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朱志娜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複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109.4.30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被 告 國際傑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尤立言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國際傑座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原聲明:㈠確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國際傑座大廈地下一層之停車位編號為5及10-1;地下二層之停車位編號7;未有編號之停車位一格(尚待證據調查釐清)為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然於108年11月18日民事變更暨準備狀訴,變更訴之聲明:㈠確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國際傑座大廈地下一層之停車位編號為5及10-1;地下二層之停車位編號7之使用權存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陸吳美於民國83年間,向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發公司)購買國際傑座大廈預售屋中B棟7樓之1(其後門牌號碼編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雙方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依據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定:「標的座落:高雄市○○段○○○○○○○○○○○○○○○號之建物『國際傑座』地下室第壹層第27號停車位」。比對預定合約書所附之B1F平面附圖與取得建築執照後之車位配置圖,可知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地下第壹層第27號停車位即為地下1層10-1號停車位(下稱10-1號停車位),可知訴外人陸吳美於83年間國際傑座大廈預售時即一併購買10-1號停車位,並由陸發公司核發編號10、編號10-1之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其後於105年間,原告自訴外人陸吳美經法拍程序受讓10-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是10-1號停車位確實於國際傑座大廈預售時即以編號27規劃存在,並核發使用憑證,非原告自行規劃;而被告於102年7月12日逕自決議收回10-1號停車位,更可證明10-1號停車位自始存在,被告明知其無10-1號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源,竟違法侵佔以牟利,自應返還原告。

㈡訴外人陸吳美於83年間,向陸發公司除購買國際傑座大廈預

售屋中B棟7樓之1及27號停車位外,另自陸發公司受讓地下2層7號停車位(下稱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參照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B2F平面附圖,7號停車位於預售階段原本規劃在6號停車位與8號停車位中間,其後取得建築執照之車位配置圖,7號停車位變更規劃設在5號停車位與車道間。無論依建築執照之車位配置圖或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B2F平面附圖,地下2層原即設有7號停車位。其後於105年間,原告自訴外人陸吳美受讓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停車位使用憑證。該車位不因遭管理委員會擅自塗銷而不存在。

㈢訴外人陸吳美於83年間,向陸發公司除購買國際傑座大廈預

售屋中B棟7樓之1及27號停車位外,另自陸發公司受讓有地下1層5號停車位(下稱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其後於105年間原告自訴外人陸吳美受讓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國際傑座大廈地下一層之停車位編號為5及10-1;地下二層之停車位編號7之使用權存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國際傑座大廈,係訴外人陸發公司起造興建,於85年3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5)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依系爭執照記載,陸發公司起造興建之國際傑座大廈地下一、二層實設停車輛數為72輛(法定停車數量49輛及獎勵停車數量23輛)。

㈡訴外人陸吳美自高雄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

原為訴外人陸發公司所有系爭1732建號、17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11月1日證明書附表「備考」欄在上○○○區○○段1732建號建物、1790建號部分分別有記載「主要用途:地下室管理員室」、「義務人分管地下一樓編號1、2、

3、6、7、8、12、13、25九停車位使用權」等字;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8月13日第四次拍賣公告之不動產附表「附註」欄第四點記載「現況:移送機關代理人稱義務人有分管地下室編號1、2、3、6、7、8、12、13、25號停車位使用權…1732建號依建物測量圖所示位置為地下室一樓管理員室(99年4月29日現場履勘為地下一層之工具室),故訴外人陸吳美經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者僅有國際傑座大廈地下一層編號1、2、3、6、7、8、12、13、25,合計9個停車位所有權而已。而原告於103年4月17日向訴外人陸吳美購買系爭1732建號、1790建號建物,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取得上開9個停車位所有權。

㈢又依國際傑座大廈地下一、二樓之竣工平面圖所示,即可證

明國際傑座大廈之地下一、二層興建之全部停車位數量僅有72個,根本沒有設置10-1號停車位,而地下二層7號停車位,係訴外人陸發公司取得國際傑座大廈之使用執照後,於銷售時,將「竣工平面圖之地下二層編號5停車位」改編為「地下二層編號7停車位」、「竣工平面圖之地下二層編號6停車位」改編為「地下二層編號5停車位」、「竣工平面圖之地下二層編號7停車位」改編為「地下二層編號6停車位」,嗣訴外人陸發公司銷售國際傑座大廈時,因「地下二層編號7停車位」不僅距離「地下二層編號3、編號4停車位」僅有5公尺,且位於「地下二層通往一樓即一樓層通往地下二層」之轉彎處,導致該停車位如有停放汽車將造成其他汽車通行之不便及危險。因此,在國際傑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建議下,陸發公司考量上述因素恐影響地下二層停車位之銷售、公司已無力亦不願提列公共基金予國際傑座大廈、「地下二層編號7停車位」係獎勵停車位等,遂同意自行塗銷該停車位不予銷售,故國際傑座大樓地下二層編號7停車位乃陸發公司自行塗銷,該停車位性質上已屬於國際傑座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且訴外人陸吳美自管理國際傑座大廈地下一層編號1、2、3、6、7、8、12、13、25停車位之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均未曾繳納過5號停車位、10-1號停車位及地下二層編號7號停車位之清潔費。

㈣至於原告雖提出10-1號停車位及地下二層編號7號停車位之

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但國際傑座大廈地下一、二層僅設有72個停車位,未設有10-1號停車位,此有國際傑座大樓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可為證據外,再由原告提出「原證三」之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觀之,「10-1」等字乃遭人嗣後另行填載,不僅非陸發公司所製作之原始文件,更重要者,以預售屋之買賣,就車位部分會先給予使用憑證,表彰買到之停車位相對位置,然最終是否取得該停車位,仍視有無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竣工後既無10-1號停車位,益徵無法單憑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據為判斷是否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於起訴時確實無從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乙節確會影響原告得否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益,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提出國際傑座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原證6,本卷

二第15頁至第49頁),主張陸吳美於83年間向陸發公司購買國際傑座大樓預售屋中B棟7樓之1(其後門牌號碼編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同時購買地下一層第27號停車位,並對照其後建築執照後附車位配置圖(證物5審訴卷第33頁)中B1F平面圖10-1號停車位,兩者位置一致,以此證明陸吳美前揭購買國際傑座大廈預售屋中B棟7樓之1時併同購買之地下一層地27號停車位即系爭10-1號停車位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國際傑座大樓之地下一、二層興建之全部停車位數量僅有72個,根本沒有設置10-1號停車位。經查:

1.原告上開所提出之國際傑座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觀其內容,無論是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或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立約之雙方,僅有賣方陸發公司之名及用印,買方則完全空白,對照證人張仁傑提出,以其妻子林鳳珠名義簽訂之國際傑座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本卷一第255頁-第324頁),係經買賣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名、用印,雙方並均加蓋騎縫章等節大相逕庭,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契約書,不僅形式上有欠缺而與一般社會上簽約雙方均簽名或蓋印有異,亦與同一建案之其他買受人之簽約方式完全不同,要難僅以原證6之合約書封面書立姓名:陸吳美,即認為此合約即為陸吳美與陸發公司間購買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之合法買賣契約書,更無法由此買賣契約書證明陸吳美買受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時,併同購買之地下停車位確為當時B1F第27號停車位。至於原告雖主張原證6為私契,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另有一份制式之公契,方得以將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登記於陸吳美名下云云,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之相關契約,以證明系爭10-1號停車位確與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同時購買,是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2.再者,國際傑座大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係陸發公司起造興建,於85年3月10日竣工,同年3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5)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474號使用執照,依系爭執照記載國際傑座大廈地下一、二層實設停車輛數為72輛(法定停車數量49輛及獎勵停車數量23輛),並於同年4月24日辦畢第一次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7443600號函及附件(本卷一第75頁至第8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870406500號函及附件(審訴卷第75頁、第83頁)在卷可證。觀諸前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7443600號之附件中地下停車位一層停車位藍圖,並無原告所稱10-1號車位存在,顯見國際傑座大廈於竣工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就地下停車場所規劃之72個停車位,並無10-1號停車位。又原告雖主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之所有權登載狀況(本卷二第51-52頁),可證明陸吳美曾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15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時,併同取得1732建號之1/74持分所有權,而1732建號部分,即為10-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云云,然原告所指1732建號部分,經本院至國際傑座大廈實際履勘,乃地下室一樓工具間,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案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2821號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審訴卷第21頁)附註四、現況:... 1732建號依建物測量圖所示位置為地下室一樓管理室(99年4月29日現場履勘為地下一層之工具室)等語相符,有本院109年3月4日履勘照片(本卷一第233頁)及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號卷宗附卷可佐。況且前揭1732建號面積僅5.89平方公尺,陸吳美所有之持份僅1/74,再經函調1732建號之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複丈成果圖(審訴卷第75-145頁),國際傑座大廈許多區分所有權人,均有1732建號之持分,顯見1732建號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建號。是查無10-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紀錄,則原告主張陸吳美於83年間當代傑座大廈預售階段,購買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併同購買10-1號停車位,自屬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其持有10-1號停車位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表彰有10-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觀之原告提出之10-1號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於車位標示欄中,同時印有「10」,與手寫「10-1」,兩個號碼,對照原告先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同本件之10-1號停車位、5號停車位、地下二層編號7號停車位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原告其後撤回訴訟,下稱前案)提出之地下一層1號、2號、3號、6號、7號、11號、12號、13號、16號、25、地下二層7號等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前案卷第13-24頁),及證人張仁傑所提出之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本卷一第253頁),均僅印一個號碼,無兩個號碼同時書立於同一憑證,亦無手寫車位號碼,則原告所提之上開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是否為陸發公司原始文件,不無疑義。又原告於前案提出地下一層1號、2號、3號、6號、7號、11號、12號、13號、16號、25、地下二層7號等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前案卷第13-24頁),並主張陸吳美原擁有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云云,然被告於前案另提出「買受人及使用人」欄登記為「陸呂昭芬」之地下一層11號、第16號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前案卷第155、157頁),及於89年2月21日梁幼華(其夫吳明翰)買受地下一層11號、第16號停車位所有權,並於89年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且有向被告繳付停車位管理費之事實,並提出管理費繳付收據(前案卷第181-183頁),可見地下一層11號、第16號兩個停車位,已由訴外人梁幼華(其夫吳明翰)於89年間取得所有權並繳付管理費,而原告亦能提出相同之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以陸吳美與陸發公司負責人陸三豐為姊弟關係,陸吳美較一般買受人更有機會取得陸發公司印製之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則原告自陸吳美受讓而持有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是否即足以證明有停車位使用權,實屬有疑。再由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上記載「茲將下記車位點交與買受人使用並發給本憑證以資證明」、「使用約定⑸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登記以便管理,須按時繳納管理費用...」等語,可見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為陸發公司銷售國際傑座大廈時所印製,僅作為陸發公司交屋時車位點交予買受人之證明文件,而國際傑座大廈自建成迄今已逾20餘年,原始住戶易手所在多有,單以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已不足認定有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仍需參以管理委員會之登記、實際停車位使用狀況或管理費繳納等情況綜合判斷,本件原告固主張陸吳美於83年間買受10-1號停車位,卻未能提出20餘年來,陸吳美有繳付該停車位管理費或事實上有使用收益該停車位之證明,殊難單憑國際傑座大廈銷售階段所發給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遽認定有10-1號停車位使用權。

㈡原告主張,陸吳美於83年間,向陸發公司除購買國際傑座大

廈預售屋中B棟7樓之1及27號停車位外,另自陸發公司受讓7號停車位及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陸吳美約於92年入住國際傑座大廈,原告及其夫約於99年入住國際傑座大廈(本卷一第339頁),於99年原告入住後,陸吳美就說其等之車位少,當時陸吳美還有在收7號、10-1號車位的租金,因為原告住在那裡有人來找陸吳美說要繳車位的租金,後來換原告取得車位使用權管理時,7號、10-1號車位原告沒有再出租,因為當時7號車位已經被塗銷,而10-1則被管委會租給別人,原告直到拍賣得到車位才有繼續租給別人云云(本卷第37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地下二層7號停車位在國際傑座大廈銷售階段,陸發公司自行評估車位銷售狀況後予以塗銷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前開受讓之事實,雖提出7號停車位之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為證,然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僅為陸發公司點交停車位時之證明文件,又陸吳美與陸三豐間之姊弟關係而有取得前開憑證之可近性等因素,致單以持有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已不足認定有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已如前述。是原告是否繼受陸吳美而取得7號停車位及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仍需另外綜合判斷7號停車位、5號停車位使用狀況或管理費繳納等狀況。

2.訊之證人張仁傑到庭結證:「我是住戶,我住的657號8樓之2,我在20幾年前用我太太的名字買下來的,我已經住在那裡20幾年,我從預售屋的時候就購買了。我們預售屋買的時候就沒有7號的車位,只有靠近牆壁的5號,從合約證據都很清楚。庭呈當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上面所載的姓名為我太太的名字,靠通道的部份只有車位編號5。(問:依你所述,剛開始沒有所謂的7號車位?現場所看到淡淡編號7的車位是誰畫設?)是,當初也沒有太在意,是在20幾年前有一天(大約是交屋後不久)編號7車位有停了一輛車,然後3號車位的所有人被擋住沒有辦法停,就去找管委會的人處理,反應之後從此以後都沒有人說車位是他的,也沒有任何的車輛停在那裡,這可以問編號3車位的所有人,我們是想說反應後果然就已經處理好,這樣的狀況就維持了20幾年,直到今年突然有人說這個車位是她的。(問:後來有得知是誰畫設7號車位?)一定是建設公司畫的,不然是誰敢去那裡畫那個車位,而且標註的相當清楚,現在因為是20幾年通行故現在有已不清楚了。當初我是買預售屋,其實在預售階段已經賣了差不多。從此20幾年來都沒有人主張編號7車位是他的。簽約時並沒有這個車位,交屋後是有看到7號車位,我們只知道多那個車位。我不知道車位有沒有被塗銷,我們沒有塗銷與否的概念,我們只知道多了那個車位,後來又沒有人再停」等語(本卷一第244-247頁),證人張仁傑並提出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本卷一第253頁)、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本卷一第255-287頁)、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本卷一第289-291頁)、B2F平面圖(本卷一第249頁)在卷,足證證人張仁傑為國際傑座大廈預售時之購買戶,且自交屋時即住該處無訛,且證人張仁傑僅國際傑座大廈之住戶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所述應具可信性。再參照原告所提出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B2F平面附圖,地下2層7號停車位,於預售階段原本規劃在6號與8號車位中間,卻在取得建築執照後附之車位配置圖,7號車位變更規劃設在5號車與車道間,有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B2 F平面附圖(本卷二P46)、車位配置圖(審訴卷P33)在卷可參。又將上開車位配置圖(審訴卷P33),對照國際傑座大廈竣工後地下二層停車位平面圖(本卷第83頁),及證人張人傑上述證詞,堪認陸發公司取得國際傑座大廈之使用執照後,於銷售時,將「竣工平面圖之地下二層編號5停車位」改編為「地下二層編號7停車位」、「竣工平面圖之地下二層編號6停車位」改編為「地下二層編號5停車位」、「竣工平面圖之地下二層編號7停車位」改編為「地下二層編號6停車位」。由地下二層停車位之位置,證人張仁傑之停車位為1號,與系爭7號停車位相鄰,而證人張仁傑僅在國際傑座大廈尚在銷售階段見過曾有車輛停放7號停車位,其後20幾年來未見任何車輛停放,若陸吳美果有於92年入住後,出租7號停車位以收益或為使用,豈會20年來均無車輛停放該車位,而承租人卻仍願意繼續繳付租金給陸吳美之理,此節原告亦無法提出其或陸吳美出租停車位之相關證據,要難認定其等有管理使用7號停車位之事實。再者,使用停車位繳付管理費為使用居住公寓大廈者所必要之負擔及義務,國際傑座大廈亦然,被告抗辯原告及陸吳美從未繳納7號停車位管理費,原告僅空口主張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對此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綜合以上7號停車位20餘年來無人使用之狀況、原告無法提出繳付管理費之事證,要難僅以原告提出7號停車位之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遽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3.另就5號停車位部分,原告未能提出陸吳美自陸發公司受讓該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據,亦無歷年來使用或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之證據,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10-1號、7號、5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