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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環球維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訴訟代理人 李玉澄

曾令權陳麗文律師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柯朝元訴訟代理人 李振中

曾子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與被告「106年度影像圖文報告平台暨數位影像整合系統維護案NB06023P024」(下稱系爭案件)投標並得標,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如原證一,卷一第25至129頁),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78,000元(分4期支付,如正常履約,1至4期被告分別應支付221,994元、644,500元、644,500元、644,500元),履約期間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履約期間由原告執行維護系爭合約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約定之第一項「影像圖文報告平台維護與保固」(含3大項及14小項,下稱第一項)、第二項「圖文影像儀器連線維護」(含2大項及51小項,下稱第二項)及說明書第三項「106年圖文影像儀器連線新增與整合」(含2大項及31小項,下稱第三項)。

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第一、二項所要求之系統維護及保固工作,惟關於第三項工作,因當時估算本件投標成本時並未計入購買原始碼之金額,嗣原告因缺乏原始碼無法履行,請被告提供或積極向外洽購系統原始碼皆遭拒,後詢問被告可否以建新系統方式為被告新增功能,但未獲同意,而無法完成第三項工作,連帶亦無法提供針對新增項目之20小時教育訓練。

㈡、在履約期間,原告數次詢問被告是否辦理終止部分契約,惟被告未終止契約,仍繼續要求原告提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服務,被告亦未因原告未履行系爭說明書第三項之新增功能而導致被告系統無法運作之情況,系爭契約履約項目並無不可分性,且系爭說明書第三項未履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不得故意導致第三項工作未完成之付款條件無從成就,拒絕給付價金,原告無法完成系爭說明書第三大項新增功能,亦僅屬瑕疵修補、減價收受之問題,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3條、第16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本案價金。另得依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16條第4至6項、國軍高雄總醫院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請求價金。而依第三項工作之估價及請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鑑定之結果,應僅價值256,000元,至多亦僅為4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應為(計算式:

2,578,000元-256,000元=2,322,000元)。

㈢、被告雖抗辯需扣抵違約金,然因原告多次與被告召開協調會,被告於106年4月12日亦曾同意原告訪談科室以決定是否新增系統,而於原告106年9月30日向被告報告,被告未為回應,故應認106年4月12日至106年9月30日為被告同意原告之作業時間,而106年9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等待被告之排驗時間,故原告就第三項工作逾期天數應僅為37日,以第三項最高價值40萬元計算,違約金應僅為14,800元(400, 000×1/1,000×37=14,800)。另原告曾給付履約保證金77,340元,被告若欲扣除違約金,亦先以此金額扣除。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8年3月8日送達後,提起本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原告自得請求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000元暨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精進被告臨床單位所使用之電腦資料庫功能智慧化提昇、數位影像系統整合,減少數位影像資料交換間之資源耗磨,增加醫護人員臨床工作效益,而於105年間完成全案需求設計,106年2月10日進行政府採購招標,系爭合約招標單詳細記載「對招標文件內容疑義,請於106年02月19日前以書面向本院提出…」等字義,並於所附之系爭說明書第3項⒋明載「本案不提供原有各系統程式原始碼,廠商投標前應自行評估原系統維護、新增與修改期限之能力與人力,不得據以延遲維護事宜」,被告於等標期間,均未獲得任何包含原告之廠商詢問,顯見原告對被告公告所附之各項資料已自行評估,並無詢問之意,原告係得標後,始向被告索取系統原始碼,本非屬系爭合約範圍,被告並無提供系統原始碼之義務。又關於第三項工作,兩造於106年4月12日協調會會議過程,經被告驗證後做出視為符合履約要項之結論,原告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履約期間內,均無法克服取得原始程式碼問題,亦無自行設計程式碼能力,被告所要求之模組與擴充功能並無限制需使用某廠商之程式碼,只要原告開發或取得之原始碼可產生相同系統整合之效用,亦符合履約要項,原告清楚明白系爭合約所要求之真意,原告主張因不具備取得或研發程式碼,致無法針對第三項履約之責,實為原告履約內部能量問題,應由原告負擔全責,與被告無關,被告實無法減價收受。又關於第一項、第二項工作,原告應完成定期維護、資料保全、叫修維護,然原告除叫修維護部分已履約外(卷四第293頁),僅完成4、5、6、

9、10、11、12月之資料保全,其餘部分均無維護記錄,不足認定已完成。原告未能依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繳交各期所應繳之驗收文件(含服務紀錄單、教育訓練簽到表、遠端連線管制單裝訂成冊及發票),被告無法給付原告之各期合約金額,縱認原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叫修維護工作,此部分請求給付價金有理由,亦即認原告有正常履約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可申請之價金應僅約為12萬6, 922元(卷二第345頁),此外,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6款之規定扣抵逾期違約金為51萬6,000元,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投標系爭案件,並以2,578,000元得標,並於106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內容如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履約期間自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㈡、系爭案件投標之招標文件包含清單及系爭說明書(卷一第28至35),並註明「本案不提供原有各系統程式原始碼,廠商投標前應自行評估原系統維護、新增及修改期限之能力及人力,不得據以延遲維護事宜」。

㈢、系爭合約契約履行標的為被告執行維護系爭合約說明書約定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系爭附加條款第12條就維修服務方式有所規定。

㈣、原告於106年4月26日、106年6月30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2月22日曾至被告執行業務,並書寫106年度影像圖文報告平台暨數位影像整合系統維護案服務紀錄單,其上服務工作內容載為「檢查有無備份並且正常產出備份檔」,並經盧瑞欽、洪若澂、鄭重男於備註處蓋章。

㈤、原告於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30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28日、106 年12月22日前往執行每月資料保全維護,並有書寫

106 年度影像圖文報告平台暨數位影像整合系統維護案服務記錄單,並經兩造簽名用印。

㈥、第三項原告因無原始碼,及未能提出符合被告HIS開發之系統,無法擴充未完成。教育訓練20小時亦因為第三項之教育訓練,故同未能完成。

㈦、被告就系爭契約收取履約保證金77,3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第一項、第二項(定期維護、第一項第3款第1點圖像閘道伺服器3月、7月、8月資料保全)有無完成工作?

1、關於第一項、第二項之工作內容,依系爭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約定,為定期維護(固定每3個月3、6、9、12派員前往維護地點至少乙次,施行維護標的檢查及軟體資料庫備份維護工作)、叫修維護及資料保全(每1個月實施系統及資料庫備份檢查至少1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四第294頁)。又依同條款及第5款之約定,廠商應將上開定期維護、叫修服務、資料保全處理情形記錄詳填於客戶服務記錄單,由使用單位簽署後轉資訊組簽證,雙方各存乙份備查;系爭條款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為廠商請款應持服務記錄單辦理,可見關於系爭合約完成項目與否及請款,需以已簽證之服務記錄單為準。

2、原告固主張已完成第一項、第二項之全部工作,惟就叫修服務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卷四第294頁),依原告所提出之已簽證服務記錄單(卷一第229至236、241至248頁),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30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22日,其內容僅有就資料庫檢查是否有正常備份,並無其他關於第一項、第二項工作之內容,故應僅得確定原告完成之項目為4、5、6、9、10、11、12月之資料保全項目。

3、原告主張106年4月12日之服務,應為補作106年3月之服務,被告於服務記錄單上簽證,應可認定為已同意原告補作云云。惟查,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資料保全每月應至少1次,因其目的是為保障每月資料備份之正常,避免資料遺失,而以每月定期檢查之方式為之,故其工作內容具有時限性,無法以其後4月補作3月之檢查,否則與債之目的不符,被告雖於106年4月12日服務記錄單上簽證,然本依系爭合約資料保全並不限於每月1次,可每月數次為之,是難認於4月曾簽證2次資料保全之服務記錄單,即可認定為原告已完成3月份之資料保全工作。

4、原告主張其已完成106年7月、8月之資料保全,並提出未據簽證之服務記錄單為證(卷一第237至240頁),證人即原告硬體工程師盧瑞欽亦證稱:我有去定期維護,4至10月大概去了7次,7、8月沒有工作記錄資料是因為承辦人可能有其他部分資訊事項要處理,不一定會在,我也因為有其他工作要處理無法久待,所以我把工作記錄資料留在承辦人那裡,後續承辦人一直沒有蓋章,但我有列印工作記錄等語(卷三第99頁),惟證人即本案承辦人鄭重男證稱:印象中沒有未經我將服務記錄單核章就離開,因為那是他們報結的依據,至少口頭跟我講,如果直接放我桌上,我不會理他,下次他來我會問他,盧瑞欽沒有問過我服務記錄單等語(卷三第110頁),是證人盧瑞欽所證,已難遽採。另觀之上開服務記錄單即盧瑞欽自稱7、8月之工作記錄,於服務開始、服務完成採手寫日期,未寫完成時間,而其他經簽證之服務記錄單均打字日期並明確載明完成時間,顯有不同;又其結果記錄畫面(卷一第237、239頁)竟為106年11月28日服務記錄單內容(資料庫備份逾期時間於指定天數之後:14天。於2017/12/12),若為106年7月、8月完成之工作,當無獲取未來資料之可能,可見該服務記錄單乃於106年11月28日後所補作之資料至明。基此,難認原告於106年7、8月曾完成資料保全之工作。

5、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第一項、第二項每3月1次之定期維護工作,此由被告於期間從未反應未完成維護作業,並於客戶服務紀錄單上用印即可知悉等語。惟就有無履約完成工作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非對造於契約存續期間沉默未積極反應原告未履約之事實,即得認定原告有完成工作,而承前所述原告是否完成工作應依客戶服務記錄單為憑,前開客戶記錄單僅可證有完成部分之資料保全,不足認定原告主張為真。證人即系爭案件之負責工程師洪若澂雖證稱:被告醫院有一台伺服器在資訊室裡,我們可以連線進去確認硬體及軟體是否正常,被告醫院是類似PACS系統,所有資料會上傳到那台主機,我要確認儀器資料有無進來、資料庫是否有備份,我有去的話都會檢查這些內容,被告醫院的圖文系統比較複雜,是DICOM影像傳進來會變成JPG檔或其他格式,所以經常會當掉,我大概都是10點左右到,下午4、5點離開,要將第一項、第二項工作檢查完畢,一開始5小時沒辦法,後來比較熟悉最短4小時可以完成(卷三第328、329頁),公司沒有跟我說維護和檢查有分不同類型,沒有說到定期維護是3個月1次,每月1次是資料庫備份,對我來說每月都是做一樣的事情等語(卷三第331頁),惟查:

⑴、依前開服務記錄單所載,洪若澂於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

26日、106年5月26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22日至被告之服務紀錄單,所載內容為服務時間僅有30至40分鐘,內容分別為「A:問題描述:主機定期維護工作;B服務工作內容:確認資料庫是否有定期備份,且主機運作是否正常;C處理結果:檢查MMSQL DB維護計畫,每週日凌晨3:00備份一次是否正常執行;D服務工作所符合的標的項目:請USER確認,於192.168.8.12主機E:\DB_Bac kup有正常產生備份檔案。且主機運作正常。」、「檢查有無備份並且正常產出備份檔」,依維護時間及維護內容可知,洪若澂所謂定期維護工作應僅有檢查主機正常運作使資料庫定期備份。證人洪若澂雖證稱:服務記錄單上沒有寫逐項從伺服器作連線檢查之定期維護,只有寫確認資料庫備份,是因為有點算是交差性質,每個案件文件格式嚴謹度不同,檢查時間不可能這麼短,我忘記為何會這樣寫等語(卷三第329、330頁),然觀之上開服務記錄單所載服務時間起迄各不相同,應可排除例稿未修正之情形,又無填載不實之動機,當應認為洪若澂當時確依實際維護時間填寫,另關於內容部分,證人洪若徵自承:我之前承接過的案子沒有於服務記錄單不需要填寫有定期維護,對方就可以接受等語(卷三第330至331頁),洪若澂為就相似案件具有實際操作經驗之人員,對於請款需提供之文件、內容均有所認識,既明知所完成工作均需填寫簽認,業主方能接受作為請款文件,如其已確實完成定期維護之施作,當無略不填載之理,足見洪若徵確實並未進行定期維護之工作。

⑵、次查,洪若澂於4月26日以後,即將其所謂定期維護工作轉

交予盧瑞欽(若盧瑞欽至被告醫院作業,洪若澂即不會前往),此經證人盧瑞欽、洪若澂證述在卷(卷三第98、330、

332、339頁),並有相對應之客戶服務記錄單可佐(卷一第

235、241、243頁)。參以證人盧瑞欽證稱:我為硬體工程師,均負責處理硬體部分,關於軟體部分我不懂這些(卷三第98、103頁),本案我是負責接收訊息、分派工作,本件專職工程師是洪若徵,每一季、每個月的定期維護如果洪若澂有去,他就會去做,但因為他人在北部,如果無法下來高雄,會委由我接替他該次的工作,我是照著洪若澂的步驟去做資料庫檢查,被告醫院資訊室辦公室有一臺電腦是連結到伺服器,我要確認伺服器的資料庫每個月會產生自動生成的備份檔,有無產生這樣的時間,將資料備份檔複製下來,只有做這樣的內容,洪若澂只有跟我說要做資料保全等語(卷三第98、99、105頁),益見原告所謂之定期維護,僅有資料保全。至證人洪若徵雖證稱:我是委託盧瑞欽,以電話告知他要如何處理有告訴他怎麼做,盧瑞欽是硬體工程師對此部分沒有這麼熟悉,我不確定他瞭解多少、有沒有做等語(卷三第330頁),然以盧瑞欽為硬體工程師,對於軟體部分並無能力進行檢查,而關於第一項、第二項檢查、維護、保固之工作均屬軟體項目,可見盧瑞欽並無定期維護之能力,倘非洪若澂所為之定期維護內容僅有前開資料保全之簡單項目,如何將其原本之工作轉予盧瑞欽施作?在在可見洪若澂所為之定期維護,僅有資料保全。

⑶、再者,證人即被告負責人鄭重男證稱:每一季定期維護要出

報告,要逐項檢查,至少主機狀態要提供,例如硬碟容量剩多少、資料庫效能即讀取時間和連線時間,定期維護可能當場無法馬上做完,原告人員只是來蒐集資料,我會告知這些資料在結報時要提出,但原告只有作自動備份那一項,自動備份是前廠商已經開發好的程式,不需要人員操作,只是來截圖貼上等語(卷三第108、109頁),而參以系爭附加條款第9項『廠商若於履約標的維護期間內進行系統變更與維護作業時,亦需配合機關之「資訊系統獲取、開發及維護管理作業流程及程序」,提供適切程式異動內容相關紀錄,含問題概述、處理情形及處理時間等符合ISO 27001標準規定所需之文件,交由機關簽認留存備查。』,可見進行定期維護確如鄭重男所言,會有資料之獲取,原告當應提供相關文件,然原告付之闕如,更難認原告確有為定期維護。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一項、第二項之定期維護工作,無足可取。

6、小結,原告就第一項、第二項工作僅完成叫修服務及4、5、

6、9、10、11、12月之資料保全。

㈡、依據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報酬?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查如原告正常依系爭合約履約,應依第5條辦理請款請求被告付款,惟系爭合約履約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未履約(未完成第一項、第二項定期維護、3、7、8月資料保全、第三項工作),當無從依該條款請款。惟按系爭合約清單第(18)備註第22(4)點所引用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乙方(原告)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乙方於接獲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可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依契約給付驗收合格標的之價金」,可認係規範契約未能正常履約終止後雙方契約關係。查系爭合約關於第一項、第二項工作,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於履約期間屆至後,應當然終止;而第三項工作,為單純給付性質即應完成一定之工作,除依系爭說明書所載手術護理記錄系統新版本升級、新版大腸鏡報告、新版體外震波碎石記錄,約定簽約日起算一週內上線,其餘部分應視履約期間屆至僅為履約之最後期限,於契約期間屆至原告並未履行,則應負遲延之責,惟於107年5月1日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未能履約而終止兩造系爭合約關係,原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卷一第529頁,卷二第137頁),是系爭合約於107年5月2日全部終止,應可認定。是原告當得依前開通用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價金。原告雖另主張得依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6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減價收受本案價金,惟依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為原告仍有提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雖與契約義務不同,但與契約欲達成之目的相符,經被告檢討同意後,被告得提出減價收受,此為被告之權利,非原告所得主張,況本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給付,是原告另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自不可採。

2、關於系爭合約各項工作之價金,契約中並未明確約定,惟被告於公開招標前,為設定底價價格,曾為商情蒐集,並以該商情蒐集之價格作為決定底價總價之參考,此有商情蒐集檢視表及所附資料、被告簽呈、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捷字第109043002號函、三新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三新資字109001號函、知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知)字第2005005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335至341頁,卷三第41頁,卷四第7、17、19頁),故該等商情資料,應可作為各項工作之價格認定依據(詳附表所示)。故由前報價之資料,第三項所佔整體維護案之比例,約為千分之511至549間,取中間值為530。是可認系爭案件關於第三項之價金應為1,366,340元(2,578,000元×530/1000=1,366,340)。

3、第一項、第二項工作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為定期維護、資料保全、叫修服務。而關於第一項、第二項工作,雖得依前開商情蒐集按比例區分各項之金額,然該等工作所應完成之內容均為定期維護、叫修服務、資料保全,故應得僅認定此三項工作各占比例為何。關於資料保全,依服務記錄單所載,每次僅需30分鐘至1小時,且可委由不具軟體專業之人員為之,參以原告所提出資訊人員時薪每小時1,000元(卷一第253頁)及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軟體開發及程式設計師每日日薪2,711元(81,327元/月),並考量處理之通勤費用及管理成本,此部分之費用以每次2,5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資料保全部分,原告完成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7,500元(2,500×7=17,500)。關於定期維護、叫修服務部分,定期維護乃在問題未發生前檢查系統、連線,預先將軟體維護、視效能修改讓圖文影像平台、儀器連線順暢運作,或由已發生之問題發現軟體缺漏更改;而叫修服務乃為因應突發狀況系統之運作,或配合被告系統使用之修改,兩者同等重要,其價值應等同觀之。是兩者之價值各應為593,330元【(全部價金2,578,000-第三項1,366,340-資料保全共10個月2,500×10)÷2=593,330】,原告僅完成叫修服務,故此部分僅得請求593,330元之價金。

4、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價金應為610,830元(593,330+17,500=610,830)。

5、原告雖主張第三項,其對外委託新富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及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鑑定結果,金額應以256,000元計。惟其估算無非僅為單純(含原始碼)程式開發之人力時間成本,並未涵概投標商投標時所需考量之獲利、與原系統新增連線及其後續調整修改之風險,及契約內容各分項相對應整體契約之比例,且按原告之計算,豈有承攬人違約未施作均僅需扣除自身施作之成本,仍得獲取利潤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又原告稱系爭合約分析底價金額時,乃參考前一年之標案105年度影像圖文檢查報告平台暨數位影像整合系統維護案(下稱105年案),加計新增功能之成本來計算,105年案決標金額為2,990,000元,與被告市場訪價系爭案件最低總價3,390,000元、預估金額總價3,017,100元差額在27,100元至40萬元間,此差額應為新增功能之價金,是原告主張為256,000元應屬可採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5年案亦與系爭案件相同,分為影像圖文報告平台維護與保固、圖文影像儀器連線維修與保固、圖文影像儀器連線新增與整合3大項,故系爭案件與105年案之差額,僅得認為此3大項增減部分價差,並無從認定該價差為第三項之價額(原告未完成者為整個第3項,若欲參考105年案,應視105年案圖文影像儀器連線新增與整合之金額為何,而非為105年案與系爭案件之價差),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因無法完成工作,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1、被告抗辯,原告有前開違約之情形,應得以違約金抵銷。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1項、第4項約定甚明。而原告於系爭合約僅完成第一項、第二項叫修服務、部分之資料保全,定期維護未依約定履行(分4段完成),第三項全未履行:⑴第三項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之第一項、第二項叫修服務、資料保全,故得就該部分價金計算違約金,關於逾期天數,依系爭說明書所載手術護理記錄系統新版本升級、新版大腸鏡報告、新版體外震波碎石記錄,約定簽約日起算一週內上線,故履約期限應為106年3月7日,原告因缺乏原始碼未能於該時間完成,於106年4月12日與被告召開協調會,於會中原告表示需更改第三項履行之內容以訪談撰寫程式方式履行,故被告同意原告以其他方式完成契約需求,再訂各階段完成期限辦理修約,惟嗣後原告訪談後所提出之方案未能符合被告HIS開發之系統,經被告詢問原告第三項履約期限,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告知無法履約,此有協調會議記錄、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卷一第131、137頁,卷二第163至171頁)。故可知原告先逾期35日(106年3月8日至106年4月11日),後經被告同意原告訪談是否得以開發新程式完成契約要求,而給予訪談期間至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30日已確認原告訪談結果為無法履約),是自106年9月30日至第三項於107年5月1日終止共214日時,應負遲延責任,是第三項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為340,219元(1,366,340×1/1,000×249=340,219,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第一項、第二項定期維護及部分資料保全原告並未完成,不影響叫修服務,故以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定期維護金額593,330元+資料保全未完成之金額7,500)元×1/1,000×275日(第一期資料保全及定期維護期限106年3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終止日)=165,22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505,447元(340,219+165,228=505,447,未逾違約金最高額2,578,000×20%=515,600)。原告雖主張該違約金過高云云,然就系爭合約,原告未評估自身能力於低價得標,導致第三部分無法履行,又對於其餘部分,亦未盡其義務,僅部分履行請求該部分價金(當包含其利潤),被告為醫療院所,電腦與儀器系統硬體、軟體之穩定運作,為支持醫療業務重要之一環,原告之違約對於被告影響可謂重大,當應就其重大違約之情形,負擔後果,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並未違反契約正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故得以扣抵違約金云云。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3項第3款約定明確。而第三項工作因原告未依約完成而經被告終止,故此部分比率計算之保證金40,990元,原告不得請求歸還,當無從扣抵違約金(77,340×530/1,000=40,990),是原告保證金所得扣抵之金額僅有36,350元(77,340-40,990=36,350)。

3、是以保證金扣抵違約金後,被告尚得抵銷之金額為469,097元(505,447-36,350=469,097)。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合約之價金為141,733元(610,830-469,097=141,73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4月20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提出同日寄送申請書予被告之限時掛號郵件執據乙紙為據(卷二第89頁),而觀之上開申請書之請求即為本件訴訟之聲明(參工程卷),故可認申請書送達即為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原告主張申請書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所提出之執據僅為寄送之憑證,並非回執,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收受及收受時間,但因工程會曾將申請書再度發函寄送予被告,要求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並依該函文於107年6月1日出具陳述書(參工程卷),可認被告至遲於107年6月1日已收受該申請書,是遲延利息日應自107年6月2日起算(送達日為受催告應履行日,故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通用條款17.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契約價金141,733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表

┌───┬─────────┬─────────┬─────────┐│廠商名│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三新資訊事業股份有│知能系統整合股份有││稱 │司 │限公司 │限公司 │├───┤ │ │ ││工 作 │ │ │ │├───┼─────────┼─────────┼─────────┤│第一項│1,220,000元 │1,500,000元 │1,600,000元 ││ │⑴影像圖文報告平台│ │ ││ │ 各系統功能模組1,│ │ ││ │ 090,000元 │ │ ││ │⑵整合系統功能維護│ │ ││ │ 與保固100,000元 │ │ ││ │⑶圖像與儀器連線伺│ │ ││ │ 服器平台維護與保│ │ ││ │ 固30,000元 │ │ │├───┼─────────┼─────────┼─────────┤│第二項│288,000元(1d及圖 │380,000元 │456,000元 ││ │文影像儀器連線維護│ │ ││ │與保固) │ │ │├───┼─────────┼─────────┼─────────┤│第三項│1,832,000元 │2,000,000元 │2,150,000元 │├───┼─────────┼─────────┼─────────┤│各項工│365:86:549 │387:97:515 │3804:1084:5112 ││作比例│ │ │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