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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吳國勇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各壹佰捌拾伍點貳玖平方公尺、壹仟點零肆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各按日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日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6月19日變更為陳昭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據其於108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8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5.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0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958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簽立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租賃期限3年。惟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5日現場勘查,發現被告前於95年9月8日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現況作為視唱中心(KTV)、小吃店、選物販賣機使用,與原核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之規定,又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12月7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經營「新圓山美食館」、「建榮石頭火鍋」餐館業,及「夾娃娃機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上揭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業於107年12月7日寄發原告高雄區處107年12月7日高資字第1075010398號函,通知被告於107年12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已於107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自107年12月13日(即被告收受原告終止租約函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租約所定租金1倍計算之使用補償金1653元及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305元,共計4958元等語,爰依所有權及租賃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5.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0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95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均係被告在95年間所興建,而被告業於108年1月6日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108年訴字第433號審理,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5年9月8日經原

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合法部分,嗣兩造於107年9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照片3張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足以認定。㈡系爭租約第2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租賃用途:限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惟不得作無線電基地台使用。」、「本契約租賃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指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指被告)所繳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三)乙方違反法令之使用時。」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4頁)可證。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5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現況作為視唱中心(KTV)、小吃店、選物販賣機使用,與原核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之規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01321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可證。且原告業於107年12月7日寄發原告高雄區處107年12月7日高資字第1075010398號函載稱:「主旨:台端租用本區處經管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246.72M2土地,因台端違反法令之使用,依契約書規定,本案自107年12月7日起終止租約…。說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0132100號函及貴我雙方契約書第9條第1項辦理。」等語給被告,而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及回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71頁)為憑,應為事實。被告既於107年12月5日前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之規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堪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構成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終止事由為由,以上開函文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三、…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7日內,清除地上物等相關設施,並將本契約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甲方,如乙方仍繼續占用應自本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完成清除地上物等相關設施並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逾期之日數按相當於本契約所定租金1倍之金額計算使用補償金,並依本契約所定租金之2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四、前款規定於本契約終止時,準用之」等語,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雙方如…依本契約第9條終止時,甲方得…由乙方於終止…日之次日起7日內,自行清除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交還土地予甲方…」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可證。而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終止,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其中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5.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0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108年7月9日勘測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5.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0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按日給付相當於系爭租約所定租金1倍計算之使用補償金1653元,應有理由。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以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305元云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固有上揭違約情事,然原告既可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所述之相當於系爭租約所定租金1倍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原告所受損害即已有填補,若再加計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對於被告未免過苛,且已遠逾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是上揭違約金應減為按日給付以約租金0.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26元為適當。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雖另提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但本件事證明確,若僅因被告另提之他訴即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兩造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併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及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5.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0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958元(1653+826=2479),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