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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廖崑對被 告 沈會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3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各地號稱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原告處,竟向地政機關辦理權狀遺失補發,被告因而遭本院判處犯偽造文書罪。又原告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返還土地予原告;再者,被告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劃設5格停車格,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復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買賣178 地號土地,將不實交易資訊登載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乙事,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則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實已反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訴外人賴慧娟前以原告與伊間就442-11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伊將442-11地號土地返還並登記予原告,案經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判決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出資之實、無由取得所有權,自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駁回賴慧娟之起訴,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既經法院實體認定,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起訴。另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主動提供出資購買土地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倘原告就此未能舉證,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此外,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前以105 年

9 月8 日公函表示178 地號土地雜草叢生且遮雨帆布大量積水,通知伊清理改善等語,難認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供作停車場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78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日期:103 年3月11日、登記原因:買賣)。

㈡442-11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日期:103 年12月4日、登記原因:買賣)。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16,4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購地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翁秋

禎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78地號土地當初是伊向伊小兒子盧子賢借40萬元現金買的,後來要有442-11地號那2坪水利地,土地增值才會比較高,所以廖崑對又向被告拿20萬元去購買系爭土地,其餘價金則向銀行貸款支付。當時雙方有協議廖崑對要繳45%貸款,可是廖崑對從第一個月到現在都沒有付,連地價稅也沒繳,廖崑對一毛錢都沒有出過等語明確(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雄簡字第2317號卷第180頁至第182頁),核與被告提出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存摺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摺內頁放款及繳息資料、地價稅繳納證明、被告曾匯款20萬元予廖崑對之子廖翊程之執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178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暨保證書(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雄簡字第2317號卷第91頁至第125頁及本院卷第81-139頁)等資料勾稽互符,並審諸被告匯款20萬元之日期為103年3月24日,且係自其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所匯出,顯見此筆款項並不包含在上開三信貸款撥付金額內,而係被告另行支出,足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分別係伊或其母出資及伊貸款所購買等情,顯屬有據。

㈢再者,被告雖於原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

第57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0頁),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同上卷第38頁)。惟審諸本件購地建屋之計劃本即係原告提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由原告出面交涉購地及申請建照,亦屬正常;另購地過程曾有以原告名義匯款支付部分價金70萬元之執據(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5頁),然此乃自被告向三信借貸金額中所支出,有前揭被告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資核考(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雄簡字第2317號卷第92頁),故均不能以此推斷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實際出資之有利原告事實。

㈣綜上,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其有出資取得所有權情況下,

自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予被告之餘地,而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充其量僅具原告與被告及翁秋禎間投資分配協議之效力,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堪可採信。

㈤承上所述,既然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