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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德安宮法定代理人 黃慶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陳總權

陳聰煌陳聰輝陳聰瑞陳文智陳文芳陳惠玲上7 人共同 鍾夢賢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陳金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具狀追加並更正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陳金德自68年6 月14日起至77年4 月20日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之事實存在。核其所為均係根基於自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在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德名下此一原因事實而來,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68年6 月14日向訴外人鄭淑美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與創宮負責人即被告等人之父陳金德(業於77年

4 月21日歿)合意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

9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金德名下,相關稅金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伊持有保管,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陳金德死亡後,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惟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雖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以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惟無礙於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伊與陳金德間自68年6 月14日起至77年4月20日止存在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陳金德自68年6 月14日起至77年4 月20日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之事實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10日自鄭淑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德時,即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陳金德死亡後,伊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況系爭二審判決業經駁回原告訴請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確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確定,原告對系爭土地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再受有侵害之危險,即無確認原告與陳金德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必要。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有違。另原告雖追加確認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之事實,惟原告於系爭二審判決即曾作此主張,自不得於前案敗訴後再以此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訟,是原告請求洵非適法且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以自己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及系爭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

㈡系爭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乃認定原告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金德間雖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之先、備位訴訟,均無確認利益,也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是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人之父陳金德曾於68

年6 月14日起至77年4 月20日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之事實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原告就此具備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原告經本院命其特定提起先位訴訟之確認利益後,雖主張其先、備位訴訟之確認利益均為:⑴被告否認原告前揭聲明之全部內容,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向本院訴請給付租金(108 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下稱系爭給付租金事件),致其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其得以本件訴訟除去之;⑵若經本件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陳金德名下,原告便可循土地登記規則第15

0 條及內政部所發佈之行政函釋逕行辦理更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等分別析述如下:

⑴先位訴訟之確認利益:

被告於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乃係以其自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自89年間起持續為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乃訴請調整兩造今後之租金及給付欠繳之租金,有該案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7頁至第33頁),則被告等人於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之請求權基礎顯係根據其等與原告間自89年起所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來,要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金德自68年6 月14日起至77年4 月20日止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相重疊,申言之,無論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陳金德間就系爭土地自68年6 月14日起至77年4 月20日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此不過係原告與陳金德間相對性之債之關係,與被告於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中主張兩造間自89年起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尚非不能兩立(實情為何,也非本件訴訟所能預判,附此敘明),更遑論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之承審法官依法本得獨立判斷兩造間自89年起之法律關係定性而不受原告先位訴訟聲明結果之拘束,是縱認被告提起系爭給付租金事件會對原告私法上地位產生危險,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訴訟之結果,亦顯不能立即除去前揭不安狀態甚明。至原告以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釋認其得據以逕行辦理更名登記,認此為其確認利益云云,然「本案原告如欲依本部70年6 月22日台內地字第27833 號函、84年8 月10日台內民字第8487719 號函及「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更名登記,仍應檢附各級宗教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書辦理,尚不得僅依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訟之勝訴判決申請辦理更名登記。至該勝訴判決依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可作為宗教主管機關審查核發更名證明書之參據。」,另辦理更名登記時除需提出各級宗教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外,並應檢送「①調查清冊。②買賣契約(賣渡證)影印本、信(教)徒大會(董事會)紀錄影印本、帳簿影印本或切結書正本。③寺廟登記表或教堂(會)法人登記證書影印本。④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建築改良物謄本正本。⑤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印鑑證明。⑥其他個案表件資料。」,有內政部108 年6 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80123598號函暨檢附之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見縱使原告取得本件先位訴訟之勝訴判決,不過僅能作為訴外人之地方宗教主管機關參考是否發給證明書之文件而已,而原告欲辦理更名登記尚須一併檢送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印鑑證明,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登記名實不符狀態並無法直接透過本件先位訴訟確認其與陳金德間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獲得排除。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訴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陳金德間自68年6 月14日起至77年4月20日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亦不能除去其在系爭給付租金事件被請求給付租金或系爭土地登記名實不符等不安之狀態,而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備位訴訟之確認利益:

原告備位訴訟雖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之事實存在,認此足以排除其在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之危險狀態云云,然依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乃係其出資向訴外人鄭淑美購買後即借名登記在陳金德名下,依我國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既自始至終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多僅能根據其與陳金德間之契約關係行使其債權,原告事實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屬可疑,即便原告經本院確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以不動產之所有與使用利益非必同歸一人,且租賃標的亦非以自己所有者為限,則被告於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中所主張兩造間另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要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之結果本不存在絕對二律背反之關係,故此備位訴訟之提起自不足以除去其在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中遭請求給付租金之不安狀態。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實不符,其欲藉以辦理更名登記部分,亦同如前述,即便作成原告備位訴訟勝訴之判決,因本院所為者僅係對兩造所為之確認判決不具拘束訴外人之對世效,而無從直接使原告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登記名實不符狀態亦無法直接透過本件備位訴訟獲得排除。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備位訴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利)人,因不能除去其在系爭給付租金事件被請求給付租金或系爭土地登記名實不符等不安之狀態,自亦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按原告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時,原告請求塗銷並返還登記為其所有,應認為無理由,而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事件,業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經系爭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狀態之私法關係即應依此底定,亦即爾後係均應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作為兩造間之確定法律狀態,本件原告於此法律關係已確定之前提下,復又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父陳金德於過去68年6 月14日起至77年4 月20日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或備位訴訟請求確認其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利)人,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原告另主張其係為據此在系爭給付租金事件獲得權利上之保護云云,然兩造於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之權利義務關係,允應透過該事件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滿足,而非在該事件繫屬後(107 年)又任意將該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另行包裝再於108 年1 月

7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重訴卷第9 頁收狀日期章),徒增訟累,是原告主張其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均難認有確認

利益,也無權利保護必要,基於訴權理論之權利保護請求權說,爰依無理由駁回之。至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是否為系爭二審判決爭點效所及,因原告之訴業因欠缺確認利益與權利保護之要件經無理由駁回,自無再與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以其為實際購買系爭土地後與被告之父陳金德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陳金德自68年6 月14日起至77年4 月20日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之事實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