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簡水木
簡國勳簡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複代 理 人 林玠均律師被 告 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及97年6月11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0年12月12日第九次理事會、101年7月20日第十次理事會及101年10月8日第十一次理事會決議無效」。後因先、備位聲明並無不可併存之情形,故原告撤回先位聲明,嗣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訴之聲明僅保留備位聲明,並經本院命其補正聲明對應之事實及理由,另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後原告於109年4月30日補正最後確認之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當庭與兩造為爭點整理,並請兩造針對爭點為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經被告109年5月27日提出答辯,本院調查證據後,原告始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書面當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99年4月6日第七次理事會決議無效、及102年2月20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二之決議(2)無效。」。
㈡、查原告所提之訴之追加,所確認之標的及事實內容與原訴全然不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於本件爭點整理完成,已進入調查程序及雙方攻防時方提出,顯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故依首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