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強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顏萬文律師被 告 戴啟川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被 告 黃武緯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被 告 吳燕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啟川雖抗辯原告已聲請破產宣告,本件起訴應不合法云云。惟原告並未聲請破產宣告,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戴啟川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二、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戴啟川雖抗辯本件並非了結現務,而是原告解散後而為之起訴,難認原告有權利能力云云。惟本件乃原告就其解散前與被告間契約履約問題,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請求損害賠償,應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清算範圍,依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法人格於該範圍內仍然存續,而具有權利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具當事人能力,是被告戴啟川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啟川為伊之副總經理,與伊之間為委任關係,全權負責辦理伊之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除採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需向總經理即訴外人葉文祥報告外,餘無庸向葉文祥報告,其自應按伊之指示即伊所定收貨檢驗規格處理委任事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又被告黃武緯為伊品研部經理,負責監督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而被告吳燕禎為伊品管部課長,直接負責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其等亦應依伊收貨檢驗規格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或職務上事務。惟其等明知伊採購原料豬油之目的在於製作品名為全統香豬油等食用豬油,所採購之原料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職務上之義務,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郭盈志(原名:郭烈成)所出售之豬油為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根本不符合伊所制訂之收貨檢驗規格,利用伊董事長葉文祥就國內豬油採購是事後書面形式審查之漏洞,由被告戴啟川授權被告吳燕禎分別將品檢員原就民國103 年2 月25日、3 月31日、4月18日郭盈志入廠原料豬油所驗出之超過收貨檢驗規格碘價數值手寫記錄,塗改為合乎收貨標準之數值,另作成正式之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提交予伊,使郭盈志所出售之豬油於形式上符合收貨檢驗規格,甚至郭盈志於103 年4 月7 日出售予伊之豬油,業經檢驗碘價為74.08 ,根本不符合伊所定之收貨檢驗規格或扣價規格,不得收貨或予以特採,而應予退貨,被告吳燕禎竟在被告戴啟川之要求下,於尚未加驗脂肪酸之前,即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處理方式上虛偽記載「因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等字,交由被告戴啟川作為特採之依據,使被告戴啟川於當日逕將該批不合格油品以特採方式採購並注入伊之油庫。而被告黃武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戴啟川、吳燕禎前述行為違反伊之指示,卻無視於此,完全未為伊發揮油品檢驗部門之把關功能,使伊因而購入郭盈志所出售之劣質油品,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下游零售廠商及食品工廠。綜上,伊因被告共同為前述違背其等任務及忠誠、注意義務之行為,而自103 年2 月25日至8 月25日間向郭盈志9 次購入油品(下稱系爭油品採購)後注入所有之油槽中,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客戶,嗣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保協會)經消費者讓與債權,而以此為由向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字第9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就其中3,
811 位消費者部分於105 年7 月25日調解成立,由原告及葉文祥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866,000元,消保協會則就此部分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是伊業因被告違反與伊間之委任契約、僱傭契約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之規定就前述22,866,000元中之1,000 萬元,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而被告中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戴啟川、黃武緯、吳燕禎各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戴啟川則以:葉文祥是油品採購之最終有權決定者,系
爭油品採購是根據葉文祥之指示及特採申請書辦理國內油品採購,因為國內豬油油源有限,為降低成本、增加貨源而買受,希望可以透過精鍊方式達到食用油標準,且永成油脂有限公司部分為葉文祥親自採購,與伊無關,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無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委任契約之情,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原告不只向郭盈志收購油脂,亦有向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收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是原告所受損害與向郭盈志收購之原料油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武緯則以:伊為原告品研部經理,負責產品研發及客
戶服務,原料豬油之採購、檢驗非伊業務範圍,原告購入原料豬油後,品研部檢驗員會依原告針對原料豬油所制訂之收貨檢驗規範進行檢驗,如有不合格情況,檢驗員及課長即被告吳燕禎會將檢驗異常結果記載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並直接上簽予具有決策權之採購部副總即被告戴啟川,再由被告戴啟川決定是否以特採方式收購,檢驗員及被告吳燕禎並不會將檢驗異常結果告知伊,至伊雖會於原告之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上簽名,是因負責後續客戶服務事宜,需確認出廠油品之品質,而入廠原料油非伊負責之權限範圍,是應難以伊事後於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上簽名,遽認伊於採購油品入庫時即明知或可得而之郭盈志等人所出售者為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品。又實際上原料豬油之檢驗數據僅為判斷有無摻入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或劣質油參考標準之一,伊於原料豬油入廠時並未判讀過郭盈志入廠原料油脂檢驗數據,是伊縱於油品入庫後看到檢驗數據,亦無法判斷郭盈志所售之原料油為摻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不可供人食用劣質油品。況伊前已超越當時法規範之要求,向原告之決策者即葉文祥、被告戴啟川建議對郭盈志經營之地下油行進行訪廠稽核,原告卻未予採納,已難苛責伊,更難遽認伊有容任劣質豬油進入原告之情,並進一步推認伊違反兩造間契約而生不完全給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燕禎則以:伊於原告處任職品管課課長,負責督導品
管員檢驗原料及添加物品質是否符合原告所制訂之原物料驗收規範,如不符合規範,則將所得數據報告被告戴啟川,由被告戴啟川裁示特採或退貨,如被告戴啟川裁示特採時,品管課就開立原物料異常單,再由採購課開立特採申請單,進行後續收貨相關流程,伊實際上並無權限將不符合驗收規範的原料豬油入庫或退貨,原告持續購入不符合原物料驗收規範之原料豬油,並非伊所能決定,原告不採納伊所提供之檢驗數據而有所警覺,執意持續購入不符合規範之原料豬油,葉文祥及被告戴啟川明知郭盈志為地下油行,還使用人頭發票作為郭盈志豬油之進項憑證,如原告之最高決策者是依照食安法令進行採購,就無不符法規情事產生,品管課就郭盈志所供油品入場前檢驗,必須聽命被告戴啟川指示,只能以原料豬油驗收規範檢驗,伊確無從得知郭盈志之油品非其親自榨取,而是向他人收購之來路不明飼料油、摻有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畢竟採購油品非伊權限,伊就原料油所需負之注意義務僅在於品管員檢驗是否符合原告所定之收貨標準,縱經檢驗後不符合原告所定之標準,伊亦僅能據實陳報予原告有決策權者即被告戴啟川,如此即可認伊已盡品管員之注意義務,至於是否採購或扣款允收,非伊之權限範圍,自難認伊於客觀上負有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伊與葉文祥、被告戴啟川獨斷之採購行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也極不認同,但因非屬職責範圍而無力阻止,原告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為不實指控。又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所進之郭盈志油品,因品管員檢驗結果熔點及碘價不合格,伊即按作業流程通報被告戴啟川,被告戴啟川裁示以特別採購方式處理後,伊即據此開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再由採購部門出具特採申請單以完成採購程序,伊當時只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上記載擬特採,至於「經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等文字,是因為被告戴啟川裁示特採後,伊要求品管員另行加驗脂肪酸組成,並於103 年4 月15日完成檢驗後,補載其上,並無原告所主張虛偽記載情事。再者,手寫入廠檢驗記錄非原告正式文件,亦非伊所製作,是品管員檢驗後自行記錄,其目的僅是為便於查閱廠商進油記錄之用,伊平日只會依進出廠化驗紀錄表認定油品有無符合驗收規範進行簽核,不會一一核對,至於特採購入均是依照被告戴啟川指示,非伊所能置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戴啟川為原告之副總經理,負責辦理原告之國內豬油原
料採購事務;而被告黃武緯、吳燕禎則分別為原告之品研部經理、品管課課長。
㈡被告知悉原告採購原料豬油係為製造食用油。
㈢消保協會前經消費者讓與債權,而以原告前於103 年2 至8
月間向訴外人郭盈志購買其將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動物飼料用豬油、動物飼料用牛油、化製油、魚油、雞油、不能再燃煮使用之廢食用油以不詳之比例混攙成油品,並以之製成全統香豬油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字第
9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就其中3,811 位消費者部分於10
5 年7 月25日調解成立,由原告及訴外人葉文祥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866,000元,消保協會則就此部分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分別擔任其副總經理、品研部經理及品管課課長,明知其採購原料豬油用於製作食用油,竟明知或可得而知郭盈志所出售之豬油為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仍利用董事長葉文祥就國內豬油採購是事後書面形式審查之漏洞,被告吳燕禎在被告戴啟川要求之下塗改檢驗記錄,使郭盈志之油品符合收貨檢驗規格或得以特採,被告黃武緯則無視於被告戴啟川、吳燕禎上開行為,完全未為其發揮油品檢驗部門之把關功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葉文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而
被告戴啟川為原告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等節,為葉文祥於遭追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囑上重訴字第1 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囑上重訴字第1 號卷㈡第132 頁反面),而以葉文祥於103 年間為原告之董事長乙節,乃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對於原告內部人員及自己之職責應知悉甚詳,且其已因原告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而遭刑事追訴之際,其對於與被告戴啟川間在原告之事務權責分配,應無虛偽故為不利自己陳述之可能,則其既對前述內容不為爭執,足見該內容應屬事實。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且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長為對外之法定代表機關,而依公司法第33條之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之決定或董事會之決議,則被告戴啟川為原告副總經理,係負責襄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其應承董事或董事會之意執行業務,而葉文祥又為原告對外之法定代表機關,被告戴啟川採購問題豬油原料之行為若為葉文祥知悉且同意,應已足認其採購問題豬油原料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而無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事務有過失,或已逾越權限,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利用葉文祥就國內豬油採購是事後書面形式審查之漏洞,而購進郭盈志之劣質原料豬油云云。惟:
⒈葉文祥於系爭刑案偵訊中曾供稱原告之原料豬油供應商「瑞
品」是用豬脂肪榨得豬油,因為量少新鮮,所以榨好以後每公斤售價為45元,但原告以20多元收購豬油,是否會收到劣質油,就只能靠原告自己注意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㈡第191頁),而郭盈志於系爭刑案則陳稱原告購買的純豬油是1 公斤45元,是人在吃的豬油,而其賣給原告的豬油價格幾乎是45元的一半,如果以20幾元的價格購買原料豬油,都會摻混到其他雞、魚或其他動物油脂,不可能是純的豬油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㈡第348 頁);原告之採購人員即吳照惠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原告向日本購買豬油每噸為美金1,000 至1,400 元,若包括費用雜支加一加,換算每公斤約50至60元,而向香港購買豬油價格是每噸美金950元,加上相關費用每公斤約40元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㈠第78至79頁),而以葉文祥於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際,應無虛偽故為不利自己陳述之可能,而郭盈志既從事豬油原料出售,其對各種品質豬油價格應知悉甚詳,吳照惠為原告採購人員,對於原告豬油進價應甚為瞭解,其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而足見葉文祥明知如係以經檢驗合格之豬屠體組織或脂肪提煉所得原料豬油,其進貨成本至少為每公斤45元上下,而以食用豬油原料進口之豬油,成本平均為每公斤35元以上,原告向郭盈志收購油品之價格卻幾乎是45元的一半,顯非正常品質原料豬油之合理價格。
⒉再參諸葉文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收購國內豬油之價
值,都是被告戴啟川向其報告行情後,由其決定採購價格,其有看過向郭盈志買油的採購單,亦有在其上簽名等語(見屏東地檢卷㈠第412 至413 頁、㈡第189 頁、第193 頁),而葉文祥依前所述乃熟悉豬油原料行情,其顯然知悉且同意採購非經檢驗合格之豬屠體組織或脂肪提煉所得原料豬油,否則豈會訂出不符合市場行情之豬油原料採購價格,並於向郭盈志購油之採購單上簽名時,不會對價格產生疑問。
⒊另佐諸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書記載被告戴啟川前與郭盈志遭監
聽錄得於103 年7 月3 日10時6 分2 秒至同時15分51秒,郭盈志去電詢問「我的油可以進嗎」時,被告戴啟川告以「他們測起來說1 號可以,2 號不行」、「你那些油品第2 個一樣脂肪酸不行」、「他就說你這『亂加』,不管是不是你處理的,他們就會覺得『你亂加亂混』」、「買你的東西就會怕怕」、「怕怕就是,『怕你亂加亂混』」等語,郭盈志聽聞後答稱「嗯」,被告戴啟川又強調「你不知道現在食安問題很嚴重」等情,嗣被告郭盈志向被告戴啟川央求「我沒過的油,沒辦法幫一下嗎」,被告戴啟川告以「1 號會過,你的2 號脂肪酸沒過」,郭盈志仍哀求「叔叔,畢竟你人脈比較廣,價格沒關係,2 號幫我一下」、「看叔叔什麼要求,我盡量配合你」等語,被告戴啟川則稱「我公司沒有在做飼料油」、「『你應該可以去賣飼料油』」、「如果你的品質可以,不會跟你叫這麼少」等語,並告以「我就不知道,你是『來源有問題還是怎樣』」等情,但被告戴啟川於翌日15時36分29秒經監聽到其告知郭盈志「那個油,我有跟老闆討論啦,『OK可以買』,但你價格是29元啦…那你考慮看看啦,但下個禮拜我不一定排得出來啦,想辦法看有生產就第一優先排你,這樣子啦」等語,此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㈠第84至85頁),而該刑事判決書就此方面之記載乃有援引卷證頁數,其上開內容應可採信,並衡以被告戴啟川於電話中無須向郭盈志謊稱其向老闆討論是否收購及收購價格之情節,被告戴啟川當時於電話中向郭盈志所述應係實情,則被告戴啟川向郭盈志收購油品時,乃有向葉文祥報告並討論郭盈志油品問題,並由葉文祥決定購買及收購價格,益徵葉文祥知悉且同意向郭盈志採購非經檢驗合格之豬屠體組織或脂肪提煉所得原料豬油。
⒋綜上所述,葉文祥就原告向郭盈志所採購之原料豬油為非經
檢驗合格之豬屠體組織或脂肪提煉所得原料豬油,應有所知悉,且同意被告戴啟川予以採購,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葉文祥知悉郭盈志所採購之原料豬油為非經檢驗
合格之豬屠體組織或脂肪提煉所得原料豬油,且同意被告戴啟川予以採購,則依諸前述說明,被告戴啟川既已得原告之同意,而購入郭盈志所出售之原料豬油,此即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已逾越權限,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更難認於原告明知郭盈志所出售之油品品質仍決定予以採購之情下,無權決定是否採購之被告吳燕禎、黃武緯有何違背其等任務及忠誠、注意義務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
22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葉文祥,以證明被告是否就採購油品曾
向葉文祥報告,葉文祥是否才是採購油品最終決策者,並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卷宗,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原告當時之負責人葉文祥知悉郭盈志出售之豬油原料品質,且同意採購,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戴啟川採購郭盈志之劣質豬油原料乃為原告負責人葉文祥所知悉且同意,其經原告同意而為之採購行為,自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及忠誠、注意義務之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亦無從認無權決定是否採購之被告吳燕禎、黃武緯有何違背其等任務及忠誠、注意義務之舉,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