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福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浩正、彭陳韻如、陳美岑間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986元(16,189,859元÷1,600股×160股=1,618,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