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林茂盛
林蘭惠林蘭評林玫秀林煌斌林煌智林煌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告 楊清榮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林茂盛新臺幣(下同)1,039,500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林茂盛1,039,470元,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清榮於民國106年5月4日晚間6時13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門路與中門路1巷交叉路口(速限:時速50公里),竟疏未注意,於中門路仍為紅燈之際,以50至60公里時速,闖紅燈穿越該路口。適有被害人林黃金對(107年4月22日歿)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黃金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多處擦挫傷、右腓骨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左肱骨骨折併神經受損等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超速且闖紅燈之不法行為,且造成林黃金對受有系爭傷害,後續雖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開刀及復健治療均無效果,其左肱骨神經叢損傷已永久無法治癒,左上肢癱瘓左肩肘手腕手指無法活動症狀固定,於同年106年11月30日衍生顱內出血,導致林黃金對身體機能下降,血糖、血壓控制不好而多次就診、住院,又身體時常暈眩、重心不穩、容易跌倒,因左手神經叢受損害,以致其於107年4月22日跌倒時未能以手防護,於同日因顱內出血死亡,系爭事故與林黃金對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而於路口擦撞林黃金對所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並致林黃金對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之過失,而該等規定係為保護道路使用者安全,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就其不法行為致林黃金對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林茂盛為林黃金對之配偶,原告林煌欽、林蘭惠、林蘭評、林玫秀、林煌斌、林煌智(下稱林煌欽等6人)為林黃金對之子女。原告林茂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1,485,579元:⒈林黃金對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有住院之必要,並分別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建佑醫院就醫,原告林茂盛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7, 160元、44,756元(變更剔除73,663元,見卷三第112、123頁),共計245,149元。⒉看護費用:於106年5月4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治療,至106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日,嗣於106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因左肱骨骨折術後住院治療共計9日,再於106年6 月26日因右下肢挫擦傷併皮瓣壞死進行清創手術,至同年7 月1日出院,共住院6日。又於106年10月11日因肱股骨折癒合不良住院至同年月17日出院,共住院7日。另於106年11月30日因頭部傷勢後續衍生顱內出血症狀住院治療30日,出院後依醫囑需專人照顧6個月(即180日),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245日(計算式:13日+9日+6日+7日+30日+180日=24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林茂盛因而受有支出看護費49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245日=490,000元)之損害。⒊殯葬費:系爭事故致林黃金對死亡,原告林茂盛因而受有支出殯葬費25萬元之損害。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林茂盛為林黃金對之配偶,2人結婚迄今30餘年,平時夫妻感情融洽,原告林茂盛於系爭事故後見林黃金對身受重傷,心疼不已,原告林茂盛身心受到極大之痛苦與難過,仍打起精神照顧林黃金對,詎林黃金對因顱內出血與左上肢癱瘓導致行動不便,常發生暈眩症狀導致不慎摔倒,送醫不治死亡,原告林茂盛遭逢此巨變,與林黃金對天人永隔,無法團聚及共同攜手至老,身心所受之痛苦絕非一字一句可得形容,更非金錢可得比擬,原告林茂盛因此身心俱疲出現無名恐慌、哭泣、躁鬱、易怒等精神官能症狀,痛苦無以名狀,心裡悲憤無法泣訴,且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均未向林黃金對表達歉意,亦未關心探視林黃金對,甚至要向林黃金對提起傷害告訴,致原告林茂盛又再遭受極大之痛苦及難以抹滅之傷害,原告林茂盛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原告林煌欽等6人,平時多與林黃金對同住或聯繫,對林黃金對倍感孝順,林黃金對更是原告林煌欽賴以為重,照顧原告林煌欽生活起居與精神照顧之母親,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林煌欽等6人頓失母親,每日思念母親之情無法宣洩,且需顧慮年邁父親即原告林茂盛喪妻之痛與身體健康,原告林煌欽等6人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心情迄今難以回覆,原告全家生活瞬間嚴重失序,無法回復往日圓滿家庭生活,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未對原告林煌欽等6人有任何補償作為,原告林煌欽等6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被告需負擔7成過失責任比例,林黃金對需負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茂盛1,039,470元,給付原告林煌欽等6人各210,000元。
㈢、原告林茂盛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997,024元,尚未從請求金額中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茂盛1,03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欽煌等6人各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縱有闖紅燈穿越路口之情事,惟林黃金對沿中門路由東往西行駛路口,闖越紅燈後左轉往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亦受有傷害,雙方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各為2分之1。
又林黃金對於107年4月22日摔倒受傷,死亡原因經檢驗後記載為意外,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林黃金對本身有末期腎病變併長期洗腎、糖尿病、高血壓,需長期追蹤、控制,接受血液透析,易產生暈眩站不穩之慢性疾病,林黃金對死因為摔倒後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林黃金對摔倒、顱內出血與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林黃金對所受之傷勢確屬癱瘓重傷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死亡為前提之請求,俱無理由,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且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㈡、另林黃金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致被告因而受有如共計465,018元之損害:⒈醫療費用: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604元之損害。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因系爭事故於106年5月5日至同年月15日共計住院11日,並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以105年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被告受有工作損失127,414元。⒊看護費: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住院11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受有看護費用22,000元之損害。⒋精神慰撫金:被告國中畢業,現年58歲,經濟收入不佳,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照顧長年洗腎之配偶,並撫育孫子1人,並無積蓄,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晚間6時13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門路與中門路1巷交叉路口(速限:時速50公里),竟疏未注意,於中門路仍為紅燈之際,以50至60公里時速,闖紅燈穿越該路口。適有林黃金對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後左轉往南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黃金對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林黃金對於107年4月22日因顱內出血死亡。
㈢、系爭傷害原告支出小港醫院117,160元之醫療費用,建佑醫院10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日10,008元之醫療費用。
㈣、強制險原告受領97,024元,原告林茂盛另受領9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林黃金對106年11月30日顱內出血,嗣致林黃金對死亡云云,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林黃金對於小港醫院就診並住院13日後,嗣於106年5月17日至105年5月25日、106年6月26日至106年7月1日、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17日分別因病至健佑醫院、小港醫院住院,於106年11月30日始診有顱內出血,此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卷一第15、18、19、16頁),則黃林金對於系爭事故後多次就診,均無顱內出血之情形,逾6月後發生之顱內出血,已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況黃林金對原即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有前開診斷證明可參,本即為顱內出血之高危險群,當無由其曾發生車禍,遽認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林黃金對106年11月30日顱內出血,引發其後身體衰退、暈眩、容易跌倒,已難採認。
2、又林黃金對於107年4月21日18時30分於住家大門向後摔倒,右後腦受撞擊,於107年4月22日上午3時45分因顱內出血急救無效死亡乙情,業經原告林茂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6、13、18、22、24、26頁),可見林黃金對之死亡為另一突發事故,與系爭事故難認有關。
3、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其血糖、血壓控制不好影響其身體機能導致易跌到,又左手喪失機能導致其無法跌倒時防護等語。然並未提出血糖、血壓控制與傷害間具有關聯性及林黃金對確實因上開因素容易跌倒之證明;且老人本因身體機能衰退,反應能力較弱為跌倒致死傷之高危險群,林黃金對業已65歲,已遲暮之年,又具有長時間洗腎、糖尿病、心肌梗塞、高血壓之疾病(見相字卷第6頁),身體更較常人為差,則其左手縱然健全,亦不足認得因此避免滑倒時未能即時防護,不致頭部撞擊地面之風險,益難認系爭事故與林黃金對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小結,是林黃金對之死亡,不足認定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侵害之權利為生命權時,始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子、女、配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行車肇事過程,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於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時,仍進入路口,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1款規定,逾速限50公里行駛,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至明。惟黃林金對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以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黃林金對死亡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茂盛1,03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欽煌等6人各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