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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郭來銖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黃福雄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原告與第三人薩摩亞商凱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捷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106年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107年7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07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原告與凱捷公司於106年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返還原告。(三)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108年5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一所列32項設備,然因系爭設備已由被告運送予訴外人統立公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已不可能,故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24項設備之殘值共1,704,0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請取代最初聲明,且被告究係不能回復原狀金錢賠償為何抑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相關證據資料均為共通,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由訴外人黃郭來銖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創立,黃郭來銖將公司業務交由被告處理,嗣因被告對黃郭來銖訴請離婚,黃郭來銖向合作金庫高雄分行表示不得再由被告持原告公司大小章辦理相關財務進出,被告亦於106年9月間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合作金庫支票本及印鑑章、銀行存摺等交還原告,並稱原告公司所有業務、薪資、貨款、稅金均由黃郭來銖處理,顯有終止受任處理公司事務之意,被告於委任關係結束後,自當與原告公司辦理相關業務交接,並返還保管或持有之文書或公司之設備。然被告於受任期間將原告公司之廠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出租予凱捷公司,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卻未在106年9月後將系爭租約返還原告公司,且經原告公司多次函催,被告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未於106年9月間交還原告公司存摺印章等物時一併盤點交接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經原告公司已向被告多次催請返還,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期間,固有保管並維護相關設備之義務,惟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當返還所占有之如附表所示各該設備,被告竟辯稱附件所示設備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已運往中國大陸,復無法提出原告公司同意其所為之證明,被告既無法返還附表所示設備,即應賠償附表所示設備之殘值共1,704,0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079元及自108年5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原告與凱捷公司於106年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返還原告。(三)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原告全體股東之委任而執行原告之業務,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全體股東與被告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依據委任關係消滅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設備及租賃契約,顯無理由。被告未持有系爭租約,且附表所示設備係被告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因出售或營業使用之需,自84年間起陸續運往大陸由被告與黃郭來銖等家族所共同經營之統立精密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統立公司)、昆山昌禾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昌禾公司),並非被告所占有。又附表所示設備係自75年6月30日起陸續取得,多有超過耐用年限或在大陸報廢而不存在之物,甚自取得時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設備或給付設備之殘值。綜上,被告並未占有保管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及系爭租約,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63年間設立,設立之初由被告擔任董事長,黃郭來銖擔任董事,嗣改由黃郭來銖任董事長,被告擔任董事。

(二)被告與黃郭來銖為配偶,被告曾對黃郭來銖訴請離婚,事後撤回,仍維持婚姻關係。於106年9月4日由被告委任楊昌禧律師寄發律師函予黃郭來銖委任之黃小舫律師,函文內容(即審訴卷第7、8頁證物2內容)為回覆黃郭來銖之和解方案,惟雙方未就和解方案全部達成共識。

(三)原告公司自設立以後,均由被告實際掌管公司經營業務至106年9月。原告公司現任董監事黃宣為、黃靜文為被告與黃郭來銖之子。

(四)原告公司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廠房,出租予凱捷公司,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2,100元,並訂有系爭租約。

(五)凱捷公司與凱捷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凱捷公司臺灣分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

(六)統立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被告,其他投資人尚有黃郭來銖、黃宣為、黃靜文;東莞大朗松木山統立五金廠(下稱統立五金廠)為黃郭來銖、被告間接投資。

(七)被告已於106年9月間將原告之大小章、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存摺、支票簿交付黃郭來銖收受。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租約契約書,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約契約書返還原告,但被告否認持有系爭租約契約書,則應先由原告就系爭租約契約書現在被告占有中、被告無權占有之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約契約書,無非以被告於106年9月前為實際經營原告之人且以原告名義締約,然點交時未見契約書為由,然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系爭租約契約書現為被告持有中之證據,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契約書,無足憑取,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持有附表所示設備等物且應交還原告,然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固提出105年至107年度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為據,主張附表所示設備仍存在且屬原告所有,惟除附表編號22至24之物,據被告陳稱該等物品已於84年間運往昌禾公司,並提出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其餘附表所示設備是否仍為被告所占有或已交付第三人甚或已滅失,均非無疑。而以附表所示設備之取得日期約自75年至93年間,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設備或殘值之106年9月間,均已逾依前開財產目錄列載耐用年限,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設備仍存在,不無疑問;原告雖稱附表所示設備仍列為公司財產、報稅,然受原告委任處理記帳報稅業務之正德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正德事務所),係以取得財產時發票價值入帳,並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提列折舊計算殘值,此有正德事務所108年6月20日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正德事務所並非實地至原告查核財產,僅依書面方式計列折舊與殘值,尚非能以財產目錄上仍記載設備名稱與殘值,即能認定附表所示設備仍存在並具有殘值所示價值,原告就附表所示設備是否存在,未能舉證其實。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無論根據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凡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不能證明究竟受有何損害,或被告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即難謂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運出附表所示設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否認與原告具有委任關係,然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63年間原告設立之初擔任董事長,嗣改由黃郭來銖任董事長,被告則持續擔任董事,且由被告實際掌管公司經營業務至16年9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堪可認定,被告為原告之董事,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處理事務致其受損,則應由原告舉證其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運出設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辯稱自84年間起將原告所有若干設備陸續運往家族所經營之統立公司,而原告現任董事長為被告配偶黃郭來銖、現任董監事黃宣為、黃靜文均為被告與黃郭來銖之子;統立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被告,其他投資人則為黃郭來銖、黃宣為、黃靜文;另統立五金廠則為被告與黃郭來銖間接投資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與統立公司、統立五金廠之股東成員高度重疊,被告辯稱各公司均為家族共同經營企業乙節尚非無據,則被告於實際經營期間將原告所有之設備運往統立公司,是否未經同意違反受任義務?倘被告擅自處分原告所有設備,何以自其行為時迄今長達20年間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原告其他董事、監察人亦未對被告提出法律上主張求償?原告至今始向被告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顯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具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4,079元,及自108年5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與凱捷公司於106年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返還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等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