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柯麗珍
柯麗春柯姵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陳甲霖律師被 告 柯目麗
柯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定存單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應給付被告甲○○、丁○○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存款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零參元,並由原告丙○○、乙○○、戊○○代為受領。
被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應給付被告甲○○、丁○○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柒元,並由原告丙○○、乙○○、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被告甲○○、丁○○以渠等2 人名義聯名向被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申設之帳戶內存款,係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明雄遺產之一部,依據被繼承人柯明雄遺囑所示遺產分割結果,該等帳戶內存款應屬原告等3 人均分,惟被告均拒絕給付之原因事實,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訴訟依據繼承關係、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⑴被告甲○○、丁○○應將被告鳳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599,708 元交付原告;⑵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79,991 元及自起訴狀收受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另備位訴訟則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前述請求權基礎,請求⑴被告鳳山農會應將甲○○、丁○○於被告鳳山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款9,599,708元交付原告。⑵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79,99
1 元及自起訴狀收受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9 年3 月19日,除以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為由而擴張訴之聲明外,復依據同一原因事實,以被繼承人柯明雄與甲○○、丁○○間應存有委任關係為由,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先位訴訟依據繼承關係、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⑴被告甲○○、丁○○應連帶交付原告丙○○3,24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丁○○應連帶交付原告乙○○3,24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甲○○、丁○○應連帶交付原告戊○○3,247,8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訴訟則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繼承、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消費寄託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鳳山農會應給付甲○○、丁○○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存款9,643,503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被告鳳山農會應給付甲○○、丁○○如鳳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100,047 元,並由原告三人代為受領。⑶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戊○○每人各9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 至211 頁、第291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暨為訴之變更,均係依據同一原因事實,且先、備位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備位訴訟當事人被告鳳山農會亦未拒卻而應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⒈原告丙○○、乙○○、戊○○及被告甲○○、丁○○(下稱
被告甲○○等2 人)為被繼承人柯明雄(101 年4 月24日歿)之子女即繼承人。被繼承人柯明雄生前曾先後於98年12月13日、101 年4 月14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A )及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B ,下與系爭遺囑A 合稱系爭遺囑)。
⒉嗣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另案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依其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1 年重家訴字第12號受理後,甲○○復於102 年8 月5 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系爭遺囑有效,則以特留分被侵害行使扣減權,經高雄少家法院第一審判決甲○○先位之訴駁回、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乙○○、戊○○及丙○○應分別給付被告甲○○3,948,180 元、4,499,617 元、4,503,881 元,及均自103 年8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戊○○、丙○○及甲○○不服該判決,上訴二、三審後均遭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⒊依據系爭前案判決所示,以甲○○、丁○○名義向被告高雄
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申設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均屬被繼承人柯明雄之一部,另依據系爭前案認定結果,本件遺產分割方式應按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法進行分割,故系爭帳戶存款應由原告3 人均分,至甲○○特留份遭侵害不足部分,則由原告另以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數額以金錢補償。惟經原告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履行及就被繼承人柯明雄所遺不動產及其他現金遺產完成分割後,甲○○、丁○○迄今仍拒絕將系爭帳戶存款交付予原告。而迄至109年2 月27日為止,系爭帳戶之存款本息總額共計為9,743,55
0 元【含如附表所示定存單存款共計950 萬元、定存單存款於97年9 月21日至109 年2 月27日期間內所生利息143,503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00,047 元】。而甲○○、丁○○係受被繼承人柯明雄委任保管系爭帳戶款項,甲○○、丁○○收受該等款項後,業與渠等自身金錢發生混同情形,故原告等3 人自得依據民法第54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各原告3,247,850 元【計算式:9,743,550 ÷3 =3,247,850 元】等語。
⒋先位聲明:
⑴甲○○、丁○○應連帶交付丙○○3,24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甲○○、丁○○應連帶交付乙○○3,24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甲○○、丁○○應連帶交付戊○○3,24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部分:⒈退步言之,倘若認系爭帳戶內存款並未發生前述金錢混同情
事,惟該帳戶存款既歸屬於原告所有,而原告對於鳳山農會既無直接請求權,且甲○○、丁○○怠於依據民法第598 條規定行使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598 條規定及繼承、分割遺產後之法律關係,代位甲○○、丁○○向鳳山農會為請求,並依據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丁○○應各給付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07 年8 月22日起算至本件訴訟提起訴前之7 個月期間內,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279,991 元,換算後應分別給付予丙○○、乙○○、戊○○各93,330元等語。
⒉並聲明:
⑴鳳山農會應給付甲○○、丁○○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存款9,643,503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鳳山農會應給付甲○○、丁○○如鳳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100,047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⑶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戊○○每
人各9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鳳山農會部分:系爭帳戶係甲○○、丁○○等2 人以渠等名義申設,應由丁○○等2 人親自辦理始得領取。又系爭帳戶內之定存部分,應依銀錢業慣例定期存單作業流程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時,須由存款人持定期存單及印鑑章,始得辦理解約提領相關事宜;縱原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請求,亦須依法向執行法院聲請,經執行法院發函予鳳山農會始得執行。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固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惟未依法提出定期存單及印鑑章等文件,亦未隨同存款人辦理解約提領,雙方更爭執定期存單之權利歸屬,鳳山農會因而未讓原告領取,洵屬適法無過失,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甲○○、丁○○部分:⒈原告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金額給付甲○○完畢,惟
並無給付任何金額予丁○○。而丁○○業於107 年10月23日向高雄少家法院提起特留分扣減事件訴訟,經高雄少家法院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審理在案,該案經甲○○於102年8 月5 日追加備位之訴行使屬物權形成權性質之扣減權後,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該扣減之形成力及於丁○○及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系爭帳戶存款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未與丁○○分割遺產前,屬扣減權之形成權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請求交付系爭存款。
⒉又系爭帳戶內存款為乙種活期存款,銀行與乙種活期存款存
戶間屬金錢消費寄託之性質,原告不得對甲○○、丁○○請求交付系爭存款,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柯明雄之子女為原告及甲○○、丁○○等5 人,被繼承人柯明雄之遺產總額為142,123,104 元(詳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㈡、兩造間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審理後,判決乙○○、戊○○、丙○○應分別給付甲○○3,948,180 元、4,499,617 元及4,503,881 元,及均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嗣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重家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甲○○、丁○○向鳳山農會所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存款印鑑卡上併蓋有乙○○之印鑑,於取款憑條上需蓋印原留3 枚印鑑始得提領(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重家上字第3 號卷一第81、106-109 頁附該農會104 年6 月25日鳳區農信字第1040001448號函)。
㈣、系爭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柯明雄遺產之一部分。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訴訟部分: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甲○○、丁○○應返還該等帳戶款項,是否有據?
㈡、備位訴訟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598 條規定、繼承、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甲○○、丁○○請求鳳山農會返還消費寄託款,暨依據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丁○○給付遲延利息,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先位訴訟部分: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甲○○、丁○○係受被繼承人柯明雄委任保管前揭帳戶內款項,因而成立委任關係,並由原告繼承委任人之地位,故依民法第54
1 條規定請求甲○○、丁○○應返還該等帳戶款項云云。惟縱認甲○○、丁○○與被繼承人柯明雄間存有前揭委任關係,柯明雄嗣後既已死亡,原告復未具體敘明該委任關係存有何因契約約定或委任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事由。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委任關係業已同時消滅,原告自無從繼承前揭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甲○○、丁○○應返還系爭帳戶款項云云,當非可採。
㈡、關於備位訴訟部分:⒈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
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8 條定有明文;次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其定期存款之期限,非當然係消費寄託契約之期限,倘當事人約定於期限屆至時自動轉為活期或不付利息之存款者,應依其約定;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有否將其轉為活期或不付利息存款之真意,尚不得逕謂其消費寄託契約於定期存款期限屆至時當然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122 號判決意旨);又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者,即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此外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行使代位權。查:
⑴原告與甲○○、丁○○間前因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系爭前
案判決認系爭帳戶內款項,應依被繼承人柯明雄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由原告3 人比例均分,而甲○○特留分遭侵害部分,則由原告另行以金錢補償。嗣原告業已依該判決諭知內容履行完畢,惟甲○○、丁○○迄今仍未交付系爭帳戶款項予原告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歷審判決書、遺囑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書等件為憑外( 見審重訴卷第17至10
1 頁) ,復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⑵其次,系爭帳戶係由甲○○、丁○○以其等名義聯名向鳳山
農會申設,並將其中如附表所示款項申辦定期存款帳戶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則甲○○、丁○○與鳳山農會間自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此,系爭前案判決雖認系爭帳戶內款項應依被繼承人柯明雄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由原告3 人比例均分,然被告鳳山農會既非前案訴訟程序當事人或繼承關係當事人,且系爭帳戶亦非以被繼承人名義申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原則上僅及於訴訟當事人暨其繼受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僅憑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而逕自請求鳳山農會交付該等款項,故鳳山農會辯稱:系爭帳戶係甲○○、丁○○等2 人以渠等名義申設,應由丁○○等2 人親自辦理始得領取,原告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請求等情,尚屬有據。
⑶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既已揭明系爭帳戶款項應由
原告三人依遺囑分割方式均分取得,則原告自得基於繼承、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丁○○交付系爭帳戶款項,當無疑義。又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後,甲○○、丁○○既猶仍拒絕交付該等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認渠等確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故原告主張:其為保全上開請求,得代位甲○○、丁○○,依據民法第598 條規定請求鳳山農會交付系爭帳戶款項等情,自屬可採。
⑷至甲○○、丁○○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者,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又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準此,縱認繼承人丁○○因被繼承人柯明雄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而受有特留分遭侵害情事,並得據此行使扣減權之情事存在,然此至多僅係丁○○得另行請求其餘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為金錢補償,尚不影響前揭遺產分割結果。故甲○○、丁○○以丁○○尚得行使扣減權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帳戶款項,洵非可採。
⒉關於給付遲延請求部分: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甲○○、丁○○迄未給付系爭帳戶款項,故應給付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07 年8 月22日起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共計約7 個月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79,991 元(即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戊○○各93,330元)云云。然衡諸本件依繼承、遺產分割關係所為請求,性質上非屬定有期限之債,而觀諸原告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寄發之存證信函,其通知對象僅為被告鳳山農會,未見同時對甲○○、丁○○為任何催告,自無從認定已對甲○○、丁○○發生催告知效力,而原告復未提出業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已另對甲○○、丁○○為催告通知之相關證據。職是,自難認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至本件訴訟提起前之期間內,甲○○、丁○○負有遲延給付責任。故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⑴甲○○、丁○○應連帶交付丙○○3,24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甲○○、丁○○應連帶交付乙○○3,24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甲○○、丁○○應連帶交付戊○○3,24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⑴鳳山農會應給付甲○○、丁○○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存款9,643,503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鳳山農會應給付甲○○、丁○○如鳳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100,047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先位無理由,備位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