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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王義雄

王林秀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 徐志明

徐佳瑩(原名徐瑀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 代理 人 洪苡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部分面積1442.5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⑴部分面積75.4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⑵部分面積

36.4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⑶部分面積376.3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⑷部分面積26.27平方公尺上之水泥、碎石、鐵皮建物、廁所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692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13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78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4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273元。訴狀送達後,追加丙○○為被告,並改為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下稱乙○○)於102年10月4日與被告徐瑀岑即丁○○(下稱丁○○)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乙○○將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丁○○,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並約定丁○○之父即被告丙○○(下稱丙○○)為連帶保證人,丁○○承租系爭土地後,並同意由丙○○於其上搭建建築物及工作物使用。嗣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乙○○於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予其妻即原告甲○○○(下稱甲○○○)。系爭租約於108年1月1日屆至後,未續訂租約,丁○○、丙○○本應依約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詎丁○○、丙○○自108年1月2日起迄今仍拒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暫編地號40、40⑴、40⑵、40⑶、40⑷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8年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為丙○○借用丁○○之名義與乙○○簽訂,乙○○亦知情,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丙○○所建,並為丙○○所有,丁○○無權處分,原告請求丁○○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屬無據,又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亦係由丙○○占有使用,與丁○○無關,原告亦不應向丁○○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⑴部分,其上之棚架業已於109年2月間即已拆除,其上鋪設之水泥亦由第三人施○鴻所為,丁○○、丙○○均未占用使用該部分土地,就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請求返還對象,應為施○鴻,原告仍執意向丁○○、丙○○請求拆除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2年10月4日與丁○○簽訂系爭租約,依約定由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丁○○,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

㈡、被告丙○○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築物及工作物使用。

㈢、乙○○於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妻即甲○○○。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部分面積1442.55平方公尺上之碎石、水泥地,編號40⑵部分面積36.45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棚架,編號40⑶部分面積376.31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鐵皮建物,編號40⑷部分面積26.2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廁所),合計1,881.58平方公尺,現為丙○○所占用,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水池(原為丙○○所興建之游泳池),現作為「高雄市志明之友關懷協會」所在地,其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自108年1月2日起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自108年1月2日起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告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甲(即乙○○)乙(即丁○○)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月1日止,計5年為限,5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946號卷第21-34頁),準此,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租期屆至,系爭租約即告終止,又關於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月1日即告屆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就其於租約終止後,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丙○○借用丁○○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系爭土地丙○○所占用,故與丁○○無關云云,惟就乙○○於102年10月4日與丁○○簽訂系爭租約,依約定由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丁○○,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足見,系爭租約為丁○○所親自簽立,系爭租約係成立於乙○○與丁○○之間,被告前揭所辯,顯與系爭租約內容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僅空言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又系爭土地原由丁○○向乙○○承租,已如前述,丁○○承租後再由丁○○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丙○○使用,用以興建鐵皮屋等地上物,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丁○○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丙○○經丁○○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有合法權源。

3.至被告就此復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⑴之地上物係由丙○○借用第三人施○鴻,由施○鴻所鋪設之水泥地,與丁○○無關,原告不得向丁○○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係由丁○○向乙○○所承租,已如前述,丁○○向乙○○承租後,再同意丙○○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⑴部分土地亦係丁○○承租後同意交由丙○○占有使用,丙○○再將該部分土地借由第三人施○鴻占有使用,丁○○仍為該部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辯稱:此部分土地無權占用與丁○○無關云云,自無足採。

4.此外,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李○殷、施○鴻以證明丁○○始終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丁○○不論承租系爭土地後,或租約終止後均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業經認定如前,則不論丁○○有無直接占用系爭土地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間接占有人丁○○、直接占有人丙○○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40⑴、40⑵、40⑶、40⑷部分之水泥、碎石、鐵皮建物、廁所等地上物除去,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丁○○、丙○○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丙○○、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審酌系爭土地東側臨高雄市○○區○○○路,鄰近土地均作為工廠使用,交通尚稱便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主要係供「高雄市志明之友關懷協會」使用等情,本院認依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結果如附表所示(計算式亦詳如附表),則原告請求丁○○、丙○○償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既與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數額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丁○○、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部分面積1442.5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⑴部分面積75.4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⑵部分面積36.4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⑶部分面積376.3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⑷部分面積26.27平方公尺上之水泥、碎石、鐵皮建物、廁所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9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丁○○則係間接占有,丙○○、丁○○雖對被告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損失,其他人於同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再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

┌──┬─────┬──────┬──────┬──────┬───┬────┬──────────┐│編號│請求起算日│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原告合計│不當得利金額 ││ │ │ │(107年度)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單位:元 │ │ │ │ │├──┼─────┼──────┼──────┼──────┼───┼────┼──────────┤│ │ │ │ │ │ │ │ ││1 │0000000 │0000000 │2,960元 │1957 │5% │ 1/1 │13萬5,692元 ││ │ │ │ │ │ │ │(計算式:註1) ││ │ │ │ │ │ │ │ │├──┼─────┼──────┼──────┼──────┼───┼────┼──────────┤│ │ │ │ │ │ │ │ ││2 │0000000 │返還土地之日│2,960元 │1957 │5% │ 1/1 │按月給付2萬4,136元 ││ │ │ │ │ │ │ │(計算式:註2) ││ │ │ │ │ │ │ │ │└──┴─────┴──────┴──────┴──────┴───┴────┴──────────┘註1:計算式:2,960×1,957×5%×171/365=135,692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註2:計算式:2960元×1957×5%×1/12=24,136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