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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王翠穗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 告 台灣光彩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翠芬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 告 楊朝欽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朝欽、台灣光彩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萬元,及其中165萬元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起,其餘290萬元自109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51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朝欽、台灣光彩事業有限公司如以4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數次改變請求,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萬9,150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餘434萬9,150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朝欽(下稱楊朝欽)本為被告臺灣光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朝欽以光彩公司名義與伊合夥,原擬於102年間承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嗣因分割而增加同段711-2、711-3地號)、同段71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共同經營夜市(攤販)事業使用。惟因未獲核准,故改為搭建房屋供光彩公司辦公之用,嗣因楊朝欽、光彩公司資金短缺,無力支付整地建屋費用,遂請求伊代墊,伊因此墊付工程款24萬5,000元,整地完成後,楊朝欽擬由光彩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以利使用,遂要求伊退出合租土地之全部權利,並允諾於伊協助光彩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後,於6個月內分期給付500萬元予伊,以為對價,並簽立聲明書為憑。嗣因楊朝欽、光彩公司又生資金短缺之問題,遂又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3棟房屋出租以獲取租金,並與伊商議,改將其中一間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按相同出租條件之1/3之租金出租予伊,作為給付500萬元款項之替代條件,伊同意後,光彩公司與伊遂另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7年,押租金16萬5,000元,並同意押租金以伊先前代墊之工程款24萬5,000元抵充。其後伊並因裝潢系爭房屋,支出98萬4,150元之裝潢費,孰料,楊朝欽又向伊請求,因系爭房屋低價出租,導致光彩公司無法增加收入,遂又再請求伊終止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連同裝潢一併交由光彩公司另行出租他人,楊朝欽、光彩公司再以所收取租金清償前揭積欠伊之500萬元、代墊之工程款24萬5,000元,及前揭裝潢費用98萬4,150元,伊因此同意於104年5月終止系爭租約,結算後光彩公司、楊朝欽積欠之500萬元,扣除租用期間103年12月至翌年5月(共6月),伊未付租金15萬元(計算式:25,000×6=150,000)被告尚欠伊485萬元(計算式:5,000,000-1 50,000=4850,000),豈料,光彩公司收回系爭房屋另行出租第三人後,楊朝欽、光彩公司仍未依約清償,迭經追討,均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及協議,請求光彩公司、楊朝欽返還押租金16萬元5,000元,至於裝潢費用98萬4,150元部分,因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因配合光彩公司之請求所致,且前揭裝潢並使系爭房屋成為合於租賃使用之房屋,光彩公司因此順利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獲利,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光彩公司返還系爭98萬4,150元之裝潢費用,又楊朝欽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亦曾與伊達成口頭協議同意與光彩公司連帶返還系爭98萬4,150元,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前揭協議,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裝潢費用98萬4,150元,以上金額共計599萬9,150元(計算式:4850,000+165,000+984,150=5,999,15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萬9,150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其餘434萬9,150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光彩公司部分:依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僅有楊朝欽同意給付500萬元,與光彩公司無關,系爭聲明書中500萬元之債務,已因系爭租約之簽訂而債之更改,系爭500萬元債務隨系爭租約之成立而消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與聲明書債務間之關係,如原告所主張為新債清償,但系爭租約終止之原因為原告之冷凍事業經營不善,故主動要求終止租約,並非光彩公司不履行新債務,系爭500萬元債務仍歸於消滅。況系爭聲明書係於103年間簽立,期間歷經以租約變更給付內容,又於租約終止後,時至108年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時隔5年,已違反誠信原則,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再行使權利。至於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協議請求返還押租金16萬5,000元部分,因原告根本未付押租金,伊亦未同意以系爭24萬5,000元工程款抵付押租金,自不得請求返還,況原告該24萬5,000元之代墊工程款,並不存在,縱認存在,亦已抵償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中之120坪部分一年之租金26萬元,原告猶主張以系爭24萬5,000元抵償押租金云云,亦無可採。再者,關於原告請求裝潢費用部分,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光彩公司係以房屋現況點交,且租約終止後,承租人即原告應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準此,原告自不得於租約終止後,再向光彩公司請求裝潢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楊朝欽部分:伊僅透過原告向台糖承租系爭土地,並已依約支付200萬元介紹費予原告,除此之外,伊或光彩公司均未與原告有合夥、或合作關係,伊原擬將系爭土地作為經營夜市使用,係由伊獨自出資經營,原告並未出資,原告僅要求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將其中120坪交付原告使用,租金部分則按台糖公司所收取租金金額計算。嗣因無法取得夜市經營執照,台糖公司又告知可取得地上權,原告復表明可影響取得地上權與否,並同時要求伊給付500萬元為對價,伊因憂心已投入夜市經營之千萬資金血本無歸,僅能受原告所脅迫同意簽立系爭聲明書,表明同意給付原告500萬元,惟系爭聲明書實係遭原告脅迫所簽,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聲明書向伊或光彩公司請求485萬元。縱認系爭聲明書非無效,系爭聲明書與系爭租約之關係,伊之抗辯理由與光彩公司同,亦即系爭500萬元債務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又就原告請求押租金、裝潢費用部分之抗辯,伊之抗辯理由,亦與光彩公司前述理由同。另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光彩公司請求系爭房屋裝潢費部分,縱認裝潢費用屬於民法第431條因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相較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31條規定,並適用民法第456條之短期時效,系爭租約於104年5月即告終止,原告卻遲至108年3月13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原告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光彩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裝潢費用,且伊亦未曾同意與光彩公司一同返還系爭裝潢費用,原告自不得主張得依協議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或光彩公司請求返還裝潢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光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楊朝欽,嗣於104年1月份由黃翠芬取得經營權、股份,並成為法定代理人。

㈡、楊朝欽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於103年間取得系爭711-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但系爭711-2地號土地地上權部份係由光彩公司設定,嗣復由楊朝欽向台糖公司另取得711-3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但系爭711-3地號土地地上權部份亦係由被告光彩公司取得。原擬將系爭土地作為經營夜市之用,嗣因未能取得合法攤販營業執照致無法於系爭土地經營夜市。

㈢、楊朝欽與原告曾簽立聲明書,其上載明:「楊朝欽、台灣光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意人欄位記載:「楊朝欽、王翠穗、台灣光彩事業有限公司」,系爭聲明書之聲明事項並記載「楊朝欽該付王翠穗新台幣500萬元」。

㈣、楊朝欽以光彩公司代理人身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因其周轉不靈而與原告商議,改將其中1棟即系爭房屋以低於市價2/3之租金即2萬5,000元出租予原告,作為前揭500萬元之替代條件,經原告同意。

㈤、光彩公司於103年10月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號後,光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陳秀娣。楊朝欽以光彩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7年,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為房屋裝潢期間,並約定押租金16萬5,000元。

㈥、嗣原告於104年5月與光彩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予楊朝欽。

㈦、被告二人已另行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經營火鍋店使用,並收取租金迄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及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5,000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依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4,15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聲明書被告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15萬元租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無從於契約文字得知當事人真意,則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19年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聲明書簽立當時,楊朝欽為光彩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又依據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茲王翠穗(按即原告)與楊朝欽(台灣光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合租台糖公○○○區道○○段711及711-1兩筆地號,經雙方協議,王翠穗退出全部權利,並補充說明道爺廍段711及711-1兩筆地號,辦理地上權設定完成後,楊朝欽該付王翠穗新臺幣伍百萬元(6個月內分期給付),若未能辦理好地上權設定,王翠穗不得向楊朝欽要求任何款項或所有權利。特此同意人:楊朝欽、王翠穗、台灣光彩事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0三年月日」等語,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5頁),依上開記載,雖僅有記載楊朝欽同意給付500萬元,惟立同意書人欄又加列「台灣光彩公司」並於內文敘明楊朝欽為光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難認系爭聲明書之債務僅有楊朝欽單獨負責,另參諸楊朝欽於本院陳稱:(問:被告楊朝欽為何會在該聲明書上記載台灣光彩公司的名字,是否表示台灣光彩公司要一併負責?)那是臨時的,是簽約當時原告要求加台灣光彩公司,當下氣氛很好,長期以來都是用公司的名義簽約,我當時也不疑有他,這是我個人的意思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準此,楊朝欽簽立系爭聲明書除以個人名義,另有以光彩公司一同負責之意思。並審酌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所示,嗣後系爭聲明書無法如期履行時,係由楊朝欽以光彩公司代理人身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與原告商議,由光彩公司將其中1棟即系爭房屋以較低於市價2/3即2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原告,作為前揭500萬元之替代條件,並經原告同意,亦可推認,系爭聲明書簽立當時楊朝欽、原告本即有意由光彩公司一同給付500萬元予原告,否則何需於無法履行系爭聲明書,即改由光彩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以履行原有之債務,由前揭事實及證據資料參互以觀,系爭聲明書締約時原告、楊朝欽之真意,係由楊朝欽代理光彩公司簽約,並由楊朝欽、光彩公司一同負責給付原告500萬元,至被告抗辯:依系爭聲明書僅楊朝欽同意給付500萬元予原告,與光彩公司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②楊朝欽關此部分另抗辯:系爭聲明書係遭脅迫所簽立,應屬

無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楊朝欽雖抗辯: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聲明書,惟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況依楊朝欽所辯:伊因擔心無法取得地上權,而血本無歸,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惟其所主張之遭脅迫之情節,均僅係其簽立系爭聲明書之考量動機,並無任何原告以惡害告知致楊朝欽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另參諸楊朝欽於本院陳稱:簽立系爭聲明書當下氣氛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益見,楊朝欽顯然並非遭原告脅迫之下,始簽署系爭聲明書,楊朝欽上開遭脅迫之抗辯,亦無可採。

2.被告又抗辯:系爭聲明書簽立後,光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楊朝欽復與原告商議,改將其中1棟低於市價2/3之租金出租予原告7年,作為前揭500萬元之替代條件,經原告同意,系爭租約既已成立,即屬債之更改,系爭聲明書之舊債務,即歸於消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聲明書與系爭租約之關係僅為新債清償,既未履行完畢,楊朝欽、光彩公司因系爭聲明書所負之債務,即不消滅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

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即明。系爭租約之性質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攸關系爭聲明書之債務存在與否,審酌系爭聲明書之前揭內容(見審卷第25頁)及系爭租約之內容(見審卷第31-37頁)之內容,系爭租約上並未記載:系爭租約成立原有聲明書之債務即消滅之文字,足見,兩造並無另行約定成立更新債務之意思,更無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以取代原有債務之意思,至多僅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所示,兩造同意以每月優惠之租金(即市價租金1/3),抵償原有系爭500萬元債務,亦即系爭租約與系爭聲明書之債務關係,僅為新債清償,並非債之更改,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②被告就此復抗辯:縱系爭聲明書之債務與系爭租約間之關係

,如原告所主張為新債清償,但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因原告事業經營不善不願續租所致,故新債務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聲明書之債務云云,惟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系爭租約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依此,新債清償之法律效果僅有新債務未履行則舊債務不消滅,至於新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債權人,應不影響舊債務之存在與否,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逾5年始依系爭聲明書請求給付,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依系爭聲明書所負債務,並無特別約定,亦非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始消滅,系爭聲明書簽訂於103年間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於108年3月13日(見審卷第11頁)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則其依系爭聲明書行使其權利,又無專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之情事,顯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4.又關於系爭租約之履行可已抵償系爭聲明書債務之金額,原告主張以其未付之6個月租金抵償,即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計算,故可扣抵之金額即為15萬元等語,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以低於市價租金2/3之租金即市價1/3之租金出租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3-234頁、本院卷一第41頁),則抵償債務之金額應以每月優惠之租金金額計算,亦即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2萬5,000元為市價租金的1/3,以此推算,每月優惠租金之金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以租金1/3計算之租金為2萬5,000元,則未優惠前之租金應為7萬5,000元,7萬5000元減去2萬5,000元為5萬元,即每月租金優惠之金額),即每月抵償舊債務之金額應為5萬元,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為6個月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六)、(七)),以此計算,抵償舊債務之金額應為30萬元(計算式:50,000元×6(個月)=300,000),再加計前述原告自承承租6個月未付之租金15萬元(計算式:25,000(每月租金)×6(個月)=150,000)系爭聲明書之500萬元債務,扣除前揭抵償之30萬元及6個月未付之租金15萬元應為455萬元。

5.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聲明書得請求光彩公司、楊朝欽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55萬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及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5,000元,是否於法有據?

1.查原告主張:於兩造合作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被告代墊工程款24萬5,000元,嗣後兩造成立系爭租約並以該費用抵償押租金16萬5,000元,系爭租約業於104年5月終止,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萬5,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查系爭押租金並未實際交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7-429頁,471-473頁),兩造僅就原告是否有為楊朝欽代墊系爭工程款24萬5,000元及兩造有無協議以系爭工程款抵償押租金部分,有爭執。首就原告為楊朝欽代墊系爭工程款之事實是否存在部分,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人林○彬所開立簡易收據及證人林○彬之證詞為據,系爭收據載明:茲收到楊朝欽先生五甲夜市場改修工程工程款共計24萬5,000元,付款人王翠穗,日期102年7月15日等語,有系爭收據在卷可稽(見審卷第41頁),證人林○彬亦於本院證稱:伊曾施作收據上所載工程,並有向王翠穗收取上開款項,上開收據為伊所書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293頁),以此觀之,原告主張其曾於102年間為楊朝欽代付工程款24萬5,000元,堪信為真。

②縱代墊系爭工程款之事實為真正,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曾

同意以系爭工程款抵付押租金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關係,原告又曾簽立系爭聲明書,其上載明:原告退出合作關係之全部權利等語,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5頁),之後又簽立系爭租約,不久又終止租約,可見,兩造間資金往來關係複雜且多變化,縱有代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未必即等同被告同意以系爭工程款抵付系爭押租金,從而,原告既未實際支付押租金,又無法證明曾以系爭工程款抵付押租金之事實存在,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告終止,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萬5,000元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依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4,150元,是否於法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給付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所支出之裝潢費用98萬4,15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關此部分,原告僅提出其曾因系爭房屋支出裝潢費用98萬4,150元之估價單為證,縱認其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審卷第55-57頁)足認原告確因裝潢系爭房屋,而支出裝潢費用98萬4,150元,惟依系爭租約之下列約定:「壹、系爭房屋之交付係以現狀點交。」第五條(四)後段約定:「租期屆滿後或租約終止乙方(按即原告)應回復租賃物原狀,且不得要求補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31-39頁),準此,縱原告確有因裝潢承租房屋而支出裝潢費用,依系爭租約,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要求補償。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與上開租約相違背之返還裝潢費用之協議存在,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又與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2.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裝潢支出為有益於系爭房屋之支出,光彩公司因此獲有利益,伊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光彩公司返還裝潢費用云云,惟依前揭系爭租約第五條(四)後段約定:「租期屆滿後或租約終止乙方(按即原告)應回復租賃物原狀,且不得要求補償。」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裝潢費用,縱被告因此獲有利益,無須補償,亦係因前揭約定拘束兩造所致,其取得系爭裝潢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裝潢費用98萬4,15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光彩公司、楊朝欽應連帶給付原告455萬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見審卷第85-87頁)起,其餘29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