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被 告 黃桓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英宗,嗣於審理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處分停止董事及董事長職務2 年,既已停止職務,即喪失代理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 、175 條規定,仍應由有代理權限之人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業已委任尹崇堯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經尹崇堯具狀陳述上述情形經過且出具委任書到院,應認已有承受訴訟之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叔滿(原名:黃林叔滿,原亦為被告之一,嗣經原告撤回對林淑滿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86 萬元,並以林叔滿名下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9 樓之
1 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述借款債權之擔保,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 期按期於30日攤還本息;詎林叔滿自86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仍置若罔聞,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分配結果尚有2,955,500 元未清償,林叔滿曾於105 年1 月與原告協議還款並簽立協議書,惟林叔滿自106 年2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迄至106 年1 月止共償還1,319,380 元,然僅得抵充88年3 月5 日至92年10月19日間之利息;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8 年6 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181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7頁),被告雖具狀對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181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體指出債務糾葛之事由為何,縱其提出債權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見司促卷第44至67頁),然此僅為有關林淑滿是否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之情事,核與被告無涉,復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亦即林淑滿經法院裁定免責,仍不影響原告對保證人即被告之權利,自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且其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5,500 元,及自103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3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