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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支源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蔡百友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嘉義縣○○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標購者之一,出資比例為購地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29,265,743 元之8 %,嗣被告於民國81年4 月30日向原告表示可將系爭土地投資案中佔股

2.5 %讓與原告,即原告出資5,731,644 元,方式為先給付30%現金即1,719,493 元加計代書費7,159 元,共1,726,652元與被告,另70%部分即4,012,155元,則向銀行貸款,由原告按月給付47,732元與被告。原告遂於81年5月2日匯款1,726,652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後70%部分,擬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貸款,貸款期限15年,按月分180 期清償本息,週年利率為11.8%,原告每月應負擔47,732元,均由原告如附表所示,以其法定代理人江支源名義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以此方式共計繳付90年1 月止(合計104 期);另原告由江支源按月以現金47,732元繳付90年1 月至90年12月之款項予被告(即第105 至116 期);嗣於91年1 月起原告因營運困難未再依約負擔應攤還之本息,但未退出或終止兩造間承購參股約定。詎系爭土地於94年4 月8 日以164,930,000元出售,被告自應按原告可分配2.5 %利潤,返還出資額及給付應分得之利益計4,123,250 元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及共負盈虧合作契約,起訴原暫先請求其中300 萬元部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得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164,930,000 元後,即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4,123,250 元,其中300 萬元部分,自108 年6 月2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另1,123,250 元部分,則自109年12月9 日起(擴張訴之聲明狀於109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惟原告主張自109 年12月9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81年間受訴外人劉啟雄邀約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伊出資占當初標購土地總價款8 %即18,341,259元。伊與原告曾討論共同出資,由原告認購被告出資範圍之2.5 %即5,731,644 元,其中30%即1,719,493 元加計代書費7,159 元,共1,726,652 元,以現金給付被告,另70%向銀行貸款分期支付乙節,但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又原告於81年

5 月2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726,652 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就銀行貸款部分未完成給付,原告應就本件分配獲利之條件已成就,負舉證責任。另伊除於90年7 月20日借款70萬元與原告外,尚就系爭土地之貸款部分,替原告代墊至少400 萬元,主張抵銷抗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四卷第28、29頁):㈠被告曾於81年間受訴外人劉啟雄先生邀約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標購之土地價款占總額8 %,即18,341,259元。

㈡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支源曾討論共同出資,就被

告標購部分(即土地價款總額8 %)其中之2.5 %,即5,731,644 元【計算式:229,265,743 元×2.5 %=5,731,644元】,約定原告就該部分之30%(即1,719,493元)須先給付現金予被告,剩餘70%部分(即4,012,151元)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分期支付,原告會按月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貸款本息。

㈢原證三之計算紙係由被告所書立。

㈣原告曾於81年5 月2 日匯款1,726,652 元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㈤原告出資額70%部分(即4,012,151 元),被告有貸款。

㈥被告於89年5 月2 日曾匯款1,500,000 元至原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㈦被告於90年7 月20日曾匯款700,000 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

㈧系爭土地嗣後於94年間出售,出售之金額均已按比例返還契約當事人。

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支源曾於106 年5 月23日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被告,並稱「蔡阿伯:還有一件事要麻煩你,我弟弟曾經購買你的嘉義太保鄉30多坪土地,聽說已經賣出去了…」、「我弟弟說他的資料是登記,土地573 萬1644元,15年分期貸款共401 萬2151元,每月繳4 萬7732元,已繳到90年底止。」、「蔡阿伯:是你先和劉和作的,我弟弟最後才來相依靠的,投資款726 萬3564元,損失500 萬元,只能拿回

200 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共同出資及共負盈虧合作契約,請求分配獲利有無理

由?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確有共同出資及共負盈虧合作契約之協議: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共同出資及共負盈虧合作約定等語,被告則於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抗辯:依原證三之計算紙所載,並無雙方簽名或合意之表徵,僅是草稿,雙方是否成立共同出資及共負盈虧合作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訴四卷第25頁)。惟查:

⒈證人江支源(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有與被告一起投資土地,被告是找原告公司投資,被告本身是8 %,他把2.5 %撥給原告公司投資,被告有跟我約定土地出售後可以分得價金2.5 %,我們兩人寫在備忘文字筆記紙上而已,我有繳代書費2.5 %即7,159 元,被告跟我說15年貸款每月繳47,732元,因為原告公司是我的,當時不知要編什麼科目在公司帳上,所以我乾脆幫公司付款,我開自己的支票,整年度12張一次交給被告,81年開8 張給被告,後來每年開12張,開到89年12月,後來因為我生意不好,不敢再開支票,所以我付現金,每月付1次,但都沒有紀錄,我每月47,732元已繳到90年12月31日,已繳了116 期,其中90年1 至12月是付現金,我那時經濟困難,所以後來就不繳了,依照我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大部分支票有兌現紀錄,但有些支票因為被告拿支票過來換現金,我就將支票回收作廢等語(訴三卷第15至35頁)。又被告書寫之原證三計算紙內容雖然潦草,客觀上仍可推知應為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價金為127,921,832 元、同地段107 地號土地價金則為101,343,411 元,總價為229,265,743 元,透過台銀及合庫貸款70%為160,486,020 元,其餘30%為68,779,723元,68,779,723元的2.5 %為1,719,493 元,加上代書費7,159 元,5/2 合計付1,726,652 元等,有該計算紙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51頁),則依該計算紙所載內容,原告扣除出資額70%應貸款支應外,出資額30%加計代書費7,159 元,合計應支付1,726,652 元部分,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曾於81年5 月2 日匯款1,726,652 元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兩者數額一致相符。況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時亦坦承編號72、80、81、85、93至98、101 至104 部分,係由被告收受等語(訴二卷第225 頁),參以該等支票之票據金額均為47,732元,足證該等支票為兩造間長期分期支付之款項。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與江支源確就共同出資方式為討論。綜上,足見兩造確有上開共同出資及共負盈虧合作契約之協議。

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及事後出售系爭土地部分,均無參與討論或決策,係單純投資而分配獲利,並未共同經營事業等語(訴四卷第24頁),此部分經闡明後,被告並未加以爭執(訴四卷第25頁),且被告於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抗辯共同出資及共負盈虧合作契約為合夥,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共同出資及共負盈虧合作契約,應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原告與被告達成該契約協議,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共同出資及共負盈虧合作契約請求分配獲利,有無理

由?⒈原告於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原告無須分擔貸款本息分期款,即可分配獲利,不足採信:

⑴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已協議不爭執事項㈡即就原告出資額剩餘之70%部分,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分期支付,原告按月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貸款本息(訴二卷第305 頁),依該爭點整理內容,足見出資額70%部分,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後,原告須按月給付其應分擔之貸款本息。惟原告於110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只要系爭土地出售,原本土地的貸款就會清償,則包含原告在內之共同出資人,均無須分擔貸款本息分期款等語(訴四卷第25至26頁),則原告顯就其是否分擔貸款本息部分,為與該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迥異之陳述,被告復當庭抗辯有此約定,審酌該爭點整理過程,無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3 項規定,原告應受該爭點整理結果之拘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即無須分擔貸款本息,即可分配獲利等語,應予駁回。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當事人雖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倘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具狀起訴,主張「原告如欲參股系爭土地投資案之2.5 %,應先支付被告共計1,726,652 元,其後再按月支付貸款本息47,732元」等語(雄司調卷第12頁),足見原告原坦承其負有按月支付貸款本息之責,經兩造踐行書狀先行程序,復於108 年11月20日、109 年1 月15日、109 年3 月18日、109 年5 月6 日、109 年7 月1 日、109 年9 月2 日、109 年10月22日、109 年12月9 日、110 年1 月14日行言詞辯論後,將原告以支票分期支付出資款70%部分,列為爭點,並詰問證人江支源等,以踐行調查證據,過程中原告未曾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即無須分擔貸款本息等語,嗣原告於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逕自提出該主張,經被告當庭表示爭執,原告就該主張表示欲再次傳喚證人江支源(訴四卷第25至27頁以下),衡以原告該主張並無於訴訟開始之初,尚無法提出之情,且證人江支源係重複聲請傳喚作證,足見被告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該主張,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㈢原告未依約繳付全數出資款與被告,則原告請求分配獲利為無理由:

⒈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依共同出資及共負盈虧合作契約

,給付應分配之獲利4,123,250 元,其計算方式為:經陳芳琴證述後,原告得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出售所得價金為164,930,000 元,則原告請求分配2.5 %即4,123,250 元,此有擴張訴之聲明狀可資佐證(訴二卷第392 頁),則原告既訴請被告給付分配獲利之全部數額,自應以原告已履行其出資義務為前提甚明。

⒉原告主張出資額30%加代書費7,159 元,合計1,726,652

元部分,原告已於81年5 月2 日匯款與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出資額70%部分,已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合計104 期與被告後,原告再由江支源分別以現金47,732元,繳付第

105 至116 期金額等語(雄司調卷第12頁),惟被告僅就附表編號072 、080 、081 、085 、093 至098 、101 至

104 部分,表示不爭執(訴二卷第225 頁),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不爭執部分外,原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已支付被告,且給付原因為原告依約給付之出資款等情,善盡舉證之責(即原告須先證明資金流向,再證明金流原因)。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071 支票有留存支票,票背記載「

S222-6」,核與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末4 碼相同,且該帳戶交易明細亦有存入紀錄;如附表編號079 支票有留存支票,票背記載「乙50589 」,核與被告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鼓山分部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末5 碼相同,且該帳戶交易明細亦有存入紀錄,原告主張47,732元為具有高度識別性之金額,自82年7月23日起,即有相應之存入紀錄,可知原告持續按月支出47,732元與被告,迄90年1 月9 日等語(訴二卷第

245 至289 頁),原告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惟查,卷附原證五係江支源向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憑藉該交易明細,尚無法證明支票金額均已由被告取得,況證人江支源亦證稱:我有兩家公司,被告有三家公司,我們彼此交易很頻繁,且金額也很大,交易期間有20年等語(訴三卷第25頁),益徵原告與被告間資金往來原因複雜,並非僅本件出資款單一原因。綜上,足見原告就其已依約定,分期支付出資款70%與被告部分,未善盡舉證責任。

⑵退萬步言,縱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向被告支付,惟

原告坦承僅履行至116 期,履行比例為64.44 %等語(訴二卷第29頁),證人江支源亦證稱:我47,732元繳到90年12月31日,繳了116 期,我那時候經濟很困難,所以後來就不繳了等語(訴三卷第23頁),則原告既未將出資額繳足,其主張依共同出資及共負盈虧合作契約請求被告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款2.5 %之全數獲利,為無理由,灼然甚明。

⑶況本院於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時,曾闡明兩造是否

依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經被告當庭抗辯契約約定方式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原告則未有變更主張(訴二卷第223 至225 頁),因契約約定內容具多樣性,雙方未必有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之特別約定,原告既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或要求原告舉證特別約定存在。

⒋至原告於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蔡

坤榮,待證事實為編號076 、083 號支票,由被告交給蔡坤榮兌現等語(訴四卷第30頁),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支付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將出資額全數繳足,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出資及共負盈虧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123,2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抵銷抗辯則毋庸審酌。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編號│日期 │票號 │金額 │原告舉證之證據 │├──┼───┼────┼───┼─────────┤│001 │810523│0000000 │47,732│ │├──┼───┼────┼───┼─────────┤│002 │8106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1頁 │├──┼───┼────┼───┼─────────┤│003 │8107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2頁 │├──┼───┼────┼───┼─────────┤│004 │810825│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2頁 │├──┼───┼────┼───┼─────────┤│005 │810923│0000000 │47,732│ │├──┼───┼────┼───┼─────────┤│006 │8110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3頁 │├──┼───┼────┼───┼─────────┤│007 │811127│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3頁 │├──┼───┼────┼───┼─────────┤│008 │8112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3頁 │├──┼───┼────┼───┼─────────┤│009 │820120│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3頁 │├──┼───┼────┼───┼─────────┤│010 │820225│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4頁 │├──┼───┼────┼───┼─────────┤│011 │8203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4頁 │├──┼───┼────┼───┼─────────┤│012 │820426│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4頁 │├──┼───┼────┼───┼─────────┤│013 │820524│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5頁 │├──┼───┼────┼───┼─────────┤│014 │8206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5頁 │├──┼───┼────┼───┼─────────┤│015 │8207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5 頁。│├──┼───┼────┼───┼─────────┤│016 │8208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6頁 │├──┼───┼────┼───┼─────────┤│017 │8209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6 頁。│├──┼───┼────┼───┼─────────┤│018 │821023│0000000 │47,732│1 、於百興行實業有││ │ │ │ │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6頁。 │├──┼───┼────┼───┼─────────┤│019 │8211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7頁。 │├──┼───┼────┼───┼─────────┤│020 │8212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7 頁顯示檔││ │ │ │ │案遺失。 │├──┼───┼────┼───┼─────────┤│021 │830124│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7頁 │├──┼───┼────┼───┼─────────┤│023 │830328│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8頁 │├──┼───┼────┼───┼─────────┤│024 │8304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8頁 │├──┼───┼────┼───┼─────────┤│025 │8305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8頁 │├──┼───┼────┼───┼─────────┤│026 │830623│0000000 │47,732│ │├──┼───┼────┼───┼─────────┤│027 │8307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9頁 │├──┼───┼────┼───┼─────────┤│028 │8308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9頁 │├──┼───┼────┼───┼─────────┤│029 │830924│0000000 │47,732│1 、於百興行實業有││ │ │ │ │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6頁。 │├──┼───┼────┼───┼─────────┤│030 │831024│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10頁 │├──┼───┼────┼───┼─────────┤│031 │8311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10頁。│├──┼───┼────┼───┼─────────┤│032 │8312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11頁 │├──┼───┼────┼───┼─────────┤│033 │840123│0000000 │51,465│原證五第11頁 │├──┼───┼────┼───┼─────────┤│034 │840225│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12頁 │├──┼───┼────┼───┼─────────┤│035 │8403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12頁 │├──┼───┼────┼───┼─────────┤│036 │840426│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13頁 │├──┼───┼────┼───┼─────────┤│037 │8405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13頁 │├──┼───┼────┼───┼─────────┤│038 │8406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13頁。│├──┼───┼────┼───┼─────────┤│039 │840724│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14頁 │├──┼───┼────┼───┼─────────┤│040 │8408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合作││ │ │ │ │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金││ │ │ │ │融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14頁。│├──┼───┼────┼───┼─────────┤│041 │840925│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15頁。│├──┼───┼────┼───┼─────────┤│042 │8410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15頁 │├──┼───┼────┼───┼─────────┤│043 │8411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16頁 │├──┼───┼────┼───┼─────────┤│044 │8412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合作││ │ │ │ │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金││ │ │ │ │融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16頁。│├──┼───┼────┼───┼─────────┤│045 │850123│0000000 │47,732│1 、於百興行實業有││ │ │ │ │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兌現。 ││ │ │ │ │2、原證五第17頁。 │├──┼───┼────┼───┼─────────┤│046 │8502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17頁 │├──┼───┼────┼───┼─────────┤│047 │850325│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18頁 │├──┼───┼────┼───┼─────────┤│048 │8504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19頁 │├──┼───┼────┼───┼─────────┤│049 │8505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19頁 │├──┼───┼────┼───┼─────────┤│050 │850624│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19頁 │├──┼───┼────┼───┼─────────┤│051 │8507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20頁 │├──┼───┼────┼───┼─────────┤│052 │8508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合作││ │ │ │ │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金││ │ │ │ │融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21頁。│├──┼───┼────┼───┼─────────┤│053 │850923│0000000 │47,732│1 、於百興行實業有││ │ │ │ │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21頁。│├──┼───┼────┼───┼─────────┤│054 │8510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22頁。│├──┼───┼────┼───┼─────────┤│055 │8511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23頁 │├──┼───┼────┼───┼─────────┤│056 │8512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23頁 │├──┼───┼────┼───┼─────────┤│057 │8601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24頁。│├──┼───┼────┼───┼─────────┤│058 │860224│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25頁。│├──┼───┼────┼───┼─────────┤│059 │860324│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25頁 │├──┼───┼────┼───┼─────────┤│060 │8604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26頁 │├──┼───┼────┼───┼─────────┤│061 │8605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26頁 │├──┼───┼────┼───┼─────────┤│062 │8606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27頁 │├──┼───┼────┼───┼─────────┤│063 │8607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28頁 │├──┼───┼────┼───┼─────────┤│064 │8608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28頁 │├──┼───┼────┼───┼─────────┤│065 │861001│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29頁 │├──┼───┼────┼───┼─────────┤│066 │8610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30頁。│├──┼───┼────┼───┼─────────┤│067 │861124│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30頁 │├──┼───┼────┼───┼─────────┤│068 │8612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合作││ │ │ │ │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金││ │ │ │ │融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31頁。│├──┼───┼────┼───┼─────────┤│069 │870123│0000000 │89,711│原證五第32頁 │├──┼───┼────┼───┼─────────┤│070 │8702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彰化││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金││ │ │ │ │融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32頁。│├──┼───┼────┼───┼─────────┤│071 │8703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合作││ │ │ │ │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金││ │ │ │ │融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33頁。│├──┼───┼────┼───┼─────────┤│072 │8704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33頁。││ │ │ │ │3 、被告於言詞辯論││ │ │ │ │時坦承。 │├──┼───┼────┼───┼─────────┤│073 │870525│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34頁 │├──┼───┼────┼───┼─────────┤│074 │8706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34頁。│├──┼───┼────┼───┼─────────┤│075 │8707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35頁。│├──┼───┼────┼───┼─────────┤│076 │870824│0000000 │47,732│1 、由蔡坤榮於高新││ │ │ │ │銀行民族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36頁。│├──┼───┼────┼───┼─────────┤│077 │8709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36頁。│├──┼───┼────┼───┼─────────┤│078 │8710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37頁 │├──┼───┼────┼───┼─────────┤│079 │871124│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高雄││ │ │ │ │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 │ │ │ │部鼓山分部帳號: ││ │ │ │ │000000000 號金融帳││ │ │ │ │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37頁。│├──┼───┼────┼───┼─────────┤│080 │871223│0000000 │47,732│1、 被告於本院107 ││ │ │ │ │ 年度訴字第884 ││ │ │ │ │ 號事件審理時,││ │ │ │ │ 於108 年2 月1 ││ │ │ │ │ 日提出民事陳述││ │ │ │ │ 意見狀業已坦承││ │ │ │ │ 。 ││ │ │ │ │2、被告於言詞辯論 ││ │ │ │ │ 時坦承。 │├──┼───┼────┼───┼─────────┤│081 │880125│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38頁。││ │ │ │ │3 、被告於言詞辯論││ │ │ │ │時坦承。 │├──┼───┼────┼───┼─────────┤│082 │8802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38頁。│├──┼───┼────┼───┼─────────┤│083 │880323│0000000 │47,732│1 、由蔡坤榮於世華││ │ │ │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 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39頁。│├──┼───┼────┼───┼─────────┤│084 │880426│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40頁。│├──┼───┼────┼───┼─────────┤│085 │880524│0000000 │47,732│1 、於百興行實業有││ │ │ │ │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40頁。││ │ │ │ │3 、被告於言詞辯論││ │ │ │ │時坦承。 │├──┼───┼────┼───┼─────────┤│086 │880702│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41頁。│├──┼───┼────┼───┼─────────┤│087 │880825│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42頁 │├──┼───┼────┼───┼─────────┤│088 │880825│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42頁 │├──┼───┼────┼───┼─────────┤│089 │881004│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43頁 │├──┼───┼────┼───┼─────────┤│090 │881025│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43頁 │├──┼───┼────┼───┼─────────┤│091 │8811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44頁 │├──┼───┼────┼───┼─────────┤│092 │881223│0000000 │47,732│原證五第44頁 │├──┼───┼────┼───┼─────────┤│093 │890125│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45頁。││ │ │ │ │3 、被告於言詞辯論││ │ │ │ │時坦承。 │├──┼───┼────┼───┼─────────┤│094 │890224│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45頁。││ │ │ │ │3 、被告於言詞辯論││ │ │ │ │時坦承。 │├──┼───┼────┼───┼─────────┤│095 │8903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46頁。││ │ │ │ │3 、被告於言詞辯論││ │ │ │ │時坦承。 │├──┼───┼────┼───┼─────────┤│096 │890424│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46頁。││ │ │ │ │3 、被告於言詞辯論││ │ │ │ │時坦承。 │├──┼───┼────┼───┼─────────┤│097 │8905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47頁。││ │ │ │ │3 、被告於言詞辯論││ │ │ │ │時坦承。 │├──┼───┼────┼───┼─────────┤│098 │8906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48頁。││ │ │ │ │3 、被告於言詞辯論││ │ │ │ │時坦承。 │├──┼───┼────┼───┼─────────┤│099 │890724│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48頁。│├──┼───┼────┼───┼─────────┤│100 │890824│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華南││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49頁。│├──┼───┼────┼───┼─────────┤│101 │890925│0000000 │47,732│1 、於百興行實業有││ │ │ │ │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50頁。││ │ │ │ │3 、被告於言詞辯論││ │ │ │ │時坦承。 │├──┼───┼────┼───┼─────────┤│102 │891023│0000000 │47,732│1、 被告於本院107 ││ │ │ │ │ 年度訴字第884 ││ │ │ │ │ 號事件審理時,││ │ │ │ │ 於108 年2 月1 ││ │ │ │ │ 日提出民事陳述││ │ │ │ │ 意見狀業已坦承││ │ │ │ │ 。 ││ │ │ │ │2 、被告於言詞辯論││ │ │ │ │ 時坦承。 │├──┼───┼────┼───┼─────────┤│103 │891123│0000000 │47,732│1 、於被告設於彰化││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金││ │ │ │ │融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51頁。││ │ │ │ │3 、被告於言詞辯論││ │ │ │ │時坦承。 │├──┼───┼────┼───┼─────────┤│104 │900109│0000000 │47,732│1 、於百興行實業有││ │ │ │ │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兌現。 ││ │ │ │ │2 、原證五第52頁。││ │ │ │ │3 、被告於言詞辯論││ │ │ │ │時坦承。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