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趙發新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蔡岳霖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被 告 國免供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泰生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896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45,8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0條本文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因被告蔡岳霖在臺中市所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致其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岳霖及其雇主即被告國免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國免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前引規定,應依損害發生地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訴外人青島連航船舶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青
島連航公司),經指派擔任訴外人青島萬通海運有限公司(下稱萬通海運公司)所屬「WAN TONE18輪」(下稱萬通18輪)船舶之船長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美金6,300 元。蔡岳霖係港區事業貨物業者即國免公司臺中分公司聘僱之司機。萬通18輪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停泊在臺中港5 號碼頭,船長即原告向國免公司訂購供船上使用之LONGLIFEWHITE (白長壽硬盒)香菸1 條、LE SSERPAN DABOXCIGARETTE-10MG(小熊貓菸珠光綠硬盒)香菸11條、ESSEBLUECI GARETTE(愛喜藍)香菸3 條及ESSE MENTHOL(愛喜薄荷涼菸)香菸3 條,共計18條免稅香菸(下稱系爭18條香菸),詎蔡岳霖為賺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於同日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萬通18輪之名義增加訂購DAVIDOFF GOLDCIGARETTES (大衛杜夫金白硬盒)香菸50條(下稱系爭50條香菸),連同系爭18條香菸,共計68條免稅菸品,並請國免公司之行政人員陳怡文繕製出口報單及兼准單1 式2 份(海關聯及正本聯),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出口上開68條免稅菸品。臺中關指派辦事員楊國華負責執行監視裝船工作,惟楊國華未實際執行啟封及核對香菸數量是否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相符,且未監視上船,即將臺中關黏貼封條交予蔡岳霖,委由蔡岳霖代為登上萬通18輪將免稅香菸封存於司多間,蔡岳霖僅將系爭18條香菸封存於萬通18輪司多間,另將系爭50條香菸載離港區販售與他人牟利。蔡岳霖為免臺中關或國免公司其他同事查悉不法情事而事跡敗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未經原告及萬通海運公司之同意,將萬通18輪行程表(PORT OFCALL )之「趙發新」簽名和「青島萬通海運有限公司」之印文彩色影印後剪下後,貼在內容登載為前開68條香菸之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一式兩份上,再重新彩色影印輸出2 份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以此手法偽造萬通18輪確係有委託訂購系爭50條香菸後,並將其中1 份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交由不知情之楊國華留存臺中關結關檯辦公室備查、另1 份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由蔡岳霖先交回國免公司除帳後,再送交臺中關保稅組完成出口程序作業而行使之。嗣萬通18輪於106 年2 月10日轉運至高雄港等待轉運出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關務人員登船查驗時,發現萬通18輪之司多間封條外觀完整,並未有任何開啟之痕跡,然開啟司多間後,其內竟僅有系爭18條香菸,顯與報單所載68條香菸數量不符(下稱系爭事件)。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遭高雄關裁罰,更遭僱用人即青島連航公司
處分停薪留職(106 年5 月17日至107 年11月26日,計18個月又8 日),受有工資損失美金115,080 元,依起訴時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568,055 元(計算式:美金115,080 元×31.005=3,568,055 元)。原告復因蔡岳霖上開不法行為,長達1 年6 個月無法擔任船長,船公司並發文通告青島連航公司各輪,其他船舶透過船舶動態得知原告涉嫌違反台灣海關規定,有走私香菸疑慮,致原告蒙受不白之冤,精神萎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蔡岳霖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故意已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蔡岳霖受僱於國免公司,國免公司基於僱用人地位,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8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8,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蔡岳霖:萬通18輪於106 年2 月8 日停泊在臺中港5 號
碼頭時,原告係向國免公司訂購系爭18條香菸及系爭50條香菸,蔡岳霖已將原告訂購之上開68條香菸全數封存在萬通18輪司多間,原告嗣後遭高雄關裁罰之原因,係其未經海關核准擅自拆封搬移司多間物品,蔡岳霖並無原告所稱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法行為,且原告係因遭高雄關裁罰,而遭青島連航公司停職,原告之薪資損失及名譽受損,肇因於青島連航公司違反其與原告間之船員聘用協議書(下稱系爭聘用協議)約定,作成違法之停職處分,原告應自行向青島連航公司訴請賠償,與蔡岳霖之行為無涉,更無相當因果關係,蔡岳霖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原告與青島連航公司係約定「在船期間」每月薪資美金6,300 元,非原告所稱無論在船與否薪資均按每月美金6,300 計付,而原告提出之金融帳戶匯款明細均未記載係由青島連航公司所匯之薪資,且原告遭停職之18個月期間應有從事其他工作,故原告主張因遭停職受有薪資損失3,568,055 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被告國免公司:國免公司固不爭執原告所稱系爭事件之發生
經過,然青島連航公司係以「考量到事情尚未查清、公司名譽及兩岸船務業務受到一定程度影響」為由,決定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並非依系爭聘用協議書之約款作成留職停薪處分,此屬青島連航公司之片面決定,並非原告該當於何項留職停薪事由,故蔡岳霖上開行為並未導致原告有應受留職停薪處分之違約事實,兩者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其因停職受有薪資損失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蔡岳霖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其個人行為,與國免公司無關,且蔡岳霖並無不良前科,國免公司於選任受僱人上並無不當,而國免公司在菸品之出口報單及兼準單之製作與除帳流程上,設有行政人員監督把關,所屬之行政人員陳怡文亦係受蔡岳霖欺瞞,在不知情下繕打出口報單及兼準單,國免公司同屬被害人,應認在監督蔡岳霖執行職務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國免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自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倘認國免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因原告與青島連航公司簽署之系爭聘用協議係約定合約期36個月(在船時間),在船工資總額美金6,300 元,非一般持續性僱傭契約,原告既未上船服務當然無法領取在船薪資,且一般船員上船服務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大約為6-7 個月左右即需上岸休息,待休息數月後再行上船服務,原告每次出航期間幾乎未超過6 個月,應係船公司原本預計之航程,非因系爭事件所致,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顯無理由。另原告未因系爭事件受有名譽損害,亦未舉證受有精神損害,請求慰撫金係屬無據,苟認其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僱於青島連航公司,係擔任青島萬通海運有限公司所
屬萬通18輪船舶船長職務之中國籍船員,蔡岳霖係港區事業貨物業者即國免公司臺中分公司僱用之司機。
㈡原告於西元2016年12月5 日與青島連航公司簽立系爭聘用協
議,約定合同期為36個月(在船時間),在船工資總額每月美金6300元。
㈢萬通18輪於106 年2 月8 日停泊在臺中港5 號碼頭,船長即原告向國免公司訂購供船上使用之系爭18條香菸。
㈣蔡岳霖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6745、11699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坦承系爭事件,經檢察官認其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而於107 年8 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 年,蔡岳霖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得由該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確定。
㈤原告因系爭事件遭高雄關認萬通18輪司多間內香菸短少50條
,原告有未經申請海關核准擅自拆封搬移司多間物品之情,而認其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依同辦法第84條及關稅法第83條規定,以106 年6 月2 日10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08 年1 月31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㈥青島連航公司以萬通18輪因於西元2017年2 月8 日涉嫌違規
攜帶香菸一事尚未清查為由,於西元2017年5 月15日以原告應於同月17日萬通18輪停靠日照港後離船,自離船日起暫停船長職務,不安排其他船務工作,並停止發放薪酬之留職停薪處罰(原證6 )。青島連航公司於西元2018年11月27日再指派原告在嵐山港登船回復擔任萬通18輪船長職務,原告於西元2019年8 月8 日結束航程後離職。
㈦原告準備八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見本院卷三第161-165頁)各欄所載之內容(除括弧內部分外),均正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生薪資損失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蔡岳霖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㈡國免公司對蔡岳霖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㈢若有,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蔡岳霖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雖列為社會法益章節,但兼有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且非專以保護國家社會秩序,自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蔡岳霖有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致其遭青島連航公司停職,蔡岳霖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事件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為相當之舉證,則應由蔡岳霖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舉證。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之前揭發生經過,業經蔡岳霖在臺
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745、11699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蔡岳霖因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國免公司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件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197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堪信為真。蔡岳霖於本件訴訟中固翻異前詞,否認有假冒萬通18輪名義訂購系爭50條香菸、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等情事,辯稱:系爭50條香菸係原告私自開啟司多間取走,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係為獲取緩起訴處分所為虛偽陳述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頁),然蔡岳霖對此未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前揭舉證(見本院卷四第44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從而,蔡岳霖假冒萬通18輪名義訂購系爭50條香菸,私自取走香菸販售獲利,並偽造原告及青島連航公司之簽名及印文並行使之行為,係故意違反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堪認定。
㈡國免公司對蔡岳霖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前開但書規定之僱用人就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要件,係僱用人茍欲脫免其賠償責任,故應就此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國免公司固辯稱其對蔡岳霖執行職務,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綜觀蔡岳霖前述假冒萬通18輪名義訂購系爭50條香菸,且在出口報單及兼准單偽造原告簽名並行使之作為,乃係利用其擔任國免公司司機,執行替國免公司向各船舶確認訂購貨品數量及運送貨品職務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自屬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稱執行職務行為。又國免公司雖稱其在菸品之出口報單及兼準單之製作與除帳流程上,設有行政人員監督把關,所屬之行政人員陳怡文係遭蔡岳霖欺瞞,在不知情下繕打出口報單及兼準單云云,但國免公司就出口報單及兼準單之製作與除帳流程究竟設有何種監督把關機制,均未見國免公司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況其稱所屬員工陳怡文係受到蔡岳霖欺瞞,於不知情下繕打系爭出口報單及兼準單,反徵國免公司對於司機回報之訂購品項及數量是否正確,未另設核對機制,徒憑司機個人回報之結果即製作出口報單及兼準單,自難信國免公司就蔡岳霖執行職務已善盡監督之責。此外,國免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蔡岳霖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無從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國免公司此項抗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⑴青島連航公司在系爭事件發生後,於西元2017年5 月15日發
佈原告之停薪留職處罰決定(下稱系爭處罰決定),記載:「因我公司萬通18輪於西元2017年2 月8 日…涉嫌違規攜帶香菸(據高雄關稅局扣押物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記載:所購香菸數量與報關數量不符)一事,考慮到事情尚未清查,公司名譽及兩岸船務業務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現決定對萬通18輪船長即原告作出如下處罰決定:1.原告應於西元2017年5 月17日萬通18輪停靠日照港後離船;2.自離船日起,暫停原告萬通18輪船長一職,不安排其他船務工作;3.自離船日起,停止向原告發放系爭合約約定的薪酬,停薪留職期間無薪酬。4.待相關事項經臺灣方面查明之後,再考慮恢復原告船長一職,薪水從恢復工作之日起按系爭合約重新計算」等語,有系爭處罰決定可稽(見審訴第63頁)。青島連航公司嗣於西元2018年11月27日始再指派原告在嵐山港登船,回復擔任萬通18輪船長職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蔡岳霖前揭偽造出口報單並行使之違反法令行為,遭青島連航公司自西元2017年5 月18日起至西元2018年11月26日止暫停船長職務,停職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堪信為真。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處罰決定於法無據,原告所受損害肇因於
青島連航公司片面之違法決定,與蔡岳霖之前揭違反法令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高雄關關務人員於106 年2 月10日登船查驗,開啟萬通18輪司多間封條後,察覺其內竟僅有系爭18條香菸,與出口報單所載68條香菸數量不符,原告因而遭高雄關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海關核准擅自拆封搬移司多間物品之情,以其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依同辦法第84條及關稅法第83條規定,以106 年6 月2日10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裁罰6,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知因被告前揭偽造出口報單並行使之違背法令行為,而形成原告涉嫌違反上開管制規定之外觀,導致原告遭青島連航公司停職。又青島連航公司曾於西元2016年7 月25日對所屬船員發佈「堅決遏止並嚴肅懲處船員走私的聲明」,記載:公司根據現有船員管理規章、制度,任何時候絕不允許任何船員以任何方式參與和/ 或從事違反相關國際的、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等任何行為,…一經發現,無論在船何種職務,將嚴懲不貸,立刻將涉事船員調離船舶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聲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341 頁)。觀諸該聲明所載內容,乃青島連航公司針對所屬船員發佈之工作規範及違規處罰規定,應屬工作規則之性質。此種雇主為要求勞工須遵紀守法而制訂之工作規則,於一般勞動關係中甚為常見。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員工倘涉嫌前揭違規行為,雇主通常會依工作規則為相應之處罰甚或解僱,是在系爭事件尚未查明前,原告因涉嫌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及關稅法等相關規定,遭青島連航公司處罰停薪留職而受有薪資損失,與蔡岳霖之前揭違背法令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事件經臺中地檢署查明後,雖可證原告並無違規情事,青島連航公司之系爭處罰決定並非適法,但青島連航公司所為系爭處罰決定與蔡岳霖之前揭違反法令行為,乃造成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縱可另訴向青島連航公司求償,仍無從解免蔡岳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⑶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薪資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有理由。
3.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無論在船與否均為美金6,300元,上開留職停薪期間受有薪資損失美金115,080 元,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查:
⑴系爭聘用協議第2 條第1 項約定:「合同期為36個月(在船
時間),從乙方(按:原告)上船之日起至離船之日止,合同期內乙方應完成合同,不得擅自離船」;第4 條第4 項第約定:「船員待遇(該薪資總額包含基薪、超時工資、年休假工資、浮動津貼及節假日加班工資、社保金等),在船工資總額每月美金6300元…,工資匯款詳細開戶行:中國銀行江蘇省淮安分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名:趙新發(下稱系爭薪轉帳戶)」等語,有系爭聘用協議可參(見審訴卷第29、31頁)。所謂「在船工資」,參考系爭聘用協議第2 條第1 項中段載明「在船時間」係「自上船之日起至離船之日止」,因同一契約用語應為相同解釋,故應認系爭聘用協議第4 條第4 項所稱「在船工資」美金6,30
0 元原則上應指上船日起至離船日止之工資而言,但該工資總額已加計青島連航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年休假工資、浮動津貼等合併計算。再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合同有效期間內的待派船員,支付不低於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佈的最低工資」、同法第30條規定:「船員在船工作時間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不得疲勞值班。船員除享有國家法定節假日之假期外,還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 個月不少於5 日的年休假。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在船員年休假期間,向其支付不低於該船員在船工作期間平均工資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所謂「待派船員」係指「船員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關於勞動者休息時間有關規定以及…行使休息權後,非因船員原因暫時無法上船工作的船員」,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集體協議第15條第2 項所明訂(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據此可知,船員在船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待派船員之工資顯屬有別,益徵系爭聘用協議約定「在船工資」應係指在船工作期間之工資總額無疑,亦即原告之在船工資應以實際在船工作時間,按每月美金6,300元之標準計付。
⑵原告雖主張其在留職停薪前及復職後之上船時間及離船時間
均如附表一所示,青島連航公司曾於原告非在船時間之西元2017年6 月6 日、同年7 月3 日、西元2019年4 月4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11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薪轉帳戶,以支付原告薪資,足證其非上船期間仍領有工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1-163 頁)。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載上船日期、離船日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附言(即備註)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但被告否認是青島連航公司給付之薪資),堪信為真實。則依附表一之記載,原告係於西元2016年12月15日上船,西元2017年5 月17日離船,而西元2017年6 月6 日、同年7 月3 日匯款之附言依序記載「萬通4 月工資」、「萬通5 月工資」(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原告亦主張附言即表示受領之工資月份,若其所述屬實,顯然此2 筆匯款係支付4 、5 月薪資,此際原告仍在船上工作。又原告陳稱西元2019年4 月4 日匯款是支付2019年2月薪資、同年9 月4 日匯款支付西元2019年7 月薪資、同年10月11日匯款是支付同年8 月薪資(見本院卷四第66頁),若原告主張為真,因原告係自西元2018年11月27日上船,西元2019年3 月30日離船,同年5 月10日再上船,同年8 月8日離船(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上開4 筆匯款支付之薪資月份原告均在船上工作,顯與原告所述不符,要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與青島連航公司約定無論在船與否,每月薪資均為美金6,300 元,尚難採信。
⑶惟原告確因蔡岳霖之違反法令行為受有薪資損失,但因無法
確定若無被告之前揭行為,原告自西元2017年5 月17日起至西元2018年11月26日止可實際在船之工作日數,堪認原告就其薪資損失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損害數額。而依系爭聘用協議之約定,原告之在船工資總額已包含離船年休假期間工資,換言之,原告無論在船工作或離船休假,青島連航公司均需給付薪資,僅薪資數額之計算則係以在船時間每月美金6,300 元計算。又參酌前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29條、第30條規定可知,船員除國定假日外,每在船工作2個月至少有5 日特休假,船員休假期間船東需按在船工作期間之平均工資給付薪資,若船員下船休假後,船東因故未再指派上船,則另需給付待派船員基本工資。則青島連航公司既與原告約定在船工資每月美金6,300 元中包含年休假工資,衡諸常情,青島連航公司若無特殊情事,應會於原告離船休假完畢後立即指派原告上船工作,以免需額外支付原告待派船員之基本工資。而原告復職後於西元2018年11月27日登船,西元2019年3 月30日離船,復於同年2019年5 月10日登船,已如前述,依系爭聘用協議之約定,青島連航公司就原告於西元2018年11月27日上船至西元2019年3 月30日離船時止,應支付原告之在船工資(含年休假工資)合計美金26,013元(計算式:美金6,300 元/ 月×4 個月又4 日=美金26,013元),據此換算原告在船時間及離船年休假期間(即西元2018年11月27日至西元2019年5 月9 日,共164 天)之每日平均工資約為美金159 元(計算式:美金26,013元÷164天=158.61,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本院認原告遭青島連航公司停職期間即西元2017年5 月18日至西元2018年11月26日之薪資損失應認係美金88,563元(計算式:美金159 元×557 天=美金88,563元),較屬適當。則依起訴時之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即美金1 元= 新臺幣31.005元)換算,原告之薪資損失數額為2,745,896 元。
⑷被告固辯稱:原告遭停職之18個月期間若無收入豈可維生,
故其應有從事其他工作,但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無法進行查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轉換舉證責任分配,由原告證明留職停薪期間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惟原告否認之。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上開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可恣意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乃一般類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非屬前述公益色彩濃厚之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且被告稱原告18個月無收入即無法維生,據此推測原告在留職停薪期間應有其他工作收入,然原告既擔任大型輪船船長,係屬高收入職業,原告稱其有相當積蓄可供維生,難謂與常情有違,被告主張之前揭經驗法則是否存在顯有疑義,況被告並非全然無舉證方法,倘因原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即逕將舉證責任轉換由原告證明其無工作,即係命原告就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更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被告轉換舉證責任之主張非有理由,仍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原告在留職停薪期間受有其他工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在2,745,896 元之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係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違法行為遭高雄關裁罰,因此蒙受有走私香菸嫌疑之不白之冤,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是加害人所違反者當係具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且該規定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二者皆具始足當之。而被告違反之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規定係列為社會法益章節,兼有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亦即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規定所欲保護者乃社會法益及個人之財產法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並非其保護之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3.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蔡岳霖假冒萬通18輪名義訂購系爭50條香菸,並私自取走出售,復未經原告授權於出口報單上偽造原告簽名,致高雄關察覺萬通18輪司多間內香菸數量不足後,認原告涉嫌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而依同辦法第84條及關稅法第83條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致原告遭誤認涉有違反海關規定之違規行為,顯足致原告之個人社會評價遭貶抑,而蔡岳霖之前揭所為顯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蔡岳霖前開行為已損害其名譽權,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4.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中國大連海事大學航海系畢業,自西元2006年擔任船長職務迄今,每月薪資約為美金6,300元;蔡岳霖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在國免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元,其106 年度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本院卷四第75頁),並有蔡岳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第212 頁資料袋內),並考量原告因蔡岳霖前揭違反善良風俗之作為,致遭青島連航公司留職停薪18個月之久,並遭高雄關裁處罰鍰,迄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始獲得平反,暨兩造之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5,
896 元(計算式:2,745,896 元+40 萬元=3,145,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一第57-61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