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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黃淑娜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林光隆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張國璽律師朱子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

原告所有坐落高○○○區○○段○○○○○ ○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3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依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訂約時給付定金50萬元、107 年4 月12日給付300 萬元、完稅後給付400 萬元、過戶前給付1,000 萬元、另尾款50萬元。

㈡原告曾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債權銀行及第

三人,被告未給付原告價金,原告無法清償債權銀行及第三人,債權人必將拍賣系爭房地,被告亦無利可圖,故原告於簽約後未收到價金即完稅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價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爰以起訴狀通知被告受領系爭房地,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價金1,800 萬元。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胞弟黃彬德多次向被告借款而無力還款,黃彬德因而向被告表示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作為清償債務之意,被告因受原告及黃彬德共同詐欺,而為同意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卷第136 頁筆錄) ,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受詐欺而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以108 年6 月6 日民事答辯( 二) 狀( 卷第116 頁)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買賣及移轉登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視為無效( 卷第136 背面、第159 頁) ,被告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卷第71-72 頁、第167 頁) :㈠兩造在107 年2 月13日簽訂有書面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買賣標的為原告所有坐落高○○○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0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系爭房地已於107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卷第24-27 頁) 。

㈡被告與原告胞弟黃彬德為舊識,黃彬德因有資金需求而曾向被告借款多次。

㈢被告對於原證4 、5 之真正不爭執( 卷第54-68 頁) 、原告對被證1之真正不爭執(卷第49頁)。

四、本院的判斷:被告以黃彬德係向被告誆稱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為由,抗辯受原告及黃彬德共同詐欺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詐欺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買賣依民法第11

4 條規定自始無效,有無理由。㈠查原告於黃彬德另訴請求呂錦足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10

3 年重訴字第38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重上字第108 號) 審理中證稱:當初開華南商銀戶頭係為買鳳山土地興建案,戶頭裡的錢是京森建設公司還是上訴人( 黃彬德) 的,其並不清楚等語(103 年重訴字第389 號卷二第65、66頁) ;與黃彬德有合夥關係之呂哲舟則證稱:京森建設公司有一個戶頭,大部分的錢都是在京森建設公司華南商銀的戶頭裡,小部分才在黃淑娜的華南商銀戶頭。鳳山興建14戶的時候,登記在黃淑娜名下是為了節稅,所以京森建設公司才借用黃淑娜的帳戶,因為鳳山房地出賣時,買受人要將土地款匯入黃淑娜名下,再由黃淑娜帳戶匯入京森建設公司帳戶等語(同上卷二第64頁)。參以原告於本件自陳上開事件所稱之鳳山興建14戶建案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不爭執( 卷第

165 頁背面筆錄) ,足認被告抗辯係因黃彬德向被告陳稱其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之詞,即屬合理而堪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負責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手續之

孫錦惠證稱:辦理過戶手續係經合庫九如分行襄理介紹,兩造過戶所需證件均由黃彬德交付,黃彬德來委託辦理過戶時,已提出買賣雙方均簽具買合約之書面文件並已經雙方均簽名蓋章完畢、黃彬德並向證人陳稱原告為其姊、被告為其好友,黃彬德已備妥過戶需要之完整資料包括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且因本件係透過合庫襄理介紹,襄理並稱襄理為該行往來客戶,基於信任其並未再向當事人確認,亦未確認有無交付價金,另過戶所需費用及稅捐等均係由黃彬德交付,或交由黃彬德處理,過戶後權狀亦交予黃彬德等語( 卷第138 頁) ;是依證人所述,其於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作業之過程,並未與買賣雙方接洽,而均係由黃彬德出面,亦與通常不動產買賣當事人需親自在相關文件上蓋用印鑑章之情不同;且衡情如係真實買賣,於被告尚未交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黃彬德於委由證人辦理過戶手續之過程竟未對證人說明尚有價金未交付之事實,亦顯與常理有違。

㈢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價金給付方式:於契約成

立時給付50萬元為定金、另於107 年4 月12日給付300 萬元、完稅款400 萬元、過戶前1,000 萬元、尾款5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而買賣契約書係於107 年2 月13日訂立,遲至107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被告竟均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顯然亦與通常買賣交易常情有違,亦可認為被告所辯係黃彬德表示以積欠被告款項清償替代價金給付之對價,係屬合理。況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得延緩,而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後,並未辦理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義務人名義變更手續,仍登記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與黃彬德) ,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107 年11月1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1108100 號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審重訴卷第23-33 頁) ,亦顯然與一般買賣情況不同,顯難認為係真實買賣。

㈣依上開說明,參以黃彬德亦自陳自94、95年間即開始向被告

借款,目前尚未清償或結算欠款( 卷第139 頁背面) ,堪認被告確係因為黃彬德表示以積欠被告款項作為價金給付之對價,因而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並無被告需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對價之約定,而原告既同意於未取得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即交付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予黃彬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亦足認原告係明知本件買賣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為對價,而係以清償黃彬德積欠被告之款項為對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係受原告二人共同詐欺,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不能僅以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認為買賣契約成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有與黃彬德共同施用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形;惟本件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毋庸給付買賣價金,而係以黃彬德積欠之款項為對價,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㈤黃彬德雖證稱確實有買賣,因為其與被告很熟所以未給付價

金即先辦理過戶手續( 卷第140 頁) ,惟依上開說明,參以黃彬德與原告具有姊弟親誼關係,且本身即為積欠被告款項之人,所言尚無足採,自不能以其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