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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吳家興兼上一 人輔 助 人 劉建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吳琼賢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興人民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家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吳家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建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瓊人民幣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件審理中因被告抗辯本件保管款係被告與劉建瓊之配偶吳家興之法律關係,因此將上開聲明請求之訴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吳家興為原告,且列為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興人民幣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71至273、313、35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均引用先前起訴已主張之事實及事證,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備位之訴之抗辯均與先位之訴相同,自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吳家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劉建瓊為其輔助人確定,有該院109年輔宣字第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三第203至206、283頁),應列劉建瓊為吳家興之輔助人,併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吳家興之胞兄,劉建瓊為吳家興之配偶,吳家興與劉建瓊於民國83年(西元1994年)間在中國廣東省清遠市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明義五金三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五金加工處理事業,95年8月間,吳家興因車禍導致頭部、下肢重創,陷於語言及肢體障礙,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工廠,而劉建瓊因需在台照顧吳家興,遂無法再持續經營系爭工廠,故由劉建瓊將系爭工廠日常經營業務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工廠之經營狀況則由劉建瓊之胞兄劉建望每日製作資金動態日報表(下稱日報表),經系爭工廠主要幹部簽名確認後,提供給被告查核,而被告自95年(西元2006年)11月16日起累計至96年(西元2007年)5月29日止,已保管人民幣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被告經營之益宇再生物資有限公司(下稱益宇公司)未將各期應支付系爭工廠之款項累積而來,且係因系爭工廠當時是委託被告代為管理所致,日報表上因此以「吳大老闆」或「益宇保管」之科目紀錄。又系爭保管款當時係由劉建瓊出面委託被告代管,劉建瓊與被告間存有委任保管契約,系爭款項每年所生利息由被告按年給付予劉建瓊,今劉建瓊已不願再委由被告繼續保管系爭款項,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委任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保管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款予劉建瓊。退步言,若認系爭保管款之委任保管契約係存於吳家興與被告間,則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委任保管契約是由劉建瓊代理吳家興與被告成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委託保管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款予吳家興。至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原告不爭執之費用僅約新臺幣180餘萬元,惟此僅係將系爭款項衍生之利息繳還予原告而已,尚不能抵扣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劉建瓊人民幣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吳家興人民幣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保管款係吳家興之系爭工廠在中國出售物料予中國設立並營運之益宇公司而應受之貨款,且系爭工廠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吳國祥、被告之子吳均偉與吳家興三人合夥(吳均偉之內含於吳國祥,故有時稱吳國祥、吳家興合夥),劉建瓊非合夥人之一無權決定系爭款項應如何處分,劉建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吳家興僅係系爭工廠合夥人之一,其就合夥事務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不能獨立提起,縱其提起亦應為合夥之利益而提起,本件縱使被告有保管系爭工廠之貨款,吳家興亦應請求被告將將人民幣800萬元返還予合夥即合夥人全體,而非吳家興個人。復查,被告多年來以兄長身分勞心耗資照顧吳家興,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已支付吳家興生活費用共計4,141,019元,故縱有原告所稱系爭款項,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吳家興之大哥,劉建瓊為吳家興之配偶,吳國祥為吳家興之二哥,劉建望為劉建瓊之兄,吳均偉為被告之子,吳長霖為原告之子(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二)吳家興在中國廣東省清遠市經營系爭工廠,劉建望為系爭工廠之財務主管(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

(三)95年8月間,吳家興因車禍導致頭部、下肢重創,陷於語言及肢體障礙,無法執行系爭工廠業務(雄司調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57、4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劉建瓊主張系爭工廠為其與吳家興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系爭保管款當時係由其出面委託被告代管,劉建瓊與被告間存有委任保管契約等情,提出系爭工廠之日報表、103年6月27日切結書、益宇公司收據單、系爭工廠幹部責任書(原證5)、系爭工廠財物概述和基本運作(原證6)、劉建瓊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建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雄司調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二第23至47、85至387、397至399頁,本院卷三第207至203頁),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其與劉建瓊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保管契約,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劉建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記載系爭工廠為其與吳家興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證人劉建望並證稱:日報表是由我製作,吳家興出事前,製作完畢要交給吳家興,吳家興出事後,系爭工廠由被告監管,製作後傳真到益宇公司,由益宇公司連同他們的日報表傳真給被告;吳家興出事前、出事後,劉建瓊都不可以做系爭工廠之財務決定(本院卷二第462、472頁),是依劉建瓊之舉證,無法證明系爭工廠為其與吳家興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

2.依系爭工廠幹部即劉建望、劉勝勇、鄭永強、熊永德、曾憲鵬、王啟勝於95年(西元2006年)11月16日簽署之系爭工廠幹部責任書記載「吳家興先生因故住院治療,可能短期內無法處理業務。受吳家興先生的太太劉建瓊女士委託。並經主要幹部一致同意。由吳家興先生大哥吳琼賢先生代為處理明義五金三廠業務。並作以下安排:原明義五金三廠於2006年11月12日─11月15日對該廠現有貨物進行盤點評估及資金結算。貨物評估的資金為人民幣:0000000元,結算的帳上現有資金為人民幣:0000000元,共計人民幣:00000000元,資金結算明細見附頁1,2,3,4。之完成重組。…吳琼賢先生委託原有幹部,曾憲鵬,鄭永強,劉建望,劉勝勇,王啟勝和熊永德。六人負責明義三廠日常工作。另有附件五張說明具體職責。上述之6人需嚴格按照附頁5-9所述要求。並依照原有工廠的規章制度各咎其職,盡忠職守完成各項工作。…」(卷二第23至25頁),其上均無劉建瓊、被告之署名,且無系爭款項由劉建瓊委由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之內容,有此責任書存卷可稽,自難作為劉建瓊與被告間存有委任保管契約之佐證。至此責任書所載「受吳家興先生的太太劉建瓊女士委託」乙節,參酌下述系爭工廠財物概述和基本運作之文義,以及被告所稱:西元2006年吳家興發生車禍而不能執行系爭工廠的業務,系爭工廠的幹部及吳家興夫婦書寫委託我叫我監管系爭工廠,因為系爭工廠幹部不信任原告及劉建望,拜託我出來監管,才簽了原證6基本運作等語(本院卷二第406、413頁),應係指吳家興因車禍受創陷於語言及肢體障礙,故由配偶劉建瓊代為同意及委託由被告監管系爭工廠,亦無法作為劉建瓊前揭主張之佐證。

3.至於被告及系爭工廠財物監管劉建望、工廠幹部鄭永強、王啟聖、熊永德於96年(西元2007年)6月1日簽署之系爭工廠財物概述和基本運作記載「自這次李年國對工廠現有庫存盤點結束後,工作總資產為¥00000000(見4月30日的日報表及附件,所欠三人組,二人組款已在上數字中扣除)。現工廠的庫存和資金應在以上數字中(¥00000000)扣除益宇保管款¥0000000,以及已匯到台灣的¥484300(含長霖在大陸的費用¥10000),另含應扣除4月30日至今天(6月1日)的雜資費用¥139734和5月份工資¥54721元(外包工和本場員工),剩餘為¥0000000。此為明義五金三廠從6月1日開始的運作資產。(原工廠存放於二哥那裡貨款¥0000000和工廠欠美國股東的貨款¥0000000以及欠二哥的貨櫃利潤款¥385000,依大哥所言暫且存封不動,待家興康復後再結算各自所得利潤)…」(本院卷二第47頁,被告對於該項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所稱:我監管時系爭工廠資產約人民幣1500萬元,包含庫存廢五金的貨,因為吳國祥不想跟吳家興繼續合夥,要我把當時系爭工廠資產人民幣1500萬暫時凍結,我提議人民幣800萬元由我保管,剩餘人民幣700萬元由吳家興自主經營等語(本院卷二第406頁),足認系爭工廠財物概述和基本運作所載之「益宇保管款¥0000000」即系爭款項,係屬系爭工廠之資產,且係上開95年11月16日系爭工廠幹部責任書簽署委由被告監管後,被告基於監管之責,決定系爭款項由其保管,顯非劉建瓊委由被告保管。

4.綜上所述,依劉建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劉建瓊人民幣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

1.吳家興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廠係吳國祥、吳均偉與吳家興三人合夥,吳家興僅係系爭工廠合夥人之一,其就合夥事務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不能獨立提起,縱其提起亦應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合夥人全體,而非吳家興個人等語。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工廠為吳國祥、吳均偉與吳家興三人合夥乙節,提出西元2002年6月18日之切結書原本為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1頁,本院卷三第35頁,下稱被證1切結書),吳家興對於此項之證據並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125頁),且提出吳家興1995年10月11日書寫書信之翻拍照片(原證20,下稱原證20書信)為證(本院卷三第265頁),並稱:被證1切結書上吳家興之簽名與所提出書信上吳家興之簽名比對,明顯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191頁),被告對於原證20書信則表示年代久遠無法辨識是否為為吳家興字跡(本院卷三第291頁)。然查:

①原證20書信上吳家興之簽名與被證1切結書上吳家興之簽

名相較,僅「興」字前者係以繁體自書立、後者係以簡體字書立,有明顯差異,其餘二字呈現之書寫習慣,以肉眼觀之,僅係前者較為工整、後者稍微潦草,尚難僅以原證20書信即逕認被證1切結書上吳家興之署名非吳家興所書立。

②被告主張:簽署被證1切結書之地點在我美國紐約州的家

,在場人有我、吳均偉、吳家興、吳國祥,當時吳家興有到美國,吳國祥長期在美國,住在我家附近等語(本院卷二第415頁),核與證人吳國祥證稱:被證1切結書我有簽名,當時我在被告的公司幫忙,我弟弟吳家興2002年6月去美國,我跟吳家興、吳均偉本來都一起做事業,但因經營理念不合,後來沒有繼續做,被告提供一筆人民幣270萬元的資金給我們,所以才簽被證1切結書,簽的地點是在美國紐約市被告的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二第436至437頁)相符,參以吳家興曾於西元2002年4月24日出境、同年6月22日之出入境紀錄(本院卷三第139頁),併佐以劉建瓊於本院陳稱:吳家興車禍前不知道被證1切結書,出車禍後劉建望有轉被證1切結書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15頁),堪認被證1切結書上吳家興之署名應為吳家興所簽署。

③惟依被證1切結書記載「…事由:由於甲(指被告)乙(

指吳國祥、吳家興、吳均偉)雙方為人處事,經營生意,理念不同,今各自獨立,互不相干,成敗各自負責,任何變故完全和甲方無關。聲明(一):甲方提供乙方所欠甲方貨款人民幣0000000,折合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元正為創業基金。乙方三人該所得如下:吳國祥柒佰萬元正,吳家興肆佰貳拾柒萬元正。聲明(二)天災人禍、政策性導致負債更和甲方無關。聲明(三)乙方三人為叔侄關係,三人間資金往來、相互間債務更和甲方無關。聲明(四)以上所提供資金給吳國祥、吳家興,為得所該所得。…」,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乙方所欠被告之貨款人民幣2,735,801元作為創業基金,由吳國祥取得台幣700萬元、吳家興取得427萬元,並不能證明吳國祥、吳均偉與吳家興以被證1切結書所載被告提供之創業基金合夥經營系爭工廠。至於被告所提出卷二第421頁所謂合夥出資比例之書面,其上並無何署名,且比較被告所提出被證1切結書原本及卷二第421頁書面之原本,兩者用紙之顏色、陳舊程度顯有差異,有該等彩色影印之原本存卷可查,佐以被證1切結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合夥、出資比例之內容,亦無關於尚有卷二第421頁所謂合夥出資比例書面之記載,自難認卷二第421頁所謂合夥出資比例之書面係簽署被證1切結書時即有之附件。從而,依據被證1切結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廠為吳國祥、吳均偉與吳家興之合夥事業。

④被告對於被證1切結書所謂「乙方所欠甲方貨款人民幣000

0000」係稱:當時我經營權發公司時,吳家興有在權發公司幫忙因而認識劉建瓊,吳家興跟我吵架後就搬出去,而去租潤興公司的牌,吳家興開潤興公司的錢也是我出資,權發公司的貨運到潤興公司加工,還有從美國寄的貨也賣給潤興公司加工,但潤興公司沒有給我錢,一直積欠到人民幣2,735,801元,這筆錢我就分配給吳家興、吳國祥,就是被證1切結書,潤興公司2002年6月之後才由吳家興、吳國祥合夥經營等語(本院卷二第413至414頁),證人吳國祥亦證稱:吳家興在大陸是自己開一家公司,叫潤興公司,直到2002年公司都沒改名,2003年或2004年應該是租牌照的合約到期,就搬到大陸清遠市龍潭跟別人租廠地,叫系爭工廠,搬到系爭工廠是我跟吳家興、吳均偉合夥之後的事等語(本院卷二437、439頁),是吳家興經營潤興公司於2002年6月前之時期,縱認其資金係由被告出資,然此時期係由吳家興獨資經營,應堪認定。

⑤再者,證人吳國祥、陳國藝雖均證稱系爭工廠係吳家興、

吳國祥、吳均偉合夥經營(本院卷二第437至438、455頁),惟關於所謂合夥事業如何經營乙節,被告雖稱:吳家興開系爭工廠,吳國祥在美國開貿易公司,而他們二人是用系爭工廠與美國貿易公司合作的關係來合夥;我監管系爭工廠時,吳國祥叫我要公平處理,吳國祥本來不想做了,但我叫吳國祥繼續幫系爭工廠經營下去,吳國祥在美國有開貿易公司,以後就是單純賣貨給系爭工廠,因為吳國祥不想跟吳家興繼續合夥,要我把當時系爭工廠資產人民幣1500萬元暫時凍結,我提議系爭款項由我保管,剩餘人民幣700萬元由吳家興自主經營,系爭工廠可自由向他人或吳國祥買貨;2002年我提供被證1切結書之資金給吳家興、吳國祥做生意,直到2006年本錢加獲利總共是人民幣1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06至407頁)。惟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已結算?於本院訊問時先稱:等吳家興受傷恢復,有自主能力就可結算,或是系爭工廠結束後就要結算,系爭工廠2014年底結束,但都是劉建望作帳,劉建望並沒有到臺灣跟我結算等語(本院卷二第408頁),嗣又改稱:我保管的系爭款項扣除我提供的資金人民幣2,735,801元後,其餘的金額都在2008年9月底金融海嘯之後陸續以美金匯給吳國祥,吳家興因已拿走人民幣700萬元,也不能再分得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09頁),先後陳述並不相符,已難採信。又被證1切結書並無被告欲收回其所提供創業基金人民幣2,735,801元之約定,且係約定「今各自獨立,互不相干,成敗各自負責,任何變故完全和甲方無關」,顯非屬合夥之約定。且證人吳國祥對於合夥之系爭工廠有無結算乙節,於本院訊問時先證稱:系爭工廠2006年底貨物變賣之後,變賣的資金由被告監管,大約是人民幣1500萬元,系爭工廠至今仍未結算,想等吳家興恢復智力後再結算,被告現在只有保管人民幣8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46至447頁),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方改為證稱:2009年被告在美國的公司有匯了人民幣500萬元給我,因為金融海嘯我公司賠錢,經營困難需要資金,我要求被告他監管的錢跟我結算,合夥結算後我應得部分大概都取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49至451頁),惟就人民幣500萬元如何結算得出乙節,則證稱:我是以人民幣1500萬元乘以我的股權62.11%,當然不止人民幣500萬元,因我美國PTC公司有欠系爭工廠貨款,加減之後我只要再取得人民幣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50至451頁),與被告前揭所稱合夥事業之結算尚須扣除其提供的資金人民幣2,735,801元乙節,即有未合。且被告於103年6月27日與吳家興之配偶劉建瓊簽署記載「…4.吳家興和吳國祥生意往來帳,由吳琼賢公平處理。5.8百萬人民幣利息降為人民幣16萬,再用為吳長霖美國費用。」之切結書(雄司調卷第21頁;被告對此項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4至405、407至411頁〉),顯見103年6月間吳國祥積欠吳家興之貨款尚未處理,被告保管之系爭款項於103年6月間仍存在,且有支付系爭款項之利息予吳家興,並用於支付吳家興之子吳長霖於美國之費用。參以被告監管系爭工廠時指示暫時存封不動之吳國祥積欠系爭工廠貨款為人民幣7,395,015元,系爭工廠積欠吳國祥之貨櫃利潤款人民幣385,000元,自2006年10月迄2014年12月均列載於系爭工廠之日報表,系爭工廠之日報表每日由劉建望製作後,經系爭工廠幹部王啟勝、熊永德、鄭永強簽名後,傳真到益宇公司,再由益宇公司連同益宇公司之日報表傳真給被告等情,為證人劉建望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62頁),被告並坦承劉建望有交付日報表供其觀覽(本院卷二第404頁),並有系爭工廠財物概述和基本運作、日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85至261頁,被告對於該等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4頁〉),亦堪認定。基此,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工廠係吳家興、吳國祥、吳均偉合夥事業,系爭款項已結算完畢,吳家興對於系爭款項已無獲分配之權利云云,均難採認。

⑥至於被告提出所謂劉建瓊製作之被證3切結書欲證明系爭

款項係吳家興、吳國祥之金錢(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惟被告自承被證3切結書之原本已遭撕毀,經被告黏貼後再提出予本院(本院卷二第148頁)。又被證3切結書記載「但是大伯吳琼賢必需把保管吳家興、吳國祥貨款八佰萬。扣除三百萬人民幣後分成三份,吳長霖一份,吳長宏一份,吳均翰一份,但吳均翰必需做親子鑑定才可以拿這份,吳琼賢本人負責將此款明年二月底付清。」、「由以上吳長霖所得的金額扣除」係證人張寧宇所書寫,其餘「以後長霖美國一切費用由大哥、二哥處理」、「另計目前二哥欠二百多萬人民幣希望二位哥哥公平處理」係劉建瓊所書寫,業據證人張寧宇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81頁),並與劉建瓊所述相符(本院卷三第315至317頁),自堪認定。而劉建瓊所稱簽署被證3切結書之經過:當天被告原本說系爭款項要分成3份,由吳家興、我各1份、吳長霖及吳長宏共有1份,並說到若吳均翰要分的話,必須要做親子鑑定證明是吳家興的小孩,才可以跟吳長霖、吳長宏共分那1份,口頭講完之後被告就跟張寧宇到裡面的房間寫被證3,當時我在客廳,寫完之後被告就拿給我蓋指印,我蓋完指印之後發現有吳國祥3個字,而且記載系爭款項是保管吳家興與吳國祥的貨款,與事實不符,因為系爭款項與吳國祥的貨款無關,因此我才將被證3撕掉,我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316頁),相較證人張寧宇證稱:那天劉建瓊來,我就幫劉建瓊寫那張切結書,劉建瓊口述我寫,吳琼賢從樓上下來之後,劉建瓊就把那張切結書拿給吳琼賢看,然後再講一下,劉建瓊同意就蓋手印了,最後這份切結書是交給劉建瓊,劉建瓊好像就拿走了,我沒有看到劉建瓊撕掉等語(本院卷三第374至386頁),衡以劉建瓊既能自行書寫,實無委由張寧宇代書之必要,且被告所稱被證3切結書係原告交給被告,被告放在家裡(本院卷二第148頁),與證人張寧宇所述亦不相符,堪認被證3切結書書立之經過以劉建瓊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從而,自難以被證3切結書其上「保管吳家興、吳國祥貨款八佰萬」之記載,即逕認系爭工廠係屬吳國祥、吳均偉與吳家興之合夥事業。

⑦綜上,本件依被告之舉證,難認系爭工廠係屬吳國祥、吳

均偉與吳家興之合夥事業,是被告抗辯:吳家興僅係系爭工廠合夥人之一,其就合夥事務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不能獨立提起,縱提起亦應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合夥人全體,而非吳家興個人云云,自無足採。

2.吳家興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為委任關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是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78號及107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工廠係由吳家興在大陸地區租牌經營乙節,分據被告

、證人吳國祥、證人陳國藝、證人劉建望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13至414、439、445、457、460至461頁),自堪認定。參以被告陳稱:益宇公司是我在大陸向別人租牌來做生意的公司,我用益宇公司經營廢五金資源回收,系爭工廠是吳家興租的牌,系爭工廠也是經營廢五金資源回收等語(本院卷二第404頁),證人吳國祥亦證稱:會從潤興公司變成系爭工廠,應該是租牌的合約到期,因為在大陸做生意要有牌照等語(本院卷二第439頁),是系爭工廠僅係吳家興在大陸地區為符合當地規定向他人承租之牌照,而非吳家興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亦可認定。基此,被告抗辯系爭工廠係吳國祥、吳均偉與吳家興三人合夥乙節不足採信,既已認定如前述,則吳家興主張系爭工廠僅由其獨資經營(雄司調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57頁),即屬可採。而系爭工廠係於2006年11月間委由被告代為監管,監管後由被告規劃系爭款項由其保管一情,有系爭工廠幹部即劉建望、劉勝勇、鄭永強、熊永德、曾憲鵬、王啟勝於2006年11月16日簽署之系爭工廠幹部責任書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本院卷二第406頁),應堪認定。又依被告所述:2006年吳家興發生車禍而不能執行系爭工廠的業務,系爭工廠的幹部及吳家興夫婦書寫委託我叫我監管系爭工廠等語(本院卷二第406頁),是系爭工廠不論係由吳家興委由被告監管或由劉建瓊代理吳家興委由被告監管,亦堪認定。至於吳家興95年8月間,雖因車禍導致頭部、下肢重創,陷於語言及肢體障礙,無法執行系爭工廠業務,惟觀之其診斷證明書,吳家興於95年9月26日即轉至普通病房,並參以少家法院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委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對吳家興所為之精神鑑定摘要,吳家興尚可自述其基本生活史,能理解會談者之問題並回應,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摘要存卷可憑(雄司調卷第15頁,本院卷三第193至199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吳家興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委任被告監管系爭工廠之法律行為,難認已喪失意思能力,應屬有效。

③吳家興委任被告監管系爭工廠之委任契約,既經吳家興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尚未交付系爭款項予吳家興,則吳家興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④至被告抗辯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已支付吳

家興生活費用共計新臺幣4,141,019元應予抵銷乙節,吳家興不爭執之金額僅新臺幣180餘萬元,其餘均為吳家興所否認,並主張新臺幣180餘萬元僅係系爭款項衍生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52至154頁),惟縱認被告主張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已支付吳家興生活費用共計新臺幣4,141,019元為真實,被告既自認自2013年起應支付之系爭款項利息為每年人民幣16萬元(本院卷二第411頁),則104年2月3日起截至本件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時,被告應給付吳家興系爭款項之利息即共計約新臺幣4,381,125元【計算式:人民幣16萬元/年×4.623×5年又338日=4,381,125,元以下4捨5入】,足認吳家興主張被告所給付者均為系爭款項衍生之利息,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⑤綜上,吳家興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8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劉建瓊人民幣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吳家興人民幣8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