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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85號聲 請 人 伍桂萩相 對 人 王銘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伍桂萩(下稱伍桂萩)與相對人即原告王銘鴻(下稱王銘鴻)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漏未就「伍桂萩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買賣房屋價金必須王銘鴻依據判決自行向履約保證專戶提領1,600,000元」部分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王銘鴻起訴主張:王銘鴻向伍桂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1,600,000元後,伍桂萩未依約履行,經王銘鴻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第4項約定,請求伍桂萩返還價金1,600,000元及請求給付違約金160,000元、開店設備損害賠償310,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500元。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王銘鴻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發生解除之效果,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所脫漏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王銘鴻已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申請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結清,經合泰公司於109年7月8日函知兩造,並於109年7月15日結清該履約保證專戶並返還1,600,000元予王銘鴻,此有合泰公司109年8月17日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13頁),堪認王銘鴻已領回其交付伍桂萩之1,600,000元,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