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許林碧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許聰偉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登燦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死亡,原告與許登燦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訴外人許聰彬、許秋芬及被告,原告、許聰彬、許秋芬及被告於102 年7 月
6 日就許登燦所遺財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原告,共10期,總計1,000 萬元,兩造並有口頭約定始期為102 年8 月起算,然被告迄未履行,經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21日內履行,詎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系爭協議書僅係草擬性質,並非合意就許登燦之遺產為確定、終局之分配。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對許登燦所遺之不動產、動產為全部詳細分配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協議書上亦無任何文字記載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得單獨請求。況系爭協議書將嘉義縣○○鄉○○段○○○○號、1358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許秋芬,然此2 筆土地並非許登燦之遺產,此屬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協議書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醫療、喪葬、贈與稅等共同負擔,因而原告亦應負擔,且許聰彬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將所有之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雖許聰彬非本件原告,然其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退步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東昇股權、股東往來、現金全歸被告所有,而以原告名義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下稱陽信三鳳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日常營運之用,許登燦生前亦將丙帳戶內之金額交由被告持有中,自為被告所有,然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將丙帳戶更換印鑑,並將該帳戶內之剩餘金額8,393,912 元據為已有,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主張以該部分金額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7頁)㈠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兩造、許聰彬及許秋芬於102
年7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街原告住處簽訂原證2 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爸爸各銀行所有現金皆歸媽媽,另由許聰偉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計分期10個月)共1000萬元給媽媽。東昇股權/ 股東往來/ 現金全歸許聰偉。」,被告迄今未給付1,000 萬元予原告。
㈡兩造、許聰彬及許秋芬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兩造、許秋芬應將系爭協議書中記載分配予許聰彬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為許聰彬所有,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為草擬性質、不得僅就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系爭協議書中有2 筆土地非許登燦之遺產,而認系爭協議書無效,是否可採?是否應受爭點效拘束?㈢被告抗辯許聰彬所有之東昇股權尚未移轉予被告,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將丙帳戶內8,393,912 元據為己有,然丙帳戶內款項為被告所有,被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⒈證人李春錦於審理時證稱:我大舅許登燦死亡後,原告有來
找我,說不知道被告為了爭取經營權將東昇公司股權轉讓的情形為何,後來約被告要討論此事,原告跟被告說既然已經將股權移轉,被告要拿錢出來買股權,於102 年7 月6 日被告、許秋芬到三民街找原告,我從臺南趕到高雄談這個問題,當天氣氛很好講什麼被告都答應,那天講到2,000 萬元,被告就好像快哭出來跟原告說他沒有錢,原告就問他能付多少,被告說1,000 萬元,原告問我好不好,我說你自己決定,最後原告說那就1,000 萬元,我們就在三民街打這個稿,初稿是我提出的,這份是許秋芬打的,我跟被告都在旁邊,我們看著她打。第2 項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00 萬元,分期10個月,共1,000 萬元,此部分當時沒有約定自何時開始給付,但是打稿的時候,我跟被告講說沒有講時間就是馬上付,一次要100 萬,為了你調度資金方便,就從8 月1 日開始,被告點頭沒有意見。在講這個的時候,被告口中唸唸有詞每月付100 萬1 年就付完了,我還跟他開玩笑說那你是要付1,200 萬元嗎,被告說不是,是1,000 萬。至於系爭協議書第1 項記載的代書、會計師費用、土地過戶、醫療費、喪葬費、裝潢費用、贈與稅等,均有各自給付的時間,而第2項給付1,000 萬元則是馬上要給付,給付期完全不一樣,不可能有對待給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為證人所擬定,並實際參與兩造討論過程,理應知悉許登燦財產分配情形,且其證述內容亦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可以勾稽,又證人與兩造俱有親誼關係,原可拒絕證言及具結,惟其仍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是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因而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同意自102 年
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語,應為可採。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2 條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0 萬元,既係自102 年8 月1 日起算,總額1,000 萬元於103 年5 月1 日時均已屆清償期,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為草擬性質、不得僅就遺產中個別財
產分割、系爭協議書中有2 筆土地非許登燦之遺產,而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不可採: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
⒉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是否僅為草擬性質、是否不得僅就遺產中
個別財產分割、系爭協議書中有2 筆土地非許登燦之遺產,系爭協議書是否無效等爭執,前經許聰彬前曾依據系爭協議,對於許秋芬、原告、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於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1號審理程序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系爭協議為有效,兩造已依系爭協議分割許登燦之遺產,並就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僅係草案,且兩造未就全部遺產為分配,以及許秋芬分配之不動產不屬於遺產,系爭協議應屬無效等情,詳予論斷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仍為相同之抗辯,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又前案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係由許聰彬將許秋芬、原告、被告列為前案之共同被告,本件兩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部分原、被告地位互換),且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於前案中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之分割遺產協議,彼此互為對立之攻防,既窮盡三審而後止,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彼此利害相反,乃實質對立之當事人,被告對於法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難謂無所預見,則就本件訴訟而言,自可認與前案係同一當事人。從而,本件兩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該爭點之認定結果,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因而被告所為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許聰彬所有之東昇股權尚未移轉予被告,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醫療、喪葬、贈與稅等共同負擔,因而原告亦應負擔,且許聰彬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6 條約定,將所有之東昇股權移轉予被告,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然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內容係將許登燦銀行現金分歸原告,另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00 萬元,共計10月,總額1,000 萬元;東昇股權、現金等則分歸被告,此與證人證述兩造間係當時原告要求被告既已將東昇公司股權移轉,應交付對價等語,可以勾稽,然未見此與醫療、喪葬、贈與稅等費用間有何對待給付之關係。復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醫療、喪葬、裝潢費用、遺產稅、贈與稅、罰款等費用產生之時間均有不同,亦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給付時間即102 年8 月1 日分屬不同時期應履行之義務,可知被告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1,00
0 萬元之給付,與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給付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再者,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許聰彬轉讓東昇股權之部分,並非原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自非屬兩造因契約互負債務之情形,亦難認此與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間有何對待給付之關係,因而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將丙帳戶內8,393,912 元據為己有,然丙帳戶
內款項為被告所有,被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以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經查,許登燦原為東昇公司負責人,分別以許登燦名義開立
陽信三鳳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又以原告名義開立丙帳戶及陽信三鳳分行00000000000 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丁帳戶)。參以原告及許秋芬於刑事庭審理時均稱丙帳戶均係由許登燦使用,向來由許登燦併同存摺、印章放置家中金庫,並需使用密碼及鑰匙方能開啟,各項日常生活開支亦均由許登燦負責等情(見本院105 年訴字第234 號卷三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第227 頁)。復參以被告於刑事審理時稱其於102 年1 月2 日自乙帳戶,提領美金10萬367.79元係依許登燦之授權,作為東昇公司償還放款結匯使用;另於102 年4 月18日自甲帳戶,係陸續用以支應許登燦住處改建無障礙設施、原告生活開支、許登燦醫療費與墓園施工或相關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訴字第234 號卷二第11
6 頁、卷三第3 頁至第5 頁)。又甲、乙、丙、丁帳戶間多有款項流動之情形,有甲、乙、丙帳戶客戶對帳單、交易取款條照片與影本、陽信三鳳分行102 年10月15日陽信三鳳字第10200041號函暨所附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中途解約通知書與存入暨取款憑條、103 年1 月22日陽信三鳳字第10300004號函暨所附甲、丙帳戶客戶對帳單暨取款條翻拍照片、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中途解約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及乙帳戶外匯活存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印表、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許登燦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丁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印表、陽信四維分行105 年5 月16日陽信四維字第10500022號函附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存入暨取款憑條及聯行往來支出傳票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342號卷宗第9 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115 頁、第133 頁至13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105 年訴字第234 號卷一第24頁至第35頁)。可見甲、乙、丙、丁帳戶存摺、印章原均由許登燦保管,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
⒉復參以證人許秋芬、劉榮哲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18日許登燦將他身上所有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負責處理,許登燦要留500 萬元定存給原告,若原告需要錢時就直接向被告拿等語(本院105 年訴字第234 號卷三第
221 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然縱使許登燦確有將丙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負責處理,亦僅得認被告有獲得許登燦授權使用丙帳戶處理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然無從逕認丙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被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丙帳戶之款項,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