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被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擔任駐衛保全,並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民國107 年4 月16日至108 年4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詎被告自107 年8 月起及違約未給付管理服務費,迄至108 年1 月31日原告終止兩造契約之日止共積欠936,000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6 款之規定,被告另應賠償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共計1,248,000 元,幾經催討,被告遲未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狀提出異議,表明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卷第9 頁至第25頁),被告雖於異議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 6條:服務費用:一、每月駐衛保全管理服務費用合計156,00
0 元(含5 %營業稅);第7 條:請款及付款方式:一、乙方於每月25號前將當月份之服務費請款單連同發票送至甲方請款,甲方應於確認無誤後應於次月10日前開立45天票期,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或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3 條:雙方之義務及違約、損害賠償:六、甲方積欠第6 條應繳費用,經乙方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 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將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並得要求甲方賠償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則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人員留駐,依約應給付保全服務費予原告,惟被告積欠107 年8 月至108 年1 月之保全服務費迄未清償,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共6 個月之保全服務費暨
2 個月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於108 年2 月21日送達,參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卷第37、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