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楊翊被 告 趙翌廷
林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家榮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同段同小段四四五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翌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翌廷因擔任訴外人冠品宏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716,511 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44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榮,並約定信託期間屆滿、終止信託、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時,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與利益歸屬於被告趙翌廷,核屬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被告趙翌廷得隨時終止信託,並請求被告林家榮返還信託財產。茲因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家榮後,被告趙翌廷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已陷於無資力償還所欠債務情形,惟被告趙翌廷怠於其行使其終止信託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但書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告趙翌廷向被告林家榮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林家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翌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翌廷積欠原告本金716,511 元及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其於107 年10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榮,而被告趙翌廷移轉系爭房地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17頁、第91至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申辦資料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趙翌廷之財產所得明細(見審訴卷第55至71頁、卷末證物袋),核閱屬實;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渠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翌廷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與被告林家榮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告趙翌廷,此有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書可參(見審訴卷第6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趙翌廷本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林家榮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林家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自己,然被告趙翌廷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趙翌廷將系爭房地信託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趙翌廷終止其與被告林家榮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林家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翌廷。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告趙翌廷向被告林家榮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而告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林家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翌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終止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林家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翌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