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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ratik Harendra Trivedi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被 告 李秋滿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被 告 陳嘉興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告 李澤承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楊肇煌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吳沂澤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林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被 告 劉明亮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秋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4,17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肇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萬1,67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澤承就其中新臺幣1,128萬7,38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楊肇煌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劉明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81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滿負擔萬分之83,被告李澤承、楊肇煌連帶負擔萬分之730,被告劉明亮負擔萬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李秋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滿如以新臺幣128萬4,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8萬元為被告李澤承、楊肇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如各以新臺幣1,134萬1,670元、1,128萬7,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000元為被告劉明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亮如以新臺幣846,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本院卷一第11頁),嗣以民國112年10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㈣狀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荷蘭商 CTS Overseas Holdings B.V.公司轉投資,並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本國公司,原告所經營業務之一為電子零組件之電鍍加工。被告李秋滿於107年2月2日遭原告解僱前,曾於92年2月25日至97年7月1日及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擔任金屬部電鍍課之課長,負責提領「特級氰化金鉀」(下稱金鉀)之業務;被告陳嘉興則於68年起受僱於原告,於93年5月7日退休前,曾擔任原告金屬部經理;被告李澤承曾於95年6月16日起擔任沖床部副理,並於99年2月22日任沖床部經理;被告劉明亮於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曾擔任金屬部電鍍課課長;被告楊肇煌自78年至91年間先後擔任原告總管、金屬部主任、金屬部經理。渠等明知原告向第三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並用於產線之金鉀含有純度超過99.99%之貴重金屬「金」成分,竟分別合謀為下列侵占金鉀之行為:

⑴被告李秋滿部分(聲明第1項):

被告李秋滿於93年12月7日至95年11月間,藉提領金鉀之職務之便,於每次提領數量不等之金鉀(瓶裝,每瓶內容物為100克)後,僅將部分金鉀用於產線之用,餘剩數量之金鉀,於開封後另倒入預藏之塑膠袋據為己有,並攜出原告廠區,變賣後之價金則與被告陳嘉興平分,致使原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受有金鉀所有權遭侵害之財產上損失。茲以附表二被告李秋滿解僱前領用金鉀總量及侵占金鉀之數量計算出侵占金鉀之比例後,以此比例推算出原告於上開期間金鉀之通常使用數量(即本院卷三附表2-1「原告每月通常平均使用量」欄),再將附表2-1「被告每月領料量總額」欄之數量扣除「原告每月通常平均使用量」欄之數量,乘上附表2-1「當月金鉀平均單價」欄之金額,計算出如附表2-1所示受損害之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57萬7,590元(元以下均4捨5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李秋滿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⑵被告李秋滿、陳嘉興部分(聲明第2項):

被告李秋滿於97年7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間,因調離金屬部電鍍課課長之職務,而無從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金鉀。被告李秋滿於101年12月1日因職務調動而重任金屬部電鍍課課長後,於103年6月3日至107年1月22日間,再次與陳嘉興共謀,同樣利用上開方式侵占原告所有之金鉀,致使原告於此期間繼續受有金鉀所有權遭侵害之財產上損失。茲以附表二被告李秋滿於近期領用金鉀總量及侵占金鉀之數量計算出侵占金鉀之比例後,以此比例推算出原告於上開期間金鉀之通常使用數量(即本院卷一附表3「原告每月通常平均使用量」欄),再將附表3「被告每月領料量總額」欄之數量扣除「原告每月通常平均使用量」欄之數量,乘上附表3「當月金鉀平均單價」欄之金額,計算出如附表3所示受損害之總金額合計4,803萬6,6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被告李秋滿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秋滿、陳嘉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⑶被告李澤承、楊肇煌部分(聲明第3項):

被告李澤承於95年12月至97年11月10日、99年2月22日至101年12月1日,擔任沖床部經理期間,與曾為原告員工之被告楊肇煌謀議侵占金鉀並變現,由被告李澤承於每次領用金鉀時,趁機將部分金鉀粉末倒入塑膠袋,並將金鉀攜帶出廠後,交由被告楊肇煌變賣,變賣後價金由二人平分,致使原告於此期間繼續受有金鉀所有權遭侵害之財產上損失。茲以附表二被告李秋滿領用金鉀總量及侵占金鉀之數量計算出侵占金鉀之比例後,以此比例推算出原告於上開期間金鉀之通常使用數量(即本院卷三附表4-1、4-2「原告每月通常平均使用量」欄),再將附表4-1、4-2「被告每月領料量總額」欄之數量扣除「原告每月通常平均使用量」欄之數量,乘上附表4-1、4-2「當月金鉀平均單價」欄之金額,計算出如附表4-1、4-2所示受損害之金額各2,635萬7,345元、3,813萬8,939元,總金額合計6,449萬6,2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被告李澤承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澤承、楊肇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⑷被告李澤承、李秋滿部分(聲明第4項):

被告李秋滿於101年12月1日回任金屬部電鍍課課長,斯時被告李澤承為從中繼續獲利,因而轉與被告李秋滿合議,於102年2月4日至103年5月29日間,由被告李澤承利用職務之便,於每次領取金鉀時,僅將部分金鉀用於產線之用,餘剩數量之金鉀,於開封後另倒入預藏之塑膠袋據為己有,嗣變賣後之價金則由被告李秋滿分配予被告李澤承,致使原告於此期間繼續受有金鉀所有權遭侵害之財產上損失。茲以附表二被告李秋滿領用金鉀總量及侵占金鉀之數量計算出侵占金鉀之比例後,以此比例推算出原告於上開期間金鉀之通常使用數量(即本院卷一附表5「原告每月通常平均使用量」欄),再將附表5「被告每月領料量總額」欄之數量扣除「原告每月通常平均使用量」欄之數量,乘上附表5「當月金鉀平均單價」欄之金額,計算出如附表5所示受損害之總金額合計1,713萬4,1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李澤承、李秋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⑸被告劉明亮部分(聲明第5項):

原告產線所生「含貴金屬(金)之離子交換樹脂」事業廢棄物,皆委由晙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晙捷公司)清除處理,回收設備流過之「金水洗水」溶液中會殘餘貴重金屬(黃金離子),晙捷公司將殘餘在「金水洗水」中具有價值的黃金離子提煉成為金塊,再依該金塊等價之金額按約定之比例交付原告。被告劉明亮於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擔任原告電鍍課課長期間,與被告李澤承及晙捷公司負責人郭春美共謀,除由晙捷公司短報樹脂回收提煉成金塊之重量,差額换算為金錢後,由被告劉明亮與晙捷公司以6:4之比例朋分外;被告劉明亮另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將前開有價廢液交與郭春美提煉成金塊,換算為金錢後,由劉明亮與晙捷公司以8:2比例朋分,嗣被告劉明亮再給予被告李澤承每月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獲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劉明亮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秋滿略以:被告李秋滿自83年1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07年2月3日遭解僱,曾於92年2月25日至97年7月1日、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間,擔任金屬部電鍍課課長,且自103年6月3日起負責提領金鉀,並將金鉀投入原告生產線之電鍍槽;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金鉀之時間、數量及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6之4瓶金鉀,被告未帶離公司,仍放置於電鍍室內,該次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損失,被告願將竊取之金鉀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計128萬4,174元返還原告。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其餘侵權行為,陳嘉興先前確有存入金錢至被告名下之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然上開存款均係陳嘉興為照顧被告母女所存入,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二)被告陳嘉興略以:被告陳嘉興自68年間進入原告公司,至93年5月7日退休,退休前擔任原告公司金屬部經理,負責管理電鍍課及沖壓課。被告並無與李秋滿或任何人共同侵占、變賣金鉀,或朋分價金,被告於歷次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否認犯罪,案經地檢署、調查局、刑事法院執行搜索、扣押、調取通聯紀錄、訊問同案被告及證人等偵查、審理程序後,均未能發現任何被告與李秋滿共同侵占或變賣金鉀之證據。被告僅因曾擔任李秋滿之主管、與李秋滿發生婚外情,而慘遭牽連,被告對李秋滿之不法行為全然不知,直到李秋滿哭訴遭陳政寰勒索,始悉李秋滿竊取原告公司金鉀乙事。高雄市調處證據3-6卷附陳嘉興使用帳戶明細整理表所列帳戶內存款非為犯罪所得,檢察官起訴書僅將被告之兆豐銀行、郵局及彰化商銀等三個帳戶自95年9月至107年7月間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的金額全數加總,未將上開帳户的「提出金額」予以交叉比對,更未慮及被告退休后尚有其他業外收入之可能性,率認被告有高額犯罪所得3,775萬9,000元,實屬無稽。被告於原告公司退休前擔任主管職,已累積一定之社會經歷及人脈,退休後,尚有投資收益、出借款項予友人、以及繼承母親所留3,000多萬之現金遺產等多方收入來源,原告空言臆測被告退休後即無業在家、無收入來源、遽認退休後帳戶內「現金存入」存款均為犯罪所得云云,難認原告已就被告之不法之加害行為,盡舉證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被告李澤承略以:原告未舉證被告分別與楊肇煌、李秋滿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以附表二推算其損害,然附表二乃李秋滿於106年底至107年初領用金鉀數量表,不得憑為被告實際領用數量之依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7月3日至101年11月27日、102年2月4日至103年5月29日利用職務獲取不法利益,然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四)被告楊肇煌略以:被告楊肇煌係79年至91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管理員、總管、金屬部主任、金屬部經理、塑膠部經理,91年自原告公司離職,自行創業。被告僅約於97年10月變賣過一次金鉀,金鉀係被告李澤承所提供,賣給訴外人謝正雄,謝正雄並於97年10月30日將上開變賣之金額連同顧問費共403,480元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户,至於詳細變賣之重量已不復記憶,被告並於收到匯款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與李澤承相約在前鎮加工區之7-11超商,將變賣所得金額中之24,000元左右,裝在黃色信封包交給李澤承,同日晚上,被告在前鎮國中旁之85°C咖啡店與謝正雄相約討論金融風暴危機之相關應對、處理。被告自97年下半年起至103年上半年止,擔任謝正雄之顧問,謝正雄因此自97年下半年至103年上半年期間,均有持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該時間區間與原告所請求之區間不完全相符,可證除被告所承認之部分外,其他匯款均為顧問費。除被告所承認之部分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侵害行為,亦無法證明損害之數額及因果關係為何。

(五)被告劉明亮略以:原告指訴被告劉明亮於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任職期間涉有侵權行為之部分計有「與晙捷公司郭春美共謀短報樹脂回收提煉成金塊之重量」及「未經原告同意將廢液交晙捷公司郭春美提煉成金塊」二部分,茲分述如下:①有關「與晙捷公司郭春美共謀短報樹脂回收提煉成金塊之重量」部分:依原告公司所提原證23之表格,已說明被告任職期間回收樹脂之日期、次數、數量及金額,其中回收樹脂之日期,每次大致相隔3至4個月,同案被告李澤承曾稱「劉明亮每月交付之金額約3至4萬元」云云,顯不實在;又被告劉明亮於97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擔任電鍍課長期間,經手晙捷公司回收樹脂共11次,原告與晙捷公司依其雙方回收合約計價之結果,晙捷公司共計支付原告679,158元,上開回收合約之計價並無一定之比例,以晙捷公司可獲利3成計算,則回復計價前之金額即為970,226元(679,158÷0.7),晙捷公司每次係先以短報樹脂提煉黃金數量之4成(此係晙捷公司郭春美告知被告短報樹脂提煉黃金之比例),作為被告之報酬,嗣就提煉黃金數量之6成,再依其雙方回收合約,計算出應支付原告之款項,則還原短報(4成)前之金額應為161萬7,043元(970,226元÷0.6),即被告因回收樹脂之不法犯罪所得應為646,817元(161萬7,043-970,226),該款再與被告李澤承朋分各1/2,被告於回收樹脂部分之不法利益為323,409元。②有關「未經原告同意將廢液交晙捷公司郭春美提煉成金塊」部分:被告僅記得約有3~4次,共收取金額約20萬元,該部分款項並未分給李澤承。綜上,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所生之損害應為523,409元(323,409元+20萬元)。又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

(六)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387至390頁):

(一)被告李秋滿自83年1月6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受僱於原告,曾於92年2月25日至97年7月1日、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擔任金屬部(下設沖床及電鍍二部門)電鍍課課長,負責提領金鉀,並將金鉀投入原告生產線之電鍍槽。被告李秋滿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金鉀之時間、數量及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並願將侵占金鉀之價額合計128萬4,174元賠償予原告。

(二)被告陳嘉興自68年4月24日起至93年5月7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歷任職務如原證7所示。

(三)被告李澤承自79年3月28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歷任職務如原證7所示,曾於95年6月16日至97年11月10日、99年2月22日至103年7月27日擔任金屬部副理、經理,負責領用金鉀及管理生產部門之交期、改善等業務。被告楊肇煌自79年至91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先後擔任總管、金屬部主任、金屬部經理等職務。被告李澤承於擔任沖床部經理期間,與曾為原告員工之楊肇煌謀議侵占金鉀並變現,由被告李澤承利用領用金鉀之機會,將部分金鉀粉末倒入塑膠袋攜帶出廠,交由被告楊肇煌變賣予訴外人謝正雄,謝正雄則將價金囑由其配偶張秀蘭匯至楊肇煌之銀行帳戶。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1.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四)謝正雄之配偶張秀蘭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匯款至楊肇煌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21004157794號帳戶。

(五)被告劉明亮自96年7月23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歷任職務如原證7所示,曾於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擔任電鍍課課長,負責管理電鍍製程及處理電鍍過程所生事業廢棄物。原告公司曾與睃捷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下稱廢棄物清除合約),將產線所生「含貴金屬(金)之離子交換樹脂」事業廢棄物(下稱樹脂回收),委由睃捷公司清除處理,回收設備流過之「金水洗水」溶液中會殘餘貴重金屬(黃金離子),睃捷公司將殘餘在「金水洗水」的黃金離子提煉成為金塊,再依該金塊等價之金額按約定之比例交付原告公司。劉明亮於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擔任電鍍課課長期間,與睃捷公司負責人郭春美共謀由睃捷公司短報樹脂回收提煉成金塊之重量,差額換算為金錢後由被告劉明亮與睃捷公司以6:4之比例朋分。睃捷公司回報99年1月25日至101年9月21日之清運時間、數量,睃捷公司交付予原告公司之變賣金額及被告劉明亮侵占金額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另原告公司在電鍍流程中之事業廢棄物(下稱有價廢液)亦可提煉出金塊,劉明亮於擔任電鍍課課長期間,私下將有價廢液交與郭春美提煉成金塊,換算為金錢後,由劉明亮與睃捷公司以8:2比例朋分。被告李澤承、劉明亮對於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六)被告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附帳戶明細整理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滿於93年12月7日至95年11月間,藉擔任電鍍課課長,負責提領金鉀職務之便,於每次提領數量不等之金鉀後,僅將部分金鉀用於產線,餘剩數量之金鉀則倒入預藏之塑膠袋據為己有,並攜出廠區變賣;又於103年6月3日至107年1月22日擔任電鍍課課長期間,再次與陳嘉興共謀,同樣利用上開方式侵占原告所有之金鉀;茲以附表二被告李秋滿領用金鉀總量及侵占金鉀之數量計算出侵占金鉀之比例後,以此比例推算出原告於上開期間金鉀之通常使用數量,再將「被告每月領料量總額」欄之數量扣除「原告每月通常平均使用量」欄之數量,乘上「當月金鉀平均單價」欄之金額,計算所受損害額等語。

2.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李秋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額之金鉀,李秋滿並願將該侵占金鉀之價額合計128萬4,174元賠償予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秋滿給付128萬4,174元,自屬有理。

3.被告李秋滿除附表二所示之侵占行為外,否認原告所指其餘侵占行為;被告陳嘉興亦否認與被告李秋滿有何共謀侵占金鉀變賣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前揭侵占金鉀之行為,乃係以李秋滿與原告公司財務長禚建斌、特助陳政寰及胡律師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公司人員陳政寰於調查局之陳述、李秋滿於調查局之陳述、李秋滿與陳嘉興之通聯記錄、台灣博士案關對象帳戶不明金流清查表及李秋滿、陳嘉興、高佩君(李秋滿之女兒)、李金鳳(李秋滿之胞姐)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使用帳戶明細整理表及現金存入時間整理表、金鉀使用量統計表、會計師鑑定報告等,為其論據(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經查:

⑴原告公司發覺被告李秋滿有附表二所示侵占金鉀之行為後,

即由財務長禚建斌、特助陳政寰會同胡律師約談被告李秋滿,並將對話內容錄音作成譯文,此有對話譯文1份可稽(本院卷二第211至225頁),然綜觀全部對話內容,被告李秋滿除坦承附表二所示遭攝影機拍到的數次侵占金鉀行為外,並未承認有其他侵占金鉀的行為,被告李秋滿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否認有附表二以外侵占金鉀之行為(本院卷三第109至117頁)。是上開對話譯文及李秋滿於調查局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李秋滿有附表二以外之侵占行為,更無法證明其與陳嘉興有共謀侵占金鉀之行為。

⑵次依陳政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公司依照生產計畫計算

出需要購買金鉀的數量,需求單位電鍍課就會下訂購單,依據金額大小由生產處長、財務長及總經理逐層批准,向供應商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鉀,採購後電鍍課長會填寫領料單會同採購到會計部門領取所需的金鉀,電鍍課長領完金鉀後,公司規定1名採購專員必須監督電鍍課長確實有將金鉀加入金槽;101年間博士公司為降低生產成本,曾提出製程改善計畫主要是減少不必要電鍍的面積,集中在有需要電鍍的地方,所以更改電鍍的製程及機台,預計可以減少至少60%金鉀的使用量,可因此每年省下約1,400萬元至1,500萬元,雖然本公司產品已減少不必要電鍍的面積,但是金鉀使用量卻沒有因而減少,所以該改善計畫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106年10月5日,本公司電鍍課經理陳國泰及課長李秋滿提出「料帶 (Lead frame)調整面積#PGC(金鉀)省15%」之降低成本計畫,奇怪的是該計晝並沒有改變任何製程,且電鍍的面積並沒有縮少,但竟然莫名其妙可以減少15%的金鉀使用量,顯與常理不符,我更加懷疑李秋滿可能有私下侵占大量金鉀,本次的降低成本計畫只是李秋滿拿來應付公司的幌子而已;106年12月10日,我就向總經理報告,並在生產電鍍線旁裝設行車紀錄器,然後就在106年12月11日起陸續拍到李秋滿偷竊金鉀畫面;李秋滿離職後,本公司每週使用金鉀量約1、2罐,以前公司每週須購買4至7罐的金鉀,從數量上來看,金鉀使用量確實已大幅降低等語(本院卷三第101至107頁)。被告李秋滿則陳稱:電鍍要看機器設備、槽內的含量、電鍍樣品的大小、槽內參數的控制,一樣的東西下去做也不會一樣的情況,每次出來都是不一樣的,後來我們有作一些改善,有換一些機器,所以有一些結餘,因為槽液的濃度不一樣,電鍍的東西也不一樣,機器設備也不一樣,後來的量測濃度也不一樣,怎麼可以說是我們拿走的,量測槽值濃度的機器有換新的,我不清楚他們怎麼比對,因為操作的條件,槽液的濃度不一樣,本來就會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查陳政寰固證稱101年間原告為降低生產成本,曾提出製程改善計畫,減少不必要電鍍的面積,然金鉀使用量卻沒有因而減少,106年10月5日,電鍍課經理陳國泰及李秋滿提出降低成本計畫,該計晝並沒有改變製程,電鍍面積亦無縮少,竟可以減少15%的金鉀使用量,其懷疑李秋滿可能有私下侵占大量金鉀,且被告李秋滿離職後,原告的金鉀使用量有相當之減少;並提出鍍金製程改善說明(他字第1510號偵卷第155至165頁)、實驗室濃度檢驗報告(他字第1510號偵卷第169頁至171頁)、「料帶(Lea

d frame)調整面積#PGC(金鉀)省15%」降低成本計畫(調查卷證據1-2第147頁至第149頁)等資料。然陳政寰上開陳述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試圖減少金鉀使用數量,並監控實驗室濃度變化,及電鍍課經理陳國泰、課長李秋滿曾提出調整鍍金寬度、縮小長邊鍍金面積、減少金用量15%之降低成本計畫等事實,然此等事實與被告李秋滿有無侵占金鉀並無必然關聯性,而李秋滿離職後,金鉀使用之數量縱有減少,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李秋滿於原告所指期間,確有附表二以外之侵占行為,蓋用量大減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如被告李秋滿前揭所述之因素,亦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公司另有其他人員私下竊取或侵占金鉀之可能性,非僅有遭被告李秋滿侵占此單一原因方可肇致,是陳政寰之陳述及所提前揭資料,均難用以佐證被告李秋滿有附表二以外之侵權行為。⑶被告李秋滿持用之門號0971116***、陳嘉興持用之門號09335

91***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查卷證據7-17)雖可證明被告李秋滿、陳嘉興有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3月13日期間有密集聯繫,然被告李秋滿、陳嘉興既為男女朋友關係,有頻繁聯繫與常情並無違背,且雙方究竟係在談論何事、通話內容為何,猶未可知,是上揭通聯記錄難以佐證被告李秋滿、陳嘉興有何侵占行為。

⑷台灣博士案關對象帳戶不明金流清查表(本院卷三第125至12

6頁)及李秋滿、陳嘉興、高佩君(李秋滿之女兒)、李金鳳(李秋滿之胞姐)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使用帳戶明細整理表、現金存入時間整理表(調查卷證據3-6、7-17),固然可證被告李秋滿於92年2月25日至97年7月1日、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任職電鍍課長期間,有數十筆非屬薪資之現金存款入帳之紀錄,其女兒高佩君於106年3月14日至106年7月5日間、胞姊李金鳳於107年1月5日至107年2月27日間有多筆現金存款入帳之紀錄,被告陳嘉興於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被告李秋滿任職電鍍課長期間,亦有數十筆現金存入各帳戶之紀錄,且陳嘉興多次存款時間與李秋滿之帳戶現金存入之時間相近。而依被告李秋滿陳稱:因為伊要開庭,伊要自首,伊女兒要念書,伊有拿錢給李金鳳請她給伊女兒,伊女兒要畢業之前,伊有分批存了幾次錢給她,這些錢是長輩(奶奶、外婆)給的,以前存下來的錢,伊都放在家裡,沒有存到帳戶,伊帳戶的錢,是伊與陳嘉興交往,他每個月給伊的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三第240頁)。被告陳嘉興則辯稱伊於原告公司退休前擔任主管職,累積一定之社會經歷及人脈,退休後,尚有投資收益、出借款項予友人、以及繼承母親所留3000多萬之現金遺產等多方收入來等語。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滿侵占及與陳嘉興共謀侵占金鉀變賣之期間長達5、6年之久,然變賣予何人、價金若干,均無任何證據可徵,而被告李秋滿有除薪資以外之收入不等同有侵占金鉀之行為,被告李秋滿固有將現金存入高佩君、李金鳳帳戶,然有此等金流移動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秋滿有侵占金鉀之行為,另被告李秋滿、陳嘉興雖有數十筆現金存入帳戶,其來源究竟為何,僅依前開交易紀錄究無從確認,且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使用帳戶明細整理表、現金存入時間整理表,僅有渠等帳戶自95年9月至107年2月間「現金存入」之記錄,並無上開帳户「提出金額」之記錄相互勾稽比對,尚難以此認定該存入金額必為被告陳嘉興與被告李秋滿共同侵占金鉀變賣之所得。

⑸另原告公司金鉀使用量統計表(93年至108年)及會計師鑑定

報告(本院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17至135頁),固可證明原告公司歷年來金鉀之領料、補料、退料之數量、產品產出量、金鉀平均用料及金鉀用量減少比例,然承前所述,用量減少可能之原因多端,非僅有遭被告李秋滿侵占此單一原因方可肇致,且依被告李澤承於本院審理時稱:金屬部(即沖床部)經理及電鍍課課長都有負責提領金鉀等語(本院卷三第233頁),可知並非僅有被告李秋滿可提領金鉀,包括李澤承在內之金屬部經理,均可提領金鉀,上開資料仍無法證明被告李秋滿實際領取之數量及其領取後未完全投入製程之數量究竟為何?殊難用以證明被告李秋滿確有侵占附表二以外金鉀之行為。

⑹從而,依原告所舉各項事證,均難證明被告李秋滿、陳嘉興有聲明第一、二項所主張之侵占行為。

(二)原告聲明第四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滿於101年12月1日回任金屬部電鍍課課長,被告李澤承、李秋滿合議於102年2月4日至103年5月29日間,由被告李澤承利用職務之便,於每次領取金鉀時,僅將部分金鉀用於產線之用,餘剩數量之金鉀,於開封後另倒入預藏之塑膠袋據為己有,嗣變賣後之價金則由被告李秋滿分配予被告李澤承等語。被告李澤承、李秋滿否認有原告所指侵占金鉀之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李澤承、李秋滿有前揭侵占金鉀之行為,無非以李澤承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李秋滿於調查局之陳述、台灣博士案關對象帳戶不明金流清查表、李秋滿、高佩君、李金鳳帳戶交易明細及使用帳戶明細整理表、李澤承、郭羽筑(李澤承之配偶)帳戶交易明細及使用帳戶明細整理表、金鉀使用量統計表、會計師鑑定報告等,為其論據(本院卷三第94至96頁)。經查:

⑴被告李澤承於107年6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95年6月

16日調任沖床部副理至退休,李秋滿都是伊的下屬,李秋滿自95年9月伊擔任經理起,每月都會給伊約7萬元至103年7月退休;(問:為何李秋滿每月要給你7萬元?)95年9月伊升任沖床部經理,當時公司的財務長曾向伊表示,應回收的金樹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沒有繳回,要伊去瞭解狀況,伊向李秋滿詢問這個情形,李秋滿才表示她將應回收的金樹拿出去變賣,她為了要封口,所以每個月給伊1、2萬元,但伊向她表示財務長已經注意到金樹的事情了,所以李秋滿每個月就有把剩餘的金樹繳回去,改為竊取金鉀,李秋滿改竊取金鉀後,一樣為了要伊封口,每個月給伊7萬元,伊103年7月2日退休,李秋滿也就沒有再給伊錢了;伊印象中李秋滿無法將固態金鉀攜出,可能的竊取金鉀方式應該是以容器承裝電鍍槽液後攜出,但這都是伊根據當時的狀況推測,伊沒有實際看到李秋滿竊取的狀況等語(調查卷證據1-2、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李秋滿有時給伊6、7萬元,有時給伊3、4萬元,她都給現金,有時是一個月,有時是一個多月,伊隔一段時間收集起來才會拿去存,除了存在伊的帳戶內,也會存在伊太太郭羽筑帳戶內,伊帳戶內除了一般薪資所得之外,從99年開始都會有金錢存入,百分之90以上都是李秋滿給伊的錢,伊自己沒算過,今天調查局有提示他們計算的結果給伊看,大概有900多萬元,伊對他們的計算結果沒有意見;一開始伊以為都是她侵占金樹來變賣;李秋滿後來103年又回來擔任電鍍課課長時,伊是有懷疑過,但是伊想到金鉀應該都是要全部加入金槽裡面,不可能帶出去,所以伊想她應該不可能拿出去變賣,而且空瓶公司也都要計算回收,所以伊本來懷疑她把溶液拿去變賣,但這也是伊的推測,伊沒有親眼看過;伊不知道她怎麼變賣的,伊只知道她給伊的錢應該是從金鉀那邊來的,伊就只是收她的錢,對她的作為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本院卷二第197至200頁)。於107年8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改稱:伊99年2月22日調回沖床部經理後,才又重施故技,將沒用完的金鉀累積起來,交由李秋滿拿取後變賣,當時李秋滿也是每月給伊約7萬元,(問:你於107年6月29日在本處之供詞與你前述不符,是否要更正你的供詞)是的,當時伊記憶模糊,如今確認在李秋滿之前,伊曾與楊肇煌配合一同盜賣金鉀,伊可以確定於95年12月至97年11月10日、99年2月22日回任沖床部經理後至101年12月1日與楊肇煌配合,至於伊與李秋滿配合的時間,確定是李秋滿回任金屬部電鍍課課長後,伊於99年2月22日回任沖床部經理後至101年12月1日都與楊肇煌配合盜賣金鉀等語(調查卷證據1-2、本院卷三第119至122頁)。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伊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李秋滿每個月給伊7萬,那是胡亂說,從來沒有,伊當時隨便講,就講一個7萬的數字,李秋滿給伊錢是春節時候的獎金,伊帳戶內的任何存款資金來源,都跟李秋滿無關;李秋滿只給伊兩次錢,伊沒有問給錢的原因,可能是怕偷拿金鉀被抓,時間在97、98年間等語(刑事卷二第147至151頁、卷三第26、27、157頁)。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偵訊時之陳述都不是事實,那時因為怕被收押,因為李秋滿已經被收押,伊及伊配偶郭羽筑帳戶內金錢的來源是伊三個兒子的薪水、投資獲利及處分三間房子之所得,伊在調查局及偵訊時是亂講,不是事實等語(本院卷三第234至236頁)。李秋滿則始終否認有給予李澤承任何金錢及共同侵占金鉀變賣之行為。

⑵觀之被告李澤承歷次之陳述均有不同,其於107年6月29日調

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稱係單純收取李秋滿之封口費,且僅係推測李秋滿有竊取金鉀,未親眼看過李秋滿如何竊取、變賣金鉀;然於107年8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卻改稱其99年2月22日調回沖床部經理後,才將金鉀累積起來交由李秋滿變賣,然又稱其於95年12月至97年11月10日、99年2月22日回任沖床部經理後至101年12月1日與楊肇煌配合,李秋滿回任金屬部電鍍課課長後,才與李秋滿配合;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李秋滿只給兩次錢,可能是怕偷拿金鉀被抓,時間在97、98年間等語,嗣又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之前係胡亂講,其歷次陳述不一,先則稱係推測李秋滿竊取金鉀變賣後給伊封口費,繼改稱係伊竊取金鉀後交給李秋滿變賣,已有重大瑕疵,縱依李澤承於107年8月7日在調查局所述,李秋滿回任金屬部電鍍課課長後(即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李澤承才與李秋滿配合,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李澤承、李秋滿合議於102年2月4日至103年5月29日間,由被告李澤承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金鉀後交予李秋滿變賣,然經比對李秋滿、高佩君、李金鳳帳戶交易明細及使用帳戶明細整理表及李澤承、郭羽筑帳戶交易明細及使用帳戶明細整理表(調查卷證據3-6),李秋滿帳戶於上開期間之102年4月至6月均無現金存款入帳,同年7月5日存款10萬元、7月26日、8月22日、9月24日、10月29日、12月3日、103年3月19日、4月24日各存款20萬元,合計150萬元;郭羽筑帳戶於上開期間之102年4月6日存款18,000元、10月17日存款1萬元、103年3月27日存款31,000元,李澤承帳戶於上開期間之102年10月17日由郭羽筑匯入91萬元、存款95萬元,合計191萬9,000元,仍無法從上開帳戶之存款時間、金額勾稽出帳戶內之款項確為渠2人變賣金鉀之所得。是李澤承於107年8月7日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既有重大瑕疵,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李澤承、李秋滿之認定。至於原告公司金鉀使用量統計表(93年至108年)及會計師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17至135頁),僅可證明原告公司歷年來金鉀之領料、補料、退料之數量、產品產出量、金鉀平均用料及金鉀用量減少比例,用量減少可能之原因多端,非僅有遭被告李澤承侵占此單一原因方可肇致,且被告李澤承實際領取之數量為何、有多少金鉀於被告李澤承領取後未完全投入製程,依上開資料內容難以確認,殊難用以證明被告李澤承有侵占金鉀後交予李秋滿變賣之行為。

⑶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澤承、李秋滿確

有原告所主張侵占金鉀之行為。

(三)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李澤承於95年12月至97年11月10日、99年2月22日至101年12月1日,擔任沖床部經理期間,與曾為原告員工之被告楊肇煌謀議侵占金鉀並變現,由被告李澤承於每次領用金鉀時,將部分金鉀粉末倒入塑膠袋,並將金鉀攜帶出廠後,交由被告楊肇煌變賣,變賣後價金由二人平分,並以附表二被告李秋滿領用金鉀總量及侵占金鉀之數量計算出侵占金鉀之比例後,以此比例推算出原告於上開期間金鉀之通常使用數量(即本院卷三附表4-1、4-2「原告每月通常平均使用量」欄),再將附表4-1、4-2「被告每月領料量總額」欄之數量扣除「原告每月通常平均使用量」欄之數量,乘上附表4-1、4-2「當月金鉀平均單價」欄之金額,計算出如附表4-1、4-2所示受損害之總金額合計6,449萬6,284元。

2.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均不爭執李澤承以上開方式侵占金鉀後交由楊肇煌變賣之情,並就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1.記載之犯罪事實即李澤承於95年9月至97年1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沖床部經理期間,與楊肇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某日,由李澤承領用金鉀後,未完全將領用之金鉀投入製程,而將200公克之金鉀攜出交由楊肇煌,楊肇煌再轉賣給亞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鉑公司)負責人謝正雄等情不爭執,渠2人此部分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3.被告李澤承、楊肇煌除前揭侵占200公克金鉀之行為外,否認原告所指其餘侵占行為。經查:⑴被告李澤承於調查局107年8月7日詢問時陳稱:95年9月伊升

任沖床部經理,95年12月因伊不懂請領及回收金鉀程序,特助陳政寰告訴伊可以問金屬部前經理楊肇煌,楊肇煌告訴伊說用不完的金鉀可以拿去賣,要伊將沒用完的金鉀拿給他去賣,伊在博士公司累積一定數量的金鉀後,就將金鉀放入塑膠袋,再與楊肇煌約定在擴建路上的中油加油站或加工區內的7-11超商,利用下班時間將金鉀交給楊肇煌,楊肇煌則於變賣後與伊聯絡,也在上述兩個地點交付現金給伊,伊一開

始大約5到10天就拿給楊肇煌,但是楊肇煌嫌重量太少,伊就大約每月累積一次給他,曾經某月伊交付金鉀給楊肇煌前

,有秤過重量約160公克左右,交付給他金鉀後的隔3至5天左右,他再拿7萬元左右給伊,由此可推算伊每月交付約160公克給他,平均每月所分配到的贓款是7萬,伊可以確定於95年12月至97年11月10日、99年2月22日回任床部經理後至101年12月1日都與楊肇煌配合盜賣金鉀等語(調查卷證據1-2、本院卷三第119至122頁);於本院陳稱:伊將金鉀交給楊肇煌變賣有兩次,兩次中間差了三、四個月左右,第一次160克左右的粉末,第二次差不多250克粉末,第一次是拿給伊15,000元到20,000元,第二次拿給伊2萬元,伊不知道賣多少錢,應該是95年到99年間,99年到101年間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被告楊肇煌於調查局108年1月18日詢問時陳稱:是李澤承拿金鉀給伊,請伊幫忙拿去變賣,伊就將李澤承給伊的金鉀拿去賣給謝正雄,之後謝正雄會吩咐他的妻子張秀蘭按照伊變賣金鉀的數量,至銀行匯報酬給伊,亞鉑公司是博士公司的藥水供應商,伊會提供一些專業技術和管理經驗給謝正雄參考,謝正雄會給伊一些顧問費,張秀蘭於108年1月18日在調查處所言屬實(詳後述),伊確有將金鉀賣給謝正雄,伊是自博士公司離職後,才與李澤承合作,幫忙李澤承變賣他竊取的金鉀,張秀蘭於97年9月29日至100年11月2日匯款除部分是伊將李澤承竊取的金鉀變賣所得的金額,另外還有伊幫謝正雄處理一些回收貴金屬等專業問題的所得款項,伊還必須將三分之二變賣金鉀所得之款項分給李澤承,印象中金額沒有那麼大,伊與伊太太顏麗花持用之帳戶金錢來源,是伊投資旭宏公司(母公司為樺塑公司),持股比例約12.5%,約在95年前後分配股利給伊,旭宏公司股東黃王繡菊曾於99年6月至101年4月匯款給伊,也是旭宏公司的分紅,伊105年退休離開旭宏公司,就將持股出售給黃王繡菊的兒子黃俊獻、黃俊懷及王繡菊指定的一間公司,出售持股總金額約5,000多萬元等語(調查卷證據1-2);於本院陳稱:李澤承是伊之前任職原告公司時的課長,金融風暴的時候,大約是97年下半年,李澤承拿金鉀詢問伊要如何處理,要伊幫他找看有無人可以收購,伊就詢問謝正雄有沒有辦法處理,他說有辦法處理,伊就請他處理,李澤承拿塑膠袋裝的白粉,那次賣多少錢,年代久遠伊忘了,伊拿兩、三萬元給他,謝正雄是用匯款的方式,由他的太太張秀蘭匯款給伊,那時伊是謝正雄的顧問,伊當時在旭宏公司擔任副總,期間差不多是95年到103年,謝正雄公司的藥水要擴展業務,他一直想要挖角伊,出去跟他合夥投資半導封裝廠體散熱片的工廠,因為這兩點,他請伊當他的顧問,報酬是以伊評估建議的價值性來計算,報酬也是由張秀蘭匯款到伊台銀、國泰的帳戶,變賣金鉀只有1次,其他的都是顧問費等語(本院卷三第229至230頁)。黃王繡菊於108年1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是旭宏公司股東及樺塑公司董事,伊認識楊肇煌,他曾經是旭宏公司的員工,最高曾經擔任旭宏公司廠長,主要負責製造相關業務,任職期間約為96年至105年期間,年薪約110萬元,薪資是以旭宏公司名義轉帳存入楊肇煌帳戶內,楊肇煌在旭宏公司出資約200多萬元,佔旭宏公司股份約7%,他的股份是由伊兒子黃俊獻、黃俊懷以及郁偉公司各承接3分之一,總金額為834萬,是分別匯款給楊肇煌的等語(調查卷證據1-2)。張秀蘭於調查局108年1月18日詢問時陳稱:伊先生謝正雄未過世前,楊肇煌確實有拿含有貴金屬成分的金鉀賣給謝正雄,謝正雄會寫匯款金額給伊,要伊匯款給楊肇煌指定的銀行帳戶,伊都是依照謝正雄的指示辦理匯款給楊肇煌,伊於97年9月29日至100年11月2日間多次匯款給楊肇煌,如果匯款金額超過6、70萬元,伊會問謝正雄匯款原因,謝正雄告訴伊這就是購買金鉀的錢,伊曾向謝正雄詢問匯款金額低於6、70萬元的原因,謝正雄會叫伊不要問這麼多,所以伊個人認為匯款金額在60萬元以下的應該不是購買金鉀的費用,匯款金額超過60萬元以上的都是購買金鉀的費用等語(調查卷證據1-2)。

⑵經比對被告楊肇煌及其配偶顏麗花之帳戶整理表(調查卷證

據3-6),固然可證被告楊肇煌、顏麗花於原告主張之侵占金鉀期間即95年12月至97年11月10日間有多筆現金存款或匯款入帳,然依前揭被告楊肇煌、黃王繡菊及張秀蘭等人所述,被告楊肇煌之收入來源甚多,尚包括旭宏公司股利及其出售持股之價金、亞鉑公司謝正雄之顧問費等,而張秀蘭匯款期間係自97年9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超過60萬元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期間自99年5月31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則除被告李澤承、楊肇煌承認自95年9月至97年10月間某日,侵占200公克之金鉀,並交由楊肇煌轉賣給謝正雄外,僅能認定被告楊肇煌於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2日期間,有將被告李澤承所交付不詳數量之金鉀售予謝正雄,謝正雄再指示張秀蘭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予被告楊肇煌之事實。被告李澤承雖於調查局稱其於95年12月至97年11月10日與楊肇煌配合盜賣金鉀等語,然其所述與前揭楊肇煌、張秀蘭之陳述及楊肇煌之帳戶資料不符,且觀之李澤承、郭羽筑(李澤承之配偶)帳戶交易明細及使用帳戶明細整理表(調查卷證據3-6),渠2人帳戶於95年4月25日起至97年間均無現金存款入帳之記錄,李澤承於調查局之上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實,自難信採。

⑶從而,被告李澤承與被告楊肇煌於99年2月22日至101年12月1

日間,共謀由被告李澤承利用職務上可領取金鉀投入電鍍製程之機會,將部分金鉀攜出原告公司交予被告楊肇煌,被告楊肇煌再轉售予謝正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達1,128萬7,380元之情,亦堪認定。

4.原告主張以附表二被告李秋滿領用金鉀總量及侵占金鉀之數量計算出侵占金鉀之比例後,以此比例推算出原告於上開期間金鉀之通常使用數量(即本院卷三附表4-1、4-2「原告每月通常平均使用量」欄),再將附表4-1、4-2「被告每月領料量總額」欄之數量扣除「原告每月通常平均使用量」欄之數量,乘上附表4-1、4-2「當月金鉀平均單價」欄之金額,計算出如附表4-1、4-2所示受損害之總金額合計6,449萬6,284元。然附表二為被告李秋滿領用金鉀總量及侵占金鉀之數量,原告以此計算被告李澤承、楊肇煌侵占金鉀之比例,自無可採。茲審酌李澤承、楊肇煌係於95年9月至97年10月間之某日共同侵占金鉀200公克,依原告提出附表4-1(本院卷三第83至85頁)「當月金鉀平均單價」欄所示之平均單價計算為每公克542.9元,換算200公克為108,580元。

5.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提出追加告訴狀,記載被告李澤承於107年8月3日向告訴人即原告自白與楊肇煌共同侵占金鉀(他字第8065號偵卷第3至4頁),並於1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卷一第9頁),則自原告於107年8月3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108年11月20日起訴時,未逾2年之時效,而被告李澤承、楊肇煌於95年9月至97年10月間侵占金鉀之行為,於108年11月20日起訴時,已逾10年,被告李澤承為時效抗辯,應屬可取;至於99年2月22日至101年12月1日間侵占金鉀之行為,於108年11月20日起訴時,尚未逾10年,被告李澤承此部分時效抗辯,即非有理。

6.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時效之進行及中斷,乃特定人間之事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時效抗辯,其抗辯效力不及於其餘連帶債務人。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澤承為時效抗辯,其就95年9月至97年10月間某日侵占金鉀200公克計108,580元部分之應分擔額為54,290元(108,580元×1/2=54,290元),依前開說明,被告楊肇煌就該部分金額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楊肇煌賠償之損害額為1,134萬1,670元(1,128萬7,380元+54,290元=1,134萬1,670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李澤承應就其中1,128萬7,380元,與楊肇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聲明第五項部分:

1.原告主張其產線所生之樹脂回收,皆委由晙捷公司清除處理,晙捷公司應將殘餘在「金水洗水」中具有價值的黃金離子提煉成為金塊,再依該金塊等價之金額按約定之比例交付原告,被告劉明亮於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擔任原告電鍍課課長期間,謀由晙捷公司短報樹脂回收提煉成金塊之重量,差額換算為金錢後,由被告劉明亮與晙捷公司以6:4之比例朋分外,被告劉明亮復另將前開有價廢液交與郭春美提煉成金塊,換算為金錢後,由劉明亮與晙捷公司以8:2比例朋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500萬元等語。

2.被告劉明亮對於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其於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擔任電鍍課課長期間,明知原告公司產線所生樹酯回收,皆與晙捷公司簽訂合約委由晙捷公司代為清除,並約定晙捷公司將樹酯交由亞鉑公司提煉成為黃金,並將黃金變賣,依該黃金變賣價金按約定之比例交付原告公司,竟與任職於晙捷公司負責處理清運樹酯、交付黃金變賣價金給原告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各次「清運時間」由晙捷公司派員至原告公司將樹酯運至亞鉑公司提煉黃金並變賣後,某甲僅將如附表四「晙捷公司交付予博士公司之變賣金額」所示之黃金變賣價金交付予博士公司,而將剩餘如附表四「侵占金額」所示金額,交予劉明亮,李澤承於99年2月22日回任沖床部經理,擔任劉明亮之上司,因劉明亮告知有與某甲為上開侵占行為,遂自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起,參與劉明亮、某甲上開侵占黃金變賣價金行為,劉明亮並將某甲轉交如附表四編號2至11「侵占金額」之半數交付李澤承,以此方式將某甲業務上所持有之黃金變賣價金共同侵占入己等情不爭執。另原告公司在電鍍流程中之事業廢棄物亦可提煉出金塊,被告劉明亮對於其擔任電鍍課課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將有價廢液交與郭春美提煉成金塊,換算為金錢後,由劉明亮與睃捷公司以

8:2比例朋分之情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被告李澤承朋分各1/2,其於回收樹脂部分之不法利益為323,409元,另侵占有價廢液部分,其記得約有3~4次,共收取金額約20萬元,其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所生之損害應為523,409元,且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等語。

3.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提出追加告訴狀,記載被告劉明亮於107年6月29日向告訴人即原告自白犯罪(他字第5766號偵卷第3至4頁),並於1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卷一第9頁),則自原告於107年6月29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108年11月20日起訴時,未逾2年之時效,而樹脂回收部分,依附表四之清運時間為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於108年11月20日起訴時,並未逾10年,有價廢液部分,依劉明亮於調查局陳稱:此部分犯行從99年2月間至101年11月伊調離電鍍課為止,伊這樣做過3、4次等語(調查卷證據1-2),此與劉明亮自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與晙捷公司共同侵占樹脂回收後提煉黃金變賣之價金之期間相吻合,應屬可信,則上開期間至108年11月20日起訴時,亦未逾10年,被告劉明亮辯稱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即不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劉明亮共同侵占樹脂回收後提煉黃金變賣之價金及有價廢液之損害額為500萬元,並未說明其計算方式為何,其引用劉明亮、李澤承、郭羽筑帳戶交易明細及使用帳戶明細整理表(調查卷證據3-6),固然可證劉明亮、李澤承、郭羽筑於99年1月間至101年11月間有多筆非屬薪資之存款入帳之紀錄,然有薪資以外之收入不等同有侵占之行為,其來源究竟為何,僅依前開交易紀錄究無從確認,尚不能以此認定必為被告劉明亮侵占之所得。關於樹脂回收部分,依原告提出99年1月25日至108年8月30日回收金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本院卷四第51頁),被告劉明亮於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擔任電鍍課課長期間,經手晙捷公司樹脂回收之清運時間、數量、晙捷公司交付予原告公司之變賣金額各如附表四所示,晙捷公司支付原告變賣金額合計679,158元,依被告劉明亮陳稱,廢棄物清除合約之計價並無一定之比例,以晙捷公司可獲利3成計算,回復計價前之金額為970,226元(679,158÷0.7),晙捷公司係以短報樹脂提煉黃金數量之4成(此係晙捷公司郭春美告知其短報樹脂提煉黃金之比例),作為其報酬,再就提煉黃金數量之6成,依廢棄物清除合約計算出應支付原告之款項,則還原短報(4成)前之金額為161萬7,043元(970,226元÷0.6),扣除晙捷公司支付原告回收金額679,158元後,其因回收樹脂之不法犯罪所得應為646,817元(161萬7,043-970,226),該款再與李澤承朋分各1/2,其於回收樹脂部分之不法利益為323,409元等語。然被告李明亮與李澤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仍應就全部損害額646,81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有關侵占有價廢液部分,依被告劉明亮自認約有3~4次,共收取金額約20萬元,是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為846,817元(646,81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秋滿給付128萬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本院卷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楊肇煌給付1,134萬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本院卷一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李澤承應就其中1,128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9年1月7日(本院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被告楊肇煌負連帶給付之責;)請求被告劉明亮給付846,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一:

起訴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㈠ 被告李秋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3萬4,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秋滿應給付原告2,057萬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被告李秋滿、陳嘉興應連帶給付原告4,803萬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前 ㈢ 被告李澤承、楊肇煌應連帶給付原告5,449萬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澤承、楊肇煌應連帶給付原告6,449萬6,284元,及其中5,449萬3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萬5,957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 被告李澤承、李秋滿應連帶給付原告1,713萬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前 ㈤ 被告劉明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前 ㈥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同前

附表二編號 日期 領用數量(公克) 侵占數量(公克)/每瓶100公克 價額 1 106/12/11 500 300 255,918元 2 106/12/18 500 200 166,654元 3 106/12/25 500 200 166,446元 4 107/1/2 600 400 342,112元 5 107/1/8 700 400 353,044元 6 107/1/15 600 400 遭陳政寰發現而未攜出公司 合計 128萬4,174元

附表三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99年5月31日 621,072元 戶名:楊肇煌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帳號:021004157794 2 99年7月5日 627,897元 3 99年8月2日 678,700元 4 99年8月30日 711,003元 5 99年9月27日 735,672元 6 99年10月29日 978,785元 7 99年11月29日 919,800元 8 100年1月3日 989,460元 9 100年1月28日 778,050元 10 100年2月25日 667,584元 11 100年3月31日 917,913元 12 100年4月29日 606,879元 13 100年5月30日 704,520元 14 100年6月30日 697,680元 15 100年7月29日 652,365元 總計 1,128萬7,380元附表四編號 清運時間(民國) 數量(公斤) 晙捷公司交付予博士公司之變賣金額(新臺幣) 侵占金額(新臺幣,捨去小數點) 1 99年1月25日 18.3 73,192元 69,706元 2 99年5月10日 17.9 84,239元 80,228元 3 99年8月2日 17.9 72,981元 69,506元 4 99年10月13日 17.35 67,281元 64,077元 5 100年1月10日 16.9 66,331元 63,172元 6 100年4月11日 19.55 64,355元 61,291元 7 100年7月15日 17.1 59,217元 56,397元 8 100年10月31日 17.65 55,285元 52,652元 9 101年2月14日 16.9 43,793元 41,708元 10 101年5月4日 18.45 31,736元 30,224元 11 101年9月21日 18.05 60,748元 57,856元 總計 679,158元 646,81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