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謝守賢律師被 告 周文政訴訟代理人 洪育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月2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二路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而與訴外人陳皇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腦挫傷出血、兩側肺部挫傷疑左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癲癇症等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承保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730,690 元(含殘廢給付167萬元、醫療費用24,390元、交通費用3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予被告。嗣原告發現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酒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6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騎乘機車導致事故發生之情形,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除外條款規定,原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告受領上開保險理賠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6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陳皇佑無照駕駛且超速為肇事次因,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殘,於和解時原請求金額為5,567,226元,按33%之責任分攤比例計算為1,837,184元,被告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在原告經辦人員之建議下與陳皇佑達成協議,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陳皇佑並同意由被告自行申請保險給付,該強制保險理賠金可視為和解金之一部,被告才以區區3萬元與陳皇佑達成和解,原告若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當初本應發函拒賠,不應賠付保險金予被告後,再對被告求償,以致被告喪失對陳皇佑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公司內部未熟練強制保險條款及未依理賠作業程序,未詳細告知受害人及被保險人,可歸責於原告及陳皇佑,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強制保險給付日期為105年7月20日、11月28日各給付59,480元、167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22時4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一心一路與和平二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此時適有訴外人陳皇佑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沿和平二路由北向南穿越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腦挫傷出血、兩側肺部挫傷疑左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癲癇症等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268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二)被告與陳皇佑就系爭事故於105年9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陳皇佑給付被告3萬元,上開金額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雙方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36頁)。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承保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7 條規定,給付保險理賠金(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殘廢給付)1,730,690元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
(四)被告第1項所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105年度偵字第16945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
(五)原告於賠付被告保險理賠金1,730,690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及第19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對陳皇佑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按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故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屬置他人與自身安全不顧,對事故之發生實屬有預見且放任發生,此種漠視他人安全法益之行為,其可責性遠高於因過失之疏忽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侵害,難認不具反社會性,自屬犯罪行為。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一心一路與和平二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致與訴外人陳皇佑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送往醫院救治時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值達268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其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以105年度偵字第16945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犯罪行為無誤。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儘速獲得合理救濟而實施之一種政策性保險,屬第三人責任險。而責任保險乃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應由責任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以承擔被保險人之責任並保障受害之第三人,故依責任保險之原理,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應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契約關係而定,保險人得否主張除外條款,亦應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保險人有無涉及道德與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為斷。至受害人之行為是否有其他可責性,本非屬責任保險應審究之部分,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2 款另就受害人之行為規定為除外不賠之事由,雖可能導致因被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然此為立法者之立法選擇,縱欲避免此種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受害人不當行為反無法獲得保險保障之情形,應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此種與被保險人無涉之除外行為,基於被保險人應受有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障,而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將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受害人即受益人對保險人無保險金直接給付請求權。至受害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保險人為請求,於被保險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度內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內,被保險人仍得對保險人為請求,此種目的性限縮解釋,即可避免造成被保險人因其本身無法掌控之受害人行為,反無法獲得保險制度之保障,亦不違反立法者欲避免受害人因違反道德與公序良俗之行為獲取不當利益之立法本旨。依上說明,復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因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人陳皇佑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部分詳述於後),故本件被告雖有前述犯罪行為,惟於被告對陳皇佑有保險金直接給付請求權範圍內,原告仍不得免除其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二路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而訴外人陳皇佑則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以時速60公里(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沿和平二路由北向南超速穿越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此有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陳皇佑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至於被告雖抗辯陳皇佑無照駕駛亦為肇事原因,然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機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科處罰鍰,但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苟並非無駕駛汽機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汽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不得僅以無照駕駛一節,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事故之發生與陳皇佑無照駕駛技術不良有關,尚難認陳皇佑有何因無駕照而欠缺駕駛技術致發生本件車禍之情形。是依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應認陳皇佑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自原告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及殘廢保險理賠金等共計1,730,690元(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殘廢給付),上開項目及費用,為被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此過失比例計算,陳皇佑對被告仍負有30%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519,207元(計算式:1,730,690元×30%=519,207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仍不得免除其保險人之給付責任。
(四)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其呼氣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除外條款規定,原告原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其於被保險人與有過失而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度內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內,仍不得免除其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於該範圍內所受領之保險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反之,於超出該範圍內所受領之保險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查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保險金共計1,730,690元,其中519,207元為原告應負之給付責任,惟其餘原告誤認有給付義務而給付之1,211,483元,被告受領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上揭規定,被告就此範圍內所受利益,自應負返還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在原告經辦人員建議下與陳皇佑和解,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該強制保險理賠金可視為和解金之一部,被告才以區區
3 萬元與陳皇佑達成和解,原告若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當初本應拒賠,不應賠付後,再對被告求償,以致被告喪失對陳皇佑之損害賠償請求,此係因原告公司人員未熟練強制保險條款所致,其無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對其飲酒後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知之甚詳,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被告與陳皇佑和解時本應注意及之,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被告有前揭犯罪行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而仍為給付之情形,則原告於事後發現被告有前開除外條款規定應不予理賠之情形,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其無不當得利云云,非屬可採。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容有誤認,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1,4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