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蘇季伶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陳木花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太和應移轉登記重測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經本院62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蘇太和「應將座落高雄縣○○鄉○○○段○○○○號拾玖則畑二甲二分九厘九毛零系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民國63年1月7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萬2537.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權利範圍4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迄未對蘇太和或蘇太和之繼承人即原告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復無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因時效消滅,原告並得拒絕給付等語,爰依時效消滅之法律關係,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47年1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6458.5元向蘇太和買受「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拾玖則畑二甲二分九厘九毛零系土地」,並於62年間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蘇太和「應將座落高雄縣○○鄉○○○段○○○○號拾玖則畑二甲二分九厘九毛零系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嗣被告於77年12月8日委託律師以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已中斷時效,且因系爭土地原為烟地,實際上已葬有一千多座墳墓,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重劃時應變更為墓地,被告始可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每隔15年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因地目為耕地而無法辦理,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仍未完成,且縱認本件時效雖然已經完成,被告對於原告之買賣關係請求權依然存在,並非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訴請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太和應移轉登記重測前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經本院62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蘇太和「應將座落高雄縣○○鄉○○○段○○○○號拾玖則畑二甲二分九厘九毛零系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63年1月7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㈡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高雄縣○○鄉○○○

段○○○○號拾玖則畑二甲二分九厘九毛零系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萬2537.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權利範圍40分之3,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被告曾於77年12月8日委由蔡嵩律師發函仁武地政事務所檢

附本院62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請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至第33條、第35條至第39條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辦理。

㈣被告並未對蘇太和或蘇太和之繼承人即原告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系爭確定判決,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堪認為事實。且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函載稱「…本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崎子腳段1-4地號)土地…查無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申請取得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於63年1月7日即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而得以行使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告雖於77年12月8日委由蔡嵩律師發函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未補正文件(詳後述)而未完成移轉登記之辦理,此外,被告並未對蘇太和或蘇太和之繼承人即原告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為由,提出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烟地,實際上已葬有一千多座墳墓

,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重劃時應變更為墓地,被告始可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每隔15年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因地目為耕地而無法辦理,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仍未完成,且縱認本件時效雖然已經完成,被告對於原告之買賣關係請求權依然存在,並非當然無效云云。然查:

⑴土地登記規則於98年7月6日修正之第70條、90年9月14日修

正之第70條、84年07月12日修正之第63條、69年1月23日修正之第60條均規定:「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堪認被告於本院62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確定後,即可持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依上開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上揭系爭土地因地目為耕地而無法辦理之辯詞,與上開法規不符,顯非事實。

⑵被告曾於77年12月8日委由蔡嵩律師發函仁武地政事務所檢

附本院62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請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至第33條、第35條至第39條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並有上開律師函、地政事務所函影本(見仁武地政傳真資料、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45頁)可證,足認被告雖於77年12月8日委由蔡嵩律師檢附本院62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經仁武地政事務所檢核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後,認為被告尚欠缺當時即69年1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定第32條及第33條之申請人簽章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第35條之委託人簽章之委託書、第36條代理人親自到場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第38條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等,而函請被告補正上開文件,但被告並未補正,而未完成移轉登記之辦理。被告當時並非不能持本院62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被告未補正上開應備文件,始未能完成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因地目為耕地而無法辦理云云,尚屬無據。

⑶被告並無舉證其每隔15年即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僅有於77年12月8日委由蔡嵩律師發函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被告以前揭辯詞抗辯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應非事實。

⑷被告雖辯稱本件時效縱已經完成,被告對於原告之買賣關係

請求權依然存在,並非當然無效云云,惟此與上開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之規定、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

喪失,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該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固然存在,但因

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行使時效抗辯,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表彰該請求權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