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王澤為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將「鳳山溪
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訴外人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設計、監造,將施工發包予原告承作,並由三采公司聘用之訴外人洪乙均擔任現場之監造工程師,原告聘用之訴外人蔡清裕擔任現場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於105 年9 月1 日開工後,原告又將系爭工程其中「Φ300mm 、400mm 短管推進」工程(下稱短管推進工程)交予訴外人鍾達文獨資之巨和實業社承攬施作,施工地點在鳳山區及三民區,自106 年1 月3 日起施作。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高雄市○○區○○路臨澄清路附近地下,有被告設置及負責保管之24英吋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系爭管線之圖說為被告施工完成後所繪製,管線實際位置僅被告有權得知,天然氣為易燃性氣體,基於管線內容物之危險性、對管線之管理責任,被告自負有保持管線圖說正確性之義務,故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向被告索取系爭管線圖說時,被告即有提供正確圖說之義務。惟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管線協調會議時,提供給原告、三采公司之管線竣工圖,所標示系爭管線管底埋設深度,為自地面量起深度約2.43公尺,管頂埋設位置則自地面量起深度約1.82公尺,但系爭管線管頂實際埋設位置是地面量起深度約3.9 公尺,圖資標示深度與實際埋設深度相差約2.08公尺,被告未先確認圖說所繪系爭管線在地下之高程位置是否正確,即率予提供錯誤圖資予三采公司轉交原告,致原告之工地主任蔡清裕根據被告提供之圖資,判斷地面量起深度約4.3 公尺處不會牴觸系爭管線,遂於106年3 月17日上午8 時決定將第三次導管推進作業之導管推進孔位中心點變更為自地面量起深度約4.3 公尺,並告知巨和實業社之工人鍾政倫、潘世和、巫冠緯、雷明以此深度進行第三次導管推進作業,詎當日13時許,巨和實業社之工人鍾政倫、潘世和、巫冠緯、雷明從DHb25a污水工作井工作平臺往BF33a 污水人孔方向進行第3 次導管推進作業(導管推進孔位中心點自地面量起深度約4.3 公尺)時,導管鑽頭鑽破被告埋設之系爭管線,導致天然氣外漏,現場巨和實業社施工工人又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準備切割鐵塊,進而引發氣爆,造成巨和實業社工人潘世和死亡,鍾達文、鍾政倫、雷明均受傷(下稱系爭氣爆事故)。
㈡被告未盡其對系爭管線之管理、監督責任,未詳實紀錄其管
線圖資,提供不正確圖資予原告,已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 項「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之規定」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進而使原告在無法預見系爭管線存在之情況下,因短管推進施工而撞擊系爭管線,導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告因系爭氣爆事故,於106 年3 月17日至106 年11月14日遭勒令停工。勒令停工期間,仍需支付工地工程人員3 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089,348 元、工務所租金246,000 元、料場租金180,00
0 元,因而受有同額損害。又原告已賠償傷者鍾政倫、鍾達文、潘世和、雷明醫療費、和解金各245,820 元、3,156,88
6 元、475,000 元、45,027元,此外更支出684,200 元使用吊車及修復機具,共計損失6,122,281 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為系爭管線之所有人,其未能就系爭管線之設置盡繪製正確圖資之責任,未盡其對系爭管線保管之責,導致原告之分包商巨和實業社施工時,誤判系爭管線位置,撞擊系爭管線而引發氣爆,造成原告上開損害,被告亦應負民法第19
1 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再被告之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高雄供氣中心以管線輸送天然氣之行為,此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係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管線協調會議時提供錯誤圖資,已屬危險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地位,三采公司之現場監造工程師又曾在施工前通知被告要在事發地點施工,被告卻未派員至現場勘驗管線位置,亦未雙向聯繫施工單位,已屬不作為之加害行為,因此導致系爭氣爆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危險事業經營者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91條之3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22, 281元,及自109 年5 月7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管線之實際埋設位置與被告提供之圖資位置相差約2.08公尺,但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月23日修正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申請人應於申請道路挖掘前勘查地上、地下設施之設置情形及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並應召開管線協調會。」、高雄市○○道設置公共設施挖掘申請作業審查注意事項第10條「申請挖掘位置附近如埋有既設(高壓電力、油料、天然氣、工業等)管線,施工前應通知各既設管線機構,配合派員巡查施工情形並以人工先行試挖,以維施工安全」,已明定施工單位施工前有試挖、確認管線位置之義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已交付長途管線通知單,載明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內有系爭管線經過,請施工單位須於施工前在被告派員到場之情況下進行探管及試挖,始得確定管線確切位置,同日召開之管線協調會議中,被告亦再次陳明所提供之圖說僅供參考,原告應於施作前進行探管及試挖,此係因圖說繪測當時因設備老舊等因素,可能致圖說位置不精確,又該地段油管於75年間竣工後已歷經20餘年,現場地形地貌經道路多次鋪設、埋設地中物、箱涵等工程施作,致原地面高程早已改變,被告多次向原告表明圖說僅供參考,並不斷重申施工前務必通知被告派員到場,陪同實地試挖,以判斷系爭管線位置,始能維護施工之安全,惟原告卻未通知被告派人到場確實套繪、試挖,即指示巨和實業社進行第三次導管推進作業,導致誤鑽破系爭管線,接著在施工現場未確實以氣體偵測器監控作業環境中可燃性氣體濃度之變化,因而未能立即疏散施工人員及採取應變措施,因而引發系爭氣爆事故,實難認原告已盡其義務。被告對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故意,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為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 項,惟該條第1 項之規定,係在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被告始負擔必要處置義務,而系爭管線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天然氣洩漏情況,顯非屬有引起災害之虞之情形,被告即無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之義務。原告另以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為請求權基礎,然系爭管線係由被告設置於土地下,並非民法第191 條所規範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且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並非系爭管線之建造瑕疵或維護瑕疵,而是施工單位之行為所致,原告依據民法第
191 條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被告無民法第
191 條之3 因工作或活動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不適用此一請求權基礎,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金額方面,不爭執原告被勒令停工期間,仍有支付工地工程人員3 人之薪資1,089,348 元、工務所租金246,000元、料場租金180,000 元,另支出684,200 元使用吊車及修復機具,但無法證明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額外支出;另不爭執原告有賠償傷者鍾政倫、鍾達文、潘世和、雷明醫療費、和解金各245,820 元、3,156,886 元、475,000 元、45,027元,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4 年4 月23日將系爭工程委託
訴外人三采公司設計、監造,將施工發包予原告承作,並由三采公司聘用之訴外人洪乙均擔任現場之監造工程師,原告聘用之訴外人蔡清裕擔任現場之工地主任。
㈡原告將系爭工程其中短管推進工程交予訴外人鍾達文獨資之
巨和實業社承攬施作,並與鍾達文即巨和實業社口頭約定Φ300mm 短管推進1 公尺報酬為3,000 元、Φ400mm 短管推進
1 公尺報酬為3,800 元,施工地點為鳳山區及三民區,施工材料、機具及人員由巨和實業社負責,承攬金額預估為400萬元,且自106 年1 月3 日起施作,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
㈢巨和實業社之工人進行高雄市○○區○○路、覺民路口之工
作井DHb25a往BFf33a人孔短管推進工程時,因地下管線複雜,多日無法順利推進而施工受阻,106 年3 月15日、106 年
3 月16日均因此沒有順利推進進度,但亞門公司就這兩天均有支付以每天每位出工人數2,000 元計算的金額給巨和實業社。
㈣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經過,即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106 年8 月25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671514900 號函檢送之「高雄市政府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之承攬人張遷(即巨和實業社)所僱勞工潘世和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五、災害發生經過之整理表格所載(如附表所示)。
㈤106 年3 月17日8 時30分工地主任蔡清裕決定將第三次導管
推進作業之導管推進孔位中心點變更為自地面量起深度約4.
3 公尺,並告知巨和實業社之工人鍾政倫、潘世和、巫冠緯、雷明以此深度進行第三次導管推進作業,惟當日13時午休後,鍾政倫、潘世和、巫冠緯、雷明進行第三次導管推進作業時,導管鑽頭鑽破被告所埋設之系爭管線,導致天然氣外漏,進而引發系爭氣爆事故。
㈥高雄市水利局曾於105 年8 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管線協調會
議,該次協調會議原告、被告、三采公司均在預定出席單位名單中,並均有派人出席。被告在該次會議中有提供管線竣工圖2 張給原告、三采公司,並表達「本案工程澄清路上,有本中心既有24吋NG高壓天然氣管線,特提供管線竣工圖0-0000-0000-00 、06B 共2 張。『本圖件僅供參考,實際管位須先經過探管及試挖,始能確定』。確認管位無誤後,妥善規劃避開24吋NG高壓管線,始可進行施工;為確保管線安全,無論開挖、鑽孔、打樁、推進、水平鑽掘(HDD )或爾以潛盾等方式施工,請施工單位於施工前一日先行通知施工時間,俾派員到場會同探管及試挖,看到並確認本公司管線後方能施工。且於施工前務必應先通知本中心,派員於現場駐守配合協助維護管線安全,以避免鑽破管線造成工安災害,保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若造成管線損傷漏氣工安災害,應負賠償責任」之意見。原告則表示「本公司配合出席單位意見辦理。日後各管線單位如進行管遷時,請提早三天前事先以電話通知,並請各管線單位配合指導,本公司協助配合管線相關事務。」。三采公司則表示「請承商依照出席單位提供圖資資料,套繪本工程圖資先行檢查是否有管線牴觸。現在管線位置如需再行會勘,請提早三天前與管線單位負責人聯絡。」。
㈦被告提供給原告、三采公司之管線竣工圖,可推算天然氣管
線管底埋設自地面量起深度約2.43公尺,管頂埋設自地面量起深度約1.82公尺,但天然氣管線管頂實際埋設位置是地面量起深度約3.9 公尺,圖資標示深度與實際埋設深度相差約
2.08公尺。㈧被告並未接獲通知106 年3 月17日下午要進行第三次導管推
進作業,故第三次導管推進作業進行時,並無被告人員到場。
㈨原告因系爭氣爆事故,於106 年3 月17日至106 年11月14日遭勒令停工。
㈩原告於被勒令停工期間,仍有支付工地工程人員3 人之薪資
1,089,348 元、工務所租金246,000 元、料場租金180,000元。
原告於系爭氣爆事故後,有賠償傷者鍾政倫醫療費、和解金
245,820 元;另賠償傷者鍾達文醫療費、和解金3,156,886元;賠償潘世和醫療費及和解金475,000 元、賠償雷明醫療費及和解金45,027元。
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支出684,200元使用吊車及修復機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提供給原告、三采公司之管線圖資,所標示天然氣管線
埋設深度與實際埋設深度不同,有無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有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損失?㈡若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於停工期
間支付之人員薪資、工務所租金、料場租金、及原告支出之吊車及修復機具費用,是否屬於系爭氣爆事故所生之損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提供給原告、三采公司之管線圖資,所標示天然氣管線
埋設深度與實際埋設深度不同,有無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有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損失?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
被告提供給原告、三采公司之管線圖資,所標示天然氣管線埋設深度與實際埋設深度不同,相差約2.08公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原告雖據此而謂被告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惟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明定:「(第1 項)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第2 項)輸儲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天然氣事業應立即指派技術人員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氣,或拆除有危險之虞之輸儲設備。」,另由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足徵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 項所謂「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係指於天然氣事業所有之輸儲設備發生天然氣漏逸,尚未造成災害,但有引起災害之危險者而言。是天然氣法第16條第1項係課與被告於天然氣輸儲設備發生天然氣漏逸,尚未造成災害,但有引起災害之危險時,負有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之義務,此與原告所稱被告負有保持管線正確圖說之義務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管線圖資,係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 項,應屬誤會。被告提供錯誤管線圖資之行為,既不構成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 項之違反,即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當屬無據。
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部分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援引此條為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惟本件被告所埋設、保管係「土地下之系爭管線」,顯非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規範客體「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則系爭管線所導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並無適用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之餘地,原告以此條文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仍屬無據。
⒊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部分: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鑑於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所經營之天然氣輸送事業,係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指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人,依該條規定,就防止發生天然氣漏逸之氣爆損害,固應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從事系爭工程之施工,涉及地下工程開挖,高雄市水利局曾於105 年8 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管線協調會議,該次協調會議原告、被告、三采公司均在預定出席單位名單中,並均有派人出席。被告在該次會議中有提供管線竣工圖2 張給原告、三采公司,並表達「本案工程澄清路上,有本中心既有24吋NG高壓天然氣管線,特提供管線竣工圖0-0000-0000-00、06B 共2 張。『本圖件僅供參考,實際管位須先經過探管及試挖,始能確定』。確認管位無誤後,妥善規劃避開24吋NG高壓管線,始可進行施工;為確保管線安全,無論開挖、鑽孔、打樁、推進、水平鑽掘(HDD )或爾以潛盾等方式施工,請施工單位於施工前一日先行通知施工時間,俾派員到場會同探管及試挖,看到並確認本公司管線後方能施工。且於施工前務必應先通知本中心,派員於現場駐守配合協助維護管線安全,以避免鑽破管線造成工安災害,保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若造成管線損傷漏氣工安災害,應負賠償責任」之意見。原告則表示「本公司配合出席單位意見辦理。日後各管線單位如進行管遷時,請提早三天前事先以電話通知,並請各管線單位配合指導,本公司協助配合管線相關事務。」。三采公司則表示「請承商依照出席單位提供圖資資料,套繪本工程圖資先行檢查是否有管線牴觸。現在管線位置如需再行會勘,請提早三天前與管線單位負責人聯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105 年8 月25日施工前協調會簽到簿、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長途管線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 頁反面、19頁),足見被告在該次協調會會議時,已告知原告施工範圍內有系爭管線存在,並強調提供之圖資僅供參考,實際管位需經探管及試挖,並於施工前一日先行通知施工時間,俾派員到場會同探管及試挖,看到並確認管線後方能施工。原告從事系爭工程之施工,其施作範圍內既有系爭天然氣管線,往地下開挖、導管推進時即可能鑽破系爭管線,導致天然氣漏逸,則原告從事工作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方法,自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其自亦為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人,依該條規定,亦負有防止施工時鑽破天然氣,導致發生天然氣漏逸或氣爆損害之注意義務。
⑶原告、被告均負有防止系爭管線施工時被鑽破之注意義務,
被告提供原告之圖資雖有誤差,然而被告已告知圖資有誤差可能,尤其被告陳稱系爭管線於75年間竣工,距管線協調會議已逾30年,現場地形地貌經道路多次鋪設而致原地面高程改變,導致系爭管線之高程基準因而與圖資有異,應屬可以想見。而管線業已埋設,在無任何需維護或其他工程有危及管線之情形下,考量埋設地點公共設施(道路)及大眾利益,實無苛以被告有隨時重新自行沿線探管、試挖以更新圖面之義務,是被告於系爭工程時告知圖資供參考,仍須探管、試挖,並督促施工單位施工前一日通知,以派員到場會同探管、試挖一同確認管線,應已盡力防止原告施工時挖損系爭管線。
⑷反觀原告自承其與高雄市水利局原係約定導管推進深度為從
地面量起深度7.79公尺,但案發之DH25a工作井原告在開挖後,將推進深度變更為5.9 公尺,在推進深度5.9 公尺進行第一次推進後,因遇自來水管線,蔡清裕在監造工程師洪乙均同意下,又將推進深度變更為4.75公尺,但仍遇自來水管線,蔡清裕取得洪乙均同意後,第三度變更推進深度為4.
3 公尺,方於此推進深度遭遇系爭管線(見訴字卷第415 頁),原告雖謂其未依原設計推進深度,係因地形變化或地層結構不同,且變更均獲得洪乙均之同意,故其變更推進深度符合契約約定,然而原始設計之推進深度達7.79公尺,其用意即在於可避開地下相關管線,原告為節省開挖成本或施工容易而減少推進深度,已主動增加牴觸、鑽破管線之風險,加以原告變更深度後,已一連2 次牴觸自來水管線,證人洪乙均於偵查中並證述:106 年3 月16日確實有撞到圖說上沒有的管線(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第37頁反面),可見其已確知收集之圖說與該處實際管線埋設位置多有出入,自應在施工前,通知被告人員到場試挖、探管,確認系爭管線位置後再施工,詎原告案發時進行第三次導管作業時,仍未採取試挖、探管、通知被告派人到場確認系爭管線之措施,即擅自開挖,因而誤觸系爭管線,則原告施工時鑽破系爭管線,實應歸責於原告未盡其施工單位之注意義務,而難以歸責於被告之圖說有誤。
⑸原告雖主張開挖前,有通知三采公司通知被告派人到場,三
采公司之現場監造工程師洪乙均有通知被告派人到場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蔡清裕於偵查中已證稱:我有看過管線協調會的會議紀錄,我知道施工前必須請被告派員到場,但洪乙均僅有與中油人員確認管線高程位置,有提醒我施工前必須通知中油人員到場,但我沒有通知,因為我以為開挖才需要中油人員到場,當天是水平推進工程,所以我就沒有請中油人員到場等語(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第38頁反面)。而證人即三采公司之現場監造工程師洪乙均於偵查中則證稱:蔡清裕沒有委託我協助通知被告公司,但我知道管線協調會議中,被告公司有要求施工前通知他們,我在106 年3 月14日或15日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我們要在澄清覺民路路口施工,我沒有具體說我們要施工的時間、地點,但我有向被告人員告知在3 月15日這段期間會在該處施工。(問:你之前跟被告的聯繫,只是告知最近要施工,並沒有具體告知何時是施工日期,並請他們派員到場,是否如此?)是。但我事後也有提醒原告必須再次與管線單位聯繫(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第37、37頁反面),由上開證詞,足證原告、三采公司均未確實通知被告開挖施工時間、地點,並請被告派員到場,被告既未受施工之通知,自無由至現場控管其管線是否受施工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未派人到場,謂被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即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開挖前有進行探管、試挖,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採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管底高程會產生距離落差,可能因被告在設置該路段之系爭管線時,為配合已存在該路段之雨水箱涵而需進行變更管底高程,但竣工後卻未記載或修改瓦斯管底高程,故使圖資發生錯誤云云,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已函覆以:高雄市○○區○○路、覺民路口經查有箱涵存在,然未能查得相關竣工圖資等語(見訴字卷第343 頁),既無竣工圖資可確認該箱涵與系爭管線之相對位置,則原告此一主張無法獲得證實,其欲據此證明被告未確實維護其管線圖說之正確性、對系爭管線之維護未盡相當之注意,即失依據,而不足採認。
⑹承上,被告對於防止系爭管線於原告施工時遭鑽破,已盡其
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但書規定,對系爭管線引發之系爭氣爆事故損害,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損害,同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審究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項目。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91條之3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2,281 元,及自109 年5 月
7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時間 │發生經過(人、事、地、物) │├──────┼────────────────────┤│106年3月13日│亞門公司施築完成澄清路與覺民路DHb25a污水││ │工作井結構體 ││ │ │├──────┼────────────────────┤│106年3月14日│DHb25a污水工作井未施工 │├──────┼────────────────────┤│106 年3 月15│巨和實業社進行DHb25a污水工作井之Φ300mm ││日12時以前 │短管(含導管)二次工法推進施工機具、材料││ │佈場作業。 │├──────┼────────────────────┤│106 年3 月15│巨和實業社當日下午從DHb25a污水工作井工作││日13時午休以│平臺往BFf33a污水人孔方向進行第一次導管推││後 │進作業,導管推進孔位中心點自地面量起深度││ │約5.9 公尺,推進約20公尺撞到自來水管,結││ │束當天作業。 │├──────┼────────────────────┤│106 年3 月16│巨和實業社將前一日推進之導管及箭頭全部收││日12時以前 │回後封孔,並重新調整工作平臺高程及架設油││ │壓機 │├──────┼────────────────────┤│106 年3 月16│巨和實業社於DH25a 污水工作井工作平臺往污││日13時午休以│水孔BF33a 方向進行第二次導管推進作業,導││後 │管推進孔位中心點自地面量起深度約4.75公尺││ │,推進約2 公尺仍撞到自來水管,結束當日作││ │業。 │├──────┼────────────────────┤│106 年3 月17│8 :30工地主任蔡清裕、監造工程師洪乙均於││日12時以前 │ DHb25a污水工作井以四用氣體偵測器確││ │ 認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是否符合規定,││ │ 並做成紀錄。 ││ │8 :50巨和實業社所屬勞工潘世和、鍾政倫、││ │ 巫冠緯及雷明當日於DHb25a污水工作井││ │ 共同作業,將前一日推進之導管及箭頭││ │ 全部收回後封孔,並重新調整工作平臺││ │ 高程及架設油壓機。 │├──────┼────────────────────┤│106 年3 月17│巨和實業社從DHb25a污水工作井工作平臺往 ││日13時午休以│BF33a 污水人孔方向進行第3 次導管推進作業││後 │,導管推進孔位中心點自地面量起深度約4.3 ││ │公尺,潘世和負責於工作平臺油壓機後方觀看││ │經緯儀,進行導管推進方向定位,鍾政倫操作││ │油壓機推進導管,雷明負責安裝導管固定於油││ │壓機上,巫冠緯負責於工作井上方吊掛導管入││ │工作井,惟下午於工作前及作業過程中並未實││ │施氣體測定。 │├──────┼────────────────────┤│106 年3 月17│潘世和表示經緯儀的十字絲上下偏移(表示導││日13時30分許│管最前端箭頭有上下偏移),且鍾政倫觀察到││ │推進錶壓力上升,潘世和、鍾政倫2 人研判導││ │管最前端箭頭應該又撞擊到不明障礙物,即停││ │止作業。 │├──────┼────────────────────┤│106 年3 月17│鍾政倫、雷明開始將導管逐節抽回,潘世和則││日13時35分許│離開工作井在地面整理物料、機具。 │├──────┼────────────────────┤│106 年3 月17│鍾政倫及雷明收回全部導管及箭頭後,除水外││日14時5分許 │尚察覺有不明氣體連續自導管推進孔噴出,鍾││ │政倫及雷明爬出工作井,並由鍾政倫電話告知││ │亞門公司工地主任蔡清裕情況,蔡清裕電話中││ │請鍾政倫先用箭頭擋水,並請作業人員離開工││ │作井。 │├──────┼────────────────────┤│106 年3 月17│潘世和及雷明下到工作井工作平臺準備將導管││日14時20分許│推進孔封孔,潘世和請鍾政倫去尋找圓形鐵片││ │以利電銲封住導管推進孔,鍾政倫尋找後先吊││ │放一塊直徑約40公分的鋼片吊入工作井,但潘││ │世和表示太大塊不適合,請鍾政倫再找小塊一││ │點的。 │├──────┼────────────────────┤│106 年3 月17│鍾達文抵達DHb25a污水工作井,瞭解現場狀況││日14時45分許│後與蔡清裕通電話,當時蔡清裕正騎乘機車趕││ │往DHb25a污水工作井,並在褒揚東街與文安南││ │街路口停等紅綠燈。 │├──────┼────────────────────┤│106 年3 月17│DHb25a污水工作井周邊開始起火燃燒,鍾達文││日14時50分許│、鍾政倫父子因在工作井周邊而遭火勢灼傷,││ │2 人被送往高雄長庚醫院醫治,潘世和及雷明││ │因火勢及高溫被困在DHb25a污水工作井內,因││ │工作平臺下方有自前2 日施工後由導管推進孔││ │流出之地下水(水深約60-80 公分),故2 人││ │從工作平臺中間長、寬均約55公分之開口跳入││ │水中避難,潘世和以身體將雷明壓入水中,潘││ │世和頭部及部分身體則暴露在水面上。 │├──────┼────────────────────┤│106年3月17日│雷明自行爬出工作井脫困,送國軍高雄總醫院││15時14分許 │醫治 │├──────┼────────────────────┤│106 年3 月17│確定被污水導管撞擊係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日15時50分許│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高雄供氣中心所屬││ │天然氣管線,由鳳山閥及鼎金閥關閉,然後進││ │行排氣。 │├──────┼────────────────────┤│106 年3 月17│潘世和被救出DHb25a污水工作井,ohca(到院││日16時46分許│前死亡),後送國軍總醫院。 │├──────┼────────────────────┤│106 年3 月17│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日22時26分許│處高雄供氣中心開始輸送氮氣吹驅。 │├──────┼────────────────────┤│106 年3 月17│消防隊撤離,現場指揮站仍保留,由台灣高雄││日23時34分許│地方檢察署指揮後續調查相關事宜。 │├──────┼────────────────────┤│106年3月23日│被撞擊之天然氣管線經適當裁切後,吊出至地││14時30分 │面,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同意後進行拍照及││ │測量該管線相關尺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