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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施忠慶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告 王吟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係暢銷大眾媒體,設有專職法務人員,而被告甲○○則為被告蘋果日報之記者,受有專業訓練並具相當知識,被告等均明知有關檢舉逃漏稅案件在未經解密前,依法須對檢舉人姓名、檢舉事項內容和檢舉案回覆公文嚴守秘密,而不得以任何名義公布及公開評論。詎料,被告甲○○竟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蘋果日報內容中,報導原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舉商家逃漏稅案件乙事(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報導),該等報導顯未依法嚴守秘密,且未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查證,即擅自報導公佈原告姓氏、性別、居住地、職業、檢舉逃漏稅案件內容、數量、審理經過等機密公文之內容並公開評論。核被告等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9 點、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等規定,且致網友肉搜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家庭失和,進而須求助心理醫生進行診療,更造成原告內分泌失調,並有初期糖尿病症狀。原告因被告等之系爭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229,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00 0元。

二、被告均以:被告固於106 年4 月18日發表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然被告等並非國家機關,自無從適用相關國家保密規定,且原告業已遭認定其檢舉不合法,亦無保密之必要,況系爭報導僅表示檢舉人之姓氏及事件發生地,實無從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從而,本件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縱認系爭報導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然原告早於105 年10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 book 公開自身姓名及相關事件過程,且被告等發布系爭報導係為告知社會大眾檢舉案件相關判決之判決結果,均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務,具高度公共利益與新聞價值。準此,被告等為新聞媒體,為使閱聽大眾知悉原告前開行為,兼可促成公眾討論,達到提醒社會大眾避免觸法、促進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告知一般民眾之資訊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始自當時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之資料蒐集而為系爭報導,此由同時間尚有其他新聞媒體就「施姓男子檢舉多家早餐店後,欲爭取檢舉獎金向台灣高雄行政法院起訴遭駁回」乙事為相同報導可證,足認被告等所為實無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次查,系爭報導均未提及原告之個人資料,實無從讓網友加以肉搜,且系爭報導底下之評論、google搜尋引擎輸入原告姓名後,均無任何對原告肉搜或其他相關評論,是被告等既無任何侵權行為,亦未致任何不法損害,縱原告患有初期糖尿病,亦與系爭報導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報導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業已侵害其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關於名譽權部分:

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而不齒與其來往。惟名譽係開放性概念,其侵害是否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故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依據釋字第509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以及參照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涉於公共利益,真實不罰」原則,及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合理評論」原則,對於發表與真實相符之事實陳述,而陳述內容又事涉公益者,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俾追求真理及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縱對個人名譽造成侵害之疑慮,亦不具備違法性。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蘋果日報擔任記者工作,被告甲○○於106 年4 月18日蘋果日報內容中,報導如附件所示內容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系爭報導內容所提及原告僅為領取檢舉獎金,未提供逃漏稅具體事證,僅於上網逐一查詢店家名稱與營業登記資料進行交叉比對後,即率而於半年內向5 區國稅局檢舉全台上千家連鎖或個人早餐店未申請營業登記及涉逃漏稅,並於提出罰鍰金額2 成檢舉獎金之請求後,遭國稅局以不符「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為由駁回請求等情,既為原告不爭執,足見系爭報導內容並無不實。再參諸系爭報導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浮濫檢舉行為之具體動機、目的及過程所為說明,攸關公益,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公開適當之評論,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關於隱私權部分:

按隱私權係指私生活上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的權利。亦即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指一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隱私權保護則須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蓋隱私權間的界限在於『事』而非『人』。所以公眾所關切的對象為『事』,如該事件具合法公共利益之事務,與公共決策的形成和認知有關,公眾有權要求知悉,存在有『正當的公共關切』,即難謂侵害隱私權」。故隱私權所欲保護者,為私人生活之事務,絕非僅僅表明他人姓名,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查,系爭報導內容雖以「高雄一名施姓男子」、「施男為餐飲業者」等用詞,提及原告姓氏、居住地區、職業等資訊,然僅憑上開資訊,一般人尚無從經由該報導內容具體特定該報導當事人即為原告個人,故能否認上開報導內容業已侵害原告個人隱私,本待商榷;再者,綜觀系爭報導內容,主要係針對原告前揭浮濫檢舉行為所為評論,涉及合法公共利益,亦難認侵害原告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甚者,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亦早已透過以自己真實姓名申設之臉書帳號,在屬於不特定或多數會員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卡提諾狂新聞」粉絲團公開網頁中,針對系爭報導內所提及之國稅局逃漏稅捐檢舉事件處置過程一事,發表個人評論等情,亦有卷附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審訴卷第83至84頁),徵諸此情,益見原告自身亦未將該等事項視為私人生活領域事務。職是,堪認系爭報導內容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情事發生。

⒊關於違反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

9 點、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第3 點所涉侵權行為部分:

觀諸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承辦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及檢舉事項,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嚴處。如認其有涉及刑事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但檢舉事證未涉及檢舉人基本資料者,如因調查需要,經檢舉人同意後,仍得提示與被檢舉人查對或認證。」、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本局員工對於應保密之事項,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辦理,本局公務機密之維護,除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及年度政風工作計畫辦理。前項應保密事項係指:(一)本局主管機密範圍項目所列事項。(二)列為密等以上來文及包含前款內容發文之相關文書。(三)有關民眾檢舉之相關文書。其為檢舉違章漏稅者,並應遵照「本局辦理檢舉違章漏稅案件加強保密注意事項」辦理。(四)其他牽涉本局內部作業或相關資料,經認定宜予保密者。」等規定內容,可知上開規範分適用之主體分別為承辦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人員、公務員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職員所為作業規範,並未及於媒體從業人員,故縱認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前揭規範所稱業務或公務上應保密事項,亦難認被告有違背上開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按「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該法第3 條第1款、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則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避免個人資料遭不當之系統化蒐集、處理、利用而致人格權遭受侵害所為規範。觀諸系爭報導內容,雖提及諸如「高雄一名施姓男子」、「施男為餐飲業者」等與報導事實相關之原告姓氏、居住地區、職業等相關資料,惟被告取得該等資料既僅係針對單一之偶發事件,而非建立原告個人資料檔案而進行系統化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自與上開規定有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附件:

┌────────────────────────────┐│報導內容 │├────────────────────────────┤│高雄一名施姓男子為領取檢舉獎金,前年向南區國稅局及高雄國││稅局檢舉全台上千家連鎖或個人早餐店未申請營業登記及涉逃漏││稅,事後他要求罰鍰金額2 成的檢舉獎金被拒,憤而提告討錢。││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施男僅上網逐一查詢店家名稱與營業││登記資料,經交叉比對後就逕行檢舉,並未提供逃漏稅具體事證││,國稅局不發給檢舉獎金無違誤,日前判他敗訴。 ││外傳施男為餐飲業者,為打擊同業兼為領取檢舉獎金,才在半年││內向5 區國稅局檢舉上千案,但國稅局不願證實僅表示,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檢││舉人應具名檢舉,並提供被檢舉者商號地址、違章漏稅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讓稅務機關查獲逃漏稅並裁罰款項入帳,才││能獲頒罰鍰20 %的檢舉獎金。 ││施男起訴指出,前年6 月起他向高雄國稅局、南區國稅局分別檢││舉麥味登、拉亞漢堡、弘爺漢堡、元之氣早餐、晨間廚房、里歐││早餐等,共1029家早餐店涉嫌未於營業前申請登記並逃漏營業稅││,是重大經濟犯罪,但兩地國稅局卻未積極查緝裁罰,還以他未││提供具體事證為由不發給檢舉獎金,是曲解法令損害他領取獎金││的權利。 ││施男說,他是利用稅務入口網頁逐一查詢被檢舉店家有無辦理營││業( 稅籍) 登記,確認被檢舉人集體未辦登記及未繳納營業稅的││漏稅事實後,向兩國稅局具名檢舉,被檢舉人已構成未辦營業登││記的行政罰及逃漏稅的漏稅罰,稽徵機關應從一重處罰並發給檢││舉獎金。施男還說,他同時間也向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及信義分││局,檢舉麥味登精緻早餐加盟店等違反營業稅法案件,均獲核發││檢舉獎金。 ││但高雄國稅局反駁指出,施男檢舉792 家早餐店未申請營業登記││及逃漏營業稅,檢舉內容只提供被檢舉商號名稱及地址,根本沒││有可供偵查的逃漏稅具體事證,國稅局乃針對未辦營業登記之行││為罰部分通知被檢舉店家補正,另就漏稅罰部分要求施男補充逃││漏稅具體事證,但施男均未提供,無法發給檢舉獎金。 ││南區國稅局也說,施男舉發的237 件檢舉案件都只有被檢舉人的││營業地址,逃漏稅部分並未檢附可供偵查的具體事證。經南區國││稅局查核,其中屬無經營的早餐店有13件、屬檢舉前已辦妥營業││登記者有126件 ,另未於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違反規定者共98件││,但在南區國稅局依法通知後均在限期內補辦完成,因此免予處││罰。而這98中雖有3 家早餐店事後另被處以漏稅罰,但查獲原因││並非施男提供具體事證資料,而是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調查緝││獲,自無需發給施男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營業稅的課徵具有起徵點,沒辦營業登││記的,不一定就有逃漏稅事實,而稅務案件具有資料多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及大量行政的特質,稅務機關要完全調查取得資料││有其困難,因此才制訂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等規定,鼓勵檢舉││人提供具體事證,作為核發獎金的要件。 ││法官認為,施男自稱他的檢舉資料,是利用被檢舉店家的網頁公││開資訊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所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經他交叉比對後再向兩國稅局提出檢舉,並未提供被檢舉店││家違章的具體事證,因此兩單位不核發檢舉獎金並無違誤。 ││法院另查出,施男指稱台北國稅局兩分局曾發給他檢舉獎金,經││函詢後信義分局指出,確曾受理施男檢舉後派員訪查獲案,並於││2016年4月間發函通知施男領取舉發獎金836 元,但事後發現他 ││並未提供具體事證而認定是誤發,只是考量行政成本決定不追回││獎金;中正分局也函覆稱,曾核發給施男檢舉獎金300 元,後來││同樣發現不符合請領檢舉獎金的要件,但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才沒有追回獎金。(甲○○/ 蘋果高雄報導)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