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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泰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柏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向原告承攬「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工程CF614B水電及環境控制工程- 電氣系統工程㈠、㈡分包案Y11站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得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59,714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支付命令,並於108年3月4日確定,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惟系爭工程內容並未包含被告所稱「結線圖之設計、繪製」,且被告於完成之結線工程,於被告離場前並未完成驗收,嗣經原告查驗發現不符業主所定驗收標準,自無請領工程款之權利可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就完工部分提送計價單,原告核對無誤後撥付85%,另15%待業主測試無誤後撥付,非如原告所述須經原告初驗及業主驗收後始得請領工程款,況原告數次接獲被告聲請計價之函文後均無回覆異議,顯見原告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於100 年4 月19日,自「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標得「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工程」工程標案,並將該工程標案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祥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立電信),「祥立電信」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

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曾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專案工程處」(下稱專案工程處)於107 年

9 月3 日發函「祥立電信」,表示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未完成工項繁多不及備載,要求「祥立電信」應於第3 次工期展延完工期限即107年9月15日前,連同「完工前應提送之測試、檢驗文件」一併完成。並指出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10日第2次工期展延完工期限前,因現場施工人數不足、工班效率欠佳等諸多因素,導致「工進」延宕。

㈢、系爭工程於第3次工期展延完工期限之107年9月15日前,被告仍未完工。

㈣、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委由「同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原公司)施作,並要求被告儘速將Y9站、Y13 站工程完成。被告於接獲前述通知後表示,Y12 站工程即將完成,Y13 站工程可於107 年10月10日前完成大部分,完成Y12 站、Y13 站工程後,就開始完成Y9站工程,並表示欲清點Y11 站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原告則請被告找Y11 站王明堂清點已完成之工程項目。

㈤、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於107 年10月6 日經原告以LINE簡訊軟體通知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並欲清點Y11 站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後,經兩造合意終止。

㈥、系爭工程最終係由「同原公司」完成,原告因此於107 年12月6 日經「同原公司」開立結線工程款148,890 元發票請款,並於108年3月29日給付119,082 元。

四、爭點: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乙方(被告)接獲甲方(原告)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通知後,應立即停工,雙方就乙方已完成之部分辦理驗收點交,乙方應賠償甲方另行招商承攬之價差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且甲方得於本工程全部完竣後,自本合約工程款中先行扣抵賠償費用後,如有餘額再行支付乙方,倘有不足,乙方負責賠償。」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為憑(審訴卷第23頁)。準此,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應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合意終止時完成驗收點交部分,扣除原告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所剩餘額方為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之工程款。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1,759,714元,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時,由兩造驗收點交部分,扣除原告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所剩餘額尚有1,759,714元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線圖設計、繪製費用1,700,000元部分: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所載,系爭工程範圍為「環控室MCC

盤、LCR 盤及設備端結線測試」、「配管及佈纜」,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2頁),是前述契約所定工程範圍並未包含「結線圖之設計、繪製」在內。又系爭工程係由「中華工程」自「北市捷運局」標得後,轉包予「祥立電信」,嗣經原告轉包後由被告承攬施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而依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專案工程處

109年1月10日函文所載,中華工程標得之系爭工程,其施工所需之有關圖說、規範及結線點位對應表,均由中華工程提供「祥立電信」憑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05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之原告領班)王明堂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之結線圖係由中華工程提供等語;證人(即原告財務人員)蘇麗琴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結線部分,需按業主提供之結線圖施作等語相符(院卷第259、265頁)。足認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結線圖,係由標得系爭工程之中華工程提供予轉包之下游廠商按圖施作,並非由承攬施作之下游廠商自行設計、繪製。

③此外,被告亦未就其依兩造所定契約有何得請求系爭工程之

結線圖設計、繪製費用1,700,000元之依據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內容並未包含被告所稱「結線圖之設計、繪製」在內,被告依約不得請求結線圖設計、繪製費用1,700,000元等語,應屬有據。

⑵結線工程款59,714元部分:

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曾經專案工程處發函表示系爭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系爭工程於第3 次工期展延完工期限107 年

9 月15日前,被告仍未完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於

107 年10月6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自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 款為之。換言之,兩造應就被告終止前已完成之部分辦理驗收點交,並待原告扣除另行招商承攬之費用,所餘款項方屬被告得按系爭工程契約請領之工程款。

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系爭工程最終係由「同原公

司」完成,原告因此需給付「同原公司」系爭工程之結線工程款148,890 元,並於108 年3 月29日先給付119,08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尚須給付結線工程款59,714元云云,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一節,負舉證責任。

③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之原告領班)王明堂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離場前,有完成部分結線工程,但離場時沒有進行清點、驗收,同原公司接手後,發現被告施作之方式作物,所以全部拆掉後重做等語(院卷第258 至260 頁),足認被告於離場前雖有完成部分結線工程,然完成之部分不符業主要求,而經原告另行招商,由同原公司接手承攬重新施作。④是以,縱被告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前確有完成部分結線

工程,然被告離場前完成之結線,既因不符業主要求,而由接手之同原公司全部重新施作,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扣除同原公司重新施作之費用後,即難認仍有餘款可供被告請求。

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離場前完成之結線工程經原告查驗發

現不符驗收標準,而無請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自非無據。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包含「結線圖之設計、

繪製」,且被告於離場前施作之結線部分,因不符業主要求,而經原告另行招商承攬施作,被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工程款等語,均屬有據。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倘異議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3 日公布施行後所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準此,倘債權人持未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後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範圍,並未包含被告主張之結線圖設計、繪製,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於原告另行招商承攬,並扣除因此支出之費用後,已無剩餘工程款可得請求,是被告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工程款債權既因前述原因而不存在或消滅,則原告以系爭契約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