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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黃致傑被 告 紀鎮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聲明書、情況說明、訴外人即被告之妹紀東芳、紀沛彣簡訊、民國105 年5 月5 日徐匯區人民法院紀藹麗證言、診斷證明書、上海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單、紀東芬所紀存證信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所紀存證信函等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紀東芳,然此等資料及證據調查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未能釋明有何無法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之情事存在,復無顯失公平情事之存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不得主張。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之臺灣居民律師,前於104 年間受紀東芳委託,為紀東芳之母錢錦鈴提供紀東芳與被告間繫屬在大陸地區法院之房產(下稱系爭大陸房產)糾紛之法律服務,後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紀東芳勝訴,確認其為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大陸房產訴訟),而原告於系爭大陸房產訴訟中僅提供法律服務,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嗣被告因訴外人紀東芬及紀沛彣間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時,竟對原告為下列行為:①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向臺中地院刑事庭陳明意見時,於書狀中記載「依據鈞院105 年度偵字第26992 號及105年度偵字第27211 號起訴書陳述內容虛偽不實,完全屬於紀東芬、紀東芳(含臺籍大陸律師:黃致傑)及紀沛彣共同捏造編撰,偏離事實,與事發情況完全不符。」;②被告於

107 年4 月9 日向臺中地院家事庭陳報抗告意見時,於書狀中記載「紀東芬、紀東芳、紀鎮台、紀沛彣與黃致傑等五人為一共犯集團,紀東芳、黃致傑假借律師身分,於民國104年2 月13日以律師函恐嚇紀鎮平…其意圖訛詐。」「…其等勾串司法黃牛黃致傑擬霸佔母親上海之房產之意圖明確…」「…紀東芬等五人挾持母親,趁其意識不清,誆騙或偽造相對人(即第二訴外人)之簽名。」;③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向臺中地院家事庭陳報抗告意見時,於書狀中記載「紀鎮台等一再阻擾辦理輔助宣告,現在卻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意圖掩護(紀東芬、黃致傑等)犯行明確。」「紀東芬、紀東芳、紀鎮台、紀沛彣與黃致傑等五人為一共犯集團,擬霸佔母親上海之房產之意圖明確…」「紀鎮台、紀沛彣、紀鎮亞等…如今背逆倫理,配合紀東芳、黃致傑等人擬奪取所屬母親(含紀家)家財,殊屬不當。」;④被告於108 年1月30日再以高雄正言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紀東芳、副本收件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記載含有前述不法意涵之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自收發、政風、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所知悉。又被告上述4 次所言均與實情不符,且以出於情緒性之攻擊文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與專業形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登報道歉。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16號標楷體、半版篇幅即寬35公分、長24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3 日。㈢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104 年2 月13日律師函通知伊,表示其為承辦紀東芳與伊間請求返還房地產權證事宜,特以該律師函說明相關事項,惟原告並未取得臺灣之律師執照,應不得在臺灣境內執行律師業務,然原告一再以律師身分威嚇被告,造成被告心生恐懼,且以原告為代表人之汎理大陸顧問有限公司所得營業之項目,亦不包含律師業務,而原告固係大陸地區之臺灣居民律師,然依大陸地區就臺灣居民律師所定之管理辦法,原告得以訴訟代理人地位處理之法律事務,並不包含系爭大陸房產訴訟。又系爭大陸房產係由訴外人錢艷秋過戶予紀東芳,惟未經實際權利人錢錦鈴及被告之同意,後乃衍生系爭大陸房產訴訟,原告則與紀東芳以偽造文書、製造謠言及污衊等手法,意欲賤賣系爭大陸房產,並與紀東芳共同分贓。而錢錦鈴於104年10月6日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醫師評估為「輕中度障礙、失智症」,且於105年7月15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斷為「右眼視力祼視0.

1 、矯正後視力0.2 ,左眼視力無光覺」,則原告於104 年12月12日擅自代理錢錦鈴提交情況說明書、聲明書予大陸地區法院,是否確經錢錦鈴之授權,實有疑問。原告於系爭大陸房產訴訟之所作所為,多有不當,且其以律師身分來函威嚇伊,伊並無以出於情緒性之攻擊文字之不法行為,書狀亦係就事實為真實表述,應屬訴訟上自衛、尋求司法協助之作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㈠原告於104 年間受紀東芳委託,就錢錦鈴與被告間系爭大陸

房產訴訟提供法律服務。嗣後106 年間被告與紀東芬、紀沛彣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事件,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32號事件受理,107 年間被告向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以錢錦鈴為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30號事件受理。

㈡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4日、107年4月9日、107年6月22日以

書狀向臺中地院陳述意見時提及「紀東芬、紀東芳(含台籍大陸律師:黃致傑)及紀沛彣共同捏造編撰,偏離事實,與事發情況完全不符」、「紀東芬、紀東芳、紀鎮台、紀沛彣與黃致傑等五人為一共犯集團,紀東芳、黃致傑假藉律師身分,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以律師函恐嚇紀鎮平…意圖訛詐。…其等勾串私法黃牛黃致傑擬霸佔母親上海之房產意圖明確。…紀東芬等五人挾持母親,趁其意識不清,誆騙或偽造相對人之簽名」、「紀鎮台等一再阻擾辦理輔助宣告,現在卻想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意圖掩護(紀東芳、黃致傑等)犯行明確。…紀東芬、紀東芳、紀鎮台、紀沛彣與黃致傑等五人為一共犯集團,擬霸佔母親上海之房產之意圖明確。…紀鎮台、紀沛彣、紀鎮亞等…如今背逆倫理、配合紀東芳、黃致傑等人擬奪取所屬母親(含紀家)家財,殊屬不當」。㈢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以紀東芳為收件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為副本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內容提及「妳為獨佔上海房財,結合黃致傑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以律師函來恐嚇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24日、107 年4 月

9 日、107 年6 月22日以書狀向臺中地院陳述意見及於108年1 月30日以紀東芳為收件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副本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24日、107 年4 月9 日、107 年6 月

22日以書狀向臺中地院陳述意見及於108 年1 月30日以紀東芳為收件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副本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24日、107 年4 月9 日、107

年6 月22日以書狀向臺中地院陳述意見及於108 年1 月30日以紀東芳為收件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副本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其中所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書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卷宗第59頁至第69頁),堪信為真實。而「捏造編撰」、「共犯集團」、「假藉律師身分」、「恐嚇」、「意圖訛詐」、「私法黃牛」、「擬霸佔母親上海之房產」、「誆騙或偽造相對人之簽名」、「擬奪取所屬母親(含紀家)家財」等語,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之理解,係指摘原告扭曲事實,憑藉律師身分威嚇、欺瞞,以取得他人財產,是上開言語內容普遍趨於負面評價,並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並已逾越訴訟上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之範圍,參以被告因系爭大陸房產訴訟及家人間糾紛,多次於上揭時間,以書狀及存證信函記載上開文字,顯然被告行為之動機係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為其目的,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損,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係就事實為真實表述云云,然參以證人紀沛彣於

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姐姐的朋友,原告沒有介入我們家庭糾紛,就上海房子的部分原告是否有參與我不清楚,我沒有見聞原告要求錢錦鈴於申請書或其他文件上簽名,105 年1月15日沒有約好要帶錢錦鈴去公證,且與原告也沒有關係。

我沒有參與系爭房產過戶的事情,但據我所知,在我父親仍在世時,他們商量要把房子給紀東芳,因為她出錢很多,後來法院也判給紀東芳。104 年12月12日聲明書、情況說明,是紀東芳擬稿、打印,我有在見證人處簽名,我知道是我母親要求要過戶給紀東芳。被告為了錢錦鈴監護權事宜提起訴訟,在法院審理過程被告都是看圖說故事、胡說八道等語;證人紀東芬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原告,也沒見過原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涉入我們家庭糾紛,沒有見聞原告要求錢錦鈴於申請書或其他文件上簽名。被告跟我說上海的房子很貴,他要定了,我說這房子已經過戶到紀東芳名下,被告說房子是否歸她不曉得,看法院判給誰。我不知道是何人撰寫

105 年6 月8 日、105 年10月4 日陳報狀、陳情申請書,但裡面的內容有部分是我提供的事實。我對被告提告傷害,和原告完全沒有關係,被告為了錢錦鈴監護權事宜提起訴訟,在法院審理過程被告說的大部分都不是實話,他很會編造對他有利的事情,比如在我的傷害跟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說原告是司法黃牛,說我和原告串通好要把母親的財產騙光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71 頁),參以證人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書狀及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屬真實,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佐證其陳述之內容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抑或可證為真實之證據,是被告徒辯以前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元: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大陸臺籍律師,被告為工專畢業,現已退休,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卷宗第

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明。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侵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謝罪廣告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謝罪廣告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謝罪廣告,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為謝罪廣告,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示,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導而為眾所週知者,即無准予謝罪廣告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雖於上揭時間,以書狀及存證信函記載上開內容

,然實際知悉被告侵權行為者僅限於閱覽上開書狀及存證信函之人,流傳範圍有限,若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反造成原本不知情之多數人獲悉此事,顯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實非適當。本院斟酌被告妨害名譽之方式、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認被告以前揭金額填補原告之損害已足,原告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此前因與家人間有財產糾紛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人民法院訴訟,而對家人委任之大陸地區台灣居民律師黃致傑生有誤會,致使對黃致傑律師多次出以非屬事實、且為情緒性之文字,在法院書狀、存證信函中攻擊、汙衊黃致傑律師,造成黃致傑律師之名譽受到極大損害,道歉人深感愧疚,特此向黃致傑律師提出書面道歉如上。道歉人並在此鄭重呼籲社會大眾,對於接受委任之專業律師,應尊重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與言論,切莫以個人喜惡而任意攻訐,致罹法網。

道歉人:紀鎮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