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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被 告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被 告 涂美玲

黃裔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107年11月28日分別邀被告涂美玲、黃裔晴、黃進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4萬8,190元、46萬2,000元、320萬5,188元、335萬4,205元、279萬7,079元、186萬616元,共計1,492萬7,278元,並簽訂授信契約,約定利息為2.00%。詎被告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迭催無效。故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貸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6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紙、放款交易明細帳2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92萬7,278元,及如附表所列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以杰附表┌──┬──────┬───┬─────────┬──────────────┐│編號│ 現欠本金 │利率 │ 利息起迄日 │ 違約金 ││ │(新臺幣) │~年息│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1 │3,248,190 元│2.00%│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自108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2 │ 462,000 元│2.00%│自108 年4 月5 日起│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3 │3,205,188 元│2.00%│自108 年4 月5 日起│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4 │3,354,205 元│2.00%│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5 │2,797,079 元│2.00%│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6 │1,860,616 元│2.00%│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合計│14,927,278元│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