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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周育丞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 告 洪正平

洪慶美洪宗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暘勛律師被 告 楊璀華

楊璀燕楊錦姿楊子儀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被 告 楊謹嘉

楊子嫻鈴木淳子余宗哲余光龍(YU KUANG LUNG)余溫玉(YU WUN I)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余婷諭被 告 黃錦昌(HUANG CHIN TASN)

黃永欣(HUANG YUAN HSIN)林黃惠春(HUANG HWEI CHUN )張黃惠鈴(JHANG HUANG HUEI LING)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王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洪正平、洪慶美、楊謹嘉、楊子嫻經多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109 年12月17日、110 年2 月18日、110年3 月25日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

1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289 頁至第291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洪正平、洪慶津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被告洪宗榮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被告楊○默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0 萬元,被告余光輝、余光文、余光龍、余溫玉、黃錦昌、黃永欣、林黃惠春、張黃惠鈴應給付原告各875,000 元(審訴卷13頁)。嗣因部分被告變更,原告於108 年6 月30日具狀,就原聲明其中請求被告洪慶津、楊○默之繼承人、余光輝、余光文給付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其等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後並基於後開買賣契約,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洪正平應給付原告

175 萬元;被告洪正平、洪慶美應於繼承洪慶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洪宗榮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璀華、楊璀燕、楊錦姿應於繼承楊○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子儀、楊謹嘉、楊子嫻應於繼承楊○默及再繼承楊○銘所繼承楊○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余婷諭應於繼承余光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5,000 元;被告鈴木淳子、余宗哲應於繼承余光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75,000元;被告余光龍、余溫玉應給付原告8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錦昌應給付原告875,000 元、被告黃永欣應給付原告875,000 元、被告林黃惠春應給付原告875,000 元、被告張黃惠鈴應給付原告8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5 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後述土地買賣契約事件所生,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正平、洪宗榮、余光龍、余溫玉、黃錦昌、黃永欣、林黃惠春、張黃惠鈴與被繼承人洪慶津(000年0月0日死亡)、楊○默(000年00月00日死亡)、余光輝(000年0月00日死亡)、余光文(000年0月0日死亡)原均為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下合稱被告洪正平等人),應有部分共計5/8。系爭土地遭共有人洪○臺家族等人(應有部分合計1/8)設定地上權而占用數十年,致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且難以處分。楊○默之子即被繼承人楊○銘(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102年底,透過原告之舅舅即訴外人陳○富簽線,向原告表示被告洪正平等人有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以此迫使洪○臺家族主張優先承買,而達出售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洪○臺家族之目的,並稱洪○臺家族財力雄厚,必定會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不可能讓系爭土地被他人買走等語。被告洪正平等人要求原告配合,以系爭土地每應有部分1/8售價1,505萬元、簽約款350萬元之條件,成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先實際給付簽約款,以此形式外觀取信洪○臺家族,待洪○臺家族主張優先承買後,被告洪正平等人再返還簽約款予原告;復約定屆時被告洪正平等人就系爭土地每應有部分1/8僅受領價金805萬元,另每應有部分1/ 8之剩餘價金700萬元(以應有部分5/8計算共3500萬元)則作為包含原告、陳○富、楊○銘在內相關參與人之報酬,其中原告受分配之報酬為2,000萬元等情。原告見報酬豐厚,遂同意與被告洪正平等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二)被告洪正平等人為求逼真,分別委任知情之楊○銘與訴外人王麗玲,分別於103 年1 月16日、同年1 月18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契約欄所示,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又為保障原告與其他參與人之報酬,被告洪正平等人分別委任楊○銘、王麗玲另與原告簽訂承諾書(下合稱系爭承諾書),其中第5 、6 條將雙方約定被告洪正平等人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除應返還原告簽約款外,另須給付共3,500 萬元作為原告等人共同分配報酬等情予以明定。原告並按被告洪正平等人於簽約時所主張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計算渠等之簽約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予被告洪正平等人,以符合依前揭買賣契約給付簽約金之形式外觀,該等支票均已兌現。其後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寄發通知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予洪○臺等人,惟洪○臺等人遲未主張優先承買,並向原告表示被告洪正平等人先前即曾以其他買受人名義、更低價格為優先承買通知,其等當時即不願優先承買,如今亦不可能為優先承買等語,顯與被告洪正平等人先前之陳述不符。詎被告洪正平等人面對原告詢問時,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偽,並要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給付全額用印款等後續款項。

(三)而原告與被告洪正平等人間,既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承諾書應屬無效,被告洪正平等人受領原告給付之簽約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又被繼承人楊○默死亡時之繼承人為楊○銘與被告楊璀華、楊璀燕、楊錦姿,而楊○銘之繼承人為被告楊子儀、楊謹嘉、楊子嫻;被繼承人洪慶津之繼承人為被告洪慶美、洪正平;被繼承人余光輝之繼承人為被告余婷諭;被繼承人余光文之繼承人為被告鈴木淳子、余宗哲。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渠等對原告所負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即應由渠等之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璀華、楊璀燕、楊錦姿、楊子儀均以:參照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暨公證書,其上有買賣雙方即原告、楊○默之代理人楊○銘簽名用印,該契約並經公證,足見雙方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又觀諸買賣雙方於同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其內容僅係針對系爭土地倘由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原告無從買受時,買賣價金應如何處理所為約定。再者,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之4 日後,旋即簽發面額合計1750萬元之支票7 紙,用以支付買受系爭土地之頭款,倘若該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原告無須實際支付如此高額之款項,益徵買賣雙方均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原告事後改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與前揭客觀事證相悖而無足採。原告擅以「雙方另簽有承諾書」、或「約定之金額過高」為由遽指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洪宗榮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經公證,可證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無訛。契約文字、內容均明確,無變更文義內容以外解釋之可能及必要。且如為通謀,原告理應無需實際交付支票,縱原告仍交付支票,倘如出賣人嗣後毀諾兌現,原告當可即時主張權利不予支付,其遲至5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顯與常理不符。另依原告簽立「授權暨債權讓渡書」,就其對共同出賣人得請求履行合約或返還簽約金等相關債權讓與洪○里,倘係原告所主張當時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當賣方要求必須履行買賣契約後續程序及款項給付時,則原告既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何必簽署讓渡書交付楊○銘、王麗玲,顯違背事理。倘如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何須大費周章,必須送達為日本人,且對住所不明之共有人野○○子,於無法送達時向法院辨理公示送違。原告既自陳為一名專業地政士又經營地產公司、土地投資等業務,理應熟悉土地買賣契約簽立、相關辦理事宜,則原告具有專業,既已簽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開立支票給付簽約款,倘如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待至楊○銘已過世,遲至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復將責任推於已過世之楊○銘,原告所述顯不可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合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事實,並未達舉證之程度,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錦昌、黃永欣、林黃春惠、張黃惠鈴則以:本件係經楊○銘介紹,稱其他四房都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也已於103 年1 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完畢,而通知代理人王麗玲辦理,原告陳稱已有規劃要買到系爭土地,當時王麗玲有一再強調只是出售持有持分,原告也認同,原告要被告同時簽立承諾書,以保護原告本人若未能取得土地產權,或日後要處理另兩人地上權、不點交土地和其他之補償。其後依序辦理後,103年9 月初楊○銘突然告訴王麗玲稱原告似不願購買,見面時原告才說要不然持分過戶移轉,但要吾等每房降價150萬,楊○銘和王麗玲都不同意而作罷。在104 年4 月22日前,原告、洪○里亦均未提過買賣為虛偽,也沒說過要賣方退還價金之事,均可證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余宗哲、余光龍、余溫玉及余婷諭則以:原告當初就是有購買的意願,也有簽合約書,我們是委託楊○銘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其餘被告經通知則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洪正平等人原均為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共計5/8 。

(二)被繼承人楊○默生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8。楊○默於000年00月00日亡故,其繼承人為楊○銘與被告楊璀華、楊璀燕、楊錦姿;楊○銘嗣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子儀、楊謹嘉、楊子嫻。

(三)被告等人分別於103 年1 月16日、同年1 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均經公證。被告等人並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原告並按被告於簽約時所主張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計算渠等之簽約款金額(如原告108 年6 月18日陳報狀所整理之附表一所示,審重訴卷第479 頁至第480 頁、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四)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告,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簽約款350 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二)被告受領上述簽約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簽約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1.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外,尚另簽立系爭承諾書,於系爭土地持分1 / 8買賣價金僅1,505萬元之情況下,另約定於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被告除返還已收受之簽約款350萬元外,尚須付原告高達700萬元或200萬元及系爭補償房屋之高額補償,依此於真正土地買賣契約顯不合理之優先承買高額補償約定,足證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實屬虛偽云云。惟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上開買賣合約成立後,依法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倘優先承買權人主張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致甲方無法買受時,乙方同意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甲方除應返還已收受之簽約款參佰伍拾萬元外,同意補償甲方柒佰萬元整之補償金,作為甲方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損失。」第6條約定:「倘優先承買權人拒絕優先承買時,乙方同意就上開買賣總價款減收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於完稅款、尾款扣抵),作為補償甲方應處理不在買賣範圍內之地上建築物、第三人之地上權、及無法點交土地之補償金。」等語(見審訴卷第79頁),可知系爭承諾書,對於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與否,均已為完整之約定,如優先購買權人無意優先購買時,被告同意減少價金,惟原告仍須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辦理。至於兩造何以約定,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需補償原告高額補償金,或何以優先購買權人無意購買時被告需減價出售,均係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時磋商後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系爭買賣契約即屬通謀虛偽。

3.原告雖主張依證人洪○里之證詞,可證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

①證人洪○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就系爭土地買賣我是幕

後投資人,我有投資1,000 萬元在裡面。原告當時邀約我就不是要買賣,是楊○銘要用土地法34之1 條的方式讓其他共有人去行使優購權,先作一個假買賣,讓地上權的人去行使優購權,因為我本來就有跟原告一起合作土地買賣事宜,且有看過系爭土地情形,因為過於複雜,有地上權且共有人也太多,所以本來就不可以買,是楊○銘向原告說現在的占有人不可能會容許有其他人買受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當時我們出的價錢高於市價很多,但評估現在占有人應該有能力可以購買。在發通知給共有人之後,時間快到時,我還有到現場去找當時的占有人,名字我不記得,好像是老二,可能叫洪正平,但是名字我不確定,當時他表示之前楊○銘已經有找我們過了,當時出的價格應有部分1/8 為2 、300 萬,這個價格就已經沒有人會買,更可況是現在出的價格,我聽到後才懷疑是否被騙了,因為跟原告轉述的情形都不一樣。我有透過原告跟楊○銘間的錄音,聽他們說本案的情況,經評估過後覺得可行才參與。本件土地買賣的內容,我只有跟原告討論投資,都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第273 頁)。是依證人洪○里所述,洪○里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亦有投入資金於其中,則其立場顯與被告相反,所證恐有偏頗之虞,本院即難僅以洪○里上開證述內容,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而洪○里證稱有關系爭土地虛偽買賣事宜,其係聽聞原告

轉述及「原告及楊○銘間之錄音」,認為可行方決意投資,並未與洪正平等人有任何接觸,可知洪○里所證之內容均係聽聞原告單方面轉述,而未實際與洪正平等人或楊○銘接洽,以確認其等真意,尚無從執此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之證據。再者,洪○里所證其曾聽聞「原告及楊○銘間之錄音」一節,此固與原告在104 年4月15日寄送予被告,指述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認其恐受詐欺之存證信函中,所稱其有原告與陳○富、楊○銘間之錄音可佐相符(即高雄新田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所述「至此所言共有幾次台端與本人、親舅談論時錄音可證,倘將來於訴訟中台端否認時,再翻成文字檔庭呈民刑事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頁),惟倘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確為虛偽,且系爭買賣契約及承諾書等書面文件,為求外觀上真實不受發現而均無任何虛偽假買賣之記載,並在104年間已認其恐受洪正平等人或楊○銘詐欺,而欲慮日後對其等提出民、刑事訴訟,則原告與陳○富、楊○銘間之錄音檔案,顯係可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重要證物,該錄音理當完整保存。然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主張錄音已遺失,亦無另對被告、陳○富或楊○銘提起其他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18頁),是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已有疑問,亦乏事證可佐。

③參以原告與洪○里所簽署,日期為103 年1 月17日之合夥

契約書,有關其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合夥方式為:1.甲方(指原告)於簽訂買賣合約後,依法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如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待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優先承買權人,並給付全部價金完畢,視為結案。2.優先承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時,由甲方負責出資取得所有權,視為結案。…結案時乙方(指洪○里)獲利400 萬元,甲方應本利返還乙方1,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則依原告與洪○里之合夥契約觀之,從未提及任何有關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情事,甚至更提及「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時,由原告負責出資取得所有權」等語,而約定原告與洪○里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夥內容,無論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原告均需基於上開合夥契約,給付洪○里400 萬元之利潤。益徵原告勢必已衡酌系爭土地之情形,認如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可自其他共有人處獲取補償,如優先承買權人無意優先承買,由原告以較低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後,其仍有利潤可圖,否則實無約定該需給付洪○里400 萬元報酬之必要。又有關前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證人洪○里雖證稱:我請原告事後寫這份契約書。因為事後原告跑路,所以我要原告提供契約書給我,所以日期是壓在我跟原告口頭約定的日期。「合夥方式,有約定如果優先購買權人放棄購買則由原告出資取得所有權視為結案」等語,是原告事後寫給我的,原告當時是否有跟被告談什麼樣的情形我不清楚,所以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會寫這樣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79 頁),是依洪○里所證,如上開合夥契約書,已係在「事後」發現優先承買權人無意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始補簽署,更無前述記載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是洪○里上開證述,反可證原告所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非虛偽。

4.原告另主張依證人陳○宏代書之證詞,亦可證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①證人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在三角窗苓雅路

那邊開周氏地產,我曾當他的特約代書。系爭土地原告有用我的名義去發存證信函說要買而已,具體的情況我不清楚。因為原告是承買人,他有跟我講,因不能重覆代理,就用我的名字,後續由他自己處理。實際的賣方是何人,我不曉得,我有要求看謄本,我覺得這個太複雜了,我有跟原告說這個又有佔有物又有地上權又共有人這麼多,我說是我的話,我不會買,我有這樣跟他講,他跟我講這個我可以不用管,他會處理,他叫我等著收紅包或是簽約,就是當代理人…他說好像是一個親戚或朋友仲介介紹他,沒有問題,我說0K,你覺得沒有問題就買。一般34條之1我們會折大概6 折、5 折,因為要處理很多問題,尤其它又那麼複雜,我們不會用那個價金去買。價金我沒印象,我知道很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

161 頁)。依103 年1 月28日通知洪○臺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審訴卷第131 頁至第141 頁)、103 年3 月10日新興郵局第00 241~00249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433 頁至第485 頁)所載,固可知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曾以陳○宏之名義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然依陳○宏所證述,原告僅因係系爭土地買受人為避免有生自己代理之問題,始委由陳○宏之名義辦理,然原告未告知系爭土地買賣之具體情形,是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陳○宏均不清楚,自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②至於原告主張:陳○宏所證稱因系爭土地另有占有物、地

上權、共有人繁多,過於複雜,其不會購買,亦認價金過高,足見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之金額、過程實不合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始以不合理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且無法告知出名寄發通知優先承買存證信函之證人陳○宏代書實情等語。惟證人陳○宏亦證稱:原告是做類似投資的,有買賣過很多案件,就是買來跟出售,他本身也是做仲介跟法院拍賣,他當時就是用周氏法拍名義出來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可知原告本以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為業,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狀況綜合評估後是否決意購買,及對於系爭土地價格應如何訂定,縱其決定與證人陳○宏之評估不同,亦無從僅以此即推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即為虛偽。

5.原告又主張依證人洪○臺之證述,可證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證人洪○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姓楊的他們也吵著,他們也想要賣。因為有很多人說要買,兄弟姊妹沒有,他們都是找外面的人來跟我講,叫我買…系爭土地上面有地上權的問題,其中有一個親戚,我叔叔洪○喜很龜毛,他不好搞,我不願意,我也不想,因為如果這樣搞下去的話,變成我要對抗叔叔,所以我不能夠買這個東西,要也是洪○喜我叔叔他們買,不是我這個孫子買,我叔叔他們都還在。楊○銘他就是要賣,他要逼我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51 頁),則依證人洪○臺所證,可認楊○銘等人確有意找他人向洪○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審酌楊○銘當時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楊○銘立場如能順利出售系爭土地,自可藉此獲取價金利益,則其為處理系爭土地產權事宜,而找具不動產買賣、仲介為業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亦與常理無違,尚無從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為虛偽。

6.原告又主張:寄件人為陳○宏地政士之103 年3 月10日新興郵局第000249號存證信函、103 年5 月13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959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345 頁) ,可佐證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非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假買賣,實際係為促使洪○臺等人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買賣正常程序根本無須對全體土地共有人發兩次信函,通知對於共有人野○○子送達之情形,及特別告知尚未生原告得承買系爭土地全部之效力,依此兩次刻意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可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①證人陳○宏前已證稱其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情形均不知悉,

則以其名義所寄發之103 年3 月10日、103 年5 月13日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僅可證明當時曾為對全體共有人為通知系爭土地買賣及送達等辦理情形,無從認定係「刻意寄發」,當無從逕以此推認系爭土地買賣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況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及103 年9 月10日尚傳真及寄發

存證信函予楊○銘,及被告黃錦昌、黃永欣、林黃惠春及張黃惠鈴等人之代理人王麗玲,稱:「台端等前出售所有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

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並承諾配合本人於簽約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物處分之相關規定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就上開不動產全部優先承買,如他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時,保證本人得於六個月內順利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本賣簽約至今已逾8 個月台端等尚無法依約使本人依法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經查原因除尚有部分所有權人死亡而遲未辦理繼承外,台端等與本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亦漏未告知本買賣標的尚有一外籍共有人『野○○子』,現居日本生死不明,以至延誤本買賣之進行,本人權益已嚴重受損,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出面商議解決方法,否則視同台端違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51頁),依原告當時所稱內容,尚指摘被告未能依約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認其權益受損,均未提及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或假買賣等內容,益徵原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③原告雖主張該存證信函,為刻意副知洪○臺,讓其以為買

賣契約尚未成立,促始洪○臺等人主張優先承買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係已言明限期令被告等人商議解決方法,否則視同違約等語,換言之,倘如已有違約情事,可證原告亦無需再購買系爭土地,得請被告洪正平等人退還已收訂金,如此洪○臺更無可能主張優先承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從達其目的,亦不足採。

7.系爭土地共有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除被告及本件涉及優先購買權之洪○臺家族外,尚有訴外人陳○蓉、洪○喜各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8 (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52頁)。依原告嗣後於104 年4 月15日寄送予被告及楊○銘等人,指述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之存證信函中,曾陳稱陳○蓉就其應有部分,無意參與本件買賣(即該存證信函中所稱【數日後台端稱共同出賣人7 / 8 中有共有人(陳○蓉、洪○喜),不參與本買賣模式但也不會主張優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 頁至第493 頁)。惟:

①證人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阿公留下來,

好像沒有辦繼承,所以變成我母親繼承,我母親102 年10月4 日過世,後來要辦遺產稅,原告也是有說要談價錢跟我們買,就是大家一起賣,但我們後來都還沒有,因為我們比較慢,還沒有談也沒有跟他簽契約,我舅舅洪宗榮他們有先跟原告打契約。我知道楊筆銘去找原告來買這塊地,我當時是想說也一起賣,因為我母親過世還要辦繼承,沒有那麼快,所以那時還沒談到價錢。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是楊○銘跟我說的。楊○銘跟我說他要找人購買系爭土地,他跟我講此事之目的是要找我一起參與。我當時回答楊○銘同意,問題是我母親過世,繼承比較慢,他們先談,他們先賣。我覺得原告應該是真的要購買系爭土地,我沒有跟原告認識很久,只是有一次好像有聽他說有意思要買,我的真實意思是願意賣系爭土地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5 頁)。則依證人陳○蓉所證,楊○銘亦曾詢問其有無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願,業經陳○蓉同意,僅因囿於母親甫過世,未及辦理繼承事宜,方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是依陳○蓉所證,堪認被告抗辯,其等均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非僅係虛偽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一節,並非子虛。依前引最高法院之見解,若僅原告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亦無從認兩造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②又證人洪○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的

土地,他給我們三兄弟做生意,我們做製冰廠的生意。我聽過原告在103 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事,是聽楊○銘說的…那個姓周的好像有講說他要買,我沒有賣給他,他有講購買我的部分。我在那邊做生意,我現在也要使用。我說不賣。如果有其他不是家族之人欲購買系爭土地,我會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08 頁)。是依證人洪○喜所證,原告亦曾向洪○喜表達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僅因洪○喜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而不願出售,然此亦可認原告除已與被告正式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外,亦曾探詢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

(二)被告受領上述簽約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簽約款?依上所述,就現有事證,原告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自屬無據。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簽約款,即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所受領之簽約款,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一、┌──┬───┬─────┬───────┬─────┬────┬────┬─────────┬─────────┐│編號│合計應│共有人 │簽約時主張應有│受領簽約款│繼承人 │再繼承人│108 年5 月7 日系爭│契約文部分 ││ │有部分│ │部分 │ │ │ │土地之應有部分 │ │├──┼───┼─────┼───────┼─────┼────┼────┼─────────┼─────────┤│ 1 │1/8 │洪正平 │000、000地號 │175萬 │ │ │000、000地號1/8 │1.公證書及不動產買││ │ │ │1/8 │ │ │ │ │ 賣契約書(審重訴││ │ ├─────┼───────┼─────┼────┼────┼─────────┤卷第31頁至第37頁)││ │ │洪慶津(死│000、000地號 │175萬 │洪正平 │ │000、000地號1/8 │。 ││ │ │亡) │1/8 │ ├────┤ │ │2.承諾書(審重訴卷││ │ │ │ │ │洪慶美 │ │ │ 第79頁) ││ │ │ │ │ │ │ │ │3.委託書(審重訴卷││ │ │ │ │ │ │ │ │第81、87頁) ││ │ │ │ │ │ │ │ │ │├──┼───┼─────┼───────┼─────┼────┼────┼─────────┼─────────┤│ 2 │1/8 │洪宗榮 │1/8 │350萬 │ │ │1/8 │1.公證書及不動產買││ │ │ │ │ │ │ │ │ 賣契約書(審重訴││ │ │ │ │ │ │ │ │卷第39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 │ │ │ │2.承諾書(審重訴卷││ │ │ │ │ │ │ │ │ 第93頁) ││ │ │ │ │ │ │ │ │3.委託書(審重訴卷││ │ │ │ │ │ │ │ │第95頁) │├──┼───┼─────┼───────┼─────┼────┼────┼─────────┼─────────┤│ 3 │1/8 │楊○默 │1/8 │350萬 │楊璀華 │ │1/32 │1.公證書及不動產買││ │ │(死亡) │ │ ├────┼────┼─────────┤ 賣契約書(審重訴││ │ │ │ │ │ │楊子儀 │1/96 │卷第47頁至第53頁)││ │ │ │ │ │ ├────┼─────────┤。 ││ │ │ │ │ │楊○銘 │楊謹嘉 │1/96 │2.承諾書(審重訴卷││ │ │ │ │ │ ├────┼─────────┤ 第99頁) ││ │ │ │ │ │ │楊子嫻 │1/96 │3.委託書(審重訴卷││ │ │ │ │ ├────┼────┼─────────┤ 第101 頁) ││ │ │ │ │ │楊璀燕 │ │1/32 │ ││ │ │ │ │ ├────┼────┼─────────┤ ││ │ │ │ │ │楊錦姿 │ │1/32 │ │├──┼───┼─────┼───────┼─────┼────┼────┼─────────┼─────────┤│4 │1/8 │余光輝(死│1/32 │875,000元 │余婷諭 │ │1/40+公同共有1/40 │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亡) │ │ │ │ │ │ (審重訴卷第55頁││ │ ├─────┼───────┼─────┼────┼────┼─────────┤ )。 ││ │ │余光文(死│1/32 │875,000元 │玲木淳子│ │1/40+公同共有1/40 │2.承諾書(審重訴卷││ │ │亡) │ │ ├────┼────┤(未辦理繼承登記)│ 第103頁) ││ │ │ │ │ │余宗哲 │ │ │3.委託書(審重訴卷││ │ ├─────┼───────┼─────┼────┼────┼─────────┤第57、107 、113 、││ │ │余溫玉 │1/32 │875,000元 │ │ │1/40+公同共有1/40 │頁) ││ │ ├─────┼───────┼─────┼────┼────┼─────────┤ ││ │ │余光龍 │1/32 │875,000元 │ │ │1/40+公同共有1/40 │ ││ │ ├─────┴───────┴─────┴────┴────┴─────────┤ ││ │ │ 另有野○○子公同共有1/40 │ │├──┼───┼─────┬───────┬─────┬────┬────┬─────────┼─────────┤│5 │1/8 │黃錦昌 │1/32 │875,000元 │ │ │1/32 │1.公證書及不動產買││ │ ├─────┼───────┼─────┼────┼────┼─────────┤ 賣契約書(審重訴││ │ │黃永欣 │1/32 │875,000元 │ │ │1/32 │ 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 │林黃惠春 │1/32 │875,000元 │ │ │1/32 │2.承諾書(審重訴卷││ │ ├─────┼───────┼─────┼────┼────┼─────────┤ 第123頁) ││ │ │張黃惠鈴 │1/32 │875,000元 │ │ │1/32 │3.委託書(審重訴卷││ │ │ │ │ │ │ │ │第105 、107 、113 ││ │ │ │ │ │ │ │ │、頁) │└──┴───┴─────┴───────┴─────┴────┴────┴─────────┴─────────┘附表二、┌──┬─────┬─────┬──────┬─────┬──────┐│編號│票載受款人│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付款人 ││ │ │ │ │(年/月/日)│ │├──┼─────┼─────┼──────┼─────┼──────┤│ 1 │楊○默 │PA0000000 │ 3,500,000元│103/1/20 │合作金庫商業││ │ │ │ │ │銀行前金分行│├──┼─────┼─────┼──────┼─────┼──────┤│ 2 │洪宗榮 │PA0000000 │ 3,500,000元│同上 │同上 │├──┼─────┼─────┼──────┼─────┼──────┤│ 3 │洪正平 │PA0000000 │ 1,750,000元│同上 │同上 │├──┼─────┼─────┼──────┼─────┼──────┤│ 4 │洪慶津 │PA0000000 │ 1,750,000元│同上 │同上 │├──┼─────┼─────┼──────┼─────┼──────┤│ 5 │余光文 │PA0000000 │ 2,625,000元│同上 │同上 │├──┼─────┼─────┼──────┼─────┼──────┤│ 6 │林黃惠春 │PA0000000 │ 3,500,000元│同上 │同上 │├──┼─────┼─────┼──────┼─────┼──────┤│ 7 │余光輝 │PA0000000 │ 875,000元│同上 │同上 │├──┴─────┼─────┼──────┼─────┼──────┤│合 計 │ │17,500,000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