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簡水木原 告 簡國勳原 告 簡國華前三人共同 張競文律師、洪濬詠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第9次理事會決議事項第2項,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係屬
無效:依民國95年6月22日修訂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獎勵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工程費用調整,涉及重劃計畫及重劃費用之決算,應經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理事會亦不得授權理事長自行決定。然被告100年12月12日第9次理事會決議事項第2項,就工程費用之協商、工程結算書、重劃費用負擔等事項,授權由理事長自行辦理後逕送主管機關審閱,顯屬違法。且被告後續理監事會議紀錄中,並無有關上開「工程費用之協商、工程結算書」之事項,第10次理事會亦無提出工程費用表,顯見上開事項業由理事長違法自行決定,影響重劃負擔之計算。且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19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該次理事會決議有「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獎勵重劃辦法並無明定理事會授權理事長辦理事項,其工程費用之協商授權理事長協調仍有疑義。」之違法。
㈡被告第10次、第11次理事會決議,就重劃費用未依法為審查
,即逕認可重劃分配成果,違法無效: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之規定,重劃費用之支出及納入負擔等事項,均有明文規定。被告第10次理事會並無先就重劃費用之預算及決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42條之規定為實質審查,即直接認可由理事長提出之「分配計算」及「分配成果」,且於負擔計算總表上,雖列出重劃費用8107萬9696元,惟迄未提出相關明細、支出憑證,以及依法應經核定之補償費或工程費用數額,以及其他依重劃計畫書內容之支出等,以供理事會查核,竟就理事長提出之「分配計算」及「分配成果」逕為認可之決議,應屬無效。另重劃貸款利息334萬2691元亦無提出經理事會審查,且關於地上物補償費用不實,影響重劃費用之計算,其中梁清隆(孔宅段1065-1、1062,金城路5之8號)地上物補償488萬8075元,與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623號金額僅353萬元不符,虛增135萬8075元;理事黃地利等地上物補償費用(孔宅段1181、1181-4地號土地)竟提出94年8月18日解散登記之志成木業公司、及61年8月1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影印本作為查估補償,又地上物查估現況相片僅有兩張、建物謄本為木造房屋,竟能補償2422萬0300元(其他補償戶均以支票支付給收據或法院提存),迄今沒有領據,顯浮報補償費用。被告101年7月20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出席理事無異議通過本重劃區重劃後之分配計算及分配成果」,及被告101年10月8日第11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本重劃區重劃後之修正分配計算及分配成果,均屬無效。
㈢被告101年7月20日第10次理事會、101年10月8日第11次理事
會之決議,分配結果就土地分配位置、比例分配不公,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且恣意調整土地所有人之配回比例,除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類似情形已遭最高法院所指摘,認定違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點規定之「以小就大原則」,本件最小分配面積依章程所定為46平方公尺,因此,面積達46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個別分配,46平方公尺以下且所有權人相同時,方得採以小就大原則。然而,本件孔宅段1168地號臨接東側鳳平街卻分配到西側臨勝安街即合作段22地號,及孔宅段1170之2地號土地為住二兒童樂園公設用地緊臨西側勝安街卻分配至南側鳳平街住三合作段32地號,孔宅段1171之2地號為住二臨西側勝安街兒童樂園公設用地卻分配至南側鳳平街住三合作段33地號,孔宅段1174之2地號為住二兒童樂園公設用地位在西側緊臨勝安街卻跳越鳳平街分配住三東○○○區○○路邊合作段15地號,孔宅段1185、1185之1地號原緊臨金城路與孔明街東南測三角窗卻跳越分配在鳳平街中段內側,均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孔宅段1177之1(208m2)為住二用地、1177之2(320m2)道路為公設用地,卻與1177合併跳越鳳平街分配東側精華區升級為住三金城路邊9地號,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亦不符合併分配原則。孔宅段1180、1180-1地號橫跨住二與住三兩側,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地1項第3點之規定分配,卻全部分配在西側偏僻勝安街合作段38地號,違反兩側均應分配之規定。會員梁清隆(已歿,繼承人為梁基南、梁居品、梁瑾勝)其所有之土地僅10平方公尺,未達重劃後享配地權利之面積,不得分配土地,被告為促使梁清隆參加土地重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與梁清隆、梁基南秘密簽訂「高雄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承諾書」,約定重劃完成後,梁清隆可不計扣負擔於原有區塊位置配回50坪可供建築之土地,私自授受不得參與分配之會員50坪土地,嚴重侵害各會員之權益,並影響各會員土地之配回比例,顯有違法。
㈣被告第10次、第11次理事會決議,分配面積未依重劃說明書
之比例為分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及被告重劃說明書載明「本案採原住宅區用地配回65%,公共設施用地配回60%比率」,暨重劃費用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各會員應負擔之比例應相同,扣除應負擔比例後,各會員之配回比例亦應相同。然而,被告分配後之合作段3(簡國清等人,配回比例69.98%)、合作段9(陳德順,配回之比率63.18%)、合作段15(梁勝榮,配回比率62.9%)、合作段18(陳文彰,配回比例63.78%)、合作段19(吳昌雄,配回比例70.31%)、26(梁來章,配回比例64.99%)、合作段28(梁育銓,配回比例64.65%)、合作段35(吳啟煌,配回比例64.31%)、合作段36(邱榮政,配回比例64.84%)、合作段40(余金塗,配回比例65.12%)、合作段41(余雪貞,配回比例65.11%)、合作段42(張鄭寶玉,配回比例64.79%)地號,合作段45(黃地利,配回比例61.03%),合作段38(梁財明等6人僅分配59.38)均非公平分配且違法。其中理事黃地利(合作段45地號),不僅分配最精華金城路之三角窗,配回比率達61.03%。理事吳昌雄(合作段19地號)、配回比率竟高達70.31%、張鄭寶玉(合作段42地號),配回比率達64.79%,顯然高於其他會員,卻未見被告合理說明各會員之配回比例不一之原因(計算方式)及合法性何在,被告之分配顯有違法。
㈤被告第10次、第11次理事會決議,公共設施土地未依法以原
公有道路、溝渠、河川或公有土地抵充或指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用地,應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且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重劃區內私有土地後,應依各宗土地原有土地價額比例分配予原所有人為規定,即重劃土地配回原所有人時,除考量該筆土地原本之用途外,應依各宗土地原有價額比例決定之,以維各所有人間之公平。然孔宅段第1169-1土地係道路用地(20000元/平方公尺,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於都市○○○○道路用地,該地原址重劃後亦為道路(合作段23號、17號),應優先以原公有道路抵充,不可再分配土地,詎被告除分配高雄市○○○○段○○號外,另又配回合作段20號之建築用地(住二用地),且分配比例高達62.12%亦違反公設用地分配僅60%原則,除原本道路用地外,多配回一筆住宅用地,壓縮原有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回位置及比率。而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178等地號土地原為溝渠,應優先以原公有之溝渠抵充,不可再分配土地,詎被告將臨金城路即全區最有價值之住三用地(合作段8號)且分配比例高達63.42%土地配給國有之農田水利會,排擠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回比率及配回位置。合作段15地號,原係本區域靠西側勝安街廓公設用地(孔宅段1174 -2,20000元/平方公尺),本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設用地優先指配,卻分配到臨金城路之住三用地(本區價值最精華之地段),且其配回比率高達62.9%,排擠原告配得之合作段1、2之面積及比例,被告之分配顯然違法。且重劃後合作段18-1至18-15之土地為遭重劃區北側房屋所有權人侵占之畸零地,被告本應排除占有、重整土地,詎被告既無排除占有,亦無協商價購充作抵費地,即逕將上開合作段18-1至18 -15贈與各無權占有人,影響其他土地配回比例。
㈥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確認
被告100年12月12日第9次理事會、101年7月20日第10次理事會,及101年10月8日第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第9次理事會決議事項第2項,係理事會考量工期延誤、
理事長應自負重劃盈虧下,為儘速完成重劃工作,而依職權決議推由理事長代表與承商合理協商,並附有不涉及修定重劃計畫書,逕由理事長代表該會協商及代為向主管機關陳報後續工程結算書圖、費用總表等事務事項等具體指示,顯僅將細節部分交由理事長為之,並非籠統授權,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就特定職權事項,於限定一定條件、範圍內,授權董事長或其他董事為之,並無不同,而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以獎勵重劃辦法並未「明定」為由,就決議二之法效性認有「疑義」,而非認為無效,且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即未由理事長進行工程費用之協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實無實益。
㈡被告第10次、第11次理事會決議,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決
議,並無違法:被告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係經理事會實質審查通過,有關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各負擔項目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計算負擔之附件公式計算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以做為辦理土地分配計算之依據,計算負擔統計表是將已依據相關規定納入重劃負擔之各項數額予以加總,再按法定公式計算而得,作為重劃分配計算基準之用,並非再增減任何重劃負擔之用,亦非重劃區之預算或決算,除地上物補償需依規定送請理事會決議外,其他重劃費用即按相關法規或已核定、已決議之確定數額計列,均毋需再經會員大會或理事會審議,僅需按行政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可。且工程費用3561萬元於被告第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已送主管機關核定,重劃作業費554萬4740元亦經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完竣,貸款利息334萬2691元則列入重劃作業費依重劃計畫書所列之利率(年利率
4.3%)以12個月計算得出,地上物補償數額3309萬6305元經被告第2次理事會審議查定通過後,已經主管機關備查公告30日完竣,管線配合款348萬6230元,係依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或事業單位核定數額繳納後列入負擔,均無違法。被告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墳墓、農林作物等之補償數額查定及相關補償、異議協調等作業權限,業經被告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區之地上物查估作業則經被告委由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查估清冊復經被告97年6月12日第2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同意補償並陳報市府備查,且黃地利及梁清隆之建物,確經被告委由專業機構進行查估,均無違法。
㈢被告第10次、第11次理事會決議,就土地分配位置比例之結
果,並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更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調整土地分配位次,無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前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並不等同於原位置,而係指原街廓而言。原告所述之1168地號(係訴外人佘振成等人所有)、1170之2(係公設用地)、1171之2(係公設用地)、1174之2(係公設用地)、1185、1185-1(係訴外人宋幸川等人所有)、1177之1(係公設用地)、1180、1180-1(係訴外人梁財明等人所有)之應受分配人並非原告,原告並無訴之利益。且1168地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認為被告之分配並無違法,1170之2、1171之2、1174之2地號,均係公設用地,無所謂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而1185、1185-1地號之土地屬於同一土地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小就大集中分配,又1177之地號之土地,配係經交換分合協調後指配,均無違法。
㈣被告第10次、第11次理會決議,分配面積未依重劃說明書之
比例為分配,並未違法:被告舉辦座談會之通知所載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僅為預估性質,其最終配回比率,尚待實際辦理計算後始能確定。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並未規定每位參與重劃之會員應配回之具體比率。被告因1169-1地號係高雄市政府交換取得之公有土地,於計算負擔時,始未列入抵充面積;1178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已註銷地目登記,且現況並非做溝渠使用;1178-3地號因現況係道路使用而列入本重劃區抵充地,且與區內其他國有土地(1179-3等地號)於扣除抵充地面積後,採合併分配於面○○○區○○○○路之重劃後土地;原告等人所有之重劃前地號孔宅段1079-1(598m2)、1074-1(186m2)、1064(965m2)、三筆地號合計1749m2,於重劃後分配予合作段1地號(378.23m2)、2地號(740.44m2)合計其配回比率為63.93%,高於平均;合作段15地號土地係經交換分合協調後指配,並按重劃前後之土地及指配位置,依法辦理計算分配;合作段18-1至18-15地號土地,雖劃為抵費地,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登記,尚無移轉。且被告重劃費用依章程及實際情況,全數由理事長籌措支應並自負盈虧,由區內抵費地償付之,並無損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權益。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鄭寶玉等7名土地所有權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
規定,於95年4月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准予成立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5月24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26802號函文准予成立;並以97年1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5430號函文准予實施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
㈡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簡張益、簡李夜合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屬於系爭重劃範圍內。
㈢被告依當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於97年6月11日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意授權理事會就前列4項(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其他重大事項)重劃業務全權辦理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核定或公告事宜」等語。
㈣被告第1次至第23次理事會之決議內容,如本院卷二第61-176頁所載。
㈤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對被告101年7月20日第10次理事會及
101年10月8日第11次理事會決議之重劃結果提出異議,兩造於102年1月15日協調會議達成「重劃會(即被告)同意依異議人(即原告等人)請求辦理分割重新計算分配」之協調結論後,被告102年2月20日第13次理事會及102年5月29日第14次理事會已決議將原告之重劃結果依協調共識辦理分調整通過,原告並無提異議,嗣原告又於102年10月15日提出異議,被告102年10月25日第16次理事會乃決議若原告不撤回異議將調整回原公告時之分配方式通過,嗣被告103年1月28日第17次理事會決議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回饋原公告之分配狀態通過。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第9、10、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確
認利益?㈡被告第9次理事會決議事項第2項,是否無效?㈢被告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就重劃費用、分配結果、分配
面積、公共設施土地部分,是否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第9、10、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確
認利益?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第9次理事會決議無效,「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⑵原告主張被告100年12月12日第9次理事會決議事項第2項「
因工期延誤之工程費用調整協商,授權理事長逕與承商合理協調之,務求周全圓滿。如調整加總計算後之重劃費用並未逾重劃計畫書擬定總額,則授權理事長就工程結算書圖及爾後之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逕送主管機關審閱之,免再提理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係違法將應經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之事項,授權理事長辦理,影響原告重劃分配之結果,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又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所明定。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理事會,若其「原分配」決議,經其後之「後分配」決議修正,則「原分配」決議之分配結果,既已不復存在,請求確認該次「原分配」決議無效,自無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6頁至第147頁),足以認定。
⑶被告101年7月20日第10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辦法:1.依本
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有關本重劃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全權辦理之。2.理事會審議後,送請主管機關審閱並依法公告。決議:出席理事會無異通過本重劃區重劃後之分配計算及分配成果,並依辦法2送請主管機關審閱後依法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101年10月8日第11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出席理事無異議通過修正後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陳請主管機關審閱後依法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被告102年2月20日第13次理事會決議「提案1:依本重劃區重劃後分配成果異議協調共識辦理調整分配(乙○○等四人、台糖、國有財產局部分),如調整後分配圖,請審議。決議:調整後分配成果無異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被告102年5月29日第14次理事會決議:「提案:有關本重劃區重劃後分配成果異議協調案,業依協調共識辦理分調整(乙○○等四人、台糖、國有財產署),請審議。說明:乙○○等四人調整成果己發文告知異議人,並無再提異議。台糖、國有財產署則已出具同意調整函件。辦法:經審議通過後,擬將全區成果(最北側街廓重劃後成果有余振喜等人訴訟案故除外)送請辦理確定測量。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被告102年10月25日第16次理事會決議「提案
3: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簡張益、簡李夜合、簡呂月鳳、丙○○乙○○等共5人,原就重劃後分配提出異議,經與本會協商達成協議並依協議結論辦理調整分配完竣。但該異議人等近日又對本重劃區提出異議,建請同意就該異議人等之重劃分配再予以調整。說明:1.該異議人等於101年12月16日之分配異議協調會,與本會未達成共識。2.102年1月15日異議協調會與本會達成『重劃會同意依異議人請求辦理分割重新計算分配』之協議。3.因渠等於102年10月15日又提出異議,本會已委任律師發函限期請渠等確認是否提出異議且不予撤銷。辦法:該異議人等,若於本會按協議調整分配後,確定仍提出異議且不予撤銷造成該協議失效,則同意重劃會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受配土地調整回原公告時之分配方式。決議:無異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被告103年1月28日第17次理事會決議:「提案2:乙○○等5人異議及違反分配協議案,提請討論。說明:1.第16次理事會已討論簡張益、簡李夜合、簡呂月鳳、簡國動、乙○○等5人因違反協議,擬撤銷調整分配乙案,因該異議人旋於本會要求期限內撤銷當時之異議,故截至目前為止其重劃分配仍為調整後之分配狀態。2.本會現於辦理簡張益之地上物補償及拆除其他已補償完畢之地上物時,簡氏家族仍相繼提出異議並於現場阻撓本會施工。3.鑑於簡張益等五人實無合理推動本次重劃之意願,且違反雙方於101年1月14日所簽訂之分配協議,故提請再辦理調整分配。辦法:1.張益、簡李夜合、簡呂月鳳、簡國動、乙○○等5人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回饋原公告之分配狀態。2.上述五人如欲辦理分割重新計算分配,則請該土地所有權人等提出相關法定文件憑供辦理各別分配。3.本案調整完竣後,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因已推翻雙方之前協議,故如仍有異議本會將不再協調,並請於接獲調整分配通知後,依章程所訂期限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決議:無異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有被告第10、11、13、14、16、17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可證,足以認定。
⑷依前述第10、11、13、14次被告理事會決議之內容,原告對
被告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之重劃結果提出異議後,被告業以102年2月20日第13次理事會及102年5月29日第14次理事會之決議,將「被告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之重劃結果」修正如「被告第13次、第14次理事會決議之重劃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之分配結果,於被告以「被告第13次、第14次理事會決議」變更後,即已不復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不復存在之「被告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自無確認利益。
⑸被告第17次理事會雖決議將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回饋原
公告之分配狀態通過,惟依前述第10、11、13、14、16、17次被告理事會決議之時序及內容觀之,被告第17次理事會決議將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回饋原公告之分配狀態通過,顯係「修正」被告第13次、第14次理事會決議之重劃結果,只是該次之修正結果正好與「被告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之重劃結果」相同而己,而非「被告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之重劃結果」從未消滅、始終存在。換言之,原告現在所受被告重劃分配之結果,雖與「被告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之重劃結果」相同,但係來自於被告第17次理事會決議之結果,而非被告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之結果。原告請求確認已不存在、且非形成「現在」兩造重劃分配結果之「被告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第9次理事會決議事項第2項,是否無效?⒈依被告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之職掌如下:一、
依本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及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執行會員大會授權事項。八、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語,有被告章程(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可稽。而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就議案說明四:「為配合區域排水之實際狀況,本重劃區之聯外排水規畫有變更設計且經主管機關核定,需辦理變更設計,係因原核定本重劃區對外銜接之排水系統於本區施工完畢準備銜接時,主管機關尚未闢建故需改道。」,及說明五:「本會章程明訂本重劃區盈虧由理事長自負,故相關聯外排水系統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洽請本會理事長個人負擔,不計入工程費用,惟相關變更設計內容及書圖仍列入工程結算書內,且敘明之,以昭公信。」部分,經全體出席理事一致作成決議「一、依說明四、五內容辦理。二、因工期延誤之工程費用調整協商,授權理事長逕與承商合理協調之,務求周全圓滿。如調整加總計算後之重劃費用並未逾重劃計畫書擬定總額,則授權理事長就工程結算書圖及爾後之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逕送主管機關審閱之,免再提理事會」等語,有前述之被告100年12月12日第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可證。
⒉系爭重劃區所有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等,
既為理事會職掌事項,則被告理事會本其職權作成依說明四、五內容辦理之第9次理事會議決議,無違職權,且被告第9次理事會議決議內容,其就授權理事長之內容、方式,具體而明確,僅係將細節部分授權由理事長處理,並非被告理事會在無具體指示下之籠統授權,此種情形核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就特定職權事項,於限定一定條件、範圍內,授權董事長或其他董事為之,並無不同,本質上被授權者所為行使,乃基於委任者之意思表示而為,尚非法所不許。又上開高雄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之法律見解,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函亦僅認為有「疑義」,而非認為「無效」。
⒊綜上,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第9次理事會決議事項第2項應屬
無效云云,應無理由。且訴外人梁財明等人前持與原告前述相同之理由,請求確認被告第9次理事會決議無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訴外人梁財明等人此部分無理由確定,併為說明。
㈢被告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就重劃費用、分配結果、分配
面積、公共設施土地部分,是否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業如前述,是原告上揭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第9、10、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