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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原 告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俊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共複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被 告 亘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阮玉明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亘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阮玉明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五號、二七號、二九號房屋騰空遷讓,連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

被告亘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被告阮玉明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新臺幣貳萬元。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主體係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藉此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故既為權利義務主體,自須具有法律上之人格。然除國家或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如直轄市自治法)具有公法人地位之主體,當然得為訴訟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外,為應實際上之需要或便利訴訟之實施,凡公法上有獨立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其任務者(即廣義之行政主體),在民事訴訟實務上,亦承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因之,各級政府機關或其分支機構,有相當獨立性,非機關之內部單位者,於其業務之範圍內均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之能力。而有無相當獨立性,不僅得依組織法規為標準認定之,亦應視其有無關防印信、能否獨立對外行文、有無獨立預算或人事編制等客觀標準為判斷基準。經查,本件原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下稱福管處)雖隸屬於國防部,然有其機關單位名稱、代表人、關防印信,亦有獨立之預算及人事編制,可對外獨立採購為法律行為,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民事委任狀、原告福管處與被告亘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亘鴻公司)簽訂之「出租」租賃契約書存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68頁、第33至39頁),以實現其行政任務,仍應認於民事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主體。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亘鴻公司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亘鴻公司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5號、27號、2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騰空,連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亘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見審重訴卷第9至10頁)。嗣以民國108年10月29日準備㈠狀,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返還房地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亘鴻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連同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福管處。⑵備位聲明:被告亘鴻公司應自系爭房遷出、騰空,連同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㈡金錢給付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亘鴻公司應給付原告福管處1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⑵備位聲明:被告亘鴻公司應給付原告軍備局1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見審重訴卷第201至202頁)。復以109年2月21日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追加阮玉明為被告,並聲明:㈠返還房地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亘鴻公司、阮玉明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連同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福管處。⑵備位聲明:被告亘鴻公司、阮玉明應自系爭房遷出、騰空,連同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軍備局。㈡金錢給付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亘鴻公司、阮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福管處1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⑵備位聲明:被告亘鴻公司、阮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軍備局1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軍備局為登記管理機關,實際由原告福管處管理使用。原告福管處於105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亘鴻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月14日到期,被告亘鴻公司已無合法占有及使用之權利,依約應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亘鴻公司拒不返還,經原告福管處於108年2月13日寄發台北中正堂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亘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阮玉明返還系爭房地未果,且被告阮玉明亦於系爭租約期間內使用系爭房地,迄今亦未遷出,而與被告亘鴻公司共同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亘鴻公司返還系爭房地,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阮玉明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亘鴻公司按日租金之1.2倍即每日800元(20,000元÷30日×1.2=800元),給付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165,600元(800元×207日=1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4,000元(20,000元×1.2=24,000元)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阮玉明應與被告亘鴻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㈠返還房地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亘鴻公司、阮玉明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連同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福管處。⑵備位聲明:被告亘鴻公司、阮玉明應自系爭房遷出、騰空,連同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軍備局。㈡金錢給付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亘鴻公司、阮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福管處1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 00元。⑵備位聲明:被告亘鴻公司、阮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軍備局1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軍備局為登記管理

機關,實際由原告福管處管理使用,原告福管處於105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亘鴻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月14日期滿,然被告亘鴻公司與阮玉明仍共同占用系爭房地拒不返還,經原告福管處於108年2月13日寄發台北中正堂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亘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阮玉明返還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照片、協調會紀錄等件存卷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3至61頁);又原告福管處曾於108年4月24日召開租約到期未依約返還協調會,據亘鴻公司負責人阮玉明表示:租賃處所由其本人及公司少數員工住宿使用等語,此有協調會記錄可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阮玉明與被告亘鴻公司共同占用系爭房地之情,尚非無稽;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準備㈠狀、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2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契約屆滿或提前終止之日起7日內,乙方(即亘鴻公司)應將本契約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即福管處),否則每逾1日,乙方應按日租金1.2倍給付甲方不當得利。」(見審重訴卷第37頁)。查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撥由原告福管處管理使用,並由原告福管處出租予被告亘鴻公司,則原告福管處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無不合。又原告福管處與被告亘鴻公司間之租約已於108年1月14日期限屆滿,被告亘鴻公司未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福管處,且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正當權源,與被告阮玉明共同占有系爭房地,原告福管處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亘鴻公司返還系爭房地,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玉明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查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被告亘鴻公司應於契約屆滿之日起7日內,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福管處,否則每逾1日,應按日租金1.2倍給付不當得利。是上開約定雖名為不當得利,然其內容並非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度,而係約定當事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亘鴻公司依上開約定,應於108年1月14日契約屆滿之日起7日內即於同年1月20日前返還系爭房地,然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福管處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亘鴻公司應給付自108年1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違約金165,600元(800元×207日=1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見審重訴卷第99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福管處違約金24,000元,即無不合。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致其不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侵奪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玉明應與被告亘鴻公司就所受利益負連帶返還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並無明示負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意思,法律亦無規定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玉明應與被告亘鴻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查被告2人無正當權源,共同占有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本院係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判命被告亘鴻公司應按日租金1.2倍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此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截然有別。而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應相當於系爭房地之租金即每月2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玉明給付自108年1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損害138,000元(20,000元÷30日×207日=13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阮玉明翌日即109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福管處違約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又被告與阮玉明給付損害金之義務,與被告亘鴻公司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為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債務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福管處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連同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福館處;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亘鴻公司應給付原告福管處違約金1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福管處違約金24,000元;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玉明應給付原告福管處損害金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福管處損害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2人所負第2、3項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請求數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爰就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27萬6,000 元、第2、3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