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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東碧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

處)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經營之東隆加油站,係設於港邊之漁船加油站,其銷售油品之對象,均係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依行政院農委會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4 條規定得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及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故被告供應油品予原告時,乃均依牌價先行扣除前開貨物稅、營業稅後始銷售予原告。又因原告係代被告從事末端銷售,故於銷售油品予漁業人時,需依系爭標準第11條規定將補貼款先行扣除後再為銷售,而被告銷售油品予原告時,本應先行扣除補貼款,惟被告卻不願先行扣除,僅同意於原告銷售油品予漁業人後,由原告持相關銷售資料交被告後,由被告代為向主管機關即農委會申請。又就此種民營加油站從事末端銷售之情形,農委會另委地方政府辦理銷售數量之核定,故原告與屏東縣政府另簽訂有「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供售契約)。換言之,即原告銷售後依系爭供售契約約定將相關資料送交縣政府審核,待縣政府出具核定函文後,原告再將該函文併同出貨資料交被告向農委會申請,而被告於領得歸付款項後,則自原告之購油帳款中扣除,是被告依約負有依前述核定結果代為申請並轉交歸付帳款之義務。

㈡、嗣於民國92年2 月間,因原告涉違規銷售漁船用油事件( 下稱系爭案件) ,致使原告於92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7 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加油日報表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然因該期間內之銷售並無違規情事,本得依法申請補貼款,卻因原告無法提出上開期間日報表供屏東縣政府審核,致暫無法請求被告代為申請此期間內銷售數量共計5,004.69公秉漁業動力用油料之補貼款及免營業稅、貨物稅等事宜,被告遂以原告未能提供核配資料文件為由,要求原告補繳上開期間之貨物稅新臺幣(下同)19,968,713元、營業稅3,338,128 元及92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補貼款3,664,33

1 元,合計26,971,154元。原告恐未繳足價款而遭停止供油,故於取得上開期間核配資料文件前,即自95年6 月22日起95年12月22日止,分7 期補繳上開款項並加計利息,共計37,855,436元(詳如本院卷第9 頁原證2 所示分期付款明細表所示,下稱系爭分期付款明細表)。

㈢、待原告於97年2 月12日取回上開期間之日報表,並經屏東縣政府核定後,被告自斯時起即應代為申請並歸付補貼款項,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聲請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貨物稅,惟高雄市國稅局於97年2 月17日以在司法單位尚未判決前,無法認定為免稅油料為由,發函拒絕退還已繳納之貨物稅。迨系爭案件於101 年8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原告即分別於101 年11月8 日、102 年4 月23日函請被告公司退還已繳之營業稅、貨物稅及補貼款,被告嗣後固同意將補貼款、貨物稅及營業稅退還原告,且於103 年6 月20日抵繳3,664,313 元、104 年1 月22日抵繳1,675,691 元、104 年3 月24日抵繳2,358,911 元、於104 年4 月7 日抵繳17,609,802元、104 年12月22日抵繳3,339,846 元,抵繳金額共計28,648,563元。然:

⒈關於原告補繳之漁業用油優惠補貼款部分:

原告於出售漁業用油予於漁業人時,業已自牌價中扣除補貼款而自行吸收差額,故嗣因上開原因導致未能按時取得補貼款,原告自受有損害,而被告業分別於93年12月28日、104年1 月15日先後取得農委會所歸付之92年1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92年2 月5 日至7 日之補貼款,故被告自無從再度請求原告補繳補貼款。因之,被告取得上開原告補繳之補貼款,當為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關於原告補繳之貨物稅、營業稅部分:

被告於出售漁業用油予原告時,業已自牌價中扣除貨物稅、營業稅,惟因被告並未遭國稅局要求補繳上開92年1 月26日至2 月7 日之稅款,自無請求原告補繳貨物稅、營業稅之法律上依據存在。因之,被告取得上開原告補繳之補貼款,當為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關於原告前揭補繳之利息部分: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係以賒銷方式為交易,即被告就當期所售出油量,扣除已獲核配補助款、貨物稅、營業稅之油量後,所餘油量乘以應稅(含補助款)油價,即為原告當期所應支付之油價。故依約於每旬結算時,就未核配之漁業用油部分,原告均係以應稅(含補助款)之油價計算支付予被告。依此,於系爭期間內之漁業用油,當時雖因故未獲核配補助款、貨物稅及營業稅,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於支付當期購油款時,業已就該期間內未獲核配部分支付補助款、貨物稅及營業稅予被告,而無任何遲延給付情事,故被告自無收取遲延利息之理。從而,被告取得上開原告繳納之利息,當為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綜上所述,扣除原告業已取回之28,648,563元後,被告尚欠

原告9,206,873 元(計算式:37,855,436-28,648,563=9,206,873 ),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返還。

㈣、又原告已於97年2 月12日日取回上開期間之日報表,經屏東縣政府核定後,即請求被告代為申請並歸付補貼款項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聲請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貨物稅,被告卻遲不辦理,是被告自97年2 月1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嗣雖於103 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分5 期抵繳之,惟仍應給付原告自97年2 月12日起至各該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爰請求5 年內即自102年7 月20日起至各該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2,829,905元。

㈤、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06,873 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905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本未約定銷售油品予原告時,應先扣除補貼款、貨物稅及營業稅:

原告銷售油品之對象並非均為依法令有漁業證照之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足資參照,故原告是否將油品銷售予合乎標準之漁業人,非被告所能掌控。從而,兩造間本未約定被告於銷售油品予原告時應先行扣除補貼款、營業稅及貨物稅,而係由原告按旬提供已核配且屏東縣政府審核蓋章之旬報及日報表予被告後,,經農委會漁業署核定後,再由被告由核配之補貼款、貨物稅及營業稅,以賒銷方式,自油款中扣抵。

㈡、被告並無代為申請及轉交歸付補貼款之義務:原告與屏東縣政府簽立系爭供售契約,故原告應屬系爭標準第11條所稱之「油品公司」,而得自行向農委會申請補貼款及作為歸付對象。然為求便利,原告於92年間將「各漁船站購油紀錄日報表」、「加油旬報彙總表」及發票在每月初寄至被告處統整,被告於列印「漁船油退補差價作業報表」後,逐一核對各項報表及發票金額無誤後,即製作「漁船油補助款金額統計表」併同相關補助資料函送農委會漁業署。而因被告系統內設有「補貼款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核配量不能大於被告銷售予原告銷售量」之限制,故原告所提供資料符合上開限制時,被告會於當月墊付主管機關所認定銷售量計算之補貼款,將補貼款沖銷原告所賒銷之款項,並將此數量之營業稅、貨物稅予以沖銷後,改開免稅發票。反之,如原告所提供資料不合上開限制者,被告僅會以被告銷售額計算補貼款並於各當月沖銷其賒銷之帳款,且將此數量之營業稅、貨物稅予以沖銷後,改開免稅發票,其餘待農委會次年度預算撥入後,逐次撥付被告前所代墊民營漁船加盟站之各月漁船動力用油補貼款。因被告並非補貼款、貨物稅、營業稅之主管機關,從而,如主管機關認定之數量或數額有異者,仍以主管機關認定為準,且系爭加盟契約並無約定被告依核定結果代為申請並轉交歸付帳款之義務,如被告拒絕申請者,亦無賠償責任可言。

㈢、被告係依主管機關指示而要求原告補繳貨物稅、營業稅及補貼款: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負有代為申請及歸付帳款之義務,然如因主管機關之要求或依法不得歸付而致短給補貼款項者,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因原告遭查獲非法流用油品,農委會遂先後於92年2 月12日、7 月30日及96年9 月29日來函表示俟司法偵處結果,再憑核撥墊付補助油款,是被告自無從悖於主管機關之指示而墊付補貼款。另被告係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4 月2 日、92年4 月3 日函文指示,而分別於92年3 月27日、92年4 月18日函請原告補繳貨物稅及營業稅。故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整油品價格及要求原告補繳貨物稅、營業稅或補助款云云,顯屬事實不符。

㈣、原告係自願主動申請分期補繳37,855,436元,且該等款項內容,亦非均屬補繳系爭期間內之補貼款、貨物稅及營業稅:原告於95年5 月30日以東漁字第095005030 號函知被告,表示欲分7 期清償之內容共計2 筆,其一為累計至95年4 月底止已購而未核配之甲種漁船用油,經協商暫以2,000 公秉補繳貨物稅及營業稅;其二始為系爭期間內欠缺文件部份之款項及計息金額。基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期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 頁原證2 所示),其中僅第4 欄「分期償還92年所欠油款」、第5 欄「左列油款利息(至95/5/31 )」、第7 欄「第2 欄餘款所生利息」3 筆與本件有關。從而,原告誤以上開分期付款明細表之全部數額37,855,436元均與原告92年案件之補助款、貨物稅、營業稅有關云云,洵不可採。

㈤、被告並無任何遲延申請相關歸付補貼款、返還稅款情事:原告固於97年2 月12日取回系爭期間內之加油日報表,然依前開農委會、國稅局函文,在未經司法判決釐清前,被告並無退還補貼款、貨物稅、營業稅義務;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 、2 、3 號判決,均已認定原告自90年2 月間起至92年2 月7 日之期間內,確有非法流用油品之事實,則原告於92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7 日期間之油品究竟有若干數量得請領補貼款,迄至103 年6 月23日仍屬不明,而農委會漁業署亦無法認定合法核配油量,被告仍有補貼款被追回之風險,然被告仍願承擔風險而於103 年間先將92年1 月補貼款3,664,313 元先行退回予原告,迨農委會漁業署於104 年1 月間認定系爭期間之核配數量後,被告復於同年1 月22日將92年2 月5 日至同年2 月7 日原告補貼款1,675,694 元抵繳原告當時購買油料之價款;嗣於國稅局同意返還貨物稅、營業稅後,被告均即如數抵繳原告購買油料之價款,並無任何積欠遲延。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206,87

3 元未清償及應負遲延責任,均屬無據。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經營之東隆加油站,係設於港邊之漁船加油站,其銷售油品之對象,針對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部分,其銷售之油品依系爭標準第4 條規定得「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

㈡、兩造簽訂有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並另與屏東縣政府簽訂系爭供售契約。

㈢、除本件發生爭議之油品銷售期間(即92年1 月26 日至2 月7日)外,兩造歷來之實際交易運作方式,其中關於優惠油價補貼款部分:

⑴103 年7 月前,原告按旬提供已核配且經屏東縣政府「課員

」審核蓋章之「各漁船站購油紀錄日報表」、「加油旬報彙總表」及發票等文件,於每月初寄送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再函送農委會漁業署,並由被告公司於當月墊付經農委會漁業署認定銷售量計算之補貼款,再將該核配的補貼款沖銷原告所賒銷之款項;103 年7 月後,原告按旬提供已核配且經「屏東縣政府」審核蓋章之「各漁船站購油紀錄日報表」、「加油旬報彙總表」及發票等文件,於每月初寄送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再函送農委會漁業署,並由被告公司於當月墊付經農委會漁業署認定銷售量計算之補貼款,再將該核配的補貼款沖銷原告所賒銷之款項。

⑵倘原告所提供上開資料發生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核配量,大於

被告銷售予原告銷售量之情形時,則被告僅會以被告銷售額計算補貼款,並於各當月沖銷其賒銷之帳款,並將此數量之營業稅、貨物稅予以沖銷後,改開免稅發票,並待農委會漁業署次年度預算撥入後,再逐次撥付被告前所代墊各月漁船動力用油補貼款。

㈣、原告於92年2 月間因涉違規銷售漁船用油事件,系爭期間之加油日報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嗣因原告銷售油品之對象並非均為依法令有漁業證照之人,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寶來因此所涉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矚上字第1 、2 、3 號判決有罪確定。

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期付款明細表內容,其中僅第4 欄「分期償還92年所欠油款」、第5 欄「左列油款利息(至95/5/31)」、第7 欄「第2 欄餘款所生利息」3 筆項目與系爭期間遭扣押事件有關;至該分期付款明細表所示其餘欄位內容,則為累計至95年4 月底止,已購而未核配之甲種漁船用油應補繳之貨物稅、營業稅。

㈥、原告於97年2月12日取回遭扣押期間之日報表。

㈦、被告於97年間以97年2 月5 日高處屏加第00000000000 號函擬依屏東縣縣政府課員蓋章之加油日報表申請退回已繳之貨物稅,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如被證13所示(見審查卷第130頁)。

㈧、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函請被告公司退還貨物稅、營業稅,經被告以102 年2 月21日函詢國稅局可否退還92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7 日之貨物稅、營業稅如被證14所示(見審查卷第

131 頁),經財政部國稅局於102 年3 月13日函覆如被證15所示(見審查卷第132 頁),並經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11日函文如被證16所示(見審查卷第133 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補繳系爭期間內銷售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補貼款及利息共計37,855,436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並據此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就抵繳後仍不足之款項為返還,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前揭補繳款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負有應為原告向農委會漁業署提出優惠油價補貼款歸付申請之義務:

按「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所定用油量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4 條第2 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系爭標準第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向漁業動力用油之銷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函詢後,該會函覆:系爭標準第11條所稱「油品公司」以符合「石油管理法」之石油煉製及輸入、輸出業者為限一節,有該會108 年10月14日函文乙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7 至138 頁)。準此,依系爭標準第11條規定,前揭優惠油價補貼款之歸付對象既僅限於屬石油煉製及輸入、輸出業者之被告,而不包括原告,則原告販售漁業動力用油予漁業人時先行扣除之優惠油價補貼款,當無從自行向農委會漁業署提出歸付補貼款之申請,而僅得透過被告為之,再佐以兩造間歷來交易方式,原告銷售油品予合乎系爭標準之漁業人時,預先自油價中扣除補貼款,待原告按旬提供經屏東縣政府審核後之「各漁船站購油紀錄日報表」、「加油旬報彙總表」及發票等文件,於每月初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再函送農委會漁業署,經農委會漁業署核定優惠油價補貼款數額及核配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自原告賒銷之購油款中為沖銷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核均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負有代為申請上開優惠油價補貼款義務一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得自行向農委會漁業署申請優惠油價補貼款之歸付,兩造間並無應由被告代為提出歸付申請之義務云云,自與上開規定、兩造間交易模式不符,而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受領原告給付系爭期間銷售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補貼款及利息,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於92年2 月間因涉違規銷售漁船用油事件,致系爭期間

內之加油日報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原告因而無法提出上開期間相關報表供屏東縣政府審核,而無法請求被告代為提出此期間內銷售數量共計5,004.69公秉漁業動力用油料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及免稅之申請,嗣因原告銷售油品之對象並非均為依法令有漁業證照之人,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寶來(現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東碧)因此所涉刑事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以101年度矚上字第1 、2 、3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除有卷附判決書可稽外(見審查卷第84至118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受領原告給付系爭期間內之優惠油價補貼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⑴參諸上開農委會漁業署108 年10月14日函覆說明:依據原告

與屏東縣政府所簽訂之系爭供售契約約定,優惠油價補貼款之申請歸付程序,應由原告定期將銷售資料送屏東縣政府審核確認後,由屏東縣政府將審核結果送農委會漁業署備查,另由被告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日報表、發票彙整後,向農委會漁業署提出歸付之申請,並經農委會漁業署審核發票油量、金額無誤及待獲分配預算後,農委會漁業署始將補貼款歸付至被告等情(見院卷第137 至138 頁)。可知,被告雖負有代為申請上開優惠油價補貼款之義務,然仍須待原告將銷售相關報表送核,經屏東縣政府審核確認、農委會審核發票油量及金額無誤後及獲預算分配後,始無息歸付至被告,再由被告自原告購油款內以沖銷方式給付補助款。換言之,原告得否取得優惠油價補貼之歸付款,本以農委會漁業署審核結果為據,且係以無息歸付方式為給付,尚非被告提出歸付申請時,原告即確定取得該等補貼款。

⑵其次,因原告涉及非法流用漁船用油事件,而不符系爭標準

第11條規定請領優惠油價補貼條件,致使系爭期間內之加油日報表遭扣押,原告除未能提出該等期間內之相關報表供屏東縣政府、農委會漁業署審核外,農委會漁業署復於92年2月12日函知被告表示:於原告之加儲油等相關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前,自即日起暫時停止補貼款撥付事宜等語(見審查卷第121 頁);嗣於92年7 月30日再度函知被告表示:92年2 月7 日之前之補助款俟司法偵處結果再憑核撥墊付補助油款等語(見審查卷第122 頁)。因之,農委會漁業署既未核定同意給付上開期間內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則原告於該期間內向被告所購得之油品價額,本不得扣除開補貼款。⑶又參諸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得以賒銷方式向甲方(即被告)購買油品…。油款每旬為一期結帳一次,結帳後7 日內付清油款,…」、第3 項約定:

「乙方以賒銷方式向甲方批購散裝油品時,其價格按交貨當日甲方之公告批售價計算。…」等語(見審查卷第74頁背頁至第75頁),可知,兩造間油款結算期間係按旬結算,且若採取賒銷方式進行結算時,係依交貨日之被告油品公告牌價核算,此與被告辯稱:兩造間未約定銷售油品予原告時,應先扣除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而係依公告牌價為銷售核算,待農委會漁業署嗣後核定歸付補貼款後,被告始以嗣後油款中扣抵一節,大致相符。至原告雖稱:被告於銷售油品賒銷時,業已同時自牌價中扣抵優惠用油補助款數額云云,然此除與前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外,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職是,原告於系爭期間內銷售油品內容,既未經農委會漁業署核定而暫時停止補貼款撥墊付,則於該期結算時,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牌價而為給付。故被告請求原告應依約給付上開未經扣除補貼款之油款,自屬有據。

⑷另迄至95年5 月為止,原告除未清償系爭期間內積欠之油款

外,截至95年4 月底尚有其他期間之油品銷售未經屏東縣政府、農委會漁業署審核通過而應補繳貨物稅、營業稅等情事存在,故原告於95年5 月30日主動函請准予分7 期為清償(即自95年6 月至12月),經被告於95年6 月14日函覆表示同意等情,除有卷附原告函文、被告函覆暨系爭分期付款明細表等件為憑外(見審查卷第128 至129 頁,審查卷第9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院卷第251 頁背頁、第281 至283 頁)。依此,堪認兩造業已另行就上開原告積欠之油款、貨物稅、營業稅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故被告依據上開協議受領上開油款,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

⑸至農委會漁業署於93年12月28日,曾先行核撥歸付包含92年

1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在內之補貼款予被告一節,雖同時經農委會漁業署於前揭108 年10月14日函覆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該等補貼款係基於被告代墊原告補貼款後,嗣因農委會漁業署停止撥付,致會計師查核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時提出查核意見,經被告向農委會漁業署反應請求撥補後,始獲歸付一節,有卷附被告於92年12月22日、93年2 月26日寄發予農委會漁業署之函文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3 頁),再佐以農委會漁業署於歸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後,經被告於96年9 月14日再度針對可否就原告業已繳付之92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7 日補貼款為退還一節函詢後,農委會漁業署於96年9 月29日函知被告再度重申:「本案關於申請撥付旨揭期間漁船用油補貼款部分,本會前業於92年7 月30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321329號函復該公司,於92年2 月7日前之補貼款,宜俟司法偵處結果,再憑核撥墊付補助油款有案」等語(見審查卷第123 頁)。依此,足見農委會漁業署仍未同意核撥92年1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補貼款予原告,僅係為便利被告公司內部會計作業,始先行撥付該期間內之補貼款予被告,故仍難認原告就此期間補貼款得先行向被告請求,併予敘明。

⒊關於被告受領原告給付系爭期間內之貨物稅、營業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

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第23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四、第

8 條第1 項第27款、第28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依第8 條第1 項第27款、第28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補繳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28款、第8 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依系爭標準第4 條、第11條規定,倘原告將漁業動力用油非法流用予非漁業人時,除不符合該標準之免徵貨物稅、營業稅等免稅要件外,參諸上開規定,稅捐主管機關本得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核課貨物稅、營業稅,應屬志明。

⑵本件原告於92年2 月間因涉違規銷售漁船用油予非漁業人事

件,俱如前述,又事發後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2年4 月

2 日函知被告表示:上開期間之甲種漁船油未檢附屏東縣政府東港管理站簽證,故應補繳貨物稅;復於92年4 月3 日再度函知被告表示:於92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7 日販售予原告之甲種漁船油,在司法單位尚未判定前無法認定為免稅油料,仍應依規定補繳貨物稅等情,有卷附相關函文可參(見審查卷第125 至126 頁)。依此,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所販售之漁船用油,既無從認定符合系爭標準規定而屬免稅油料,則被告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來函而請求原告補繳上開稅款,自屬有據。

⑶其次,被告依原告來函要求,而於95年6 月14日函覆同意後

,兩造達成就包含原告上開應補繳之貨物稅、營業稅在內款項為分期清償協議等情,業如前述。依此,被告受領上貨物稅、營業稅後,並據此繳納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此由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函請退還上開稅款後,仍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上開期間內非法流用漁業用油數量不明尚未明確為由,於102 年2 月21日函覆拒絕退還一節,亦可佐徵。故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協議收取貨物稅、營業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自屬無據。⒋關於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92年1 月26日至92年2 月7 日間遲付油料款所生之利息,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乙方未按本條第1 款約定之期限付清油款時,甲方得對

逾期滯繳之金額加收利息,其利率按結帳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四碼計算;經催告後3 日仍未付清,甲方即停止供油」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8 項定有明文(見審查卷第75頁)。本件迄至95年5 月為止,原告除未清償92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7 日期間內積欠之油款外,截至95年4 月底尚有其他期間之油品銷售未經屏東縣政府、農委會漁業署審核通過而應補繳貨物稅、營業稅等情事,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計付利息;又前揭分期清償協議係原告為取得緩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而主動提出,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成立,則被告依據分期清償期間而收取各期清償款之利息,既係基於上開契約約定及協議,自應認具有法律上原因。

⑵原告雖復稱: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漁業用油約定,係以賒銷方

式為交易,即被告就當期所售出油量,扣除已獲核配補助款、貨物稅、營業稅之油量後,所餘油量乘以應稅(含補助款)油價,即為原告當期所應支付之油價,故原告依約於每旬結算時,就未核配之漁業用油部分,均是以應稅(含補助款)之油價計算支付予被告。依此,於92年1 月26日至同年2月7 日期間內之漁業用油,當時雖因故未獲核配補助款、貨物稅及營業稅,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於支付當期購油款時,業已就該期間內未獲核配部分支付補助款、貨物稅及營業稅予被告,而無任何遲延給付情事,故被告自無收取遲延利息之理云云。然查,兩造間就購油款之結算方式,固係採取定期結算、賒銷方式,惟原告各銷售月份所販售之油料,是否符合系爭標準所規定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免稅要件,本須待原告檢附相關文件送請屏東縣政府、農委會漁業署核定後,待農委會漁業署獲分配預算後,始將補貼款歸付至被告,並由被告於歸付後當月進行沖銷後始確定,故各期補貼款本非於當月份即為沖銷,此觀諸農委會漁業署109 年6 月18日函文所附「91年5 月1 日至96年4 月30日用油補貼款申請、核定及撥付紀錄」內所載歷期之銷售月份、核定日期及撥款日期,均相差至少數月之久一節,益可佐徵(見本院卷第

261 頁)。基此,各期中互為賒銷之油料款、補貼款,本均係累計至該期為止之歷期應付而未付之油料款總額、經核配後應沖銷補貼款總額之交互計算,並非單純指單一月份發生之應付油料款、補貼款之計算,應屬至明。故縱原告已給付於92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7 日期間內之當期結算款,亦無從僅以該期沖銷結算時曾同時扣除獲核配油量數額之情,即逕自認定原告業已同時繳納該系爭期間內之全部油料款、補貼款之事實。職是,原告僅憑上情,率以推論其業已支付上開期間內包含補貼款在內之油料款,而無遲延給付情事云云,自屬無稽,並非可採。

㈢、另原告依上開分期協議內容所繳納系爭期間內之貨物稅數額為19,968,713元、營業稅數額為3,338,128 元及92年1 月26日起至92年1 月31日之補貼款數額3,664,331 元,合計26,971,154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又上開92年1 月26日至同年

2 月7 日之優惠用油數量暨補貼款,迄至104 年1 月15日、同年月30日始農委會漁業署先後函覆核定撥款予被告,另該期間內之貨物稅、營業稅則分別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 4年4 月24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104 年12月3 日先後函覆同意退還等情,則有卷附農委會漁業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相關函文可稽(見審查卷第

135 至138 頁)。而被告亦已先後將上開補貼款、貨物稅及營業稅退還原告,並於103 年6 月20日抵繳3,664,313 元、

104 年1 月22日抵繳1,675,691 元、104 年3 月24日抵繳2,358,911 元、於104 年4 月7 日抵繳17,609,802元、104 年12月22日抵繳3,339,846 元,抵繳金額共計28,648,563元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分期協議所繳納之貨物稅、營業稅、補貼款之總額26,971,154元後,顯已全額抵繳完畢而無任何餘額,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分期協議款項而受有利益,亦非屬實。

㈣、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於97年2 月12日日取回上開期間之日報表,並經屏東縣政府核定後,即請求被告代為申請並歸付補貼款項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聲請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貨物稅,被告卻遲不辦理,是被告自97年2 月12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然前揭營業稅、貨物稅迄至104 年

4 月24日、同年12月3 日始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核定後同意退稅,且被告至遲亦已於104 年12月22日即將包含退稅款在內之協議分期清償款全額抵繳完畢一節,已如前述。因之,實難認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兩造間協議所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油料款、貨物稅、營業稅款及利息,既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嗣後於取得歸付之補貼款及退稅之貨物稅、營業稅款後,亦已透過抵繳方式全額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6,873 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90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等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