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邱敬賢訴訟代理人 周玲
林石猛律師徐嘉瑩律師李慶隆律師被 告 邱蕙菁
邱浩然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浩然、邱蕙菁應將原告借名於其等名下之如附件編號4、5所示帳戶(下稱系爭邱浩然、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而匯入之附表一編號⒈至⒊、附表二編號⒈至⒉所示款項返還,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蕙菁將盜領原告名下之如附件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四部分款項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被告之母高清平名下之如附件編號8、9所示帳戶(下稱系爭高清平郵局、臺銀帳戶)內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返還。並於聲明第1、2項請求:邱蕙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有標示美金外,其餘均指新臺幣)5,889,142元之本息;邱浩然應給付原告2,557,939元之本息(參見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第2389號卷(下稱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至17頁)。嗣原告於審理中,又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追加消費寄託、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邱浩然應將原告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邱浩然名下帳戶之款項、邱蕙菁應將原告匯入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⒋所示邱蕙菁名下帳戶之款項返還予原告;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邱蕙菁尚有盜領原告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與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而請求邱蕙菁應將該等款項返還,並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請求聲明第1、2項:「邱蕙菁應給付原告美金94,
893.51元之本息、新臺幣5,326,963元,及均自109年2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邱浩然應給付原告美金74,488.61元之本息、新臺幣2,101,419元,及均自109年2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9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45至152頁)。
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爭執、邱蕙菁盜領其與高清平帳戶內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與前配偶高清平所生之子女。原告於民國78年間退伍,為理財而自95年間起陸續在多家銀行辦理美金定存。
惟原告為規避所得稅課徵,及避免他日離世後,子女繼承遺產時相關賦稅反造成子女負擔,故於生前即分別借用被告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開立系爭邱浩然臺銀外幣帳戶、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並存放款項,再將其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及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帳戶(下分別稱系爭臺銀外幣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新臺幣或美金,以提款或轉帳方式,轉存在被告名下,匯款時間、金額及定存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⒏、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並且將該等帳戶均交由高清平持有保管,惟各該帳戶內之新臺幣及美金均由原告所支配,供原告為養老、醫療、照護所用。嗣因高清平健康出狀況,原告遂請託邱蕙菁協助原告管理帳戶,原告並於98年間要求邱蕙菁報告該等帳戶資料。邱蕙菁因此製作「98年度存簿資料表」予原告,惟此後即無下文。而原告基於對邱蕙菁之信任,未再要求提供每年度存簿資料表,甚至省略查帳。詎被告竟利用原告之信任,趁機侵占上開款項,其中,邱浩然已於98年3月間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定存解約,並將解約後之金額全部侵占。
㈡邱蕙菁於受原告委託協助管理帳戶期間,又利用原告對其之
信任,開始以盜領、侵占、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將代管之財務陸續占為己,而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⒈邱蕙菁於97年1月21日至97年5月11日之期間,即於高清平生
前重病昏迷期間未經高清平同意、於於97年5月8日高清平死亡後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陸續盜領系爭高清平郵局帳戶內款項共285,700元(詳情如附表三-1所示),及盜領系爭高清平臺銀帳戶款項共計250,800 元(詳情如附表三-2所示)。
⒉邱蕙菁自98年1 月20日起,陸續擅自拿原告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盜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4,125,152元(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行為,提領明細如附表四-1所示)。原告於101年11月2日欲提款時,才發現系爭郵局帳戶內僅存85元,經查詢後始知上情。
⒊另高清平去世後,遺有優惠存款本利共4,204,966元。兩造及
訴外人即原告與高清平之長子、被告之兄邱定宇均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而兩造於97年6月13日共同前往領取上開優惠存款,原告並將其中4分之1計1,000,000元轉存入鄰近臺灣銀行之國軍同袍儲蓄會定存1年。詎料,該定存於98年到期後,邱蕙菁竟於8月3日擅持原告之身分證、印章,並偽簽原告簽名,以如附表四編號2「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欄所示之方式,將定存本利1,027,686元全部領走,盜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款項。
⒋邱蕙菁另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3「
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欄所示之方式,盜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款項。
㈢原告於101年11月2日欲提款時,才發現系爭郵局帳戶內僅存8
5元,經查詢後始知邱蕙菁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盜領行為,兩造間因信任關係已然破損,遂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要求被告返家對帳,並同時交還被告二人名下之系爭邱浩然、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存摺2本。是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是原告借名存放在被告名下之帳戶,但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被告分別侵占如附表1、2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原告自得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退步言之,倘認為兩造間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原告對子女的信任,請託被告管理原告之財產,而將該等款項寄托予被告,兩造間實亦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原告尚得依民法第602條準用478 條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等為終止兩造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㈣又邱蕙菁上開所盜領之高清平存款共536,500 元,其中1/4
即134,125 元屬於原告之應繼分,全遭被告邱蕙菁侵占,已侵害原告之應繼權利。邱蕙菁盜領高清平存款,而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身為高清平繼承人依法得享有應繼分4 分之1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146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邱蕙菁返還如附表三各編號「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㈤另邱蕙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侵占原告之存款,顯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蕙菁返還該等款項。
㈥並聲明:
⒈邱蕙菁應給付原告美金94,893.51元之本息、新臺幣5,326,96
3元,及均自109年2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邱浩然應給付原告美金74,488.61元之本息、新臺幣2,101,41
9元之本息,及均自109年2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邱浩然:邱浩然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年11月11日,在家中對帳後,由被告將系爭邱浩然、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存摺返還原告保管,更非事實,何況系爭邱浩然臺銀外幣帳戶之印鑑章均由邱浩然持用,倘若有交付該帳戶之存摺,何以未同時交付印鑑章,原告所述與常情有違。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縱有原告匯入情形,亦係高清平在世時,高清平基於原告與高清平贈與款項之原因而為該等匯款,各筆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6、8部分所示匯款,均係原告贈與其而非借名存放該等款項。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匯款,係高清平代理原告將之贈與邱浩然。
⒊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示匯款均係高清平贈與,編號4所存入
之200,000元,並非係原告主張之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50,000之一部分。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中350,000元一係高清平贈與,並非借
用伊之名義存款,且該筆款項合併整存整付存款202,159、453,152元,共1,000,000元轉存定存,惟否認該等202,159、453,152元,源自原告所有之資金。
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此筆74,000元即為其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60,000元、14,000元等語置辯。
㈡邱蕙菁:
⒈原告於高清平過世前,即與高清平商討過家族財產分配,因
擔憂遺產稅負擔,故而透過生前贈與子女方式為之(邱定宇部分因高所得之故而另有考量)。因此,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流匯款均不爭執,惟編號1、2係原告和其共同前往辦理,原因為贈與,編號3至4則係高清平贈與邱蕙菁之財產。而系爭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係由邱蕙菁親自辦理開設,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係邱蕙菁親自保管,且該帳戶之印鑑章予與邱蕙菁名下之高雄左營郵局帳戶之印鑑章相同,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等節,顯係杜撰。且邱蕙菁否認有製作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以及將系爭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返還與原告等行為,更何況原告僅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卻未同時要求邱蕙菁一併返還該存摺之印鑑章,又如何能實際管領該帳戶,足證原告所訴並非屬實。
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其均有提領,並作為支付高清平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
⒊附表四部份:
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榮民證、支付證、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其本人親自保管,邱蕙菁並無此部分之盜領行為。
⑴編號1部分:因時代久遠,邱蕙菁對於是否有提領如附表四-1
所示之款項已不復印象。而原告並未舉證各筆款項均係邱蕙菁所提領,且邱蕙菁印象中有部分款項係經原告授權後而提領,但提領次數及金額已不記得,部分款項則是其代原告繳納信用卡款後,經原告同意由原告系爭郵局帳戶所支付,而附表四編號70、94部分則係代原告繳納房屋稅。原告尚自陳有持系爭郵局帳戶為相關提領行為,倘若被告有盜領該等鉅額款項,原告豈有可能於98年2月至100年8月24日之期間,對於將近110筆提領紀錄均未曾發覺,顯與常情有悖,並無可採(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57頁),是邱蕙菁並無盜領該等款項。且依原告自陳其自101年11月2日即知悉帳戶餘額僅存85元,且認係邱蕙菁所提領之情,原告竟遲自108年間始提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
⑵編號2部分:有關該筆優惠定存款項,於入帳時均須由原告本
人親自去辦理入帳,倘邱蕙菁確有原告所指之盜領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款項,原告豈有不知之情,原告此部分所指,顯係子虛。
⑶編號3部分:該筆款項是原告指示訴外人即邱蕙菁配偶陳文正
代其提領款項,作為原告優惠存款每月續存金額所用,使原告得以繼續領取優惠存款之利益。原告指訴邱蕙菁指示陳文正盜領該筆費用顯屬不實。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73至175、203頁):
㈠被告為原告與前配偶高清平所生之子女,高清平於97年5月8日死亡。
㈡原告於附表一請求部分:
⒈原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6、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6、
8原因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2、6、8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2、6、8所示邱浩然名下之帳戶。
⒉於附表一編號1、3、4、5、7所示時間,有於附表一編號3、4
、5、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邱浩然名下之帳戶。
㈢原告於附表二請求部分:
原告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邱蕙菁之帳戶。
㈣原告於附表三請求部分:
邱蕙菁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提領明細如附表三-1、附表三-2所示)。
㈤原告於附表四請求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部分,邱蕙菁有於附表四-1編號70、94所示之時間,提領系爭郵局帳戶附表四-1編號70、94所示之款項。
⒉邱惠菁有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3 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指示其夫陳文正提領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款項。
四、爭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73至175、203頁):㈠原告於附表一請求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款項是否為原告所匯入?⒉承上,若原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編號所示款
項至邱浩然名下之各該帳戶,則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匯入該等款項至邱浩然名下之該等帳戶?⒊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602條準用478條規
定,請求邱浩然返還美金74,488.61元、新臺幣2,101,419元,及均自109年2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45頁)?㈡原告於附表二請求部分:
⒈原告提出之廣源環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便條紙是否係邱蕙菁
親自書寫之其與原告對帳之文件?⒉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匯入
該等款項至邱蕙菁名下之帳戶?⒊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602條準用478條規
定,請求邱蕙菁返還美金94,893.51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9頁)?㈢原告於附表三請求部分:
⒈邱蕙菁於高清平97年5月8日死亡前,是否未經高清平同意而
盜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蕙菁於高清平97年5月8日死亡後,是否未經高清平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盜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蕙菁返
還71,425、62,700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63至164頁、卷四第151頁),有無理由?㈣原告於附表四請求部分:
⒈邱蕙菁是否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
2所示方式,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提領明細如本院訴字卷三第165至171頁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四所載)?⒉承上,若邱蕙菁有提領該等款項,則其就附表四編號1至2、3
所為之提款行為,是否均未經原告同意而為之?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蕙菁應返還4,125,152元
、1,067,686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究屬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或係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作為判斷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02條所稱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附表一、二請求部分:
⒈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入款項,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為該等款項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已終止該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節。惟查,無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存入之金錢來源是否為原告提供,及該帳戶是否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設,均不影響該金錢存入後,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臺灣銀行或高雄銀行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入款項,核屬無據,並無理由。且查,兩造於當時尚有時同住在一處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邱蕙菁親寫之字條可證(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17至421頁),被告有將該等帳戶之存摺置放在該處所,非無可能。準此,原告縱使持有系爭邱浩然、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之存摺,亦無從據此逕認原告有保管該等帳戶之權限。又參以原告至多僅能提出系爭邱浩然、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之存摺資料,並未能提出該等帳戶之印鑑章。而該等帳戶之印鑑章目前仍由被告個人保管等節,均經被告自陳在卷(參見前揭被告答辯),並分別提出系爭邱浩然臺銀外幣帳戶、臺銀帳戶及其於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系爭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臺銀帳戶之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供參附卷(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9至85、157至159頁),而原告則未予否認,又對於邱浩然已於98年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外幣定存轉匯完全無所知,綜上各事證,堪認該等帳戶確均由被告自己保管之事實,原告顯不具有持有該等帳戶,而得自行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之權限。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借用該等帳戶供己為存款所用,確無可信。
⒉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入款項,並無理由。
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款項是否為原告所匯入等節有爭執,惟本院審酌,縱使原告有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帳戶,然依據原告提出之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說明如下。⑴原告雖以其於108年3月25日,與邱蕙菁討論系爭邱浩然、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內款項時,邱蕙菁有多次陳述「爸爸,我幫你管家 」(原證2 第1頁)、「因為我們半年才對一次帳啊,不是嗎」(原證2第2頁)、「那是你同意放在我們留給我們的遺產」(原證2第4頁)、「找我保管就是對了,至少有一天你需要用錢的時候」(原證2第6頁)、「我管」(原證2第14頁)、「我管哪」(原證2 第17頁),且當原告提及:「現在我的錢,你們這樣子」,邱蕙菁回答:「我們沒有
動,一毛都沒動,一毛都沒碰一毛都沒少」(原證2 第15頁 ),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73至208頁),據此主張邱蕙菁明知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原告請託而代管其財產,系爭款項為原告寄託於被告二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41頁)。然觀諸該份對話譯文整體內容,原告與邱蕙菁並無明確表示其等上開對話係針對系爭邱浩然、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內款項而為談論,且邱蕙菁亦有向原告表示:「那也不是你的錢,那是媽留給我們的錢,是你同意放在我們留給我們的遺產,你要記得這件事情」、「那個是媽留在浩然名下給浩然的錢,我跟浩然說,浩然自己也知道」,及向原告之配偶周玲表示:「那些錢是我媽存在他的戶頭裏面的,那是我媽存在他的戶頭裏面的就是要給他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78、191、202頁),則依邱蕙菁有上開明確表示該等款項是高清平遺留與其等之遺產等節,顯見邱蕙菁主觀上並不認為其等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原告請託而代管其財產」之意。
⑵又查,原告或高清平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並無
自行製作各筆匯款予被告之明細紀錄。而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間要求邱蕙菁報告該等帳戶資料,並提出邱蕙菁製作之98年存簿資料(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58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5至129頁),惟均經邱蕙菁否認係其所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該98年存簿資料上並無邱蕙菁之簽名,或其他足資證明是邱蕙菁親自製作之文書之證據,客觀上自無從認係邱蕙菁所製作之文書。原告再主張其於101年11月2日欲提款時,始發現邱蕙菁有盜領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原告並於同年月3日聯繫邱浩然通知邱蕙菁於11月11日下午返家對帳,當日邱蕙菁有親筆將98年的財務明細及101年當下的財物明細列在5張便條紙上(下稱系爭便條紙),並交付予原告核對確認,同時交付原告借名存放在被告名下之系爭邱浩然、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存摺(邱浩然之臺銀、高銀臺幣存摺未返還),即揚長而去等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5頁),並提出邱蕙菁與原告對帳手寫便條紙5紙附卷(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63至67頁)。然被告均否認曾和原告於101年11月11日對帳,邱蕙菁亦否認系爭便條紙係其書寫(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29頁)。而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便條紙上「邱蕙菁」筆跡與乙類資料上「邱蕙菁」等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至有關系爭便條紙上「邱浩然」、「美金」、「合計」等筆跡鑑定部分,因參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異同。有該局110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003303230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39至4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均無所據而無可採。原告既不能舉證其有自行製作匯款予被告之相關資料,亦不能舉證自匯款後有和被告對帳之事實;又於提起本件訴訟後,陸續查證而追加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邱浩然名下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⒋所示邱蕙菁名下帳戶之款項(參見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部分),已堪認其自匯款後,始終未對該等匯款有何紀錄,亦未明確記憶各筆款項之事實。據此可察其為該等匯款後,已未將該等匯款款項當作是自己所有之款項之意,否則豈會從未有何記載各筆款項之詳細匯款、使用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請託被告管理原告之財產之意,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入款項寄託予被告保管等節,自難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於找尋本件相關訴訟資料時,曾在其住家
內之電腦發現邱浩然曾於97年6月8日製作予邱定宇之「親愛的大哥」文件檔案,其上撰寫「至於母親生前存放在我名下的金錢那本來就不屬於我的」等文字,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原告請託而代為管理,並非基於贈與之真意等節,且有原告於97年6月8日日記上記載「浩然寫了一封信給定宇,我看了深受感動」等語可資佐證,並提出該檔案列印之文件、原告於97年6月8日手寫日記各1份供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05至120、187頁)。惟經邱浩然否認該文件係其製作,爭執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21、167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該檔案係WORD檔,並無邱浩然之簽名,並經邱浩然否認係其繕打之文件,客觀上自無從認係邱浩然所製作之文書,縱使原告本人並不會使用電腦,仍不能排除由他人逕自或代為製作該份文件之可能。且原告上開日記記載之文字,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指該份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而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該份文件確係邱浩然所擅打,然依其內容有表示其屢次要求將款項返還予原告,但原告均拒絕,據此亦無從排除原告主觀上確有基於贈與邱浩然之意,而為該等匯款。據此亦不足認原告與邱浩然間就該等款項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
⑶又原告雖於97年6月2日手寫日記記載:「晚飯後定宇又傳來
簡訊,說要咪咪和浩然把爸媽的錢全部匯到的戶頭,不要一錯再錯。阿恒、阿妹、浩然、咪咪均收到如此簡訊。7點多他們都到家來說定宇生病了,因為大姊的事對定宇事很大的打擊!定宇受不了而引起如此情緒不穩,大哥要救他!我聽後心都碎了平!該如何才好!阿恒說我深信大哥有這個能力。我決定委由咪咪和浩然一與按定宇的要求作!平!我無法扮演好作媽媽的角色,對不起妳!平!」、於97年6月3日手寫日記記載:「珊吟來電告知定宇是為了爸爸,要咪咪和浩然把在他們名下的錢全部還給爸。不然的話他要訴諸法律行動,連同妳往生前放棄急救,要把咪咪送進深獄!我的天!這不是我倆教3、40年的兒子,我倆不會有這樣的兒子!平!」、97年6月6日手寫日記記載:「下午浩然回來告知定宇打電話來給他要浩然把爸媽存在他戶頭的錢盡快會到爸的戶頭,不然的話法庭見!浩然說這是爸的事!我不知爸媽在我戶頭放了多少錢,請哥給爸講,爸教我如何處理,我照爸的指示作!平!定宇好像生病了。昨天寫給他的信已寄出,我不知如何才能平靜下來平!請給我力量和智慧,並保佑定宇平安!這孩子如此作賤自己,我真不知如何才是,我好心痛,他像是中邪了似的,為何?不就是為了幾的錢嗎?」、「定宇已很長時間沒來電話了,我寫給他兩的信亦不回信,存證信函亦相應不理,清平就因為我沒把存在弟妹戶頭的錢收回來,公布我個人的存摺,就如此的恨我嗎?平!做爸爸的可以公布兒女和已升天的太太的存摺嗎」、「定宇已兩個禮拜未來電話了,我寫給他的信也不回信。前些日子瘋狂地打電話發簡訊給我,咪咪浩然阿妹海珍ㄚ恒小舅媽要求我把咪咪浩然戶頭的錢存在我的戶頭,並把我們的人的存簿影印寄給他,否則就要法院見面,要咪咪去坐,決不回來理妳那400多萬的繼承情平!妳相信妳的兒子是這樣的人嗎?我不相信,但事實是如此!平!為此我好難過,我好心痛,我不相信我倆會教育出如此沒有智慧的孩子」,有原告提出之手寫日記供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9、351、353、355、357頁)。然觀諸上開原告日記記載,均係紀錄邱定宇對於原告夫婦有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有所不滿,並要求兩造應公布其等與高清平之存摺明細資料,原告為此感到心痛,惟原告並未明確記錄其與高清平僅係基於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之原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是原告此部分手寫日記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寄託之原因,而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等節。且依原告此部分日記記載,可察邱定宇雖不滿原告夫妻先前匯款予被告之事且再三爭執,然原告始終並無意要向被告取回該等款項之意,而高清平遺留之400多萬遺產則有意由邱定宇獨自繼承之意等事實。
⑷另證人即高清平之弟高孝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
知道原告與高清平如何進行家中的財務規劃?)因為大姐(即高清平)身體不好,她提前退休,她把錢存在銀行,我大姐就吃18%,之後原告將軍退伍後也是領終身俸,我大姐時常跟我講說要把錢贈與給三個孩子,實際金額我不敢講,我也不能過問,老大因為擔任醫生,怕贈與給老大會有稅負問題,所以把老大的錢先寄放在原告那裡,而被告二人就先贈與,但也就不能在分老大的那筆錢。(問:高清平何時、何場合說上開事情?)我有與太太做小生意,有時候她散步到我哪裡就會提,在還沒有患病時就有提到,我太太在做租摩托車、賣檳榔等相關阿兵哥生意,我會去幫忙,晚上十點鐘關門。因為她知道身體不好,知道有一天會離開,所以想要把財產贈與。(問:是否有提到贈與的方式?)我只知道幾百萬,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可能知道金額、細節,我僅知道是把錢存在小孩子的戶頭裡,就是邱蕙菁、邱浩然的部分。沒有提到存在小孩子戶頭裡的錢是當作養老金使用。而原告家中的財物都是由高清平打理,我姐姐很會理財、持家且她也很節儉。高清平與原告的錢是不可能分開的,不可能分開存的,都是由我姐姐打理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11至112頁)。審酌原告於上開日記中記載:「晚飯後定宇又傳來簡訊,說要咪咪和浩然把爸媽的錢全部匯到的戶頭,不要一錯再錯。阿恒、阿妹、浩然、咪咪均收到如此簡訊。7點多他們都到家來說定宇生病了,因為大姊的事對定宇事很大的打擊!定宇受不了而引起如此情緒不穩,大哥要救他!我聽後心都碎了平!該如何才好!阿恒說我深信大哥有這個能力。我決定委由咪咪和浩然一與按定宇的要求作!平!我無法扮演好作媽媽的角色,對不起妳!平!」,其中所載之「阿恒」即係指高孝恒,業經原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4、33頁),可察高孝恒與原告家庭之關係甚為密切,高孝恒證述其知悉原告與高清平所規劃之家庭財務內容等情,確有可信之基礎。復參以原告多年來均未和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款項為對帳,又原告屢經邱定宇要求將該等款項明細公開,原告均未為之,另原告又自陳於高清平生前,其夫婦之財產均由高清平管理,且原告亦有以日記記載高清平遺留之400多萬遺產係由邱定宇獨自繼承等節,均如前述,且其等曾院共同推派邱定宇為高清平保險單號碼新百字第R000000-0號為新要保人或具領人,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15頁),則依該等客觀事實,堪認高孝恒證述原告夫妻係基於預先為遺產分配之贈與之意,而先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分別匯與予被告,邱定宇則另有安排贈與之方式等節,應屬可信。則被告上開答辯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原告夫妻基於贈與之意而為之匯款,應屬事實。因此,被告取得該等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亦無理由。
⑸原告雖又以其於97年12月間之手寫日記記載:浩然說他帳戶
有20萬元到期了,希望換到我的帳戶,理由一怕哥哥過年回來罵他,為什麼不還爸錢…我沒有意思要爸的錢,那個錢本來就不是我的等文字,以及邱浩然於98年1月10日將98年1月8日到期之定期存款254,445元轉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86頁;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2頁;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81頁),主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惟查,邱浩然已答辯該筆款項係其給付予原告之孝親款等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10頁)。審酌邱浩然該筆匯款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從得知匯款原因為何,且邱浩然縱使有原告上開日記所述之言語,以其答辯該等款項是原告所贈與等節,邱浩然表示該等款項本非其所有之金錢,為避免邱定宇責罵,故詢問是否再給付予原告等情,並未與其所辯情節有悖,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而無可採。
㈢原告於附表三請求部分:
邱蕙菁答辯其提領附表三各該款項是係支付高清平之看護費用480,202元、醫藥費用340,576元、喪葬費395,020元,並提出高清平之特別護士費用明細、醫藥費收據、喪葬費收據為證(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39至281、第411至433頁)。
原告雖就該等單據部分有所爭執(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44頁)。惟審酌高清平住院期間及喪葬期間之費用均由其支付處理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55頁),核與證人高孝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32頁),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56頁),自堪信為真。又高清平於97年間因病入院嗣而病歿之事實,距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提出本件訴訟時,已約10年許,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原告97年間之日記內容及原告上開所述,兩造至少於101年11月前,家庭成員間關係良好,親子間互相信任,感情甚佳,並無對立性,客觀上自難期待邱蕙菁於支付高清平相關醫療費及喪葬費後,仍有必要保有所有單據。倘仍要求邱蕙菁提出高清平於97年間所有花費之單據,顯有過苛而有失公平。然而,審酌高清平之遺產為臺灣銀行優惠存款4,186,8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2,656元、臺灣銀行優儲867元及太電與長榮股票,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92112937號函暨所附之高清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23至225頁)。而原告於97年5月31日亦於日記上記載邱定宇於電話中向其表示高清平在臺銀的400萬優惠要轉到其戶頭等節,有原告之日記影本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5頁),以及原告於高清平過世後,有和被告共同辦理領取高清平優惠存款本利事項(即如附表四編號2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欄所示部分),足認於申報高清平之遺產時,原告即已可得知高清平死亡時之財產明細,理應對於附表三各編號款項使用有所認知,倘若對於該等款項存有疑義,衡情原告理應對邱蕙菁要求說明,或請求返還,豈會於申報高清平遺產後約10年許,再針對此部分款項爭執,並主張邱蕙菁有盜領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悖。本院依據兩造於97年間高清平病歿時,原告於知悉高清平之遺產明細後並未與邱蕙菁爭執等事實,已可推認邱蕙菁上開答辯應屬可信,堪認屬實。復審酌原告主張高清平因病入院後,家中財務即由邱蕙菁管理,高清平生前確有住院治療,嗣於醫院中病歿之事實,則高清平家屬客觀上確有相當醫藥費及喪葬費之支出。而邱蕙菁曾於審理中答辯:就原告主張邱蕙菁盜領此部分提領款項部分,請求原告說明有關高清平該等醫藥費、看護費及喪葬費係如何支付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39頁),惟原告除提出其於97年4月17日手寫日記記載:「下午兩時許咪咪(即邱蕙菁)告知媽媽有保險中央信託局,可以先領出100萬,暫不提定存,我予以同意…」等文字,此外未再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該等費用支出來源。審酌原告當時雖有該筆手寫紀錄,然此並無從證明其等實際上確有將高清平之保險費用以支付高清平醫藥費及喪葬費之事實。則依目前事證交互參照,原告因未再能舉證證明邱蕙菁有盜領此部分款項挪做私用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可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附表四請求部分:
⒈編號1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邱蕙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盜領其款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已察知上情等節,經邱蕙菁為時效抗辯。審酌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而消滅,原告請求邱蕙菁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仍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為權利主張,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以系爭郵局帳戶自98年2月起即有多筆不明提領款項,
而調閱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比對經辦局號,即可知該等可疑款項之提領郵局,均與原告之舊居較遠,惟鄰近邱蕙菁住處、工作地位而與邱蕙菁有地緣關係,或是在邱蕙菁求學地臺南,或是繳納邱蕙菁信用卡款,並提出部分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並無可能係原告所為等相關事證(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3至49頁)。惟縱使該等款項並非係原告親自提領,而確係邱蕙菁提領使用,然審酌原告前揭自陳其有請託邱蕙菁協助原告管理帳戶等節,依據該客觀事實自堪認邱蕙菁原則上係有經原告授權而為該等提領款項之行為。原告主張邱蕙菁未經其授權而為該等提領款項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並無從證明邱蕙菁有「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走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盜領如附表四-1所示之各款項之事實。
⑶又觀諸系爭郵局帳戶自97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8日之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2至38頁),並比對如附表四-1所示之原告主張邱蕙菁盜領之提款明細,可察於原告主張邱蕙菁盜領款項期間,系爭郵局帳戶另有經常性為存款、換簿、提款、提款等行為,有附表四-2所示之提領明細可參(黃線標示部分係「非」原告主張邱蕙菁盜領之部分,且扣除國家自動匯款、銀行給息部分)。而原告除主張如附表四-1所示之款項是遭邱蕙菁盜領外,未再主張其餘款項有遭他人經手處理之情,堪認附表四-2所標示之系爭郵局帳戶使用紀錄應係原告本人所為,先予說明。
⑷原告雖自陳其自退休時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
稱退輔會)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會將退休俸匯入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原告習慣將退休俸轉存至系爭臺銀帳戶內,作為日常花費之主要來源,平日亦習慣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放置在臥室床頭櫃,使用帳戶之習慣係帳戶仍可提領款項,便不會仔細查看帳戶中確切之剩餘數額,惟原告該習性為邱蕙菁洞悉後,竟趁機盜領如附表四-1所示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08頁)。
⑸然參以原告於98年4月14日係以陸軍少將職位退伍,有原告提
出之退伍令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7頁),而原告有經常性使用系爭郵局帳戶為存款、換簿、提款等行為,及原告前揭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有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予邱浩然之行為等節,可察於如附表四-1所示之期間,原告仍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能力,可自行為存款、換簿、提款、轉匯等行為。復佐以原告於99年3月至102年6月間均於高雄空中大學法政學系進修憲法、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國際私法、證券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刑事審判實務、經濟法、訴訟實務等課程,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空中大學課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11至312頁),益徵原告斯時智識程度、生活認知能力仍與一般社會成年人無異,甚至優於與其同齡之長者。
⑹本院審酌,於如附表四-1所示之期間,即原告主張邱蕙菁盜
領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期間,原告雖年事已高,惟其斯時智識程度、生活認知能力與一般社會成年人無異。而原告於此期間仍有經常性使用系爭郵局帳戶為存款、換簿、提款、轉匯等行為,倘若邱蕙菁確有如附表四-1所示之提領行為,以該等提領金額行為經常有連續提領金額自數千元多達數十萬元之情,該等提領金額單筆或密集連續提領金額均非小額,衡情原告於遭他人盜領後而為下一筆存款、換簿、提款等行為時,依原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生活認知能力,理應當下可立即察知,並和邱蕙菁對質詢問及請求其返還款項,且必將謹慎藏放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免再遭邱蕙菁盜領款項,實無可能直至101年11月8日發現系爭郵局帳戶內僅存85元,而始知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比對上開事證後,顯有違常情,難認屬實。復參以原告於107年1月19日,曾以邱蕙菁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盜領帳戶內之100萬元定期存款及利息等行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邱蕙菁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有原告之107年1月18日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21號偵卷第3至5頁,下稱系爭刑案),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又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又再提出再議及交付審判,惟均經駁回,有系爭刑案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2號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1號偵卷第123至12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5號偵卷第5至6、109至112、151至155、187至193頁)。可察原告於提出系爭刑案告訴時,主觀上因認邱蕙菁有該等犯行,而極度主張邱蕙菁應受到刑事法律責任之制裁。倘若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已發覺邱蕙菁有此部分盜領款項之行為,而此部分盜領款項金額高達4,125,152元,衡情原告應於該次對邱蕙菁提告時一併提出,豈會僅對盜領1,027,686元部分提出刑事告訴,卻漏未對盜領4,125,152元提出刑事告訴,亦與常理有悖。合理推認應係原告於提出系爭刑案告訴時,主觀上並未認為邱蕙菁有附表四-1所示之盜領行為。是原告顯有可能係於提出系爭刑案告訴後,又再檢視系爭郵局帳戶,主觀上逕認邱蕙菁有此部分未經其同意而為盜領行為,則原告依其於事發後約10年許之記憶,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而依據原告自98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期間,其仍有正常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行為,且至107年1月18日對邱蕙菁提出系爭刑案告訴時,並未主張邱蕙菁有附表四-1所示之盜領行為,自原告該等言行,已可推認該等款項縱係邱蕙菁提領,亦係經原告授權同意而為提領之事實,邱蕙菁此部分答辯自屬可信,而原告主張邱蕙菁有未經其同意,而於附表四-1所示之時間,擅自盜領附表四-1所示之款項等節,較無可採。原告就此部分復未再提出任何舉證,則原告主張邱蕙菁有該等盜領款項之事實,自無所據,難認屬實。
⑺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邱蕙
菁應給付4,125,152元予原告,並無理由。⒉編號2部分:
證人邱浩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其於98年8月3日,有和原告及邱蕙菁共同前往國軍同袍儲蓄會左營財務組(下稱左營收支組)辦理定存到期之手續等節(參見前揭偵續字卷第40頁),核與邱蕙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答辯大致相符(參見前揭偵續字卷第40頁),且原告於邱浩然為上開證述時亦有在庭,並當場對於邱浩然此部分所述表示沒有意見,更自陳其於該日確有自行辦理8萬元定存續存事務,且親自簽名於其上等語(參見前揭偵續字卷第38、40、105頁),經核亦與原告名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8月3日存款交易憑證明細表記載原告本人當日有親辦本金80,000元到期續存、利息2,242領現(下稱系爭80,000元定存)等節相符,有國軍同袍儲蓄會107年12月27日主財儲蓄字第1070000523號函暨所附之該明細表附卷可參(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65至67頁)。堪信兩造於98年8月3日,有共同前往左營收支組辦理其等定存到期之手續,且原告亦有自行辦理系爭80,000元定存手續。
至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嗣又否認系爭80,000元定存續存單據係其簽名等語(參見前揭偵續字卷第106頁),惟審酌原告有多次表示系爭80,000元定存續存手續係其親自辦理,更具體說明上開80,000元定存單一直均由其持有等語(參見前揭偵續字卷第105頁),且與前揭被告答辯及相關事證相符,則原告嗣僅空口否認上開80,000元定存續存單據係其簽名,並未提出客觀事證推翻其上開陳述,就其事後更異前詞自無可採。又查,當事人前往左營收支組辦理存領時,承辦人員會先核對證件,如主張係本人,確認身分後會將支票交由本人領取,承辦人員會持本人印鑑在支票存根聯上蓋上本人印章,若係委託人領取,則會持委託人之印章在支票存根聯上蓋章。而依系爭支票之存根聯上蓋的是原告本人的印章,是系爭支票應系原告本人領取。又原告在該會僅有2張存單,即B518039號(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1,000,000元定存部分,下稱系爭1,000,000元定存)、0000000號(即系爭80,000元定存部分),原告本人親自於98年8月3日攜證件、印鑑到該會左營收支組辦理,其中B518039號存單辦理到期提領,故該會收回該存單,並開立B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支票予原告(下稱系爭支票),利息27,686元領現,0000000號存單則辦理到期續存。以上有臺灣橋頭地檢署108年1月31日、2月15日、107年6月26日電話紀錄單及國軍同袍儲蓄會107年12月27日主財儲蓄字第1070000523號函暨所附之原告0000000000000帳戶98年8月3日之各項存款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93至95、33頁)。再經比對系爭80,000元定存續存單上之原告簽名,與系爭1,000,000元定存及利息領回單據上之原告簽名字跡相符(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70、72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原告於辦理上開80,000元定存續存當日,亦有親自辦理提領系爭1,000,000元定存之支票及利息27,686元事務。縱使系爭1,000,000元定存領回單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然依該會上開提領程序,至少仍堪認該等簽名係經原告授權而為之。因此,原告既係親自辦理系爭1,000,000元定存領回,並受領系爭支票及利息領現,則原告主張邱蕙菁有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領系爭1,000,000元定存本金及利息27,686元,顯非屬實,而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邱蕙菁應給付1,027,686元予原告,並無理由。⒊編號3部分:
邱蕙菁答辯該筆款項是原告指示邱蕙菁、陳文正代他前去提領款項,以代原告辦理每月定期續存4,000元,領取優惠存款利息所用,並提出編號00088之軍人儲蓄存款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41、245頁)。審酌邱蕙菁提出之該份存款單與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之附件1編號00088之軍人儲蓄存款單相同(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8頁),且其上記載起息日期正係98年1月8日,存入金額為4,000元,且於98年1月8日起至11月間,均有定期每月辦理續存之紀錄,而原告亦未再舉證上開每月續存4,000元係其自行存入款項之事實,則依目前事證,足認邱蕙菁答辯陳文正所提領之該筆款項,係作為代原告每月定期續存4,000元所用,為期11個月等節應屬可信。準此,陳文正所提領之款項既係用供原告每月續存優惠存款所用,自難認邱蕙菁有何收取不當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邱蕙菁應給付40,000元予原告,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消費寄託、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蕙菁應給付原告美金94,893.51元、新臺幣5,326,963元,邱浩然應給付原告美金74,488.61元、新臺幣2,101,419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件:帳戶對照表編號 帳戶 代號 1 原告所有之高雄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系爭郵局帳戶 2 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系爭臺銀外幣帳戶 3 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系爭臺銀帳戶 4 邱浩然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系爭邱浩然臺銀外幣帳戶 5 邱蕙菁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系爭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 6 邱浩然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系爭邱浩然臺銀帳戶 7 邱蕙菁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系爭邱蕙菁臺銀帳戶 8 高清平所有之高雄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系爭高清平郵局帳戶 9 高清平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系爭高清平臺銀帳戶附表一:原告主張有將下列各編號「匯款款項」欄所示款項匯入邱浩然之帳戶(參見原告民事爭點整理㈡狀即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45頁以下)。
編號 匯款金額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 原告請求金額 1 美金10,000元 原告於95年3月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存入邱浩然名下之系爭邱浩然臺銀外幣帳戶,並辦理美金10,000元定期存款,定存單號碼為USZ000000000000。該定存於98年3月3日解約,金額為美金11,176.39元。邱浩然於同日將編號1及編號2款項轉至其名下之系爭邱浩然臺銀帳戶。 ⒈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53頁) ⒉系爭邱浩然臺銀外幣帳戶存簿明細(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8至20頁)。 ⒊系爭邱浩然臺銀帳戶歷史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 第186頁)。 美金11,176.39元。 2 美金30,000元 原告於95年3月3日自系爭外幣帳戶轉帳美金30,000元至系爭邱浩然臺銀外幣帳戶,並辦理美金30,000元定期存款,定存單號碼USZ000000000000。於98年3月3日解約,金額為美金33,164.98元。邱浩然於同日將編號1及編號2款項轉至系爭邱浩然臺銀帳戶。 ⒈系爭臺銀外幣帳戶歷史明細(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55頁) ⒉系爭邱浩然臺銀外幣帳戶存簿明細(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57頁) ⒊系爭邱浩然臺銀外幣帳戶存簿明細(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8至20頁) ⒋系爭邱浩然臺銀帳戶歷史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 第186頁) 美金33,164.98元。 3 美金27,019.58元 原告於90年8月14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現金280,000元、自系爭邱浩然臺銀帳戶提領現金400,000元、自系爭高清平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50,000元,將上開930,000元購買美金25,000元,存入邱浩然名下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5年3月8日自華僑銀行轉帳美金27,019.58元至系爭邱浩然臺銀外幣帳戶,並辦理美金27,019.58元定期存款,定存單號為USZ000000000000,於96年3月8日改為USZ000000000000,於98年3月9日解約,金額為美金30,147.24元。 ⒈系爭臺銀帳戶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4頁) ⒉系爭臺銀帳戶A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7頁) ⒊系爭高清平郵局帳戶明細(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7頁) ⒋邱浩然華僑銀行帳戶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 第303頁) ⒌臺銀買匯申請書(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1頁) ⒍系爭邱浩然臺銀外幣帳戶存簿明細(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8至20頁) 美金30,147.24元。 4 新臺幣200,000元。 原告93年1月8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50, 000元,同日存入200,000元至系爭邱浩然臺銀帳戶。 ⒈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59頁) ⒉系爭邱浩然臺銀帳戶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 第181頁)。 ⒊邱蕙菁製作對帳單編號1(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51頁) 5 新臺幣350,000元。 原告於90年2月14日自系爭臺銀帳戶轉帳350,000元至系爭邱浩然臺銀帳戶。 ⒈系爭臺銀帳戶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4頁) ⒉系爭邱浩然臺銀帳戶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5頁) ⒊邱蕙菁製作對帳單編號1(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 第58頁) 6 新臺幣400,000元。 原告94年7月5日跨行匯入400,000元至邱浩然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邱浩然左列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93頁) ⒉邱蕙菁製作對帳單編號1(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 第58頁) 7 新臺幣74,000元。 系爭邱浩然臺銀帳戶於98年7月7日之款項係來自系爭郵局帳戶新臺幣60,000元及14,000元。 ⒈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5頁)。 ⒉系爭邱浩然臺銀帳戶帳戶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87頁)。 8 新臺幣427,419元。 原告於98年3月10日自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27,419元至系爭邱浩然臺銀帳戶。 ⒈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狀附件五(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7頁)。 ⒉系爭邱浩然臺銀帳戶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86頁) 合計 美金共74,488.61元。 新臺幣共1,451,419元。附表二:原告主張有將下列各編號「匯款款項」欄所示款項匯入邱蕙菁之帳戶(參見原告民事爭點整理㈡狀即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49頁以下)。
編號 匯款金額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 原告請求金額 1 美金16,876.6元 原告於97年7月1日自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美金16, 876.68元至邱蕙菁名下之系爭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 ⒈星展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2頁) 美金16,876.6元 2 美金29,971.34元 原告於98年3月3日自系爭臺銀外幣帳戶匯出美金29,971.34元,轉成新臺幣再匯入系爭邱蕙菁臺銀帳戶。 ⒈臺灣銀行匯款憑證(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4頁) ⒉系爭邱蕙菁臺銀帳戶活存歷史明細(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26頁) 美金29,971.34元 3 美金11,381.16元 原告於95年1月6日自星展莒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37,000元,至系爭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辦理美金10,000元定期存款,定存單號為USZ000000000000 ,於98年7月16日解約,並於同日以同一筆存款(美金11,285.21)辦理定存,定存單號為 USZ000000000000,99年7月16日到期,金額為美金11,381.16元。 ⒈原告星展銀行交易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9頁) ⒉系爭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存簿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 美金11,381.16元 4 美金36,664.33元 原告於95年3月9日自星展莒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美金30,000元至邱蕙菁星展莒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日轉定存,於96年3月9日到期日,金額為美金31,215元,同日即轉入系爭邱蕙菁臺銀帳戶,並辦理定存,定存單號為USZ000000000000,於98年3月10日改為 USZ00000000000,於100年3月10日改為USZ000000000000 ,至107年3月10日時,定存金額為美金36,664.33 元。 ⒈邱蕙菁星展銀行往來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 第143頁) ⒉系爭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存簿明細(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至33頁)。 美金36,664.33元 合計 美金共94,893.51元。附表三:原告主張邱蕙菁有盜領下列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被繼承人高清平所有帳戶之款項(參見原告民事爭點整理㈡狀即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51頁以下)。
編號 提領金額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 原告請求金額 1 新臺幣285,700元 邱蕙菁於被繼承人高清平生前住院期間及過世後,透過ATM陸續從系爭高清平郵局帳戶內提領共新臺幣285,700元款項自行花用(提領明細如附表三-1)。原告依應繼分比 例1/4分配,請求71,425元。 ⒈系爭高清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7頁)。 新臺幣71,425元 2 新臺幣250,800元 邱蕙菁於被繼承人高清平生前住院期間,陸續從系爭高清平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共新臺幣250,800元款項自行花用(提領明細如附表三-2)。原告依應繼分比例1/4分配,求62,700元。 ⒈系爭高清平臺銀帳戶於97年1月4日、2月5日、3月5日、4月7日、5月7日取款憑條(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7至203頁)。 ⒉系爭高清平臺銀帳戶歷史明細(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8頁)。 新臺幣62,700元附表三-1:原告主張邱蕙菁盜領系爭高清平郵局帳戶明細編號 提領日期 中文摘要 金額 (新臺幣 ) 經辦局 存 摺 交 易 清 單 出 處 1 97年1月21日 卡片提款 60,000 004174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7頁 2 97年1月21日 卡片提款 40,000 004174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8頁 3 97年1月26日 卡片提款 40,000 004174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9頁 4 97年2月12日 卡片提款 4,000 004174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0頁 5 97年2月12日 卡片提款 1,000 004174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1頁 6 97年2月14日 卡片提款 9,000 004174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2頁 7 97年2月19日 卡片提款 18,000 004174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3頁 8 97年2月21日 卡片提款 12,000 004174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4頁 9 97年2月23日 卡片提款 12,000 004174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5頁 10 97年5月11日 卡片提款 60,000 004174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6頁 11 97年5月11日 卡片提款 29,700 004174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7頁 合計 285,700附表三-2:原告主張邱蕙菁盜領系爭高清平臺銀帳戶明細編號 提款日期 交易摘要 金 額 (新臺幣 ) 存 摺 交 易 清 單 出 處 1 97年2月5日 卡片提款 63,000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8頁 2 97年3月5日 卡片提款 63,000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8頁 3 97年4月7日 卡片提款 62,800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8頁 4 97年5月7日 卡片提款 62,000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8頁 合計 250,800附表四:原告主張邱蕙菁有提領下列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原告所有之款項,並侵占入己(參見原告民事爭點整理㈡狀即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51頁以下)。
編號 提領金額(即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新臺幣) 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 1 4,125,152元 邱蕙菁於97年7月1日起,逕自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提領明細如附表四-1所示。系爭郵局帳戶至101年10月30日僅剩85元,邱蕙菁共提領4,125,152元, ⒈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2至38頁) 2 1,027,686元 高清平去世後,遺有優惠存款本利共4,204,966元,兩造於97年6月13日共同前往領取,原告並持其中4分之1計1,000,000元匯入國軍同袍儲蓄會左營財務組(下稱左營收支組)國軍同袍儲蓄會411專戶,辦理定期存款1年。惟於98年8月3日到期後,邱蕙菁竟盜取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定期存單,向左營收支組辦理存款提領,左營收支組將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7, 686元,分別以支票(票號BE076238)及現金27,686元支付邱蕙菁,邱蕙菁再於支票背面偽簽原告署名,向臺銀左營分行提示後回存國軍同袍儲蓄會411專戶,並未存入系爭臺銀帳戶。 ⒈原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0頁)。 ⒉98年8月3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61頁)。 ⒊邱蕙菁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存單(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63頁)。 3 40,000元 邱蕙菁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1月8日 指示訴外人即其夫陳文正前往左營收支組偽簽原告之名,盜領40,000元(不加計所領取之利息),再經邱蕙菁存入其於左營收支組之帳戶內。 ⒈國軍軍儲業務歷史資料查詢作業(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5至70頁)。 ⒉國軍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復儲蓄存款存單存證0000000(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5至70頁)。附表四-1:原告主張邱蕙菁盜領系爭郵局帳戶明細編號 提領日期 中文摘要 金額 (新台幣) 經辦局 存摺交易清單出處 備註(提領處) 1 98.1.20 卡片提款 13,000 004155 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2頁 新莊仔郵局 2 98.01.20 卡片提款 1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3 98.01.20 卡片提款 1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4 98.01.20 卡片提款 2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5 98.01.23 卡片提款 5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6 98.02.02 卡片提款 23,000 004155 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3頁 新莊仔郵局 7 98.03.10 卡片提款 5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8 98.03.15 卡片提款 3,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9 98.03.15 卡片提款 1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0 98.03.25 卡片提款 5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1 98.03.29 卡片提款 6,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2 98.04.10 卡片提款 4,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3 98.04.11 卡片提款 5,000 004114 左營果貿郵局 14 98.04.22 卡片提款 7,0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15 98.04.22 卡片提款 10,0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16 98.05.14 卡片提款 4,000 004114 左營果貿郵局 17 98.05.16 跨行提款 10,000 16 高雄銀行 18 98.05.23 卡片提款 2,000 004116 社東銀行 19 98.05.25 卡片提款 6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20 98.08.12 卡片提款 4,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21 98.08.12 卡片提款 27,8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22 98.08.12 卡片提款 20,000 004155 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4頁 新莊仔郵局 23 98.08.29 跨行提款 4,000 822 中國信託 24 98.09.06 卡片提款 4,0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25 98.09.06 卡片提款 5,0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26 98.09.24 卡片提款 5,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27 98.10.26 卡片提款 12,000 004188 左營菜公郵局 28 98.10.30 跨行提款 5,000 822 中國信託 29 98.11.12 卡片提款 4,000 004113 左營南站郵局 30 98.11.22 跨行提款 10,000 822 中國信託 31 98.12.12 跨行提款 5,000 007 第一銀行 32 98.12.19 卡片提款 5,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33 98.12.21 跨行提款 3,000 016 高雄銀行 34 98.12.29 卡片提款 10,0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35 99.01.21 卡片提款 4,000 004146 前鋒郵局 36 99.01.21 卡片提款 4,000 004146 前鋒郵局 37 99.01.25 跨行提款 3,000 812 台新銀行 38 99.02.12 卡片提款 6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39 99.02.22 卡片提款 25,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40 99.02.22 卡片提款 4,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41 99.03.10 卡片提款 5,0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42 99.03.28 跨行提款 12,000 822 中國信託 43 99.04.05 卡片提款 1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44 99.04.10 卡片提款 5,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45 99.04.14 卡片提款 10,0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46 99.04.21 卡片提款 4,0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47 99.05.19 跨行提款 10,000 822 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5頁 中國信託 48 99.05.25 提轉多筆 481,0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49 99.05.28 卡片提款 5,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50 99.05.29 跨行提款 5,000 822 中國信託 51 99.06.01 卡片提款 4,0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52 99.06.08 卡片提款 1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53 99.06.20 跨行提款 10,000 017 兆豐銀行 54 99.06.29 卡片提款 20,0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55 99.07.07 跨行提款 10,000 017 兆豐銀行 56 99.07.27 卡片提款 33,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57 99.07.27 卡片提款 2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58 99.08.07 跨行提款 10,000 017 兆豐銀行 59 99.08.13 提轉匯兌 67,2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60 99.08.13 提轉匯兌 68,3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61 99.08.20 提轉匯兌 200,0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62 99.8.31 跨行提款 10,000 017 兆豐銀行 63 99.09.21 跨行提款 10,000 822 中國信託 64 99.09.24 跨行提款 10,000 013 國泰世華 65 99.09.30 跨行提款 10,000 822 中國信託 66 99.10.06 卡片提款 5,000 004114 左營果貿郵局 67 99.10.06 卡片提款 1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68 99.10.29 跨行提款 20,000 822 中國信託 69 99.11.02 提轉劃撥 95,120 004114 左營果貿郵局 70 99.11.02 現金提款 18,226 004114 左營果貿郵局 71 99.12.01 提轉劃撥 69,466 004182 凹仔底郵局 72 99.12.20 卡片提款 35,000 004146 前鋒郵局 73 99.12.25 跨行提款 10,000 822 中國信託 74 99.12.30 卡片提款 10,000 004182 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6頁 凹仔底郵局 75 100.01.10 卡片提款 1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76 100.01.26 卡片提款 20,000 004113 左營南站郵局 77 100.01.31 卡片提款 3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78 100.01.31 卡片提款 1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79 100.01.31 卡片提款 12,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80 100.01.31 卡片提款 6,4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81 100.02.10 提轉匯兌 100,000 004146 前鋒郵局 82 100.02.19 跨行提款 20,000 822 中國信託 83 100.03.02 卡片提款 50,000 004114 左營果貿郵局 84 100.03.13 卡片提款 3,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85 100.03.15 跨行提款 5,000 822 中國信託 86 100.03.21 卡片提款 1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87 100.04.01 空白 31,737 010104 義大醫院郵局 88 100.04.12 卡片提款 10,000 004114 左營果貿郵局 89 100.04.18 卡片提款 5,0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90 100.04.21 跨行提款 15,000 017 兆豐銀行 91 100.04.27 提轉劃撥 31,671 004132 九如二路郵局 92 100.05.04 卡片提款 60,0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93 100.05.12 現金提款 11,23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94 100.05.12 現金提款 3,468 004182 凹仔底郵局 95 100.05.18 卡片提款 30,000 004146 前鋒郵局 96 100.05.26 現金提款 30,649 004182 凹仔底郵局 97 100.06.01 卡片提款 5,000 004182 凹仔底郵局 98 100.06.12 卡片提款 5,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99 100.06.19 卡片提款 1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00 100.06.20 卡片提款 1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01 100.07.01 卡片提款 30,000 004155 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7頁 新莊仔郵局 102 100.07.04 卡片提款 2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03 100.07.09 卡片提款 5,000 004143 楠梓右昌郵局 104 100.07.11 卡片提款 5,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05 100.07.27 卡片提款 4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06 100.08.02 提轉劃撥 45,217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07 100.08.02 現金提款 5,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08 100.08.03 卡片提款 7,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09 100.08.05 卡片提款 15,000 004188 左營菜公郵局 110 100.08.12 跨行提款 5,000 822 中國信託 111 100.08.24 卡片提款 8,000 004114 左營果貿郵局 112 100.09.10 卡片提款 5,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13 100.09.26 卡片提款 25,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14 100.10.08 卡片提款 5,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15 100.10.22 卡片提款 5,000 004143 楠梓右昌郵局 116 100.10.29 卡片提款 5,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17 100.10.31 卡片提款 20,800 004127 青年郵局 118 100.11.12 卡片提款 5,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19 100.11.21 卡片提款 5,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20 100.11.30 提轉劃撥 77,268 004146 前鋒郵局 121 100.12.08 卡片提款 4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22 100.12.12 卡片提款 1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23 101.01.12 卡片提款 24,000 004188 左營菜公郵局 124 101.01.12 卡片提款 48,000 004188 左營菜公郵局 125 101.01.30 卡片提款 2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26 101.01.30 卡片提款 5,000 004155 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8頁 新莊仔郵局 127 101.02.28 卡片提款 2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28 101.03.14 卡片提款 1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29 101.03.25 卡片提款 6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30 101.03.25 卡片提款 1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31 101.07.09 卡片提款 4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32 101.07.09 卡片提款 3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33 101.07.12 卡片提款 36,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34 101..07.22 卡片提款 3,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35 101.07.22 卡片提款 2,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36 101.09.05 卡片提款 2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37 101.10.30 卡片提款 20,0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38 101.10.30 卡片提款 10,600 004155 新莊仔郵局 139 97.07.01 提轉匯兌 500,000 004107 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2頁 左營郵局/轉入帳戶:000000000000 140 98.01.08 現金提款 460,000 004107 左營郵局 合計 4,125,152附表四-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