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蔡陳玉娟兼訴訟代理 陳金夫人被 告 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賢
廖庚金兼法定代理人 梅彥燕
陳燦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各清算人既均得代表公司,則委任狀由其中1 人具名代表公司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昌公司)於民國104 年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因公司董事梅彥燕、陳燦宗、廖庚金、陳志賢均願任清算人,前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不另選任清算人,並依規定報請高雄市政府以10
4 年5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845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其清算人之聲報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司字第34號准予備查在案,且目前尚未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審訴卷第53至54、59至6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三昌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仍屬存續而未消滅,且上開董事既未推定由何人代表三昌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但各清算人對第三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得於執行清算人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故本件訴訟由部分清算人梅彥燕、陳燦宗代表三昌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三昌公司、梅彥燕、陳燦宗為被告,請求確認三昌公司103 年10月20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嗣因原告對被告梅彥燕、陳燦宗無任何訴之聲明,且原告本件訴訟乃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提起確認之訴,僅須以三昌公司為被告即可,原告遂於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撤回對梅彥燕、陳燦宗之訴訟,並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且主張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屬決議不成立情形,並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字卷第65至66頁)。然原告事後再次追加梅彥燕、陳燦宗為被告,但對梅彥燕、陳燦宗仍無相對應聲明提出,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以梅彥燕、陳燦宗為被告,並陳稱:因梅彥燕、陳燦宗是當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行為人,故列其等為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21 、125 頁),顯見原告以梅彥燕、陳燦宗為被告之目的,亦係在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而訴之聲明同前,姑且不論原告以梅彥燕、陳燦宗為被告部分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原告上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三昌公司股東,梅彥燕前於102 年間私占三昌公司之印鑑,且不處理公司財務,依公司法第224 條規定應已喪失監察人資格。系爭股東會係由已不具監察人資格之梅彥燕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所作成決議應不成立。又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所有股東開會,且委託書未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加以梅彥燕、陳燦宗分別持股1,
000 股、1,200 股,屬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178 條、第
180 條等規定應予扣除出席股數,扣除後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率並未達到50%。是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均不能代表公司,原告有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訴訟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梅彥燕任三昌公司之監察人時,並無私占公司印鑑不還、不處理公司財務等情,且未自己辭任或遭解任,梅彥燕以三昌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於該次股東會中作成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自無違法情事。又原告並未敘明梅彥燕、陳燦宗於系爭股東會中,係因何事而有利害關係。況縱認確有利害關係,亦不影響股東會之出席數,至多僅係表決權數應予限制而已。再者,股東會決議屬無效者,必係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召集程序之問題。另原告本件訴訟是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與梅彥燕、陳燦宗等個人無關。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為三昌公司股東,梅彥燕前於103 年10月20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改選董事為陳燦宗、廖庚金、陳清鏗、梅彥燕,監察人為廖俊榮、廖俊傑之決議(系爭股東會僅就此議案作成決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存卷可參(審訴卷第6 至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前述決議不成立、無效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原告以梅彥燕、陳燦宗為被告,是否有理由?㈡梅彥燕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是否為三昌公司之監察人?其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無權召集?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以梅彥燕、陳燦宗為被告,是否有理由?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乃由公司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所作成,應視同公司所為,故該決議是否有效存在有爭執時,應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達到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又主張股東會決議內容有無效、不成立情事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既係以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內容為訴訟標的,就該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自係公司,故應以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⒉查原告主張三昌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事
由,既為三昌公司所否認,且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與否,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三昌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固有確認利益。然原告以梅彥燕、陳燦宗等個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部分,縱使原告獲得如其聲明之判決,關於梅彥燕、陳燦宗個人部分之判決效力,亦無從及於公司,從而原告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致其法律上地位在主觀上所呈不安之狀態,並非以對梅彥燕、陳燦宗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就原告以梅彥燕、陳燦宗為被告部分自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依上開說明,梅彥燕、陳燦宗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是原告以梅彥燕、陳燦宗為被告之訴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梅彥燕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是否為三昌公司之監察人?其
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無權召集?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⒈按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
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梅彥燕私占三昌公司之印鑑,且不處理公司財務,依公司法第224 條規定已喪失三昌公司監察人資格云云。
惟三昌公司辯稱梅彥燕前於99年間經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自99年1 月9 日至102 年1 月8 日,嗣雖曾於102 年5 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02 年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向高雄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然經高雄市政府以102 年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為由否准其登記,於三昌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三昌公司之訴,是102 年股東會決議業經行政法院認定無效;嗣梅彥燕以監察人身分於103 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三昌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然三昌公司董事會仍不為召集,梅彥燕始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作成改選董、監事決議等節,業據三昌公司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簽到簿、委託書、議事錄、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上開行政法院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訴字卷第29至61、167 至173 頁);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102 年股東會決議有改選董、監事,但該次決議經法院認定無效等語在卷(訴字卷第67頁);並兼衡102 年至103年間,除102 年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外,未見三昌公司董事會有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一情,足認三昌公司上開所辯屬實。準此,三昌公司於99年間選任董、監事後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未合法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原告亦未舉證三昌公司曾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命改選監察人,更未證明梅彥燕曾自行辭任或經公司解任監察人職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梅彥燕於102 年1 月8 日任期屆滿後,三昌公司合法改選董、監事前,仍為三昌公司之監察人,而有權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自非當然無效或不成立。又梅彥燕基於監察人身分,在三昌公司102 年股東會決議經認定無效後,原本董、監事任期已屆滿而有必要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會遲未主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況下,於103 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三昌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然董事會仍不為召集,梅彥燕始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召集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梅彥燕有公司法第224 條所定事由,然該條係關於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縱梅彥燕有該條所定事由,亦僅屬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當然喪失監察人資格,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梅彥燕已非監察人,誠屬無據。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⒈按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固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
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然此係為便利公司作業,以便做開會準備,純為公司利益而設,是應解釋該規定為任意規定,股東未於開會前
5 日送達委託書,公司固得引該規定拒絕受理委託出席,但公司若接受該委託書,則不影響該股東委託出席之效力。是以系爭股東會雖有股東委託他人出席之情形,然原告既未證明委託書係屬偽造(依委託書【訴字卷第35至45頁】形式上觀之,應屬真正),則不論委託書是否有於開會5 日前送達三昌公司,三昌公司既已接受委託書並進而作成決議,該委託之股權數自應計入出席之股權數內,原告以委託書未於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核屬無據。
⒉次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然選任董事之選舉權無前開表決權限制規定之適用,則為同法第19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78 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股東或董事因其事項之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即須特定股東或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股東會僅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且梅彥燕、陳燦宗均經選任為董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前開法規及說明,選任董事之選舉權本不受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限制,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議案並未使梅彥燕、陳燦宗於當選董事職位以外特別取得具體、直接之權利、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故梅彥燕、陳燦宗就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無須迴避,其等參與表決並非違法。原告主張梅彥燕、陳燦宗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可逃避身為董事長、董事之責任而有利害關係,應扣除其等出席股權數云云,實屬無稽。
⒊末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189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所有股東開會,因此決議無效云云。惟三昌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縱未通知全部股東,亦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僅具有得撤銷事由,而非當然、自始無效,原告僅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原告以召集程序違法事由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於法無據。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等未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以上開事由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訴字卷第67至68頁),而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時間,亦無從於本件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附此敘明。此外,原告未主張及舉證系爭決議內容有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其等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公司法第191 條所定無效事由,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三昌公司具有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且有必要召集股東會,此時仍為監察人之梅彥燕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無程序違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