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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邱敬賢訴訟代理人 周玲

林石猛律師徐嘉瑩律師李慶隆律師被 告 邱蕙菁

邱浩然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為聲明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邱蕙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9,142元【即美金46,848.02元(16,876.68+29,971.34=46,848.02)+新臺幣4,863,463元(285,700+250,800+134,125+1,027,686+3,165,152=4,863,463)】之本息;邱浩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939元【即美金74,488.61元(11,176.39+33,164.98+30,147.24=74,488.61)】之本息。嗣原告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擴張請求邱蕙菁應給付原告美金94,893.51元(即原起訴時請求之美金46,848.02元及追加請求之美金48,045.49)之本息、新臺幣5,326,963元(即原起訴時請求之新臺幣4,863,463元及追加請求之新臺幣463,500元)之本息;邱浩然應給付原告美金74,488.61元(即原起訴時之聲明請求部分)之本息、新臺幣2,101,419元(即追加請求部分)之本息。則依原告起訴日期即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8元(小數點第二位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擴張後請求之金額折合新臺幣(下同)計算共為12,645,3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645,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320元。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共100,440元(84,655+15,785=100,440),原告應再繳納裁判費2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