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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陳甲霖律師被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游祝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駱憶慈律師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游上陞、楊寶銀與被告游祝融間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分別就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一六○股及五四○股之讓與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原告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返還予原告。

原告游上陞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游上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祝融為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游上陞持有達民公司之股份23

0 股,原告楊寶銀則持有540股,原告2 人之股份共計770股(下稱系爭股份),並均為達民公司之股東。詎游祝融明知未經原告2人同意讓與系爭股份,竟以其擔任達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民國107年8月8日將登記在達民公司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上之系爭股份剔除,並將所剔除之股數於系爭股東名簿上變造登記為其所有770股,不法侵害原告2 人於達民公司股東權。而原告2人與游祝融間既不存在系爭股份之讓與合意,原告2人自仍屬達民公司之股東,而游祝融基於無效之讓與合意所為剔除變更移轉之行為,自亦屬無效,被告就系爭系爭股東名簿之移轉登記當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回復原告2 人之股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游上陞、楊寶銀與游祝融間於107年8月8 日分別就達民公司之股份230股及540股之讓與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達民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三)被告應將上開原告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游祝融育有游祥柘、游祥程、游祥滏等3子,達民公司於62年間由游祝融獨資設立,初為有限公司,嗣於72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將股份登記在游祝融、游黃三從、游祥柘、游祥程、游祥滏、楊寶銀、賴惠莉共7 人名下,游祥柘與楊寶銀為配偶關係,游上陞為游祥柘與楊寶銀之子,其後家族成員間股份雖有移轉變動,亦係由游祝融一人決定如何分配及移轉,家族成員對其名下持股均無出資,亦不知悉持股為若干,故原告2人僅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借名登記之股東,原告2人歷次取得之股份,均係基於游祝融與原告2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所為。而游祝融已以107年4月23日高雄鼎泰郵局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76號函)通知原告2人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關係並請求返還,原告2人就系爭股份自有返還之義務。縱認其等間就系爭股份不存在借名關係,然游上陞就230 股之股份並未出資取得,亦可認游上陞與游祝融間存有贈與契約關係。而游上陞曾於107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立大路房屋)故意將游祝融毆打成傷,已屬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經游祝融以108年7月31日高雄鼎泰郵局17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71號函)通知游上陞為撤銷上開230股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贈與契約經撤銷後,游上陞持有上開230股之股份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就該股份自有返還之義務,是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在系爭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移轉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達民公司之負責人為游祝融;游祝融育有游祥柘、游祥程、游祥滏等3 子;游祥柘與楊寶銀為配偶關係,並育有游上陞、游上德等2 子;游祥程與賴惠莉為配偶關係,並育有游景隆、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游景勝等5 子。

(二)達民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故無法背書或交付轉讓股票,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讓與股票。

(三)達民公司歷次股東股份轉移狀況如下所示:⑴達民公司於72年5月14日,係由游祝融(80股)、游祥柘(

120股)、游祥滏(120股)、游祥程(120股)、游黃三從(80股)、楊寶銀(40股)、賴惠莉(40股)等7人持股,合計600股。

⑵於88年2月2日增資,持股人數仍維持上開7人,即游祝融(

80股)、游祥柘(620股)、游祥滏(120股)、游祥程(620股)、游黃三從(80股)、楊寶銀(240股)、賴惠莉(240股),合計2,000股。

⑶於91年9月24日因游黃三從死亡,游上德、游景隆成為達民

公司股東,持股人數為8人,即游祝融(80股)、游祥柘(600股)、游祥滏(100股)、游祥程(600股)、楊寶銀(260股)、賴惠莉(260股)、游上德(50股)、游景隆(50股)。

⑷此後(原告主張於99年1月8日持股發生變動,被告則主張

於98年12月23日發生變動),游祝融、游祥滏持股均變為0,游上陞、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游景勝亦成為股東,持股人數為11人,即游祥柘(220股)、游祥程(320股)、楊寶銀(320股)、賴惠莉(220股)、游上德(230股)、游景隆(110股)、游上陞(230股)、游琦蓮(80股)、游雅詩(80股)、游雅瑞(80股)、游景勝(110股)。

⑸於101年12月20日,因游祥柘死亡,其股份由楊寶銀、游上

德、游上陞等3人繼承,持股人數為10人,即游祥程(320股)、楊寶銀(430股)、賴惠莉(220股)、游上德(285股)、游景隆(110股)、游上陞(285股)、游琦蓮(80股)、游雅詩(80股)、游雅瑞(80股)、游景勝(110股)。

⑹於102年12月16日,持股人數仍維持10人,股數略有變動,

即游祥程(320股)、楊寶銀(540股)、賴惠莉(220股)、游上德(230股)、游景隆(110股)、游上陞(230股)、游琦蓮(80股)、游雅詩(80股)、游雅瑞(80股)、游景勝(110股)。

⑺於102年12月30日,持股人數仍維持10人,股數略有變動,

即游祥程(100股)、楊寶銀(540股)、賴惠莉(220股)、游上德(230股)、游景隆(190股)、游上陞(230股)、游琦蓮(100股)、游雅詩(100股)、游雅瑞(100股)、游景勝(190股)。

⑻自102 年12月31日起迄至107 年8 月7 日止,達民公司之股份並未為任何變動。

(四)游祝融自99年1 月8 日持股為0 後,迄至107 年8 月7 日止,持股均為0 。

(五)游祝融於107 年8 月8 日將登記在系爭股東名簿上之系爭股份剔除,並將所剔除之股數於系爭股東名簿上登記為其所有770 股(本院二卷第349 頁),嗣於107 年8 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董事長持股變更登記,由游祝融原有之0 股變更登記為770 股,嗣高雄市政府以107 年8 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06510

0 號准予備查,並檢附達民公司變更登記表,該登記表即載明董事長游祝融之股數為770 股。

(六)原告2 人主張其等均為達民公司股東而持有系爭股份,訴請達民公司給付100年度至104年度之股利,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審理(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後,達民公司抗辯游祝融與原告2 人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經系爭前案一審列為爭點審理後,判認並無達民公司所指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且認原告2 人對達民公司並無確定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就此部分判決原告2 人敗訴後(游上陞另有請求僱傭薪資,此部分與本件無涉,爰不贅述),原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亦判認並無達民公司所指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而判決此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七)緣游祝融及游上陞就立大路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於10

7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立大路房屋前發生口角爭執,經游上陞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發現係祖孫爭執,即口頭勸說後便先行離開,游祝融以電話通知其子游祥程到場,嗣游祥程偕同其公司員工洪懌聞、林家同到場後,游上陞隨即持手機錄影拍攝,游祝融因而心生不滿,遂以手阻擋游上陞繼續持手機錄影,並作勢毆打游上陞(游祝融所涉傷害罪嫌,未據游上陞提出刑事告訴),游上陞因不滿游祝融阻擋妨礙其持手機拍攝,而徒手拉扯游祝融,並以其身體推撞游祝融,致游祝融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游祝融因此受有右前手臂翻裂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經游祝融對游上陞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59 號偵辦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游上陞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3 月;嗣游上陞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游上陞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八)游祝融曾以107 年4 月23日系爭76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其先前將其所有達民公司股份770 股分別借名登記在原告2人名下,要向原告2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等語(原告2 人已於107 年4 月23日收受知悉)。

(九)游祝融曾以108 年7 月31日系爭171 號函通知游上陞,表示其先前將其所有達民公司股份230 股借名登記在游上陞名下,並已於日前數次向游上陞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然游上陞均未置理,再以相同意旨告知返還;又游上陞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游祝融表示要將先前贈與游上陞之達民公司股份230 股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游上陞返還上開股份或價額等語(游上陞已於108 年

8 月1 日收受知悉)。

四、本訴之爭點:

(一)原告2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

(二)游上陞與游祝融間就游上陞所持230股部分,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關係?游祝融依系爭171 號函向游上陞撤銷贈與是否有據?

(三)游祝融以其為達民公司之負責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

(四)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系爭股東名簿之移轉登記當應予塗銷,並為回復原告2 人之股權登記,是否有據?

(五)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與游祝融間於107年8月8 日之股份讓與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與達民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為原告2人與達民公司,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所示,系爭前案審理後已判認原告2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並告確定,是原告2人與達民公司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此部分認定之結果,已具爭點效,不容其等兩造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此並未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四卷第370頁)。

2、次按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查游祝融雖非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然游祝融於系爭前案係擔任達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並就其與原告2人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之爭點,進行充分地攻防辯論,而系爭前案之原告2人與本件游祝融間就該爭點,亦確實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是認系爭前案就系爭股份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之判斷結果,自應發生反射效而及於本件游祝融。況本院得援引系爭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亦同認此判斷之結果。

3、綜上,原告2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二)游上陞與游祝融間就游上陞所持230股部分,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關係?游祝融依系爭171 號函向游上陞撤銷贈與是否有據?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游祝融與游上陞被告間就游上陞所持230股部分成立贈與契約,然為游上陞所否認,則游祝融就其主張雙方間達成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⑶、⑷及(四)所示,達民公司於91年9月24日股東變動後,游祝融尚持有80股,嗣在101年12月20日前尚發生一次股東變動(原告主張於99年1月8日持股發生變動,被告則主張於98年12月23日發生變動),游上陞於該次變動即首次持有230股,然無論如何,游祝融自99年1 月8 日持股為0 後,迄至107 年8 月7日 止,持股均為0。游祝融主張其中70股係其於98年12月23日贈與游上陞,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贈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四卷第381、382頁);然為游上陞所否認,並以該70股實際上要贈與游祥柘,由游祥柘直接轉給游上陞等語為辯,復提出原證20之游祝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127號106年9月19日之偵訊筆錄為證(本院三卷第271至281頁)。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贈與契約書所示(本院四卷第382頁),確實記

載贈與人游祝融將達民公司股份70股贈與受贈人游上陞之意旨,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游祝融贈與游上陞之情,已盡其本證之舉證責任之責。⑵游祝融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127號106

年9月19日偵訊時稱:達民公司股份之比例決定,係由伊給伊兒子股份,伊兒子再給孫子股份,游景隆、游景勝之股份為9.5%,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為5%,是由游祥程決定的,伊沒有在管,是游祥程給他們的。伊給游祥程股份,他怎麼給他的孩子是他決定的,他家的事伊何必管。游上陞、游上德的股份,是伊大兒子游祥柘死亡後,股份分給伊媳婦楊寶銀、游上陞、游上德,他們怎麼分伊不管等語(本院三卷第271至281頁),然只多僅能說明游祝融分配股份的過程,其就游上陞部分亦僅提到游祥柘死亡,游祥柘之遺產股份分配的問題,尚無法證明原告所指該70股係由游祝融先贈與游祥柘,再由游祥柘贈與游上陞之情,而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自難推翻被告已盡之舉證,原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應屬無據,是游祝融與游上陞間就其中70股之股份成立贈與契約,應堪認定。

⑶至游上陞其餘160股部分,被告就游祝融與游上陞間達成贈

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應屬無據。

3、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受贈人須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其故意侵害行為須為刑法(含刑事特別法)有處罰明文規定者,不問其宣告刑如何,僅須有法定刑即可。又該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至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受贈人若對贈與人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以維公平及誠信原則。被告主張游上陞曾於上開時、地故意將游祝融毆打成傷,已屬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游祝融以108年7月31日通知游上陞為撤銷上開70股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當時游祝融受傷係因眾人互相推擠倒地所造成,並非游上陞所造成;縱係由游上陞所造成,亦非游上陞故意傷害造成;縱係由游上陞故意傷害造成,當時係因先遭游祝融攻擊而為游上陞行使正當防衛;況當時發生衝突,游上陞並無惡意,依比例原則,游祝融不得撤銷贈與等語為辯。經查:

⑴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示,游上陞於上開時、地

可預見其與游祝融拉扯推擠或以身體碰撞游祝融,均可能使游祝融跌倒受傷,竟因不滿游祝融阻擋妨礙其持手機拍攝,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游祝融,並以其身體推撞游祝融,致游祝融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游祝融因此受有右前手臂翻裂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游上陞所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審酌系爭刑案歷審相關判斷及卷證資料,亦同認當時游上陞確實對游祝融為故意傷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游祝融所受傷害並非游上陞所造成,游上陞並非故意傷害游祝融云云,尚難憑採。⑵原告復主張游上陞當時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

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當時游上陞與游祝融間之肢體衝突,係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於游祝融欲阻擋游上陞錄影之過程所發生,並因雙方互相拉扯而由游上陞以其身體推撞游祝融,致游祝融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是此情至多僅能認屬雙方為互毆,尚難認屬正當防衛,原告所指,亦不可採⑶是游上陞所為屬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是被告主張游祝融基此以108年7月31日系爭171 號函通知游上陞為撤銷上開70股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當時發生衝突,游上陞並無惡意,依比例原則

,游祝融不得撤銷贈與等節。然查,本院審酌立法者已考量贈與契約之特性(即受贈人本為無償取得受贈物),除於民法第408條規範贈與契約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外,復於民法第416條規範加害或忘惠之法定撤銷權。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須受贈人須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該故意侵害行為須為刑法有處罰明文規定者,不問其宣告刑如何,僅須有法定刑即可,例如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只要受贈人對贈與人故意為公然侮辱而故意侵害贈與人之名譽權,縱受贈人因而被刑事判處最低刑度罰金1,000元,亦仍無礙於贈與人對其行使贈與之撤銷權。甚至依前揭意旨所示,該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縱贈與人未就該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或受贈人未因而受到刑事偵查,只要認定確有故意侵害之事實行為,且為刑事處罰明文,贈與人即因而享有上開法定撤銷權。而本件游上陞當時係故意侵害游祝融之人格權,立法者就故意侵害人格權並無賦予法院是否有惡性輕微或重大之裁量權,只要該當上開法律構成要件,即賦予贈與人之撤銷權並得以行使,是原告此情所指,亦難憑採。

(三)游祝融以其為達民公司之負責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達民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故無法背書或交付轉讓股票,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讓與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在系爭股東名簿上變更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時,原則上必須要有游祝融與原告2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合意。經查,原告2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並未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在系爭股東名簿上變更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時,明知並未具備轉讓之合意,而仍故意為不實之變更(即製作不實的文書),致原告2人在系爭股東名簿上遭到剔除,顯已侵害到原告2人之股東權(然是否得請求全數回復原狀之登記,容後述)。再者,本院審酌除系爭股東名簿上蓋印達民公司之大、小章之外(本院二卷第349頁),先前股東名簿亦係蓋印達民公司之大、小章(本院二卷第343至347頁),可見達民公司製作股東名簿變更均係由游祝融擔任達民公司負責人所為,甚至游祝融於107 年8 月13日亦向經發局申請董事長持股變更登記,在外觀上及一般社會通念均會認為此係游祝融基於董事長職務所為,依前揭規定,達民公司自應就游祝融之所為,與游祝融對原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游祝融以其為達民公司之負責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認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股東權。

(四)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系爭股東名簿之移轉登記當應予塗銷,並為回復原告2 人之股權登記,是否有據?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繼前所論,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2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並未有讓與合意,是游祝融在系爭股東名簿上故意為不實變更登記之行為,自屬無效,則被告自應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就游上陞70股除外,容後述),是就游上陞持股160股及楊寶銀持股540股等部分,請求被告就系爭股東名簿之移轉登記當應予塗銷,並為回復原告2 人之股權登記,自屬有據。

2、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419條定有明文。游祝融已以108年7月31日系爭171 號函通知游上陞為撤銷上開70股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游上陞已於108 年8 月1 日收受知悉),而贈與契約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則游上陞原持股70股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游上陞就此對游祝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游上陞此部分請求就系爭股東名簿之移轉登記當塗銷並為回復原狀,當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屬無據。

(五)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與游祝融間於107年8月8 日之股份讓與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為同法第247 第1 項條所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繼前所論,游祝融在系爭股東名簿上就游上陞持股160股及楊寶銀持股540股等部分,故意為不實變更登記之行為,自屬無效,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確認股份讓與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至游上陞原持股70股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游上陞就此對游祝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本院認此部分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自應駁回。

(六)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與達民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是否有據?繼前所論,游祝融在系爭股東名簿上故意為不實變更登記之行為,自屬無效,是原告2人請求其等與達民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2人與游祝融間於107年8月8 日就游上陞持股160股及楊寶銀持股540股之股份之讓與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2人與達民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返還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院主文公告第5項載為「其餘由原告原告游上陞負擔」,其中有贅誤,正確應為「其餘由原告游上陞負擔」,本院主文公告附註欄已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玆查上述主文公告之內容既有誤載,自應以本件判決原本所載為準。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