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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張鈺凌訴訟代理人 林學良被 告 愛瑰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龔銀桂訴訟代理人 丁福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龔銀桂以召集人名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愛瑰蘭大廈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愛瑰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大廈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有管理負責人,陳龔銀桂未具召集人之資格竟以召集人名義,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在系爭大廈1樓大廳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足出席人數訂於8月23日召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嗣陳龔銀桂再以召集人名義於8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決議通過附表所示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惟陳龔銀桂既未具召集人之資格竟召開系爭會議,則所通過之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陳龔銀桂以召集人名義於107年8月2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通過之系爭決議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陳龔銀桂當時為召集權人,當時並有按照規定召集,其所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自非無效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本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及第29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為系爭大下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41、43頁)。又系爭大廈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有管理負責人,陳龔銀桂以召集人名義,於107年8月23日在召開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決議,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8年4月25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0830831700號函及所附上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79至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陳龔銀桂不具召集人權人之資格,所通過系爭決議內容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意旨所示,被告自應就前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陳龔銀桂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所指為真,是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龔銀桂以召集人名義於107年8月2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通過之系爭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編號│ 議 題 項 次 及 內 容 │決 議│├──┼─────────────────┼─────────────┤│ 1 │【提案二】 │由陳龔銀桂、林富義、廖敏三││ │遴選三位管理委員 │當選管理委員 │├──┼─────────────────┼─────────────┤│ 2 │【提案三】 │由陳龔銀桂當選主任委員、林││ │遴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富義當選財務委員、廖敏三當│└──┴─────────────────┴─────────────┘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