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
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被 告 戴○瑞被 告 戴○龍被 告 戴○邦被 告 戴○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斐被 告 戴○芳被 告 戴○周被 告 戴○珠被 告 戴○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瑞、戴○龍、戴○邦、戴○鎮、戴○芳、戴○周、戴○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戴○瑞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937,241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債務未償,經伊取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260 號債權憑證。被告戴○龍、戴○邦、戴○鎮、戴○芳、戴○周、戴○珠、戴○真(下合稱戴○龍等7人)與戴○瑞,均為被繼承人戴○○枝之繼承人,且戴○瑞於繼承開始後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戴○○枝過世後遺留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8 ,下稱系爭土地),依法本應由戴○○枝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竟於民國102年8月8日合意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由戴○龍等7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戴○瑞則不為繼承登記。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5日、108年1 月16日申調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後,始察覺被告間所為協議分割及移轉登記情事。查被告間上開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形同戴○瑞將其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利(即其應繼分)無償贈與予戴○龍等7 人,而戴○瑞名下再無其他財產,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戴○○枝所遺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戴○龍、戴○邦、戴○鎮、戴○芳、戴○周、戴○珠、戴○
真則以:伊等對戴○瑞與原告間有無債務未償,毫無所悉。伊等不知戴○瑞是否於繼承開始後聲明拋棄繼承。戴○○枝於102 年8月8日過世後遺留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6。而戴○瑞就其應繼分1/16,要求其他兄弟價購,因其他兄弟資力均不足,最終由戴○邦支付價金100 萬元向戴○瑞購得,戴○邦先後於103年2月25日、同年2 月27日,自其郵局帳戶各提領50萬元匯至戴豊珠之郵局帳戶,戴○瑞始取出印鑑章辦理遺產登記事宜。其中50萬元部分,因戴○瑞先前向戴○珠借款共50萬元,則於買賣交易完成後,戴○珠即以該匯款直接扣抵戴○瑞所支借之50萬元,其餘50萬元部分,則由戴○珠直接匯款至戴○瑞指定之甲○○帳戶,故戴○邦係支付價金取得戴○瑞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16,非無償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戴○瑞均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戴○瑞前積欠原告4,937,2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260號債權憑證。
2.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戴○○枝之繼承人。戴○○枝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103年2月16日就系爭土地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由除戴○瑞以外之被告繼承,並於103年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除戴○瑞以外之被告。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2.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戴黃赺枝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 ,其
法定繼承人為被告8 人,至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16。而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除戴文瑞以外之被告繼承,並於103 年2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除戴○瑞以外之被告,協議結果戴○邦取得2/16,戴○鎮、戴○周、戴○珠、戴○真、戴○龍、戴○芳各取得1/16,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0461600號函附本件辦理遺產分割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3至132頁),足見戴○瑞原就系爭土地之法定應繼分為1/16,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協議分割後,由戴○邦取得戴○瑞之法定應繼分,而戴○邦連同其原有之法定應繼分,因分割繼承共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合先敘明。
㈢被告辯稱:戴○瑞就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可取得之權利範圍1/
16,已由戴○邦以100萬元價購取得。有關戴○瑞與戴○邦買賣價金之交付,戴○邦先後於103年2月25日、同年月27日各匯款50萬元至戴○珠郵局帳戶,其中50萬元部分,因戴○瑞先前向戴○珠借款共50萬元,則於買賣交易完成後,戴○珠即以該匯款直接扣抵戴○瑞所支借之50萬元,其餘50萬元部分,則由戴○珠直接匯款至戴○瑞指定之甲○○帳戶等語,並提出戴○邦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戴○珠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09頁、本院卷第97至121頁)。觀以上開交易明細,戴○邦先後於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7日自其郵局帳戶各匯款50萬元至戴○珠郵局帳戶,嗣戴○珠於103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甲○○之帳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與戴○瑞有生意往來,伊等在做茶葉生意。伊帳戶於103年2月27日有1筆50萬元之匯款匯入。
當時戴○瑞在大陸做生意要擴展據點,但他缺錢,伊不清楚他是否要向他姐姐借錢,但他姐姐對大陸的匯款不熟,所以伊請他姐姐先匯款至伊處,伊再幫他處理。因為當時有小三通,所以伊先將錢匯至高雄的小三通,再由高雄的小三通直接匯至戴○瑞在大陸的帳號。戴○瑞當時只有說他姐姐會匯錢給伊,並沒有說這五十萬元是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茲審酌上開證人與兩造無何特殊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而故為虛偽證述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故其於本件證述情節,應堪可採。是以,戴○瑞因投資需求資金,確有指示戴豊珠將戴○邦匯至戴○珠帳戶內之50萬元,匯至其友人甲○○之帳戶,再由甲○○利用小三通方式轉匯至戴○瑞設於大陸之帳戶。準此,戴○邦所匯50萬元若非戴○瑞所有,何以戴○瑞有權指示戴○珠將該筆款項再轉匯至其指定之他人帳戶。
㈣其次,戴○珠依序於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1日、102年8
月22日、102年8月2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於102年8月21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同日提領4次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於103年2月20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於102年8月21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跨行提領5次各2萬元,亦有戴○珠上開帳戶明細可佐。戴○珠就此陳稱:因戴○瑞先前向伊借款共50萬元,則於買賣交易完成後,伊即以戴○邦所匯部分款項直接扣抵戴○瑞所支借之50萬元等語。雖戴○珠係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借款予戴文瑞,其等間亦未有借據等書面證明文件,然親友間相互借貸,基於信任而以現金交付借款,並未書立借據,屢有所見,本件戴○珠與戴○瑞為至親之姊弟關係,戴○珠多次自其帳戶提領小額款項,直接交付現金予戴○瑞,戴○瑞雖未簽立借據予戴豊珠收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等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戴○珠既以戴○邦所匯50萬元,與戴○邦積欠其之借款相互抵扣,足見該50萬元匯款原屬戴○瑞所有。
㈤又參以被告協議分割(103 年2 月16日)及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103年2月19日)、戴○邦匯款至戴○珠帳戶(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7日)、戴○珠再匯款至甲○○帳戶(103年2月27日)之先後緊密時序,暨戴○瑞原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16,嗣由戴○邦取得該應繼分,戴○邦因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16,較其餘法定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多1/16等情,戴○瑞上開所有款項合計100萬元,既係因戴○邦匯款而取得,而戴○邦亦取得戴○瑞原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則被告辯稱:戴○瑞原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已由戴○邦支付100萬元價金購得等語,應值採信。
㈥綜上各點,戴○瑞自戴○邦取得100萬元,為其移轉應繼分
予戴○邦之對價,是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協議分割遺產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除戴○瑞以外之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協議分割遺產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除戴○瑞以外之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