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李順雄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被 告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4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

4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表1 至表13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4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1 月4 日

製作之分配表中,表6 、表12之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所示,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4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1 、表

4 、表5 、表8 、表9 、表10、表13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8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表2 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表3 、表

6 、表7 、表11、表12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本院卷第297 至298 頁),前揭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本院業已將拍賣債務人甲OOO等人不動產之執行所得,於108 年1 月

4 日製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 年2 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之一,因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有不同意,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08 年2 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系爭分配表之附註二所列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74,480 元、鑑價費44,640元、登報費8,600 元,均非被告所支付,而全係由債權人即原告個人所支出,然系爭分配表之表1 至表13之執行費,將分配之債權人列為兩造,如此分配顯然違誤,此部分應更正受分配之人為原告;系爭分配表之表1 至表13之鑑價費及登報費,將分配之債權人列為被告,如此分配容有違誤,此部分應更正受分配之人為原告。再者,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為原告於93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係無支付任何對價取得,且在當時係因委任被告為代理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此應屬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所稱之無效行為法律行為,且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已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堪認被告非本件之權利人,自無因本件執行拍賣所得而受償,然系爭分配表之表1 、表3 至表13之普通債權清償債務部分,竟將兩造同列為受分配之債權人,此即顯然錯誤,此部分應更正為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就系爭分配表之執行費用374,480 元、鑑價費44,640元,均由原告支出不予爭執,但登報費8,600 元為被告支出。又兩造先於93年

3 月2 日合意被告以2,340,495 元之對價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之後,兩造為釐清「被告以給付勞務代替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之買賣價金」之勞務內容範圍,及各自因保存系爭土地所墊付費用之受償次序等事項,遂於93年3 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後於93年3 月30日委請地政士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自93年4 月起耗費長達15年餘之大量勞力、時間及費用後,終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佔用人之建物,並作成系爭分配表結案,則被告顯已完成向原告給付勞務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1 至3 條之約定內容,可知雙方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地位,而對於保存系爭土地所各自墊付之費用,約定自日後處分第1 條之土地價款中優先受償,益證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性質,而非信託契約,否則僅須委託地政士於93年3 月30日為信託登記即可,斷無為買賣移轉登記手續之可能及必要。兩造於93年4 月2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請租用或申購國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80 ,足證被告確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實質共有人。再者,原告僅為訴外人乙OO及丙OO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被告係因乙OO於93年間指示原告配合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才同意於94年間擔任乙OO及丙OO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凱基銀行)本金1 億4,000 萬元及前欠利息3,000 餘萬元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嗣凱基銀行係於97年11月29日函催乙OO及丙OO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債務,並請求被告負起連帶清償責任,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被告及乙OO共同凱基銀行協商,凱基銀行始於99年10月間與乙OO、丙OO達成協議,同意伊等暫緩清償借款債務。之後,凱基銀行又於100年3 、4 月間再度向乙OO、丙OO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債務,且再次請求被告負起連帶清償責任。足徵被告因乙OO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才同意擔任乙OO、丙OO之1 億7,000 餘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終使得其等於101 年與凱基銀行協議僅清償9,000 萬元結清該案。再者,被告係經由乙OO通知上開凱基銀行請求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乙節,才旋於97年底將名下所有之臺北市深坑區房地及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移轉過戶予妻即訴外人丁OO;且於97年12月18日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持分各移轉過戶應有部分2 /80 予妻女即訴外人丁OO、戊OO2 人,以免被告所有之財產及系爭土地遭受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牽累。由此可知,訴外人乙OO早於97年間即已明知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丁

OO、戊OO2 人,惟均無任何異議,亦從未向被告主張「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顯見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無效信託法律行為」。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本院業已將拍賣債務人

甲OOO等人不動產之執行所得,於108 年1 月4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 年2 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之一,因對分配表之分配有不同意,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08 年2 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

㈡被告於93年3 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附註二所列執行費用374,480 元,鑑

價費44,640元均由原告支出,系爭分配表之表1 至表13之執行費及鑑價費之債權人為原告。登報費8,600 元由被告支出,系爭分配表之表1 至表13之登報費之債權人為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

為異議權,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債權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之執行費用374,480 元及鑑價費44,640元為其所支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電腦網路ATM 轉帳明細、本院臨時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53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 頁),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分配表之執行費用374,480 元及鑑價費44,640元既為原告所支出,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表1 至表13之次序2 即執行費用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即鑑價費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分配表中普通債權部分:

⒈本件被告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下稱前案一審)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下稱前案二審)等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OOO、OOO、OOO、OOO;債務人OOO繼承人OOO等人;債務人OOO;債務人OOO之繼承人OOO等人;債務人OOO;債務人OOO;債務人OOO;債務人OOO;債務人OOOO;債務人OOO、OOO、OOO、OOO等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依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自附表四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分別給付原告各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製作如系爭分配表之表1、表4、表5、表8至10、表13之次序8、9,及表3、表7、表11之次序9、10之債權金額分配欄(下合稱系爭債權金額分配欄),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執行卷卷一第10至80頁、卷十二第3至9頁、卷十三150至163頁)。惟查,債務人OOO等人均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時撤回其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前案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李順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部分,減縮為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有前案二審判決可佐(執行卷卷一第46至73頁),系爭分配表仍依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製作系爭債權金額分配欄,並分配予兩造,容有違誤,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1、表4、表

5、表8至10、表13之次序8、9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及將系爭分配表之表3、表7、表11之次序9、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係無效

之信託行為,就系爭分配表之表6 、12之次序9 、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部分,被告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經查:

⑴按所謂訴訟信託乃指第三人就他人實體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經由權利歸屬主體之授權而被容許以自己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訴訟遂行權,但權利歸屬主體並無將權利讓與該第三人享有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於93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緣於兩造於93年

3 月1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原告(下稱甲方)、被告(下稱乙方)茲就請求第三人拆屋還地事件,雙方達成合作協議如下:①甲方應將名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乙方。代書費用由乙方先墊付,相關稅捐則由甲方先墊付。②乙方應負責向前開土地上之無權佔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如需訴訟,則訴訟費用由甲方先墊付,其他如差旅費等費用概由乙方先墊付。③上開由甲乙方所各自先行墊付之費用,自日後處分第1 條之土地價款中優先受償,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為請求第三人拆屋還地之目的,由原告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方式,使被告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再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系爭土地上之無權佔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及進行訴訟,足見被告係經訴訟信託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乙情甚明。被告雖稱其以勞務提供之方式為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請求第三人拆還地事件中,衍生之移轉所有權所需代書費、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移轉所有權之相關稅捐、差旅費等費用由被告先墊付,之後全部費用則自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持分之價款中優先受償等情,倘被告係以提供日後達15年之勞務之方式支付系爭土地持分之對價,何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雙方已約定要變賣土地以償還原告支付之代書費及訴訟費用?再參酌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乙OO於另案具結證稱:(問:系爭協議書第1 至3 點,為何會這樣約定?)因為當時設定是以公告地價,伊的經驗認知公告地價與市價相差一倍,伊就跟被告說,系爭土地變賣後再來分帳;(問:依系爭議書來講,被告的報酬為何?)系爭土地以市價轉賣後的差價10% 就是給被告的報酬;(問:以你的認知,系爭土地以何法律關係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伊當初是因為認為被告非律師,懂得訴訟,才會將

1 /10 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進行訴訟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132 號卷第133 至134 頁),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日後要變賣土地乙節相符,應屬可信,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由被告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方式以向第三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使被告最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又被告以原告於93年間依乙OO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才於95年2 月19日同意擔任乙OO及丙OO向凱基銀行本金1 億4,000 萬元及前欠利息3,000 餘萬元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凱基公司函文及所附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承諾書及催告函等件(審訴字卷第151 至161 頁)為證,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眾多,可能基於親屬身分、友人請託、共同經營事業等因素,且證人乙OO於另案證稱:伊答應被告當連帶保證,但1億4000萬元是伊要還錢,被告才變成有點人頭,所以是當時之約定。當時是約定要伊還錢才要簽連帶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亦與被告所陳不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於97年年底,移轉房地及公司之出資額,及處分系爭土地持分等情,均不足推翻本院前揭判斷。

⑵次按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託

法第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以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移轉所有權之信託行為,目的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中謀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查被告為向系爭土地佔有人提起訴訟,始由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係為進行訴訟而為,屬訴訟信託等情,依據前開規定,該次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行為應屬無效。又被告前因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債務人OOO、OOOO應給付起訴前5年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依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一審判決債務人OOO、OOOO應給付兩造如附表三、四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前案一審判決可參(執行卷卷一第20至45頁),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O

OO、OOOO等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各製作如系爭分配表之表6、表12之次序9、10之債權金額分配欄(執行卷卷十三150至163頁)。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未受有債務人OOO、OOOO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損失,無從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之表6、12之次序9、10之債權金額,則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之表6、表12之次序9、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表1 至表13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及系爭分配表中,表

6 、表12之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系爭分配表中表1 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 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 為「李順雄」、次序5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 順雄」、次序8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 ││系爭分配表中表2 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 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 為「李順雄」、次序5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 順雄」。 ││系爭分配表中表3 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 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 為「李順雄」、次序5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 順雄」、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次序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 ││系爭分配表中表4 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 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 為「李順雄」、次序5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 順雄」、次序8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 ││系爭分配表中表5 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 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 為「李順雄」、次序5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 順雄」、次序8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 ││系爭分配表中表6 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 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 為「李順雄」、次序5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 順雄」、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次序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 ││系爭分配表中表7 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 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 為「李順雄」、次序5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 順雄」、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次序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 ││系爭分配表中表8 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 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 為「李順雄」、次序5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 順雄」、次序8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 ││系爭分配表中表9 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 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 為「李順雄」、次序5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 順雄」、次序8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 ││系爭分配表中表10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 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 為「李順雄」、次序5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 順雄」、次序8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 ││系爭分配表中表11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 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 為「李順雄」、次序5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 順雄」、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次序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 ││系爭分配表中表12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 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 為「李順雄」、次序5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 順雄」、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次序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 ││系爭分配表中表13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 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 為「李順雄」、次序5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 順雄」、次序8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次序9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 「李順雄」。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