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甘興國被 告 蔡孟斌
蔡明玲蔡孟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四十點五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占有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就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甲○○,有經濟部108 年4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46280 號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審重訴卷第83頁),茲由甲○○於民國10
8 年5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重訴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前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8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各地號稱之),以供其興建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於105 年8 月3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為105 年8 月1 日至10
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607元。嗣蔡○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告丙○○、丁○○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丙○○、丁○○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尚欠租金49,214元;因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連帶給付所欠租金49,214元。又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丙○○、丁○○並未申請續租,卻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丙○○、丁○○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契約期滿時如承租人未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出租方,應按日給付相當於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使用費予出租人,是丙○○、丁○○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租金3倍計算之使用費2,460元(計算式:24,607元÷30日×3=2,46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乙○○則以:蔡○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供建築系爭建物,雙方於105年8月31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為105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4,607元,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應予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尚欠租金49,214元等節,並不爭執,惟系爭建物是否係由丙○○、丁○○繼承取得,伊則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尚積欠原告租金49,214元並不爭執,然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為乙○○,故無須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且已於107 年10月20日即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陳嘉慶,僅因遭查封登記而無法移轉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原為蔡○所有。
(二)蔡○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於105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為105 年8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4,607元,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三)系爭租約之承租方尚欠原告租金49,214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等件為憑(見審重訴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有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 年鹽地字第000000號登記案件文件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7 頁至第15
9 頁),再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現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19 頁),而乙○○、丙○○對於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爭執,又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租約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再續約,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丙○○、丁○○亦未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其等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甚明。另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以6 個月為1 期,每年3 月15日及9 月15日前一次繳付(見審重訴卷第22頁),則依上開約定就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應於107 年9 月15日前繳納,是原告就被告所積欠
107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49,214元,請求自108 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另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應拆除標的物上建物、回復原狀暨返還標的物;同條第3 項約定如未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出租方,應按日給付相當於每日租金3 倍計算之使用費予出租人,則丙○○、丁○○未在系爭租約終止時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造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每日租金3 倍計算之使用費2,460 元(計算式:
24,607元÷30日×3 =2,460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準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丙○○、丁○○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49,214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丙○○、丁○○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使用費2,460 元,洵屬有據。
(二)乙○○雖辯稱其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系爭建物是否僅由丙○○、丁○○繼承取得仍有疑問云云,惟乙○○以其亦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為由對丙○○、丁○○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1 頁),該案件法院業已認定乙○○所為拋棄繼承合法有效,其已非蔡○之繼承人,是乙○○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據。
(三)丙○○雖辯稱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陳嘉慶,僅因遭查封而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10
9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79 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丙○○自承尚未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丙○○、乙○○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其二人拆除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 、B、C 部分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至於其與陳嘉慶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乃係其日後應否對陳嘉慶負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原告之請求無涉。又丙○○另辯稱系爭建物均為乙○○所占用,故不應由其負擔土地使用費云云,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丙○○、丁○○,均如前所述,就系爭建物仍具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自無從執此作為無庸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 項所定,應按日給付相當於每日租金3 倍計算之使用費予出租人,是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丁○○於系爭租約107 年12月31日屆滿後並未續約,並尚有49,214元之租金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拆除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6 日鹽法土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
40.5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17.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14元及自10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丙○○、丁○○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使用費2,460 元,洵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6 日鹽法土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