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田錢素禎法定代理人 田祐誠原 告 田松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晉富被 告 楊博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博高架橋下便道,駛至該便道與中博高架橋交會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中博高架橋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丙○○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即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胸壁鈍傷併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及腦膜炎、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腦膿瘍、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丙○○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甲○○因遭丙○○撞傷,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11 元、證明書費840 元、購買胸帶費用15

0 元、看護費11萬600 元,又其因傷而需搭車,由親人接送,而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 元,且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所受損害達111 萬5031元。另乙○○○遭撞傷後,成為俗稱之植物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人看護,已支出醫藥費13萬6360元、證明書費4,56

0 元,醫療耗材費1 萬812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8 萬5550元,又其於107 年9 月間入住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至108 年6 月6 日止,已支付照護費用25萬2900元,並有預為請求108 年6 月起至亡故為止之照護及生活必需品費用542 萬4594元之必要。再乙○○○無法自行就醫,自車禍發生至107 年11月23日止,已支出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資合計7,150 元,其需每月定期回診1 次,從護理之家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來回計程車資為

700 元,每年計程車車資需8,400 元,故有預為請求起訴時(108 年5 月13日)至亡故為止之就診交通費13萬198 元之必要,此外其受重傷,生活巨變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所受損害合計755 萬9437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6 萬3067元,尚餘539 萬6370元。又系爭車輛為丙○○出資購買後,靠行於被告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營業,並登記在慶富公司名下,客觀上丙○○即為慶富公司之受僱人,係為慶富公司提供勞務,慶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倘鈞院認慶富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請斟酌慶富公司與原告之經濟狀況,依同條第2 項衡平責任之規定,令慶富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1 萬5,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39 萬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丙○○則以:不爭執伊就系爭車禍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伊僅係將系爭車輛靠行於慶富公司營業,並按月支付靠行費給慶富公司,與慶富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對於甲○○請求醫藥費3,211 元、證明書費840 元、購買胸帶費用150 元、看護費11萬600 元、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 元均不爭執,願意賠償。對於乙○○○之請求,除其以每月26萬9165元計算將來所需支出之照護費用及生活必需品費用過高,另其預為請求每月至高醫回診之計程車費,因伊可駕車載送其就醫而無必要支出,此外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慶富公司則辯以:不爭執丙○○就系爭車禍有原告主張之過

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丙○○僅係將系爭車輛靠行於慶富公司營業,並按月支付靠行費給慶富公司,與慶富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丙○○已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照,慶富公司每月僅向丙○○收取800 元靠行費,亦已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外,另投保加重責任險,倘靠行之司機一旦發生車禍,慶富公司皆須負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則慶富公司勢必倒閉,慶富公司確有督導、規勸靠行司機不能違規,若勸導不聽,違規罰單過多,慶富公司會拒絕靠行,是慶富公司對靠行司機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實不應令慶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方面,對甲○○主張已支出3,211 元、證明書費840 元、購買胸帶費用

150 元、看護費11萬600 元,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元均不爭執,對乙○○○主張因車禍所受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3萬6360元、證明書費4560元、醫療耗材費1 萬812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8 萬555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25萬2900元、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費7150元均不爭執,但其預為請求至身故為止之照護費用金額、回診計程車資過高,原告應可搭乘較便宜之復康巴士,縱使搭乘一般車隊計程車,來回計程車資應僅需500 元,且慶富公司無力負擔其「終身」照護費用、計程車資,其主張尚有餘命24年,亦難以確定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於107 年5 月17日2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博高架橋下便道,駛至該便道與中博高架橋交會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丙○○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中博高架橋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丙○○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即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胸壁鈍傷併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及腦膜炎、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腦膿瘍、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丙○○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系爭車輛為丙○○出資購買後,靠行於慶富公司營業,並登

記在慶富公司名下,丙○○有按月支付靠行費給慶富公司。㈢乙○○○於108 年3 月21日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乙○○○已請領強制險216 萬3067元,甲○○尚未請領強制險,乙○○○並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㈤甲○○為高職畢業,105 年自台塑重工仁武廠退休。原告乙

○○○為初中畢業,車禍前為家庭主婦並擔任鄰長。丙○○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工人,月收入約2 萬8000元。

㈥甲○○因車禍造成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3211元、證明書費840 元、購買胸帶費用150 元。

㈦甲○○於107 年5 月21日從高醫返家,因傷而需搭車,由親人接送,而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 元。

㈧甲○○自107 年5 月18日至7 月12日止,有僱請看護全日看護,已支出11萬600 元。

㈨乙○○○因車禍所受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3萬6360元、證明書費4560元、醫療耗材費1 萬8125元。

㈩乙○○○因車禍所受傷勢,自107 年6 月8 日至9 月4 日止

,需人全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8 萬5550元,另於107 年9月間入住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自107 年9 月

7 日至108 年6 月6 日止,已支出照護費25萬2900元。乙○○○因傷需乘坐救護車或計程車就診,自107 年5 月17日至11月23日止,已支出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費合計7150元。

乙○○○於108 年5 月13日起訴時,年齡為61.2歲。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2 人各得請求丙○○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⒈原告甲○○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⒉除不爭執事項㈩已支出之看護費外,原告乙○○○得再預為

請求之終身看護費若干?原告乙○○○有無終生受人看護之必要?⒊除不爭執事項已支出之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費外,原告乙○

○○得預為請求之終身就診交通費若干?⒋原告乙○○○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慶富公司與

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原告主張丙○○於107 年5 月17日2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博高架橋下便道,駛至該便道與中博高架橋交會處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中博高架橋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丙○○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胸壁鈍傷併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及腦膜炎、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腦膿瘍、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6、93頁〕,且丙○○上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判決、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卷第220 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3-17 、2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甲○○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顯違反前引交通規則,而具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原告2 人,已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健康權,原告2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慶富公司與

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登記於慶富公司名下,慶富公司並自承車身上有

噴漆慶富公司及車牌號碼(見訴字卷第100 頁),則系爭車輛外觀上為慶富公司所有,丙○○駕駛之計程車既標示有慶富公司之名義,丙○○並以之營業搭載乘客,在客觀上即足認係為慶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此由慶富公司陳稱:我有督導司機開車出門不能違規,如果紅單太多,我也不願意讓他們靠行。我也會勸導司機開車小心,如勸導不聽,我也會跟司機說不要靠我的車行,叫他去靠其他車行等語(見重訴卷第102 、103 頁),益可得證,則丙○○自屬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受僱人,不因其是否與慶富公司訂有僱傭契約或實際上有無僱傭關係,而受影響。又慶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能認其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之免責事由存在,而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⒈甲○○部分:

⑴醫藥費、證明書費、購買胸帶費用、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看護費:

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3211元、證明書費840 元、購買胸帶費用150 元;又其於107年5 月21日從高醫醫院返家,因傷需搭車,由親人接送,而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 元;另其自107 年5 月18日至

7 月12日止,有僱請看護全日看護,已支出11萬6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㈦、㈧項,重訴卷第47-48 、93-94 頁),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金額尚在必要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

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甲○○車禍時已年滿62歲,年歲已高,又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胸壁鈍傷併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住院多日,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恢復期至少8週,此有高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徵〔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堪信日常生活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導致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正當。爰審酌甲○○為高職畢業,105年自台塑重工仁武廠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2 萬8000元;丙○○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工人,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此分據甲○○、丙○○陳報在卷(見重訴卷第100 、50-51 頁、審重訴卷第46頁),並參諸甲○○、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重訴卷末彌封袋內)、甲○○所受傷勢、丙○○之過失情節、程度、暨慶富公司之資本總額達700 萬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審重訴卷第57頁),該公司106 、107 年度名下各有49輛車(慶富公司雖辯稱均係靠行,但並未提出靠行之證據,所辯不足採信)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當。

⑶承上,甲○○得請求醫藥費3211元、證明書費840 元、購買

胸帶費用150 元、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 元、看護費11萬

600 元、慰撫金25萬元,合計36萬5031元。⒉乙○○○部分:

⑴醫藥費、證明書費、醫療耗材費:

乙○○○主張其因車禍所受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3萬6360元、證明書費4560元、醫療耗材費1 萬8125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重訴卷第48、9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照護費用:

乙○○○主張其因車禍所受傷勢,自107 年6 月8 日至9 月

4 日止,需人全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8 萬5550元,另於10

7 年9 月間入住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自107年9 月7 日至108 年6 月6 日止,已支出照護費25萬29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項、重訴卷第

48、94頁),則乙○○○主張所支出之上開看護、照護費用,為其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⑶預為請求108年6月起至亡故時之終身照護及生活需品費用:

①查乙○○○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需氣切管及氧氣使用,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終身需人全日看護,此有高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9 年6 月3 日函文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7頁、重訴卷第133 頁),足見乙○○○確有終身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為免侵權行為經過10年時效完成,其就看護費之損失無法再為請求,應認有預為請求終身看護費之必要,是原告預為請求108 年6 月至亡故時止之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加計生活必需品費用,洵屬有據。

②乙○○○為00年0 月0出生,此經載明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見審重訴卷第47頁),於108 年5 月13日起訴時,年齡為61.2歲。原告根據107 年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1歲之高雄市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4.45 年,主張起訴時乙○○○之餘命尚有24年,並以其每月護理之家平均照護費用23,740元,加計生活必需品每月平均支出5,425 元(尿布4 天1 包16片,每月7 包,每包18

5 元,平均每月約1,295 元;看護墊3 天1 包10片,每月10包,1 包90元,平均每月900 元;抽痰管10天1 包100 支,每月3 包,1 包250 元,平均每月750 元;管灌奶粉約45天半箱1,920元,平均每月1,280元;製氧氣機租金及電費每月1,400 元;以上每月合計5,425 元),請求一次給付108 年

6 月至亡故時止之看護費用542 萬4594元。被告雖均抗辯此一金額過高,慶富公司並爭執原告主張之平均餘命、另否認應賠償終身照護費用,惟原告主張之平均照護費用、生活必需品費用,已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見附民卷第81-89 、101、116 、111 、101-104 、90、88-89 頁),主張之金額亦與本院審理及生活經驗無違,尚無過高之情事,反觀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卻未具體指出哪一項目金額過高或不必要,本院因認原告主張每月照護及生活必需品費用以29,165元(23,740元+5,425元=29,165元)計算,尚屬可採。

③乙○○○於108 年5 月13日起訴時,年齡為61.2歲,業如前

述,根據107 年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重訴卷第137 頁),61歲之高雄市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4.45 年,原告預為請求24年之照護及生活必需品費用,即屬有據。慶富公司雖質疑乙○○○之餘命是否仍有24年,然原告所提107 年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乃係內政部將位在特定範圍(高雄市)之全體女性人口,就其死亡因年齡而異所產生之狀況,以各種函數表示之統計表;其所謂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風險後,所得存活的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稱為X歲之平均餘命,故又稱為「預期壽命」(參內政部統計處網站內「簡易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法」之說明)。因此,簡易生命表編算之基礎人口及死亡數、出生數,係以特定範圍之戶籍統計為準,並不以健康之人為限,身心障礙者、慢性病患者等,亦均編算在內。乙○○○雖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惟究有若干餘命,在目前醫學上尚不能精準判斷,則乙○○○主張按高雄市107 年度女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計算請求賠償,尚屬可取。慶富公司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④以原告屆108 年6 月6 日時,餘命尚有24年,每月所需照護

及生活必需品費用以2 萬9165元計算,每年所需照護及生活必需品費用即為34萬9980元(2 萬9165元×12月=34萬99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給付之金額為561 萬5492元【計算方式為:34萬9980×16 .00000000=561萬5491.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僅請求542 萬元4594元,自應准許。

⑷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

乙○○○主張因傷需乘坐救護車或計程車就診,自107 年5月17日至11月23日止,已支出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費合計715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項、重訴卷第49、95頁),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金額尚在必要範圍,則乙○○○主張所支出之上開就診交通費用,乃其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⑸預為請求起訴後至亡故時止之回診計程車資:

①乙○○○雖主張其每月需定期回診1 次,從護理之家至高醫

醫院來回計程車資為700 元,每年計程車車資需8,400 元,故有預為請求起訴後至亡故為止之就診交通費13萬198 元之必要,惟經函詢高醫醫院其有無定期回診之必要及回診頻率,該醫院已函覆:乙○○○終身需門診追蹤治療,回診頻率約2-3 個月1 次,此有該醫院109 年6 月3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133 頁),故其雖需終身定期回診,但僅以每

3 個月1 次為必要,又前已述及乙○○○需氣切管及氧氣使用,復依原告陳稱:乙○○○沒辦法坐起來,一定要躺在輪椅上,回診需2 人陪同,1 人推輪椅,1 人拿氧氣瓶(見重訴卷第49、98頁),可知其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確有搭乘可升降載送輪椅之車輛回診。丙○○雖曾以其可自行駕車接送乙○○○回診,否定乙○○○此部分費用之賠償請求,然而丙○○自陳其所有之車輛無法讓輪椅直接上車(見重訴卷第49頁),則其抗辯此部分費用支出無必要,即不足採。

再乙○○○主張其從護理之家至高醫醫院來回計程車資需70

0 元,固提出計程車資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9 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結果,自護理之家至高醫醫院,依高雄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計程車資約為200 元,且有輪椅升降設備之通用計程車(車身為黃色),在高雄市之收費與一般計程車相同,此有該公會109 年5月22日函文在卷可考(見重訴卷第121 頁),則乙○○○從護理之家至高醫醫院門診,再返回高醫醫院之必要計程車資,應以400 元計算為當。慶富公司雖曾謂乙○○○及陪同之

2 人可乘坐復康巴士,所需交通費可再降低,然據高雄市復康巴士服務及收費辦法第20條之規定,復康巴士之收費,服務對象係以乘坐里程數乘以高雄市計程車日間費率1/2 計算,共乘車輛者若全程共乘,則以高雄市計程車日間費率1/4計算(見重訴卷第107-108 頁),故倘乙○○○及陪同之2人搭乘復康巴士,3 人之優惠收費加總,仍等同於共乘1 輛高雄市通用計程車之收費,本院因認計算其回診必要車資時,仍以有輪椅升降設備之通用計程車二次單程收費,即400元計算為當。

②乙○○○每3 個月需回診1 次,每次回診所需計程車資為40

0 元,則每年所需計程車資為1,600 元,以原告於起訴時餘命尚有2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 萬5672元【計算方式為:1,600 ×16.00000000=25,672.000000000000 。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其預為請求起訴後至亡故時止之回診計程車資2 萬5672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慰撫金:

查乙○○○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氣切管及氧氣使用,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因而自107 年9 月起入住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業如前述,且其於108 年間經精神科醫師鑑定,認其車禍致顱內出血,經緊急手術2 次因呼吸衰竭與氣切,長期臥床,四肢萎縮僵硬,領有重度障礙證明,已達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性極低,其因而於108年3月2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審重訴卷第47-51 頁),足見乙○○○因系爭車禍,已喪失原本之生活及感知能力,無法與外界及親人正常互動,自身體、精神顯然遭受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乙○○○為初中畢業,車禍前為家庭主婦並擔任鄰長,目前收入僅有國民年金;丙○○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工人,月收入約2 萬8000元,分據乙○○○、丙○○陳報在卷(見重訴卷第50-51 、100頁、審重訴卷第46頁),並參諸渠2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重訴卷末彌封袋內)、乙○○○所受傷勢、丙○○之過失情節、程度、暨前述慶富公司之資本總額達700 萬元,公司106 、107 年度名下有49輛車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當。

⑸承上,乙○○○得請求已支出之醫藥費13萬6360元、證明書

費4560元、醫療耗材費1 萬8125元、看護費8 萬555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25萬2900元、預為請求照護費用及生活必需品費用542 萬元4594元、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7150元、預為請求起訴後至亡故時止之回診計程車資2 萬5672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645萬4911元。

⑹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6 萬30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 年3 月23日函文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59-63 頁),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乙○○○尚得請求429 萬1844元(計算式:645 萬4911元- 強制險保險金216 萬3067元=429 萬184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36萬5031元、429 萬1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