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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被 告 隆創海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沈智偉人 之3被 告 劉明宗

黃士薰潘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隆創海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智偉、劉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伍元,餘由被告隆創海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智偉、劉明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個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借款人即被告隆創海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創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沈智偉、劉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萬2,696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08年7月16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聲請狀,追加連帶保證人黃士薰、潘麗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隆創公司邀同被告黃士薰、潘麗珍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隆創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額度為700 萬元,被告隆創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動用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額度,而於同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7萬2,696元,約定到期日為108年7月15日;上開借款額度於108年4 月26日辦理續約,連帶保證人更換為被告沈智偉、劉明宗(下稱沈智偉2 人),並與原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沈智偉2 人就隆創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7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隆創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動用一般短期性放款額度,向原告借款59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9年4月26日。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6% 計算,嗣後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2.726% ),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隆創公司僅分別繳息至108年5月18日、108年4月26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各107萬2,696元、59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士薰、潘麗珍及沈智偉2 人為上開107萬2,696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沈智偉2 人則為上開59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各該借款與被告隆創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隆創公司、沈智偉、劉明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0,1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515元,餘由被告隆創公司、沈智偉、劉明宗連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