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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林維峯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被 告 林月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複代 理人 蔡奕平律師被 告 鍾俊雄被 告 王麗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月娥、鍾俊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月娥、王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月娥、鍾俊雄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月娥、王麗娟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林月娥自96年起即因經營砂石運輸業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原告

借款,原告因與林月娥為舊識信任林月娥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而借款予林月娥( 尚未編頁準備三狀) ;林月娥為被告鍾俊雄之母,被告鍾俊雄、王麗娟二人為夫妻,被告3 人自民國106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 卷第55頁準備書二狀) ,數次至原告位在高雄市○鎮區○○路之辦公室,佯稱「其等與家人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潭陽公司)承包花蓮縣和平鄉營造工程,且工程由工地經理潘經理監管,系爭工程因採購材料、怪手亟需資金週轉」等語,並持潘經理之妻即訴外人魏妙倫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 共簽發20紙,如卷第61頁附表,本件請求其中9 紙如下列附表及卷第127 頁所示,下稱系爭9 紙支票) 作為向原告借款擔保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預扣利息後共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9,459,891元,均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鍾俊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王麗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㈡原告經提示票據均因存款不足等原因遭退票未獲兌現,且魏

妙倫於106 年5 月14日聯絡原告表示其僅為潭陽公司員工,非潘經理之妻,被告並未承包上開工程等語,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匯款,被告顯然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59,891元;如認被告所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備位亦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 項等規定,得請求林月娥、鍾俊雄連帶給付16,703,172元、請求林月娥、王麗娟應連帶給付12,756,719元。退步言之,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原告陸續匯款至鍾俊雄、王麗娟帳戶,二人更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足認明示連帶原告負清償責任,縱認無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三人仍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本院卷第59頁)。

㈢原告並非一次性給付鉅額款項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於106

年1 月3 日至同年2 月17日止共匯款予被告29,459,891元(如起訴狀附表一,審重訴卷第17頁) ;原告除要求被告三人背書外,並由:王麗娟提供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在106 年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 審重訴卷第89-97 頁) 。②鍾俊雄提供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全民街60號( 審重訴卷第101-10 3頁)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00 萬元予原告。③鍾俊雄提供臺中市○○區○○段○○ ○○ ○○ 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后庄北路112 號10樓之2(審重訴卷第105-107 頁、第205-209 頁)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00 萬元予原告。

先位聲明:㈠被告林月娥、鍾俊雄、王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29,45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林月娥、鍾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月娥、王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鍾俊雄以:林月娥為其母,但與王麗娟並非夫妻,王麗

娟為其兄嫂,原告主張共同詐欺,被告均不知情,與原告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僅出借帳戶予林月娥使用,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就雙方間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無還款之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王麗娟以:原告應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事實。另就借貸

部分,與王麗娟有關者僅有匯款紀錄,確實由原告匯款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及款項均不爭執,但款項均為林月娥向原告借用,王麗娟僅將帳戶借予林月娥使用,充其量僅為代收款項之人,因為王麗娟是林月娥的媳婦、鍾俊雄是林月娥的兒子,原告與林月娥間金錢往來多年,礙於匯款上限等原因,才會借用王麗娟的帳戶;但原告所提支票均非王麗娟所簽發,縱有匯款事實但原因甚多,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應該證明之。原告主張之支票其中四紙對應款項確實匯入王麗娟帳戶內,但款項均由林月娥取用,王麗娟僅係借帳戶予林月娥取款之用,王麗娟並非借款人。王麗娟在另案自陳提供擔保之土地為借名登記,僅提供土地作為林月娥債務物上保證( 卷第39頁筆錄、第111-113 頁書狀) 。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林月娥以:林月娥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或與原告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 卷第117-119頁書狀) 。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07頁背面筆錄):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魏妙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 紙支票。系爭9 紙支票被告三人均未在支票為任何背書。

㈡原告有在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將款項匯入鍾俊雄

、王麗娟二人合作金庫帳戶內( 審訴卷第37-55 頁) ,總金額共為29,459,891元,有原告綜合存款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㈢王麗娟提供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在106 年

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 審重訴卷第89-97 頁) 。②鍾俊雄提供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全民街60號( 審重訴卷第101-10 3頁) 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00 萬元予原告。③鍾俊雄提供臺中市○○區○○段○○○○○○ 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后庄北路112 號10樓之2(審重訴卷第105-107 頁、第205-209 頁)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400 萬元予原告。㈣林長毅曾在花蓮地院王麗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 年訴字

第199 號事件於108 年2 月25日到庭作證,內容如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卷第83-95頁)。

㈤原告曾另訴對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票款等,如原告所列附表二所示案號( 卷第61頁) 。

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459,8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與被告三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分別請求

林月娥、鍾俊雄連帶給付原告16,703,1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林月娥、王麗娟連帶給付原告12,756,7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原告自陳被告林月娥係自96年間起即因獨力經營砂石運輸事

業需周轉金,而開始陸續持遠期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與林月娥為舊娥基於朋友情誼而應允借款( 卷第121 頁書狀) ;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169 號偽造文書刑事審理中亦自陳與林月娥間借款關係已有幾十年了( 卷第155 頁) ;足認原告與林月娥因長期舊識關係而陸續借款予林月娥作為周轉金之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持續借款予被告,原告主張受有詐騙已難認為有理由;況證人即原告之子林長毅亦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

1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當時是原告( 王麗娟)、林月娥、林月娥的小孩( 老大、老二) 用車隊及工程款的名義來借貸,車隊的意思是告經營車隊( 砂石車) ,需要給付貨款、油錢、司機薪資及維修費用等,工程款係指原告等人當時承包花蓮和平的工程,也是要支出上開費用,故來向被告( 即本件原告) 借款,103 年開始借款玉106 年,103、104 、105 年借款都已經兌現了,106 年借款超過5000萬元以上,而原告等人交付給付被告的支票都已經退票,所以都沒有兌現,也沒有清償( 卷第85頁筆錄) ,況林長毅亦證稱被告等人借款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均作為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擔保全部借款之用( 卷第87頁筆錄) ;是依證人所言,益證原告與林月娥間本有長期陸續借貸關係存在,且部分尚要求被告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即難認為被告於向原告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能。

㈢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主張原告配偶於與被告等人對話時,均

可證確實借款說是花蓮工地. . 的工程款( 卷第123-143 頁) ;惟查錄音內容均為部分片段截取,被告亦否認對話譯文得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而原告自陳本身亦為企業經營者,且從事運輸業( 卷第107 頁) ,亦為一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既自陳與林月娥長期熟識並已有長期借貸關係存在,顯難認為林月娥或被告有可能遲至106 年間得施用詐術詐取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張顯然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堪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59,891元本息,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匯款予鍾俊雄共16,703,172元、匯款予王麗娟共

12,756,719元( 本院卷第61頁附表) 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 紙、存款存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為證( 審重訴卷第19-55 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審重訴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39頁) ,原告主張係林月娥與鍾俊雄、王麗娟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證人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永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宋佳美到庭證稱:「有,林月娥曾陸續來過公司很多次」「林月娥一直陸續跟原告借過很多次錢,都是拿支票來借錢,還錢方式都是拿新的支票來還。」「有( 指鍾俊雄、王麗娟) ,一開始是林月娥先帶他們二個來,後來二個人也會分別來借錢或一起來借錢」「沒有( 指二人來借款時有無表明何人借款) ,就是說他們兩個要用錢」「被告他們都是來公司跟老闆借錢,老闆會問錢要匯到何人帳戶,之後我再依指示去銀行? 款給被告」「會( 指匯款後會否與被告等確認款項有無匯入) ,我會打電話給林月娥或王麗娟,請其確認錢已匯入。

」( 卷第209-211 頁) ,是依證人所述已足認被告三人均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並未明確區分係由何人借用何筆款項,是匯款既匯入鍾俊雄、王麗娟二人帳戶,自應認二人就匯入款項已與原告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取得借款。

2.被告王麗娟雖以款項匯入後均為林月娥所使用( 卷第235 頁) ,惟借得款項後由何人使用係被告間內部約定,與被告三人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況匯款確實長期多次匯入被告帳戶,而王麗娟、鍾俊雄二人又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等事實,足認證人宋佳美所證係屬合理而堪採信,被告等人抗辯應無足採;本件足認被告王麗娟、鍾俊雄二人均有與林月娥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意,且同意借得款項匯入二人帳戶內。

3.依上開說明,林月娥確有向原告借款甚為明確,林月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無足採。

4.惟連帶債務需債務人明示負連帶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始足當之,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林月娥、鍾俊雄連帶給付16,703,172元、請求林月娥、王麗娟應連帶給付12,756,719元,就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明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返還。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59,891元本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月娥、鍾俊雄給付16,703,172元,請求林月娥、王麗娟給付12,756,7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108 年6月25日起( 起訴狀繕本均於108 年6 月14日寄存送達,審重訴卷第77-81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因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全部勝訴,認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卷第105頁背面筆錄、第127頁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 │├──┼─────┼───────┼───────┼──────┤│1 │JB0000000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12日 │3,247,000元 │├──┼─────┼───────┼───────┼──────┤│2 │JB0000000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0日 │3,173,000元 │├──┼─────┼───────┼───────┼──────┤│3 │JB0000000 │106年5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3,367,000元 │├──┼─────┼───────┼───────┼──────┤│4 │JB0000000 │106年5月24日 │106年5月24日 │3,783,000元 │├──┼─────┼───────┼───────┼──────┤│5 │JB0000000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3,675,000元 │├──┼─────┼───────┼───────┼──────┤│6 │JB0000000 │106年6月7日 │106年6月7日 │4,632,000元 │├──┼─────┼───────┼───────┼──────┤│7 │JB0000000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5,237,000元 │├──┼─────┼───────┼───────┼──────┤│8 │JB0000000 │106年6月21日 │106年6月21日 │2,947,000元 │├──┼─────┼───────┼───────┼──────┤│9 │JB0000000 │106年6月28日 │106年6月28日 │3,276,000元 │├──┴─────┴───────┴───────┼──────┤│ 合 計 │33,337,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