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許明凱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被 告 蘇裕峰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複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侯明鋒,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飲文,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醫院109年8月1日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3-4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12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民事準備(五)暨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7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雙手手指尖端時有發麻現象,於106 年6 月間至被告醫院就診,該院醫師即被告蘇裕峰診斷後,稱原告之症狀為後韌帶石化,不能做任何其他復健等治療行為,僅能開刀處置,如不接受開刀手術,恐隨時有癱瘓可能。原告因此心生恐懼,即刻於106 年8 月16日至被告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下稱第一次手術),惟原訂約3 小時之手術時間,實際卻花費約10小時許,過程中被告蘇裕峰甚且弄破原告之腦脊膜,導致腦脊髓液不斷滲出,因此需於術中請家屬另簽同意書購買自費止血膠。而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左手竟立即呈現完全癱瘓、無法動彈狀態,且右手麻感仍在,被告蘇裕峰就此僅稱係術後神經腫脹,要待後續慢慢回復功能,並使原告於106 年8月23日出院。詎原告於出院當日,腦脊髓液再度滲出,導致開刀部位腫脹,於106年8月25日回診時,被告蘇裕峰表示需再次住院,翌日照完核磁共振後,立即建議要針對第一次手術不滿意之處再進行補救,並順便修補腦脊髓液滲漏症狀。原告遂於106年8 月28日再次由被告蘇裕峰進行第四、五椎孔減壓併脊膜修補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惟第二次手術後,原告僅左前臂得小幅度動作,左上臂仍呈現癱瘓狀態,被告蘇裕峰卻稱先休養2 個月,再進行積極復健,即可逐漸復原。原告因信賴被告蘇裕峰之醫療專業,遂聽從被告蘇裕峰指示,於第二次手術後先進行溫和之電療、熱療,並於2個月後開始積極復健,惟數月經過後狀況並未好轉。經復健科及針灸科醫師建議,原告遂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經門診醫師評估後,認為被告蘇裕峰所為第一次手術過程有嚴重瑕疵,致原告左手臂機能喪失,建議再次開刀補救治療,原告為此於107年3月19日接受神經重建、移植手術(下稱第三次手術),惟術後義大醫院醫師告稱,於該次手術中確認原告左手臂癱瘓情形,非術後復健治療可以改善,而係被告蘇裕峰於第一次手術時,因機械操作不當及手術不當,造成原告頸椎內第五神經受損,並且延誤治療致原告脊髓神經壞死,正常神經傳導功能路徑被阻斷,造成原告左上臂終身癱瘓而無復原可能。原告始知被告蘇裕峰術後所述,均係為規避其器械操做不當及手術不當之卸責之詞。
(二)查被告蘇裕峰於本件手術中,未盡其醫學專業常規進行手術,因器械操作不當及手術不當之醫療疏失,造成原告頸椎內第五神經受損,又為規避其醫療疏失所應負責任,一再以「術後正常現象」取得原告信任,延誤原告治療時機,致原告左上臂已終身癱瘓而幾無復原可能。原告因此無端支出醫療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尚須無止盡為復健及治療,更因無法真正治療身體病症,造成諸多後遺症,而承受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便,精神上所受傷痛至鉅。被告蘇裕峰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蘇裕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醫院為被告蘇裕峰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蘇裕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至被告醫院就診,雙方係成立類似有償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被告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當時醫療水準對原告履行診斷或醫療之義務。被告蘇裕峰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於從事診療時,卻未能為適當治療或未能提供適當之醫療器材,而有上述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傷害,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醫院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第一次手術同意書並無載明被告蘇裕峰有於術前告知原告其接受「椎骨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將導致上開「硬脊膜破裂及腦脊隨液滲漏之併發症」之情形,原告對於硬脊膜黏連之風險並未受被告充分告知,理解後做出醫療決定,且縱認第一次手術前原告之電腦斷層及磁振造影檢查雖指原告有後縱韌帶骨化,然而,被告並無向原告說明其病情治療之替代方案與手術之利弊甚或有手術必要性,難認被告已盡「告知後同意」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基於上情,爰請求被告賠償迄至110年10月止,已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3,808元;被告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日(即第一次手術期間為106年8月16日),而原告為60年1月26日出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1月26日)為止,其中期間共計為18年5月10日,原告擔任藥師,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以每月7萬元為基準,依據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標準,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3,354,45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5,878,263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2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7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經某社區骨科復健診所初步診斷為「懷疑頸椎病變」,乃轉診至被告醫院之神經外科門診,由被告蘇裕峰診治。原告當時主訴雙肩疼痛及雙手酸麻2個月並自覺稍微無力,經神經學檢查顯示雙側雙手感覺異常,運動功能雙側對稱,肌力5分,被告蘇裕峰便安排原告接受進一步神經傳導速度檢查、頸椎X光檢查及頸椎核磁掃描影像檢查。而原告106年6月16日之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懷疑為雙側正中神經運動神經障礙;同年7月5日之頸椎磁振掃描影像檢查(MRI)結果顯示原告第三、四、五至六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嚴重之頸椎脊髓壓迫,尤其在第四、五頸椎節段已出現脊髓損傷病變。被告蘇裕峰於原告106年7月14日門診時,告知其前述狀況,並另安排頸椎電腦斷層,以確認其骨化程度與範圍。因依原告之頸椎磁振掃描影像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之頸椎脊髓受到「骨化的後縱韌帶」嚴重壓迫,超過脊椎腔之2/3以上,依一般臨床經驗,此類脊髓狹窄患者可能會在生活中,隨時因意外事件或外力而造成更嚴重之神經損傷甚至癱瘓,甚而高位頸椎脊髓損傷有發生呼吸衰竭之高危險性,被告蘇裕峰遂向原告說明,其他所謂之保守性療法包括復健,並無法解決其脊髓壓迫之情形,甚且反而可能造成更進一步之脊髓損傷,並建議原告可接受頸椎手術治療。被告蘇裕峰亦另為原告安排電腦斷層(CT)檢查,以清楚且更進一步確認原告後縱韌帶骨化範圍,而經106年7月27日頸椎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再一次確認原告第三至第六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嚴重之頸椎脊髓壓迫,尤其第四、五頸椎節段更為嚴重。是以,原告於接受第一次手術前,即已存有頸椎第5神經壓迫傷勢。原告於106年8月4日再次至門診聽取檢查報告,被告蘇裕峰除向原告解釋相關影像檢查報告外,亦再次詳細解釋其需手術之原因、手術之過程及可能之併發症。因原告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嚴重頸椎脊髓壓迫,其手術後可能併發之頸椎脊髓神經損傷,更為被告蘇裕峰說明過程之重點。經過此次門診及說明後,原告決定決定接受手術,被告蘇裕峰即安排手術相關檢查及麻醉照會事宜。
(二)原告於106年8月16日至被告醫院之神經外科病房住院,陸續完成手術相關檢查及麻醉照會,原告並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頸椎前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而手術同意書上醫師聲明欄中明確記載手術可能發生「神經損傷、脊膜或脊髓損傷」,頸椎前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上風險欄內亦載有手術風險之一為神經根或脊髓傷害。翌日由被告蘇裕峰為原告進行手術,執行切除第三至第六頸椎椎間盤、頸椎第四五椎體及嚴重骨化之後縱韌帶,頸椎脊髓神經得到適度減壓後,植入支撐第三至第六頸椎之鈦合金支架,並以鈦合金骨板予以加強固定與骨融合。手術過程中,因原告骨化之後縱韌帶嚴重沾黏及穿刺脊膜,切除後縱韌帶後之脊膜有部分破損合併脊髓液滲漏,故以「人工脊膜」予以貼合,並用止血及組織凝膠加強黏合,術後原告轉入神經科加護病房照護,並於加護病房中順利移除呼吸器及氣管內管。原告於手術後出現短暫四肢較無力之狀況,左側比右側嚴重,隨後除左上肢外,其餘肌力逐漸恢復。經被告蘇裕峰與神經科加護病房值班醫師共同診斷,認可能為「神經脊椎水腫合併第五頸椎神經病變」,乃給予原告適量之針劑類固醇,以降低其可能發生之脊髓水腫及神經損傷。手術翌日原告病況穩定,經被告蘇裕峰與神經科加護病房醫師診察後,轉出至神經外科病房繼續照護。轉入神經外科病房後,原告之左上肢遠端及近端肌力為2至3分,故持續給予適量類固醇及神經營養劑,並照會復健科安排進一步復健計畫,同時被告蘇裕峰亦多次向原告說明神經脊髓水腫合併第五頸椎神經病變之可能性及可能預後。因原告整體病況穩定,傷口乾淨無血腫及滲液,乃於同年8月23日出院,並安排於8月25日門診追蹤治療。
(三)原告於106年8月25日至被告醫院之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手術手術傷口雖乾燥無滲液但呈現腫大,被告蘇裕峰診察後,認為可能是脊膜破損處癒合不良導致腦脊髓液滲漏,隨即安排原告於同日入院接受檢查,影像檢查結果亦顯示可能為腦脊髓液滲漏。被告蘇裕峰與原告及其家屬充分說明後,安排於106年8月28日進行手術。手術中,先移除內固定骨板及支架後,擴大椎骨切除範圍,以取得更大之神經減壓及完整之脊膜範圍,再以人工脊膜予以多重貼合,並以組織凝膠多層加強其黏合,之後再重新植入支撐第三至第六頸椎之鈦合金支架,並以鈦合金骨板予以加強固定與骨融合,手術過程順利,順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手術翌日,原告病況穩定,轉至神經外科病房。原告經此次手術後,脊膜癒合進步,未再有滲漏跡象,左手上肢肌力遠端亦稍有進步,恢復至3至4分,可以握手,然近端上臂肌力仍為2分,故仍持續照會復健科予以復健治療,隨後原告於106年9月8日出院。嗣原告於106年9月15日至107年1月30日持續於被告蘇裕峰之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共計5次,原告並自述持續於社區附近復健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於此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原告左手上肢肌力遠端逐漸進步至4分,近端上臂肌力進步至3分,被告蘇裕峰亦持續安排相關影像檢查,以評估病程進展與可能之變化。依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之頸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其第五頸椎脊髓左側有脊髓病變,而此影像變化實為脊髓損傷病變之病程表現,被告蘇裕峰於門診與原告解釋檢查結果及可能預後,並安排門診追蹤,然原告於107年1月30日後未再至被告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四)綜上,依原告之病況及神經學檢查結果,被告蘇裕峰建議原告進行第一次手術,確有其必要性。又原訂手術計畫並非一般單純單節或雙節頸椎椎間盤手術,故原告所稱被告蘇裕峰向其說明手術時間為3小時云云,絕非事實;且被告蘇裕峰於術前更已一再說明,因脊髓嚴重受壓迫及可能嚴重沾黏脊膜之狀況,會造成手術時間延長及可能損傷。次查,「脊膜破損導致脊髓液滲漏」為脊椎手術可能之併發症,一般頸椎手術有一定但相對較低之脊膜破損機論,然醫學文獻指出,在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嚴重之手術中,整體可能併發症發生率達21.8%,神經損傷比例有8.3%,脊髓液滲漏有5.1%。被告蘇裕峰於術前均已充分向原告說明相關可能併發症,並載明於手術同意書,且因原告為藥師,具有相關醫藥背景,被告蘇裕峰使用更多時間、輔以圖示,不僅從一般民眾角度,更從醫療專業角度,充分告知原告為何需要手術及手術計畫,原告術後發生該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非兩造所願,不得遽謂係被告蘇裕峰有何手術疏失所致。復查,據醫療文獻指出,連單一手術量極大之醫師,其多節退化性頸椎手術後發生地五頸椎神經病變之機率亦達6.7%更何況是風險較高多節段頸椎經追後縱韌帶骨化減壓重建手術。本件原告之頸椎手術,本即有發生神經根或脊髓損害之風險,有些病患於接受減壓手術後,可能因為神經損傷水腫,甚至導致四肢癱瘓,此除於手術同意書、頸椎前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上均已明確記載外,更經被告蘇裕峰於手術前向原告詳為說明。手術後原告神經損傷與水腫導致之四肢無力為短暫時間,而左側因嚴重壓迫與損傷,造成其術後肌力減退,惟其左手臂並非如原告所述「完全癱瘓」,於追蹤治療期間,原告左手上肢肌力遠端逐漸進步至4分,可握力與舉起前臂,近端上臂肌力進步至3分。準此,原告之脊髓損傷、第五神經根損傷及脊膜破損導致脊髓液滲漏,並非被告蘇裕峰有何機械操作不當或手術不當所導致,且手術後相關進展,被告蘇裕峰均明白與原告及其家屬說明,藥物及復健治療更未曾間斷,被告蘇裕峰並無延誤治療導致脊髓神經壞死之情事,被告蘇裕峰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均係其治療自身疾病所生之費用,非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被告亦否認兩者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而原告請求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有誤,該損害計算結果亦屬錯誤,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顯數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蘇裕峰為被告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有醫師簡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二)原告經被告蘇裕峰診斷為後縱韌帶石化,並於106年8月16日開刀治療(即第一次手術)。
(三)蘇裕峰復因原告頸椎後縱韌帶骨化術後併脊髓液滲漏,於106年8月28日為其進行第四、五椎孔減壓併脊膜修補手術(即第二次手術),有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
(四)原告復因頸椎術後鄰近第3、4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併第四、五頸椎脊髓軟化,及左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於107年3月18日入義大醫院住院,翌日並接受頸椎神經減壓重新鋼板內固定併神經移植、臂神經叢重建含人工神經移植手術(即第三次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蘇裕峰於系爭第一次手術時,因機械操作不當及手術不當,造成原告頸椎內第五神經受損,並且延誤治療致原告脊髓神經壞死,正常神經傳導功能路徑被阻斷,造成原告左上臂終身癱瘓而無復原可能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蘇裕峰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器械使用不當,造成原告頸椎內第五神經受損?㈡被告蘇裕峰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延誤治療造成脊髓神經壞死?㈢被告蘇裕峰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前是否告知原告手術必要性及利弊、其他替代方案、以及可能發生硬脊膜破裂及腦脊隨液滲漏之併發症而違反告知後同意之義務?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一)被告蘇裕峰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器械使用不當,造成原告頸椎內第五神經受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醫療糾紛事件亦為前揭但書規定增訂理由所明文揭示適用之訴訟類型,法院於審理時即應斟酌醫病間之利益狀態、責任型態、兩造當事人對於證據之掌握及接近可能性、個案之具體情形等,適用上開但書規定適當地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以維公平正義。而本判決認為,適用上或可參考德國法上之表見證明原則或美國法上之事實說明自己原則(此二原則在適用要件上雖有類似之處,但非完全相同,且因事實認定主體及證明度採擇上之不同,致使法律效果亦有相當差異,惟此非本判決重點所在,故不予詳論,僅係認為適用上可參考上開二原則),亦即如依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舉證(不限於自己提出者,應認包括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甚至專家證言),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或在醫學上係屬該醫療行為典型之結果或可歸責者,且損害又係在被告控制下所導致,原告對於損害發生亦無任何原因力,原告即毋須再就因果關係或可歸責等事實舉證,惟若被告業已就不可歸責或無因果關係等節舉證至使法院達致證明之心證,即無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無從因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當然。此外,考量醫學原理對於一切生物現象不可能完全掌握或瞭解,且臨床上尚須面對個別病患體質之不同與醫學上之不確定性等難以掌握或克服之變數,是醫療行為本質上即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等特徵,醫療亦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其內容,故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為由,遽認醫師有何侵權行為。
2.被告蘇裕峰為被告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其診斷原告結果為後縱韌帶石化,並於106年8月16日為原告進行第一次手術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蘇裕峰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且器械使用不當,造成原告頸椎內第五神經受損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依原告於106年7月5日(第一次手術前)頸椎磁振掃瞄影像檢查,顯示其第三、
四、五至第六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嚴重頸椎脊髓壓迫,尤其在第四、五頸椎節段,且已出現脊髓損傷病變;依原告於106年7月27日(第一次手術前)電腦斷層檢查,確認原告第三至第六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嚴重頸椎脊髓壓迫,尤其在第四、五頸椎節段更為嚴重等語,均不否認(本院卷一第45-46頁)。另參以原告106年6月16日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結果為:「suspect bilateral median motor neuropathy(懷疑雙側正中神經運動神經障礙)」;原告106年7月5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Ossification posterior longitudinal ligament(OPLL)(後縱韌帶骨化)」;「spinal cord compression(most severe at C4-5level)(脊髓壓迫,第4到5節尤其嚴重)」;「Associate myelopathy at C4-5level(伴隨第4-5節神經損傷病變)」;106年7月27日電腦斷層報告結果為:「Ossification posterior longitudinal ligament(OPLL) at C3~6 levels causing spinal stenosis.(後縱韌帶骨化,並於第3到6節造成脊狹窄)」,有上開檢查報告在卷可稽(雄司醫調卷第257-263、289頁),從上開檢查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蘇裕峰進行第一次手術前,原告已有頸椎內第五神經受損之情形,此亦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110年1月7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0110號書函暨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依前述臨床及影像檢查結果,推斷病人於手術前已存在有頸椎第5神經壓迫,並導致肢體功能受損之情形」之結果相符(本院卷二第31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裕峰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時,器械使用不當,造成原告頸椎內第五神經受損云云,並不足採。
3.再查,針對「依本件原告之頸椎病變情形,被告蘇裕峯建議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系爭第一次手術,臨床經驗上可能發生之手術風險及併發症為何(例如,是否有可能導致原告於術後第五神經壓迫損傷之情形)?被告蘇裕峯為原告進行之系爭第一次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等節,經本院送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蘇醫師建議施行之第1次手術治療,係依病人臨床上有雙肩疼痛及雙手麻木,經影像學檢查結果發現有頸椎第3〜6節後縱韌帶骨化嚴重壓迫脊髓。依此疾病之病態生理學,其屬退化性病變,通常會慢性進行,持續壓迫脊髓,若不進行手術,病人之臨床症狀很可能會隨著時日而逐漸惡化,有癱瘓之可能。手術前病人之影像學檢查結果已發現頸椎第4〜5節有明顯脊髓壓迫現象,可合理解釋病人臨床上之神經症狀,因此蘇醫師建議之第1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此類手術可能發生之手術風險及併發症已列於手術同意書之說明,包括神經的損傷、脊膜或脊髓損傷、氣管損傷、喉返神經損傷,出血或感染等。在頸椎嚴重後縱韌帶骨化併有脊髓壓迫之情況下進行頸椎減壓手術時,依文獻報告,減壓之後部分病人會有脊髓腫脹之併發症,可能造成神經功能比術前惡化的現象,雖有機會逐漸恢復,但能恢復多少,需視病人當時之病情及術後治療之進步情形而定,有時無法完全恢復。除此之外,上述手術亦可能因硬脊黏膜連,而於手術過程導致硬脊膜破裂及腦脊髓液滲漏之併發症,若後縱韌帶骨化嚴重時,此併發症之發生率約5%(參考資料)。因此病人術後出現左上肢肢體比術前乏力的現象,為無法完全避免之手術併發症…其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因此,由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蘇裕峯建議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以及系爭第一次手術之進行,均符合醫療常規,自難遽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二)被告蘇裕峰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延誤治療造成脊髓神經壞死?原告又主張:被告蘇裕峰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且有延誤治療造成脊髓神經壞死之情形等語,被告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針對『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被告蘇裕峯復因原告頸椎後縱韌帶骨化術後併脊髓液滲漏,於106年8月28日為其進行第四、五椎孔減壓併脊膜修補手術(即系爭第二次手術)。原告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發生脊膜破損致脊髓液滲漏,是否為系爭第一次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於系爭第二次手術後,從原告有後併脊髓液滲漏之情形來看,被告蘇裕峯是否有「應為原告適時進行精密檢查及減壓手術卻未進行,而有延誤治療之情形」?被告蘇裕峯於106年8月28日為原告進行之系爭第二次手術,醫療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延誤?』等節,經本院送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
「(五)蘇醫師為病人施行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嚴重頸脊髓整迫之減壓及固定融合手術,此手術後發生脊髓液滲漏之併發症,大約5%(參考資料),主要是骨化之韌帶會與硬脊膜緊密相連,術中在清除硬脊膜以達到頸椎空間減壓之過程,確會有硬脊膜破裂而造成脊髓液滲漏之可能性,此為此類手術作發生之併發症,難以完全避免。(六)依病歷紀錄,I06年8月I7日蘇醫師於手術中發現有硬脊膜破裂及腦脊髓液滲漏情況,當時以人工脊膜及組織凝膠補強破洞,手術中修補至沒有脊髓液滲漏之後始結束手術。8月23日病人出院時,依病歷紀錄,記載傷口乾淨且無血腫及渗液,8月25日病人回診時,蘇醫師發現傷口雖乾燥但有皮下水腫之情況,當日立即安排入院。經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頸椎第3至胸椎第1節前面,有液體堆積而診斷為遲發脊髓液外漏,並於8月28日再度施行手術,將脊髓液滲漏之破洞以人工脊膜及組織凝膠予以補強,嗣後即未再發現有脊髓液滲漏的情形,由整體病程觀之,蘇醫師及時發現脊髓液外漏,且適時進行磁振造影檢查,並給予適當之處置,未有延誤診療之情形。(七)承鑑定意見(六)之說明,106年8月28日蘇醫師為病人施行第2次手術,該手術之目的是要將頸椎内之硬脊膜破洞予以補強,若持續有脊髓液外漏,臨床上可能會出現慢性頭痛,亦可能因感染而導致腦膜炎及腦炎等致命的遲發型併發症,因此決定施行第2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蘇醫師於病人第1次出院後之第3天回診時,發現脊髓液滲漏情況,立即安排病人住院,並進行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確定為脊髓液滲漏後,即安排硬脊膜修補手術,其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延誤。」因此,由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發生之腦脊髓液滲漏,乃不可避免之併發症,手術當時被告蘇裕峰以人工脊膜及組織凝膠補強破洞,手術中修補至沒有脊髓液滲漏之後始結束手術,原告出院後第三日回診時,被告蘇裕峰發現原告皮下水腫,當日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頸椎第3至胸椎第1節前面,有遲發脊髓液外漏,並於8月28日再度施行第二次手術,將脊髓液滲漏之破洞以人工脊膜及組織凝膠予以補強,關於原告之手術併發症,系爭鑑定書意見為:「依醫療常規,治療措施是給予針劑類固醇及復徤治療。依病歷紀錄,蘇醫師術後即已使用針劑類固醇,並且安排復健治療,以防止情況惡化,並希望藉此提高復原機會。追縱本案病人之病程發現其肌力由手術後之2分,半年後進步至3〜4分,已有部分恢復。」(本院卷二第312頁)可見被告蘇裕峰手術後已積極使用針劑類固醇,並安排復健治療,從上開手術前之診斷、手術中之處置及手術後之安排追蹤,被告蘇裕峰均已盡醫療常規之義務,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三)被告蘇裕峰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前是否告知原告手術必要性及利弊、其他替代方案、以及可能發生硬脊膜破裂及腦脊隨液滲漏之併發症而違反告知後同意之義務?
1.按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病人自主權利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及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觀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而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性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及醫師法第12條之1,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是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蘇裕峰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前並未告知原告手術必要性及利弊、其他替代方案、以及可能發生硬脊膜破裂及腦脊隨液滲漏之併發症,而有違反告知後同意之義務等語,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第一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已明載:「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
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2.我已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1)神經損傷,脊膜或脊髓損傷(按:手寫記載)」;另有第一次手術時之「頸椎前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記載:「風險:…手術風險1.短期:a.神經根或脊髓傷害」(雄司醫調卷第293-297頁),上開同意書亦經原告親自簽名,且被告蘇裕峰於106年8月4日門診時,亦明確向原告說明在手術前後及當中可能發生脊椎傷害(explain the possible cord injury perioperatively),有該日之門診紀錄可參(雄司醫調卷第291頁),足見原告係在知悉自身病況程度及手術步驟與風險下,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手術,並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簽立同意書,自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說明、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按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蘇裕峰就診治原告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無違反告知後同意之義務,即難認有何醫療疏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7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