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潘德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于鈞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秉永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自104 年起受僱被告擔任板模工人;
被告因擔任屏東車站工程承包廠商之下包,請款需設立公司行號,被告因信用瑕疵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名擔任被告「秉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秉永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設立,兩造於106 年3 月31日簽訂「合約書」,將上開口頭約定明文化。秉永公司因積欠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6 年營業稅,被告均不處理;原告依民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按:應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偕同向經濟部辦理秉永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㈡被告自106 年7 月份開始積欠原告薪資,經原告催討7 、8
月份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7,200元,及要求被告處理上揭欠稅未果後,原告於106 年8 月20日離職,並於106 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7,200元、借款65,000元及將秉永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等,惟被告並未收受該函。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另原告在104 年開始陸續借款予被告,迄今被告仍有65,000元尚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請求被告返還。
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秉永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變更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2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員工,自104 年起受僱被告擔任板模工
人;被告因擔任屏東車站工程承包廠商之下包於請款時需設立公司行號,而被告因本身信用瑕疵問題,因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名擔任秉永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設立,兩造於106 年3 月31日簽訂合約書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105 年5 月31日函文、設立登記表、合約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在工地現場工作之王光輝、洪明清二人均稱證原告應係受被告指揮擔任助手工作等( 卷第55-59 頁) ;可認原告所提合約書確屬真正,兩造內部確實約定由原告擔任秉永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兩造前已約定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為秉永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訂有合約書已如上述,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23日公告,卷第27頁,000 年0 月00日生終止效果) ,示,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向將來消滅。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秉永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即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薪資67,200元亦經提出手寫之筆記
本記載為證( 審訴卷第35-37 頁、第71-116頁) ,並經證人王光輝、洪明清二人證述確實依該筆記本記載向被告領薪,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即可認為真實。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
明文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僅稱「如有其他證據另補正」( 卷21頁筆錄) ,惟迄本院審理結終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文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證明責任,被告又為公示送達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秉永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8月13日起( 108 年7 月23日公示送達公告,20日生效)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