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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訴訟代理人 盧國榮

何志揚律師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吳小燕律師黃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提出異議、申訴及相關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明,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王錦榮,並據王錦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廠商與機關(含公營事業)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 章爭議處理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違反法令之處,並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招標機關應於期限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同法第3 條、第74條、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85條第

1 、3 項規定足資參照。準此以言,政府採購法所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核屬公法性質上之爭議,依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之償付所為請求,為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苟涉訟者,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由行政法院審理之,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普通法院裁判。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辦理「58號碼頭管制站及進出車道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購案),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以高港營建字第1043008534號函認原告於同年9 月24日迄今履約進度落後逾20% ,已達10日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通知原告提出異議(下稱系爭處分),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以高港營建字第1043333462號函駁回異議,原告再於同年月2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於105 年8 月26日審議判斷駁回申訴,被告嗣於同年9 月8 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原告自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下稱停權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確認系爭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違法(下稱系爭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系爭處分限制原告於停權期間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侵害原告投標及承攬公共工程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顯非基於採購契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且未能履行保護原告財產利益,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責任,原告因系爭處分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2,856,756元。原告於108 年7 月17日提出賠償損害請求,被告於翌日收受,置之不理,故遲延利息應自108 年7 月19日起算。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㈡嗣於109 年12月24日訴訟繫屬中,原告再以書狀追加主張依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提出異議、申訴及相關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585,280 元等情(重國卷三頁31至39)。為被告執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追加請求585,280 元之準備投標費用、異議費用、申訴費用及訴訟費用,為公法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追加於法不合,被告不同意追加。縱允為追加,其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重國卷三頁59至63)。

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依政府採購法第85

條第3 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提出異議、申訴及相關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585,280元部分,核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苟涉訟者,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由行政法院審理之,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普通法院裁判。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於法洵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