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侯勝寶
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陳瑞鵬林鉚淳林宗信林許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複 代理人 林寬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王正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之規定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嗣起訴後因高雄市政府抗辯其非本件國賠法之賠償義務機關,並以被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始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等語,原告進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農業局為本件被告,請求農業局應負國賠法之賠償責任(本院三卷第289頁)。本院認高雄市政府與農業局間本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依原告起訴資料及兩造歷次提出資料所示,亦有提及與農業局相關連之資料,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並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7年9月1日對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農業局以107年12月6日高市農批字第10733543200號函及附件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農業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9至35頁);而兩造對於被告已為書面協議並拒絕賠償,均不爭執(本院四卷第315頁),是原告依國賠法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三、復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韓國瑜於109年6月12日變更為楊明洲,後於8月24日變更為陳其邁,有卷附公告可佐(本院四卷第9、95頁),並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四卷第7、93頁),核無不合。
四、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所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原告固主張原告(或部分原告)已另案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法律關係為另案被告內政部未准許原告申請回收土地或廢止徵收即驟然違法執行拆遷)、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法律關係為另案被告內政部未依法廢止徵收即率爾違法執行拆遷)及109年度訴字第149號(法律關係為原告徵收前已受讓佃農權利為現耕承租人,另案被告高雄市政府未依法拆遷補償)等案件繫屬審理中,本件執行拆遷是否違法無效,應依行政訴訟予以確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惟查,依前意旨所示,本院就本件是否應予裁定停止,本即有自由裁量權,而本院就本件審理結果,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容後述),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為遷建果菜市場,需用訴外人侯茂生(即原告侯勝寶之被繼承人)等人所有高雄市○○段(下稱大港段,重測後為建民段)80-149、72-1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府民地丁字第00000號令(下稱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交由高雄市政府以61年7月11日高雄市政府建農地用字第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詎高雄市政府明知伊等之被繼承人均未依前開核准徵收公告領取拆遷補償費,更明知高雄果菜批發市場自64年間完工啟用迄今,僅使用高雄市○○段○○○○號土地作為果菜批發市場,而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迄今全部均未作為果菜市場使用,且伊等之被繼承人前於70年9月14日申請收回未按徵收目的使用之土地並請求廢止徵收,業經內政部於71年8月12日以71年台內訴字第899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後高雄市政府於72年間重新針對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戶,提撥特別救濟金,惟伊等仍未領取分毫救濟金,高雄市政府為執行上述已確定之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明知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竟指示由其所屬農業局於105年5月11日以高市農批字第10531303200號公告(下稱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通知地上住戶將辦理地上物清查作業,並預定於3個月後拆除,請住戶預作搬遷準備;復於同年8月19日以高市農批字第10532426000號公告(下稱農業局105年8月19日公告)通知地上住戶將於同年9月1日起開始執行拆除,請建物使用人自行搬移屋內有價物品,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不得異議。且高雄市政府依發文主導全部拆除程序以105年8月30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254150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所屬相關單位到場協助拆除,嗣高雄市政府及農業局即自同年9月1日起至10月27日止,陸續將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違法拆除,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原告及請求之金額,並均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前為遷建上揭果菜市場而需用私有土地,經報請原臺灣省政府於61年6月3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地上物,嗣收受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處分後,旋即公告並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並公告「果菜市場遷建用地上建築物補償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所示內容。本件核准徵收時,僅訴外人黃陳盆(即原告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之被繼承人)、陳重智(即原告陳瑞鵬之被繼承人)、侯聘(即原告侯勝寶之被繼承人)有地上物坐落於被徵收土地範圍內,原告林鉚淳、林宗信、林許鎔於61年間核准徵收時,並無地上物坐落於被徵收土地範圍內。經高雄市政府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黃陳盆、陳重智、侯聘均拒領補償費,高雄市政府亦已於61年9月23日、62年11月13日分別向本院辦理提存完畢,依當時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亦即,原地上物所有權人即已無權轉讓所有權予第三人,其等死亡後繼承人亦無權繼承該所有權,則侯勝寶、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陳瑞鵬等人,自無取得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所有權,農業局所為拆除,當無侵害其等所有權。至高雄市議會於72年間決議請高雄市政府就實際占有使用人另發放特別救濟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已於74年間辦理查估作業,嗣建設局於99年12月24日裁撤後由農業局承接本件徵收案相關業務,並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農業局於105年間第2次發放特別救濟金時,係以74年查估資料為基礎重新進行查估後製作「牴觸地上物調查紀錄表」(下稱系爭調查紀錄表),然此僅屬發放救濟之性質,並非以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資格為認定發放,故縱然林鉚淳、林宗信、林許鎔為系爭調查紀錄表所載救濟金發放之對象,亦難認屬其等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所有權人。
再者,系爭土地前經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及第21條等規定,以59年10月13日建都字第101912號公告變更高雄市第六號公園保留地部分用地為「高雄市果菜市場保留地」,故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規定,系爭土地自都市計畫公告期滿之日起,即已劃為「果菜批發市場用地」,原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均不得違反使用分區目的增建、改建地上物。是縱然附表所示門牌之地上物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有增建或新建之情形,亦屬違法之增建或新建物,顯已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目的,是農業局本於果菜批發市場主管機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令其等拆除以回復原狀,逾期未果即可予以行政強制執行,是農業局所為拆除,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縱該等地上物係於徵收後為增建或新建,亦已牴觸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6條第3項及第22條等規定,則農業局限期拆遷未果,即得視為廢棄物處理。甚至,農業局執行拆除前即已多次公告請牴觸戶儘早將財物自行搬離,且於拆除之日,原告爭執之地上物內均無剩餘財物,是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屋內財物,所分別請求165萬元之賠償,自屬無據。本件國家賠償機關應為農業局,原告以高雄市政府為賠償機關,亦屬無據;且原告追加農業局為本件被告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農業局自得拒絕給付。況縱認所指撤銷違法徵收處分有理由,然該撤銷違法徵收處分所生損害,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內政部,被告自仍不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市政府為遷建果菜市場,需用侯茂生(即侯勝寶之被繼承人)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地上物後,交由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並以同日高雄市政府建農地用字第077095號、第077096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系爭補償清冊如本院二卷第49至57頁),當時存在著不同獨立之地上物有共有同一門牌號碼之情形。部分被徵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與本件相同之原告為侯勝寶、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不服上述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行政法院於71年11月30日以7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本件徵收處分因此確定【其中該判決之原告黃有枰(判決誤植為黃有坪)、侯勝寶與本件原告有關連】。而高雄市政府亦就上開未領取償費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向法院予以提存(黃陳盆提存案號為61年度存字第1262號、陳重智提存案號為62年度存字第1886號、侯聘提存案號為62年度存字第1898號),因逾10年未領取提存而歸入國庫。
(二)嗣高雄市議會因接受牴觸戶陳情,於72年間作成會議決議請高雄市政府另行發放特別救濟金;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本院一卷第37至42頁附表一及本院二卷第289至297頁附表一之未領特別救濟金者清冊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三)高雄市政府嗣為執行上述已確定之臺灣省政府徵收處分,由其所屬農業局以105年5月11日公告通知地上住戶將辦理地上物清查作業,並預定於3個月後拆除,請住戶預作搬遷準備。復以105年8月19日公告通知地上住戶將於同年9月1日起開始執行拆除,請建物使用人自行搬移屋內有價物品,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不得異議。嗣鑑於有部分地主拒領特別救濟金,農業局乃於105年11月11日以高市農批字第105332400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11日函)訂定安置方案,得就鋪位安置或救濟金發放擇一選擇,逾期即視同放棄該安置方案。
(四)侯勝寶等人(與本件原告相同為侯勝寶、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另訴聲明請求:⑴確認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核准徵收處分無效;⑵確認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11日公告執行徵收處分無效;⑶高雄市政府應將侯勝寶等人申請收回附表四(見本院一卷第96頁)被徵收土地事件,移送內政部逕行核定等語。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認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故有關原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業務,在87年12月21日之後始改由內政部承受,在此之前,並不影響原核准徵收機關仍為臺灣省政府),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僅係執行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徵收案,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週知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高雄市政府既非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即非徵收行政行為之當事人;而105年5月11日公告乃高雄市政府請侯勝寶等人及地上住戶預作搬遷準備,所為執行徵收處分之限期其等自動履行之通知,並非對其等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既非行政處分,無從成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再關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處理程序,既經主管機關發布函釋加以規範,高雄市政府自應依該規定辦理,因此,高雄市政府除負有受理義務外,且不論其初審認為有無理由,更負擬具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之公法上義務等情,判決侯勝寶等人有關該聲明⑴、⑵敗訴,聲明⑶勝訴。侯勝寶等人對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高雄市政府則對該判決有關聲明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原告對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105年11月11日函文均表不服,遂以高雄市政府及內政部為被告,合併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確認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之徵收處分無效;⑵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核准、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之徵收處分;⑶內政部應准予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收回被徵收土地;⑷確認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11日徵收拆遷處分無效;⑸確認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19日徵收拆除處分無效;⑹確認高雄市政府105年11月11日徵收安置處分無效;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5月11日高市農批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8月26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2510600號公告(下稱105年8月26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324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訴願決定及106年2月16日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認:聲明⑴侯勝寶、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等人主張就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核准徵收處分不服,訴請確認無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等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次提起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又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始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至於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僅係執行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徵收案,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週知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高雄市政府既非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所為之61年7月11日關於週知所有權人本案業經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無從成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而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本案土地徵收之處分,業經土地被徵收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441號),均遭駁回確定,上開徵收處分已確定。聲明⑵有關其等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即已屆滿,請求權時效完成,是項權利為當然消滅,即不得再為請求。聲明⑶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既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即非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請求權人。聲明⑷、⑸、⑹侯勝寶、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等人主張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11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1303200號公告不服,訴請確認無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等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次提起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原告逕以高雄市政府為對造,訴請確認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無效,顯有被告不適格之情事;又依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內容觀之,核其性質,乃農業局為執行已有形式確定力之原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進行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之相關救濟及拆除作業程序,請原告及地上住戶預作搬遷準備,所為執行徵收處分之限期原告等人自動履行之通知(包括配合辦理清查作業、於執行拆除前自行搬移有價物品、同意安置),並非對原告等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既非行政處分,無從成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原告等人對之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並非合法。聲明⑺原告不服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26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前以農業局為原處分機關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分別作成105年12月30日高雄市政府法訴字第10531001600號訴願決定及106年2月16日高雄市政府法訴字第10630125300號訴願決定,然原告提起該撤銷訴訟,未以原處分機關農業局為被告,而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有被告不適格情形;又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26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無從成為撤銷訴訟之對象。並據以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侯勝寶、林蔡秀、林聖旻、劉凱珍、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核准徵收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而廢棄發回部分刻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審理中,其餘部分則敗訴確定。
(六)兩造對於農業局108年7月11日高市農批字第10831744500號函所檢附系爭調查紀錄表(本院二卷第193至200頁,下稱系爭紀錄表),並不爭執。
(七)系爭補償清冊記載「民族一路19號房屋(門牌整編後為民族一路148號)」之受補償人為侯聘(本院二卷第53頁),高雄市00000000000000路000號房屋」亦登記為侯聘為納稅義務人,侯聘已於62年10月28日死亡。
(八)系爭補償清冊記載「民族一路34號房屋(門牌整編後為民族一路108 號)」之受補償人為黃陳盆(本院二卷第51頁);高雄市00000000000000路000 號房屋」原登記為黃有枰為納稅義務人,嗣黃有枰於103 年10月
3 日死亡,並由黃建榮、黃建華及黃建財繼承登記為共同納稅義務人(本院三卷第137 頁);黃陳盆於106 年1 月
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林黃寶猜、蔡黃寶蓮。
(九)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49至51(本院三卷第339至345頁)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十)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門牌於64年5月15日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本院二卷第319、321頁);高雄市00000000000000路000號房屋」原登記為陳重智為納稅義務人,嗣於96年1 月22日登記為陳瑞鵬為納稅義務人(本院三卷第141 頁)。
(十一)林鉚淳、林宗信、林許鎔分別為林中川之子及配偶,而林中川係繼受其父林鱸鰻之權利,林中川於87年5月15日死亡。
(十二)林宗信於105年7月6日向農業局提出陳報書記載略以:「‧‧‧原門牌坐落於本市○○區○○里○○○路○號(現掛新門牌高雄市○○里○○○路○號)之建築物確係本人之母林許鎔所持有‧‧‧。」
(十三)農業局為高雄市政府之一級機關,有獨立之組織法規、領有印信,其內部設有會計室、人事室,為高雄市政府所設具備獨立人事財務運作之行政機關,自得就其掌理之事項以農業局名義發文或作成行政處分。
(十四)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作成之緣由,均係因高市農業局就其所掌果菜市場之管理事項,為執行原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
(一)附表所示房屋於拆除前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二)何被告為執行拆除附表所示房屋之機關?是否不法拆除而應負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附表所示房屋遭國家機關拆除,該等房屋之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賠償附表所示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四)原告追加農業局為本件被告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農業局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房屋遭公務員不法拆除而受有損害,自應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查農業局為高雄市政府之一級機關,有獨立之組織法規、領有印信,其內部設有會計室、人事室,為高雄市政府所設具備獨立人事財務運作之行政機關,自得就其掌理之事項以農業局名義發文或作成行政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農業局自得為國家賠償之機關。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作成之緣由,均係因農業局就其所掌果菜市場之管理事項,為執行原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農業局以105年8月19日公告通知地上住戶將於同年9月1日起開始執行拆除,並派員自同年9月1日起至10月27日止,陸續拆除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如該執行拆除之公務員確有不法侵害權利者,原告自應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農業局請求國家賠償。至原告雖以高雄市政府依發文主導全部拆除程序以105年8月30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254150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所屬相關單位到場協助拆除云云,然依該函文所示(本院三卷第75頁),顯係農業局為辦理「高雄果菜市場北側用地抵觸建築物拆除執行計畫」,請相關單位協助配合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作業,並非高雄市政府發函主導,原告所指,顯不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應為農業局,原告以高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洵屬無據。
(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國賠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又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賠法第10條規定甚明。可見協議係針對起訴前之請求為之,縱協議程序進行逾6個月僅屬請求狀態之持續,與起訴尚屬有間,民法第130條既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自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應為農業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縱本件原告所指農業局派員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月27日止,陸續不法拆除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等情為真,則原告當時既已知悉執行機關為農業局,其於107年9月1日對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農業局以107年12月6日高市農批字第10733543200號函及附件拒絕賠償,然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始具狀追加農業局為本件被告,顯已罹於前揭所定2年消滅時效,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四卷第317頁)。原告固主張高雄市政府與農業局具上下一體性,故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並對高雄市政府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對於農業局而言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依前揭意旨所示,我國賠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而高雄市政府與農業局固具上下一體性,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仍應以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始具有請求之效力,而原告起訴時既未以農業局為被告,其起訴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該起訴請求之效力自不及於農業局,原告此情所指,亦非可採。是原告追加農業局為本件被告時既已逾2年消滅時效,農業局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為抗辯,應屬有據。
(三)本院既認農業局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爭執事項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原告及請求之金額,並均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0年1月6日民事呈證暨補充辯論意旨狀及1月8日民事呈證暨補充辯論意旨二狀,本院得不予審酌。況本件農業局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原告 │房屋門牌號碼 │請求金額││ │ │ │ │├──┼───┼─────────────────┼────┤│ 1 │侯勝寶│高雄市○○區○○○路○○○ 號 │165萬元 │├──┼───┼─────────────────┼────┤│ │黃建榮│高雄市○○區○○○路○○○號 │165萬元 ││ 2 │黃建華│ │ ││ │黃建財│ │ │├──┼───┼─────────────────┼────┤│ 3 │陳瑞鵬│高雄市○○區○○○路○○○ 號、134 號│165萬元 │├──┼───┼─────────────────┼────┤│ 4 │林鉚淳│高雄市○○區○○○巷0 號 │165萬元 ││ │林宗信│高雄市○○區○○○巷0 號 │ │├──┼───┼─────────────────┼────┤│ 5 │林許鎔│高雄市○○區○○○巷000 號 │16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