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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謝育博

林宜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 告 李嘉峯

林宛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56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丁○○之前妻(其二人業於民國106年7月18日離婚),丙○○與原告乙○○均曾任職於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中;被告甲○○則為訴外人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高雄分公司主任。丙○○因懷疑丁○○與乙○○外遇,於105年3月16日委託一統徵信公司臺南分公司徵信蒐證。一統徵信社之人員於105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發覺丁○○與乙○○共同投宿在高雄市○○區○○路○○○號「明誠日光精品旅館」608號房間(下稱該旅館608號房)而通知丙○○,並派遣甲○○與另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下合稱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會同丙○○到場以蒐集丁○○與乙○○涉嫌通姦、相姦之證據。甲○○及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抵達該旅館608號房外後,為求順利進入屋內蒐證,竟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一統徵信公司女性員工撥打電話至該旅館608號房,並向接聽電話之丁○○佯稱其車輛與丁○○車輛發生碰撞,請丁○○下樓查看等語,致丁○○誤信而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開啟房門。甲○○及一統徵信公司員工見房門開啟,即欲進入該旅館608號房,因丁○○察覺有異而阻擋,數名男性徵信公司員工竟共同以推擠、拉扯及壓制至牆邊等強暴方式,致丁○○無法將房門關上,以此方式妨害丁○○關門之權利(下稱前強制行為),丁○○並因遭上開人等拉扯、壓制而受有左手挫傷。丙○○在旁雖未料及上開衝突之發生,然其見該旅館608號房門開啟,仍與其他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乘機進入該旅館608號房,並由某一統徵信公司員工持攝影機拍攝丁○○、乙○○及房間內擺設。丁○○、乙○○因不滿上開人等進入該房間內而欲離開,甲○○及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乃以身體抵擋該旅館608號房不讓丁○○、乙○○離去;而丙○○於此時亦以其身體阻擋乙○○之去路,其等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下稱後阻擋行為,丁○○於原就此部分列丙○○為被告,嗣雙方已達成和解,經丁○○撤回)。甲○○就前強制行為與後阻擋行為涉犯共同犯強制罪,及丙○○就後阻擋行為涉犯共同犯強制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丙○○部分並諭知緩刑)。丁○○因甲○○上開前強制行為、後阻擋行為及傷害行為,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乙○○因被告上開前強制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甲○○應給付丁○○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因原告侵害丙○○之配偶權,被告阻擋之原告離去目的係為釐清事實保衛丙○○遭侵害之配偶權並使警方介入處理,並無不法性;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過高;況原告與丙○○就本件事實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下稱另案)成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自不得再向丙○○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當時受僱於一統徵信公司。

(二)甲○○就前強制行為,及甲○○與丙○○就共同為後阻擋行為,均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三)甲○○就丁○○主張前強制執行及傷害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

(四)就丁○○主張被告共同為後阻擋行為而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丁○○與丙○○已於另案成立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筆錄,丁○○並無免除甲○○債務之意思。

(五)一統徵信就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已各賠償丁○○及乙○○分別6萬5,000元。

(六)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乙○○請求丙○○賠償部分,是否已於另案達成和解?

(二)被告共同為後阻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行為?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四)乙○○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5萬元,及丁○○請求甲○○應賠償4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乙○○請求丙○○賠償部分,是否已於另案達成和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查丙○○前以伊與丁○○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原告2人於105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6日有牽手、共用一雙筷子同吃一碗麵、一起到汽車旅館過夜、丁○○接過乙○○之胸罩極為自然等情,主張原告2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訴請原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另案審理後雙方成立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明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丙○○)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八年六月十五日,按月給付貳萬元,一○八年七月十五日給付参萬元,並匯入原告中華郵政佳里支局00000000000000帳號,原告同意有一日之寬限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丁○○願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5號)對原告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民事訴訟),如不得撤回告訴,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三、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糾紛(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拋棄其餘請求權。」(本院二卷第141頁),可知原告與丙○○於另案和解時,除原告願連帶給付丙○○25萬元及利息外,丁○○並同意撤回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並無乙○○亦同意撤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之內容。倘丙○○當時係以乙○○若未同意撤回本件訴訟,則其不願意達成和解為條件,其於系爭和解筆錄簽名時當可發覺並未記載乙○○同意撤回之內容,而立即反應並拒絕簽名,卻捨此未為。顯見丙○○當時即已知悉乙○○並未同意撤回本件訴訟,而其仍願參與和解,是另案和解自未包含乙○○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內容,丙○○所指,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二)被告共同為後阻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行為?原告主張甲○○當時受僱於一統徵信公司,甲○○為前強制執行及傷害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就前強制行為,及甲○○與丙○○就共同為後阻擋行為,均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固不否認當時原告2人欲離開該旅館608號時,甲○○及前述5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乃以身體抵擋該旅館608號房不讓原告2人離去,丙○○於此時亦以其身體阻擋乙○○之去路,然否認完全阻擋原告2人離去,並以當時只是站在房門,原告2人還是可以閃過去離開房間,且伊等阻擋行為不具不法性等語為辯。經查:

1、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罪之「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該罪施暴之程度不必如強盜罪之施暴必須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非直接對人施暴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該罪以強暴一詞,描述極具概括性之強制行為,故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判定為該罪之強暴,故強制罪之強暴範圍極為廣闊,可該當該罪之施暴包括直接對被害人或間接對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身體有所接觸或毫無接觸,只要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末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原告2人因不滿上開人等進入該旅館608號房內而欲離開該房間,同案甲○○及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竟以身體抵擋該旅館608號房門口不讓原告2人離去;而林宛臻亦以其身體阻擋乙○○之去路一情,業據丁○○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稱:一統徵信公司的男員工不讓我跟乙○○離開房間,丙○○也有阻擋我們離開,他們用一些不明顯的阻擋動作,我們必須閃過他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6頁、一審院二卷第90頁正面);核與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丙○○、甲○○不讓我離開房間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7頁)。

3、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一統徵信公司蒐證影像(檔案名稱M2U0748)之結果:①「02:40數名男子擋在門口,一名男子說:『我們報警了啦』。丁○○:『我們要離開了,沒關係,我們要下去了』。丙○○擋在乙○○前面,說:『現行犯耶、現行犯』。丁○○遭數名男子擋在門口,並抵住房門不讓其離開。丁○○說:『這是我們的房間耶,為什麼!』。」;②「02:51丁○○走回房內。乙○○:『借過一下喔』。丙○○:『你要不要名譽阿』。乙○○欲往門口走,丙○○仍擋在前面,不讓乙○○離開。」;③「03:00用手指著乙○○說:『你已經是現行犯了』」;④「03:05一名男子說:『我們已經報警了你們不能離開』;⑤「03:08丁○○:『沒關係,你們報警沒關係』。

數名男子說:『你們不能離開、不能離開』」;⑥「03:

12丁○○與乙○○走出房門外,離開錄影畫面範圍。丁○○:『你們不要碰我』。」;⑦「03:14畫面上三四名男子站在走廊上,欲阻擋丁○○等人離開。」,此有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一審院二卷第85、86頁),顯見當時該旅館608號房間門口已遭一統徵信公司所屬數名男子之員工完全阻擋,致原告2人已無法輕易離開。

4、一統徵信公司員工等人共同以推擠、拉扯及壓制告訴人丁○○至牆邊使其無法關門部分,當係直接對丁○○身體施暴而發生強制作用,自屬強制罪行為無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以身體擋在門口阻止原告2人離去部分,固非直接對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令其等屈服。然而,原告2人面對一統徵信公司人員突如其來之闖入,心中惶恐當可想見。再者,丙○○及甲○○與其他5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又挾其人數、體力上之優勢阻擋於原告2人面前,甚至完全擋在該旅館608號房門口,形同將原告2人困於封閉空間內,縱然此部分所為,並非直接對原告2人之身體有所接觸,亦足以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而無從自由進出該旅館608號房,當亦屬強制行為。又據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是一統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任,公司通知我有案件要抓姦,我就到該旅館608號房與一統徵信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員工會合。到現場後,由我指揮現場人員。我有指示他們,當丁○○不讓大家進去時,要壓制他,要盡量推開門讓委託人可以進去,這是我們工作人員都知道的標準流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院二卷第93至95頁、第98頁正面至99頁正面)。是甲○○既係現場一統徵信社主要負責人,而其他在場之徵信社員工均聽從甲○○指揮調度,則甲○○與其他在場之一統徵信公司員工顯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再者,丙○○為阻擋乙○○離開房間時,除將手抵擋在於乙○○身前外,於乙○○走往門口時,丙○○仍一再逼向乙○○而近距離佇立在其正前方一情,有上開系爭刑案檢察官勘驗影像之擷圖及一審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堪以認定。是以,丙○○此一近距離壓迫乙○○之行為,縱使丙○○未直接以身體碰觸乙○○,衡情亦足以造成乙○○心理上之壓力。而現場之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以身體擋在該旅館608號房口時,亦一再對原告2人表示不得離開房間等語,足徵丙○○與甲○○、其他在場之一統徵信公司員工確有共同使原告2人無從離去該旅館608號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5、被告主張原告2人還是可以閃過去離開房間云云。查丁○○固於系爭刑案一審稱:當時被幾個男的擋著,就站在你前面,你閃他也閃,他們最後還是有讓我閃過去等語(系爭刑案一審二卷第92頁正反面),然當時該旅館608號房間門口已遭一統徵信公司所屬數名男子之員工完全阻擋,業為前所論,縱該旅館608號房間門口遭阻擋僅約數秒,惟原告2人於歷經數秒期間已遭受拘束,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妨礙被告已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6、至被告主張伊等阻擋行為不具不法性等節。原告2人於上開時點共處於該旅館608號房內,應可高度合理懷疑其等已超出一般朋友情誼之社交往來而達男女情愛關係及交往甚明,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甚至可能已達破壞丁○○與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知悉原告2人同住該旅館608號房內,固有原告2人於其內通姦或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合理懷疑,而被告阻擋原告2人離去之目的係為釐清事實並使警方介入處理,是該手段與欲遂行之目的固亦有合理之關聯性。惟查,被告知悉原告2人同住該旅館608號房內,在一統徵信多名員工於該旅館608號房外監視原告2人是否離開房間情形下,本即可先行報警處理,待員警到場一同依法定程序處理妨害家庭之糾紛,甲○○與一統徵信公司數名員工卻以上開誘騙方式強行進入房間後對丁○○實施前揭強制行為,並致丁○○受有傷害。再者,丙○○於原告2人離開該旅館608號房後始於6月26日即翌日凌晨零時3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2月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106200號函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61至163頁),顯見自甲○○與一統徵信公司數名員工強行進入該旅館608號房起迄至原告2人離開時止,被告並未先行報警處理。且觀以前開一統徵信公司之蒐證影像,原告2人於遭攝影時,衣著均屬完整一情,有前開勘驗影像之擷圖可佐。而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陳稱其並未直接目睹原告2人為性行為,而乙○○並沒有衣衫不整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頁反面)。足見丙○○在場並未觀見原告2人有何通姦、相姦之行為。是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難認原告2人為違反刑法規定之現行犯,則原告2人實無必要因丙○○單方面之認知,而有配合丙○○之要求即留在現場不得離去之義務。亦即,在當時被告既可明悉原告2人共處於該旅館608號房內已超出一般朋友情誼之社交往來而達男女情愛關係及交往(即被告已取得侵害丙○○配偶權之具體事證),但應無通姦、相姦等刑事妨害家庭之情況下,自無由強令原告2人在場等候員警到場;況當時被告並未報警,又如何能預計距離員警到場處理之時間為何,是被告阻擋原告2人離去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該阻擋行為當具不法性,被告此情所指,亦無足取,洵屬無據。

7、綜上,當時該旅館608號房間門確實已遭一統徵信公司所屬數名男子之員工完全阻擋約數秒,原告2人於歷經數秒期間已遭受拘束而無法行使離開房間之權利,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一統徵信公司員工確有共同使原告2人無從離去該旅館608號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且具不法性,被告共同為後阻擋行為構成強制行為,堪以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甲○○對丁○○為前強制行為及傷害行為,並與丙○○對原告2人共同為後阻擋行為,丁○○受有上開傷害,並分別致原告2人之行使權利之自由受侵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上開權利遭受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經查:

1、乙○○為大學畢業,原擔任教師,目前無業、無收入;丁○○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師,每月收入約7萬元;甲○○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丙○○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師,月收入約5萬多元等情,業據其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二卷第123、185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丁○○與丙○○名下有不動產,乙○○與甲○○名下則無不動產(附民卷第51頁);暨參酌甲○○對丁○○為前強制行為、傷害行為,及被告對原告2人為後阻擋行為之時間久暫,及原告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下述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適當:⑴乙○○得向被告請求6萬5,000元;⑵丁○○前強制行為、傷害行為及後阻擋行為,各得向甲○○請求5萬元、2萬元及6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2、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係就原告2人有關妨害家庭之損害賠償約定賠償金額,而丁○○並無條件對丙○○撤回本件訴訟,而丁○○原向丙○○就後阻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因和解而消滅,復為丁○○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83頁)。而甲○○就後阻擋行為對丁○○應負6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甲○○與丙○○之分擔額應各為3萬2,500元。丁○○既與丙○○就此部分無條件達成和解,依上該開規定,自應扣除丙○○應分擔即3萬2,500元部分,則丁○○就後阻擋行為得向甲○○請求之金額為3萬2,500元。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文。甲○○當時受僱於一統徵信公司,一統徵信公司就甲○○自應對原告2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連帶責任。而被告2人就後阻擋行為,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丙○○、甲○○、一統徵信公司為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負同一給付義務,彼此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是認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他人免給付之義務。經查:

⑴一統徵信業已賠償乙○○6萬5,000元,依前揭意旨所示,

丙○○與甲○○於該給付範圍已免給付義務,是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是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5,000元,自屬無據。

⑵一統徵信業已賠償丁○○6萬5,000元,依前揭意旨所示,

甲○○於該給付範圍已免給付義務,是經扣除後得向甲○○請求之數額為3萬7,5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3萬2,500元-6萬5,000元=3萬7,500元)。

六、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甲○○給付3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06年10月25日送達,附民卷第8頁)即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及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丁○○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敗訴之甲○○為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本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另為追加請求15萬元,並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本院二卷第35頁),其並已繳足裁判費(本院二卷第8頁),此追加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如上所述,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3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主文公告第1項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係屬誤載,本院主文公告附註欄已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玆查上述主文公告之內容既有誤載,自應以本件判決原本所載為準。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